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流转法律问题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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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土地流转;纠纷类型;争议焦点;审判结论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之纠纷类型

(一)以法律视角归纳纠纷类型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其他方式主要指入股和抵押。

(二)从成因视角,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分为以下几类

1.土地流转不规范,普遍存在民间化、口头化、短期化、随意化问题。2.土地的租金不断攀升导致的毁约现象。3.流转合同签订不规范。4.流转程序不规范,不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或内容违法。5.因情势变更等原因导致纠纷产生。6.因征用土地引发纠纷。

三、纠纷审判结论之分析

(一)流转协议有效的情形分析

1.实体有效

(1)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土地流转纠纷案件都是以口头协议或者书面协议的方式约定,因此,受到《合同法》的保护,当今,只要合同双方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法律基本肯定合同的效力,除非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否则不会无效。

(2)户主代表家庭集体签订的合同,但损害家庭成员利益的除外。

户主是家庭集体的代表人,在实际流转中,以户主对外签订合同的现象较为常见,但损害家庭成员利益是无效的。

2.程序有效

由于法律意识的欠缺,农村土地流转很少走完备的流转程序。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没有签订;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没有申请;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没有备案。这些现象屡见不鲜,但仅因如此就否定协议的效力吗?答案是否定的。

(2)流转程序事先不符合法律规定,但事后拖延表态,完善的。

(二)流转协议无效的情形分析

1.实体无效

(1)流转改变土地农业用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改变土地农业用途,导致协议无效是流转无效中的常见情形。

(2)协议的签订有损家庭成员利益。

(3)以出租方式流转的,租赁的期限超过原承包期的剩余年限或者租赁合同期限超过20年。

这一现象因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另外,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仍不得超过20年。

2.程序无效

(1)未取得原承包方同意,将已流转的土地再流转。

农业部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受让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这一规定是强制性规定,不得违反。

(2)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流转,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由于该流转牵涉到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稳定,必须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进行办理。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参考文献:

[2]孙丹玲.情势变更原则及其司法实践研究[J].人民司法,2009(21).

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法律问题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特点和趋势

(一)参与主体多元化

(二)流转速度加快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开始,营业额的比例保持在2%~4%。1994年流通的农业用地面积仅占全国土地面积的2.9%,而2000年全国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家庭有34.6%,平均流转率远远高于1992年营业额的比例。截至目前,有近31.2%的农民参与了土地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传输速率平均为23.1%。

(三)土地流转规模不断扩大

据农业部调查数据显示,在1995年、2007年、2009年9月,全国土地面积分别为1161万亩、5551.2万亩、1.06亿亩,占耕地总面积的比例分别约为3.1%、5.01%、9.5%。从这些数字中可以看出,土地流转规模呈现扩大的趋势。2001年,浙江、安徽分别出让土地134.6万亩、1243.6万亩,与1997年相比,同比增长29.7%、21.3%。黑龙江、湖南、四川、江西等省份2003年农业用地的规模也在不断扩大。2009年,深圳和湖北省农业土地流转面积占家庭承包耕地总面积的比例分别为42.89%、23.91%。广东省2003年7月转让的土地为350万亩,同比增长19%,超过1999年全省耕地总面积的14.2%。由此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发展在中国的许多地方已经形成规模。

(四)土地出让模式多样化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模式随着土地制度的不断完善呈现多样化的发展趋势。转让的具体方式除了转让、转包、交换等法律明文规定的几种方法,还出现了租赁、股份、抵押及其他形式的土地流转,而且不同地区的流转模式也不尽相同。为了促进农地流转,集体经济组织采取了股份合作制、入股、返租倒包等多种形式。农民比较倾向于转让、交换和转包等形式,而新的土地出让模式在经济相对发达地区也占据了较大比重。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制度

存在的问题

(一)流转主体的问题

法律对承包人和受让方的主体资格都有严格的限制,明确规定承包人只能是具有集体经济组织身份的农户。而以其他方式承包的,本集体成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受让方则要求有专业的农业生产能力,可以是本集体成员也可以是其他组织或个人,享有的优先权同承包人一样。这样的规定使得双方主体的范围限制在很小的区域,使一些想进入农业生产的个人或组织受到限制,而不愿种田的农民却要禁锢在土地上,违背了平等进入市场的主体资格的原则,阻碍了农地生产的利用率,不利于农地市场流转。

(二)转让方式存在缺陷

《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方式要经发包方同意,而“发包方同意”的法律规定过于空泛,对发包方在什么条件下应该允许土地承包流转权转移、在什么情况下应该不允许土地承包流转权转移等问题没有明确。存在的主要问题:(1)发包方同意主体行使的主要问题;(2)发包方同意回复期间的问题;(3)发包方同意或不同意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的法定理由。

(三)流转配套制度上的问题

(四)《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3条的“其他手段”的规定过于含糊

“其他手段”包括究竟什么样的方式?是否可以创建基于农民的自?《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及随后颁布的《物权法》都没有明文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的性质,造成的财产缺乏全面的法律规范,适用法律困难。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问题的

解决对策

第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主体应当打破对其身份和资格的限制,适当地扩大主体的范围,可以允许本集体组织以外的人员和允许非农业户口的人员参与其中,取消对受让方必须为专门具有农业生产能力的不合理的规定,因为受让主体的不同并不会影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相反,主体的多元化有助于建立开放、新型的农村土地承包流转方式,也体现了坚持自愿、有偿的原则,有利于加快农村土地的承包流转。

第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由发包方的同意”的规定应该细化。发包方同意的权利行使权应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委员会(管理机构)、村委会或村民小组行使。发包方同意的答复期限为15日。“发包方”的权利由决定变为监督。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上的重大事项,应当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投票决定。

第四,一些土地流转的方式不利于农村经济的发展,需要进一步评估。可以指定使用一些土地出让方式,为农民带来经济效益或至少不影响农业生产,以确保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顺利转让。

第五,健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是促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前提条件。但是,长期以来,国家把社保的重点放在了城市而忽略了农村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农村的社保应坚持国家、集体和农民三者相结合的酬资方式,减轻农民负担,积极探索多渠道、多层次的农村社会保障新途径,逐步建立起社会救济、农民养老、医疗保障及农村风险等全方位的社会保障体系。以法律作保障,加快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法制建设,防止农村“三无”人员的出现,加快农村土地承包流转市场的发展。

[1]丁关良,田华.论农用地物权制度的选择―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名称的存废[J].中国农村经济,2002(02).

[2]丁关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的探讨[J].中国农村经济,1999(07).

[3]丁关良.土地承包经营权若干问题的法律思考――以《农村土地承包法》为主要分析依据[J].浙江大学学报,2004(03).

关键词:设立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法

1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登记概述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业生产经营者以养殖、种植等农业生产为目的,对集体所有或由国家所有但由集体使用的土地进行占有、收益的权利。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两种取得方式,一是家庭承包,一是其他方式的承包。为方便研究该问题,笔者将设立登记分为家庭承包取得的登记问题和其他方式承包的登记问题两个方面。

1.1家庭承包取得的登记问题

1.1.1目前的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2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物权法》第127条第1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设立。”

由此可见,因家庭承包而产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既不采登记对抗主义,也不采登记要件主义,而是采用债权意思主义,即只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物权就会成立,不动产物权就此产生,登记与否不影响士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未经登记也不影响其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1.1.2立法理由:符合我国农村的实际情况。

第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存在于“熟人”社会,每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存在于哪块土地上,其他农户都清楚,无需借助于登记来公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8条的规定,“家庭承包其承包方案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同时,登记公示耗时费力,会加重农民的孤单,降低效率。

1.2其他方式承包的登记问题:其他方式的承包,是指《土地承包法》第44条规定的情形,即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而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1.2.1目前的法律规定:我国目前对该问题的法律规定不明确。对于此种类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法》的用益物权编及《土地承包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是否需要登记才能设立,只是在《土地承包法》第49条中规定:“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但这一条规定只是说明了没有经过登记的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流转,但是却不能解决以其他方式的承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时本身是否需要登记及登记对第三人效力如何的问题。那么,对于此种类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也与因家庭承包所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样,采债权意思主义呢?

1.2.2本文的建议: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应采取意思主义。因为通过研究《土地承包法》的体系结构就会发现,第一章是总则,第二章和第三章是分则,规定的分别是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两种类型,根据法理,分则是要适用总则的规定的,而总则中明确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以说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时也不需要登记,采意思主义。

2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存在的缺陷

第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采用债权意思主义虽然简化了程序,使农民不必登记就可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种意思主义的立法模式确实迁就了我国农村的现实情况,这与其立法背景,即土地经营权流转程度较低,且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流转是相吻合的。但这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日益市场化并不吻合。王利明也指出:“从长远的角度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应当登记。因为随着农村经营化和市场化的发展,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会更加频繁,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会越来越多,因而需要逐步采取登记的方法设立物权。”

第二,这种规定不利于保护农民的利益。作为发包方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会就有机会以不签订承包合同、故意曲解合同内容、一块土地分包给多方等方式侵犯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且,如果以合同的生效为其设立的依据,那么.就是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于不顾,反而更增强了其债权的性质,不利于突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

3完善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登记制度的建议

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属于物权性质,笔者认为,为保护农民的土地权益,维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交易安全,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至于公示的效力,可在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之下,采取登记对抗主义,亦即土地承包经营权自承包合同生效时设立,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参考文献

[1]房绍坤.物权法用益物权编[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2]王利明.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关键字: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新型用益物权内容法定应自由转让可依

一、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和特征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并结合民法中物权法理论分析,农村土地承包中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2](p.31),是指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生效或者依法登记取得的,对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园地、养殖水面、“四荒”等农村土地进行占有和以耕作、养殖、竹木或者畜牧为生产方式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目的生产经营而使用并获得收益的权利以及该依法承包农村土地所形成权利的处分权。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性质属于物权,属于物权中的他物权,属于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且是一种新型用益物权”[3](p.26)。

该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征主要体现在[4](pp.152"154):

(1)它是在他人所有之农村土地上设定的物权。这里“他人所有之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

(2)它是以农村土地为标的物的他物权。这里“农村土地”依《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条规定,是指耕地、林地、草地、园地、养殖水面、“四荒”(一般指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但也包括荒地、荒沙、荒草和荒水)等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3)它是享有和行使以对农村土地之占有为前提并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用益物权。即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内容主要包括从农村土地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占有、使用、收益三大权能以及“依法承包该农村土地所形成权利”的处分权。

(4)它是依承包合同生效或依法登记而发生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家庭承包”第22条规定:“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法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第49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承包方取得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

(5)它是一种有期限的权利。承包期限包括法定期限和约定期限两种。法定期限,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约定期限,如该法第45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

(6)它是以耕作、养殖、竹木、畜牧为具体内容而使用他人农村土地的权利。

(7)它是以农村土地的使用目的为农业目的而使用他人农村土地的权利。

(8)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关系的特定义务主体(即发包方)的相同性。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2条规定分析,两类农村土地发包的承包方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其中发包方主要主体应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没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地方,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才是发包方。

(9)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其权利和义务的主要法定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规定了承包方的法定权利三方面和第17条规定了承包方的法定义务三方面。

(10)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权利的可流转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该法第49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11)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限制性。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则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

(12)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法定权利的物权保护性。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4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要承担侵权责任,包括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规范之存在不足和完善建议

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利,《农村土地承包法》对该类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物权保护,真正达到“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笔者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规范之存在不足表现在:

(1)家庭承包的当事人可以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使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内容中含有法定内容和约定内容两方面,这与物权内容法定相悖。物权内容法定,是指当事人不得创设与物权法定内容相异的内容,否则无效;同时,“也不得基于其合意自由决定物权的内容”。[5](p.74)“作为用益物权,其共性在于,虽经由债权合同而创设,但随即与之绝缘,具有强烈的物权长期性和稳定性的色彩,因此须于法律中明确其具体的权利义务,以在不动产的所有人与用益物权人之间维持利益的均衡,避免物权法律关系过于复杂,避免不必要的纷争迭起。对这些规定,当事人不得以合同的约定加以变更”。[6](p.4)按《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分析,“侵害家庭承包经营权的不仅要承担违约责任,而且要承担侵权责任”,[7](p.10)这种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包含约定内容,显然是违背物权法中物权内容法定原则的。

(2)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其物权内容法定无法律可依。通过其他方式承包,并经依法登记取得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该类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内容法定在《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几乎没有任何条文体现,该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在该法第三章“其他承包的方式”中,从法律结构上分析,它与第二章“家庭承包”是相独立的,无法律依据按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内容法定遵照。

(4)《农村土地承包法》已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为什么不能允许家庭承包中耕地和草地承包经营权继承呢?如承包方家庭成员最后剩下的成员将耕地或草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转让给特定受让方(即承包方家庭成员最后一个成员的继承人的农户),其实际结果与允许耕地和草地承包经营权继承有何区别。同时,表面上该继承人的农户虽然向转让方支付了转让费,但按《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之规定,继承人在被继承人(即承包人)死亡时,照样取得承包收益(包括上述转让费)。又如,承包方家庭成员最后剩下的成员临死前将耕地或草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非继承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会使该法第31条条文的立法目标其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落空。同样,也会给已经完成转包、出租、入股等流转形式,带来法律问题,上述流转形式也会使发包方收回承包地暂时落实。

(6)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其他农村土地”上取得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缺乏法律规范。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第2款规定,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除耕地、林地、草地外,还包括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其他农村土地”,如渔区的养殖水面、某些地方的园地等。这些农村土地采取家庭承包取得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会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一方面养殖水面的承包期较短,一般只有3"5年,最长也不会超过10年,该类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如赋予物权性质,显然与民法理论上物权存续期较长,一般需超过20年相矛盾;另一方面该法第二章“家庭承包”只针对耕地、林地、草地三类农村土地进行立法设计和形成法律规范的,“其他农村土地”上采取家庭承包产生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如何依照该章内容执行,其结果实际运作中难以操作,会造成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受不到一体法律规范调整和保护。

(7)《农村土地承包法》没有规定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撤销。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撤销,是指在发生法定事由时,发包方可依法撤销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如上述《土地管理法》第37条第3款规定就属于撤销情形,根据国外永佃权撤销制度,在法律上可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方有权撤销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擅自变更农村土地农业用途,并致使不能恢复原状的;(二)闲置耕地达二年以上或者其他农村土地达四年以上的”。“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符合上述事由,当事人在承包合同中约定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事由的,不生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之效力”。

(8)《农村土地承包法》没有规定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抛弃。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抛弃,是指在发生法定原因时,依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意思表示,使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的单方行为。《日本民法典》第275条(永佃权的放弃)规定:“永佃权人,因不可抗力连续三年以上全无收益,或于五年以上期间内,只获少于佃租的收益时,可以抛弃其权利”。我国法律既然已赋予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项重要财产权,应规定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抛弃制度。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抛弃,毕竟是一项民事权利,如果因某些特殊原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继续使用收益农村土地与己不利,而又在不损害发包方和社会利益的情况下,应允许其抛弃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法律应对此规定严格的限制条件。在法律上可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因不可抗力连续二年以上全无收益,或于四年以上期间内,只获少于承包费的收益时,可以抛弃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林地上土地承包经营权和通过拍卖、招标方式取得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除外”。

(9)《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允许抵押。笔者认为限制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理由不成立。首先,设立抵押权时并不发生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抵押权因为债务得不到偿还而实现有或然性。其次,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项财产权,目前农民可以作为抵押的其他财产有限,因此农民贷款、融资很困难,不利于加大农村承包地上的投资,限制农业发展。第三,农民在紧急时需要资金,如果不允许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进行贷款,会造成只能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这个时候的农户才会真正失去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11]。因此,应允许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

(11)通过其他方式承包,并经依法登记取得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流转缺乏全面法律规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第49条只规定了该类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形式和第50条也只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作了原则规定,从法律结构看,它与该法第二章“家庭承包”第五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相独立的,无法律依据按该法第二章第五节法律规范适用。其他方式承包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有自身运行机制,应有适合自身运行机制的法律规范。笔者认为,今后修改《农村土地承包法》时,最理想应单设“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一章,包括三节,即第一节“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一般规则”,第二节“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三节“其他方式承包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特别应对“其他方式承包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作出具体的法律规定,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13)法律上规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人”条文设计不科学。《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9条规定:“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按法理分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是指转包方(即原承包方)在保留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前提下,从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中依法分离出来的部分权能转移给受转包方的行为。受转包方(即新承包方)只能取得债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也是指出租方(即原承包方)在保留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前提下,从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中依法分离出来的部分权能转移给承租方的行为。承租方只能取得债权性质的农村承包地租赁权。但这两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可以是部分农村承包地发生占有改定,也可以是全部农村承包地发生占有改定,无法“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人”。因此,该法第39条条文正确的表述应改为:“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地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移转给第三人,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笔者建议国务院应制定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相配套的一系列行政法规,,主要包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条例》、《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放条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条例》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等。

[参考文献]

[1]何宝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释义及实用指南[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

[2]丁关良,田华.论农用地物权制度的选择——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名称的存废[j].中国农村经济,2002,(2):25-32.

[3]丁关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的探讨[j].中国农村经济,1999,(7):23-30.

[4]丁关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初论[m].北京:中国农业出版社,2002.

[5]王利明.物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6]傅穹,彭诚信.物权法专题初论[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2001.

[7]王宗非.农村土地承包法释义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8]梁慧星.中国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9]赵向阳.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问答及实施指南[m].北京:中国农业出版社,2002.

[10]刘坚.《农村土地承包法》培训讲义[m].北京:中国农业出版社,2002.

关键词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制度法律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2.3文献标识码:A

1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制度概述

宅基地是指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给农户或个人用于建造房屋的土地。“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依法建造、保有个人住宅、庭院及宅前或宅后种植竹木等而对土地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2红河州部分村落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现状、存在问题及成因

据调查显示,在红河民族地方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在使用和管理方面存在四个方面的问题。

2.1一户多宅现象仍然存在,土地闲置浪费严重

在调查问卷中,有49份显示不只一处宅基地,这种一户多宅的现象导致了我国农村宅基地资源的极大浪费。调查的民族自治地方的村民在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获批的为35份,这明显违反了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由于进城打工农民群体日渐增多,许多少数民族村民的家庭主要收入是本县打工或外出打工,其中一部分少数民族村民希望进入城市购房生活,但因为流转受到限制等原因无法处理在村中的宅基地,只能荒废。加之计划生育政策的实行造成了农村户均规模逐步减小,虽然少数民族地区有一定的变通规定,但宅基地规模的审批标准却仍处于较高水平超过了实际需求,造成房屋空置,土地闲置,农村土地资源浪费严重。

2.2宅基地的管理规制不规范

2.3存在宅基地隐型交易市场,违法转让、出租现象明显

调查表明,在城镇附近的村落,农民宅基地使用权通过房屋买卖、出租、抵押变相流转等已是一个普遍现象,形成了自发的宅基地使用权隐形交易市场。据问卷调查显示,有24份中反映是可以向城市居民转让或出租,不是的仅为36份。大量宅基地私下流转,一方面扰乱了土地市场的正常秩序,另一方面宅基地使用权隐形交易加剧了土地权属混乱和产权纠纷,增加了土地管理的难度。宅基地流转失控,加大了需求,加剧了农村多用多占等违法行为的发生。

对于上述问题,究其原因主要为:首先,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方面的法律制度不健全,存在很多亟待细化和完善的地方;其次,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登记和管理比较混乱,某些规定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再次,民族地区村民的法律意识淡薄,导致宅基地使用权管理工作不能很好的开展;最后,实践中对于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限制阻碍了民族地方的农村的发展,这也是产生上述问题的重要原因。

3完善云南民族自治地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制度的建议

3.2完善民族自治地方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制度

宅基地使用权的登记制度的完善对于宅基地的管理具有基础性的作用。民族自治地方的村民在进行宅基地的申请后,首先应当由村民委员会进行审查,然后由该村的村集体进行讨论是否通过,决定通过后再向上级政府上报进行审批。当然,对于民族自治地方,在程序等方面还可以有一定的变通,村里可以制定村规民约等辅助管理措施,以符合当地的民族特色。属于合法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的村民,应当及时地登记造册并发给其宅基地的使用权证书,并且逐级向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上报进行核准和备案。对于未经登记就将宅基地的使用权转让的行为,应当认定该行为无效。只有从源头上把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制度落实办好了,才能为民族自治地方宅基地使用权的合法流转打下坚实基础。

3.3逐步疏通民族自治地方的农民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渠道

云南省的几个民族自治州现有的自治条例没有对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制度进行系统的规定。个别自治州仅仅规定了“农村的承包地、自留地、宅基地、自留山、责任山属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而这些规定几乎完全堵塞了宅基地使用权以及村民住宅的流转,不利于实现城市和农村的协调发展以及城乡资源的合理有效流动,特别是不利于民族自治地方农村的发展。在未来将有大量村民进城的趋势下、经济发展的推动下,非农建设用地的需求必定会不断增加,少数民族地方农村土地闲置现象也必将不断增多。另一方面,民族特色带动了旅游经济的不断发展,很多游客基于对民族特色房屋的喜爱想要购买之,也有艺术家希望购买房屋、土地以在此定居,用民族特色激发他们的创作。故此,从法律上、政策上以及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允许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特别是民族自治地方)在城乡居民间有规制的流转是亟需确立的,必须逐步建立规范、有序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制度。有了合理的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制度,才能规范私下进行变相宅基地使用权交易的行为,解决民族地方农村各类因宅基地发生的矛盾和纠纷,促使宅基地这一土地资源得到合理配置。

3.4在民族自治地区的农村做好宅基地的宣传教育工作

综上所述,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法律制度进行创新完善,有条件地解禁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是十分必要的。这对于提高民族地方农村宅基地利用率、实现农民融资手段的创新、促进城乡人口流动、构建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378.

[2]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661.

[3]暴元.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制度创新分析[J].农业经济,2011(3).

[4]孙丹.基于新农村建设的宅基地利用与管理[J].农村经济与科技,20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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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流转法律规定的全面解读一、土地流转的定义和法律框架土地流转是指土地使用权的转移,具体包括土地出让、转让、抵押、出租等多种形式。在我国,土地流转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约束。同时,各级地方政府也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了相应的土地流转规定。二、土地流转的形式1. 土地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https://aiqicha.baidu.com/qifuknowledge/detail?id=17801301976
2.土地流转的相关法律规定集体土地流转的法律规定 土地纠纷 1.71万人问过 平台法律顾问团队已解答 获取解答 > 土地流转法规的内容 土地纠纷 1.65万人问过 综合律师团队已解答 获取解答 > 法律规定了土地流转协议的内容 土地纠纷 1.39万人问过 综合律师团队已解答 获取解答 > 还有疑问?直接咨询律师 > 土地https://wap.findlaw.cn/wenda/q_46442792.html
3.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怎样流转?导读: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流转是首先需要向村民小组提出申请,并且填写相关的申请书之后就是需要进行审核登记,最后才是进行处理。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怎样流转,这个问题可以参考本文内容。 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怎样流转? 一、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怎样流转? 提出申请 (1)土地流出方向的村民小组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填写流转申请书,内容https://www.64365.com/zs/2249802.aspx
4.普法周周送丨问: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流转吗?我国《民法典》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本案中,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谭某有权将承包的3亩土地出租给他人,以获得相应收益。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334条:土地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zUxNDczMDYwNQ==&mid=2247501375&idx=2&sn=46866873e1a6ce4d2617383ee895090d&chksm=f8c9cb3e48e720eb512e4f4e6fa62abd6cb11b05b93f35888015d87743b169f6be5dba2c9319&scene=27
5.高飞承包地“三权分置”制度实施风险及其防范不过,在承包地“三权分置”制度实施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私主体法律定位并没有被贯彻到底,如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5条第2款规定,“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本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收取适量管理费用”,该条所谓的“管理费用”在性质上存在不少疑问,因为“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流转承包地时,无论是否https://illss.gdufs.edu.cn/info/1024/11340.htm
6.土地经营权流转应遵循哪些原则1、土地经营权流转应遵循的原则是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公开、公平、公正;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保护土地经营权的依法流转。 2、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https://m.66law.cn/laws/2187751.aspx
7.农村土地流转纠纷的主要类型及解决对策“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这些禁止性的规定对宅基地的土地流转转做了严格性的规定,农民宅基地的所有权在于集体,宅基地的使用权也仅限于本集体组织内成员,农村农民将房屋卖给城市居民实质上是使用土地进行非农建设,是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的,故法院判决该买卖合同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07/id/1042759.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