上诉人(一审原告):毛某先,女,汉族,1955年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白沙镇冉庄村。
委托代理人:何某魁,男,汉族,住址同上,系毛某先之夫。
委托代理人:刘德宇,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278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虎,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吉永利,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双双,河南鑫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前程办事处冉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前程办事处冉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志红,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蒋恩东,该村委会工作人员。
上诉人毛某先因诉被上诉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区管委会)、一审第三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前程办事处冉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冉庄村委会)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豫01行赔初3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毛某先一审诉讼请求:判决经开区管委会赔偿毛凤先1.5亩果树损失共计11万元,按照盛果期每亩111棵,一棵550元,此外每棵树另加100元损失计算。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毛某先系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前程办事处冉庄村(原中牟县白沙镇冉庄村)村民,其在该村有一块耕用于种植果树。毛某先称前程办事处于2019年3月19日将其耕地上的果树予以强制拆除违法,诉至该院,要求确认经开区管委会强制清除毛凤先耕地上果树的行为违法并赔偿毛凤先1.5亩果树损失共计11万元,按照盛果期每亩111棵,一棵550元,此外每棵树另加100元损失计算。该院分别立案,对确认案件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毛某先的诉讼请求,不予确认违法;赔偿案件一审裁定驳回起诉。2019年12月19日,本院对确认案件作出(2019)豫行终3332号行政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确认经开区管委会强制清除毛某先耕地上果树的行为违法。相应的行政赔偿案件也撤销一审裁定,指令该院继续审理。
再查明:郑州市政府郑政文[2014]142号文件附件三果树类补偿标准中明确:鲜果类每亩最多补偿111棵,盛果期550元/棵。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经开区管委会强制清除毛某先果树的行为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故毛某先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获得行政赔偿。
冉庄村委会意见同经开区管委会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家庭承包地面积问题,因该村承包地底册管理混乱,土地登记确权工作迟缓,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家庭承包地的具体面积,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中提供的两名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二人证言不具证明效力。但一审法院首次审理时被上诉人方出庭作证的证人亦证明上诉人家庭承包地面积不到1.5亩,与第三人关于上诉人家庭承包地面积为1.1亩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故可以认定上诉人家庭承包地面积为1.1亩,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家庭承包地为0.8亩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毛某先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行赔初31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毛某先果树损失40000元;
三、驳回毛某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卜发忠
审判长张书强
审判长黄志远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王沙沙
书记员吴双
一审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豫01行赔初31号
原告毛某先,女,汉族,1955年7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代理人刘德宇,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278号。
法定代表人樊福太,主任。
委托代理人吉永利,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双双,河南鑫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前程办事处冉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前程办事处冉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志红,主任。
委托代理人蒋恩东,工作人员。
原告毛某先诉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区管委会)行政赔偿一案,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2019)豫01行赔初53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2019年12月3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赔终564号行政赔偿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指令继续审理。本院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某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宇,被告经开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吉永利、张双双,第三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前程办事处冉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冉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蒋恩东、张双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经开区前程办事处冉庄村村民,在冉庄该区域有耕地1亩多,土地上种植果树有七八年之久。2019年3月19日,前程办事处负责人吴玉龙带领工作人员70多人,将该区域土地上的附属物强制铲除,包括原告家种植的果树,现该土地上已经在开工进行房地产建设。原告于2019年4月11日向国土资源部门投诉,要求查处违法占地建房的行为。2019年4月22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给予答复,认定涉案地块已经在2017年8月18日被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复征收(豫政土〔2017〕648号)。原告通过信息公开得知,中牟县国土资源局2017年9月1日针对涉案地块作出牟国土资文〔2017〕454号,制定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原告认为,由于涉案地区已经划归被告管辖,被告是具体征地的实施主体,应该对本案违法强制清除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果树损失共计11万元。庭审中原告代理律师明确其主张11万元的依据是郑政文﹝2014﹞142号文对果树的补偿标准,盛果期每亩111棵,一棵550元,此外每棵树另加100元,按照1.5亩地计算,主张11万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认可。对第一组被告的主体资格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即使说涉案土地被河南省人民政府征收,但是被告强制清除原告的果树,同样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土地管理法对于交回土地有明确的法律程序。被告的强拆行为或者强制行为,于法无据,系违法行政行为。第三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文件中的签字许多是伪造的。我们随后有证人出庭来指认这个行为。被告提供的会议记录是村民小组个别人员参与,而且不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对于证据2、3、4、5、6、7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是我们要强调一点,毛某先没有同意补偿款,是被告及第三人强制打到毛某先的账户内,该笔款项原告至今没有使用。对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某,而且基础的事实也不一样。我们诉求的是强拆违法或者行政行为违法。被告提供的这些案例,均是原告要求附属物补偿费的一个纠纷,所以与本案相比没有参考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对其关某将综合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毛某先系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前程办事处冉庄村(原中牟县白沙镇冉庄村)村民,其在该村有一块耕地用于种植果树。原告毛某先称前程办事处于2019年3月19日将其耕地上的果树予以强制拆除,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经开区管委会强制清除原告耕地上果树的行为违法。2019年12月1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终3332号行政判决书终审判决确认经开区管委会强制清除毛某先耕地上果树的行为违法。
再查明:郑州市政府郑政文〔2014〕142号文件附件三果树类补偿标准中明确:鲜果类每亩最多补偿111棵,盛果期550元/棵。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强制清除原告果树的行为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故毛某先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获得行政赔偿。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毛某先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