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仲裁程序中的律师费承担问题仲裁研究

左娅菲娜,重庆邮电大学党委组织部研究实习员。常硕,重庆邮电大学生物信息学院讲师。左军,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一、关于律师费的概念及律师费的基本构成

(一)律师费的概念

律师费,即律师服务费。本文所称律师费,专指为社会公众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在接受当事人委托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通过其所在律师事务所按照规定项目和标准统一收取的法律服务费用。

因此,本文所称律师费或者律师费用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律师费是指律师的法律服务收费。

第二,律师费,仅仅指为社会公众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收取的服务费。

在国家机关编制内任职并提供专职法律服务的公职律师、在社会经济组织或者非经济组织任职并提供专职法律服务的职员领取的工资性报酬,无论其是依据法律服务项目、标准计取的费用,抑或是根据其职位领取的报酬,由于其服务对象的特定性,都不属于本文所称的律师费。

不过,未在国家机关编制内任职,并且属于为社会公众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及虽在社会经济组织或者非经济组织任职,但属于为社会公众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按照国家机关或者社会经济组织或者非经济组织与律师事务所所签法律服务合同领取的报酬,仍然属于律师费。

第三,律师费只能通过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

律师是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申请取得执业证书,需要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并且需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为执业律师的证明。也就是说,律师执业需要加入律师事务所。根据《律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

第四,律师费应当按照规定项目和标准收取。

《价格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2006年4月13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根据价格法、律师法制定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611号),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应当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二)我国律师费的基本构成

2006年4月13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印发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了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相结合的原则,并允许实行案件风险代理收费;除律师服务报酬性费用外,异地办案差旅费也应由当事人承担。此外还明确规定,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和查档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2014年12月17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出《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进一步放开了部分律师服务收费价格的政府指导价,实行市场调节价。

2018年2月28日,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司法厅联合印发《关于规范律师法律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通过办案律师代委托人向第三方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资料复(打)印费、评估费、翻译费、跨境通讯费、专家论证费等代付费用和律师办案差旅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据实另行支付。”

律师报酬,是指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根据其劳动价值按照有关律师服务收费的规定收取的劳动报酬。如俗称的咨询费、代理费、辩护费等。其中包括案件风险代理收费。狭义的律师费就是指律师报酬。

二、关于诉讼、仲裁程序中的律师费承担规则

(一)国际通行的规则与习惯

在诉讼或者仲裁程序中的律师费承担问题上,当代国际上大多数发达国家都采用转付制度,也称转支付规则,即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已经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全部或者部分律师费。这一制度的典型代表是英国,所以也称“英国规则”,德国、法国等许多其他国家也采用这一制度。

美国的律师费承担制度虽然渊源于英国,但1796年美国最高法院在Arcambelv.Wiseman案件中确立了新的规则,即俗称的“美国规则”,即律师费自行承担规则。目前美国除阿拉斯加州外,其他各州都实行这一制度。

“美国规则”的特点是,谁委托谁承担,即律师费由委托律师的当事人自行承担。

不过上述两种制度规则都不是绝对的,都有例外,如英国的双方无过错案件、亲属之间的案件、小额诉讼案件等,也不适用败诉方承担律师费制度;美国的200多个联邦立法和2000多个州立法中在涉及公民权诉讼、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劳动者保护诉讼、环境保护诉讼等四大领域,也适用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规则。

因此,我们可以将上述两种制度概括为:

一是以英国为代表的转支付规则,表现为以转支付为主,自行承担为辅;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自行承担规则,表现为以自行承担为主,转支付为辅。

(二)关于我国诉讼、仲裁程序中律师费的承担规则及转支付规则的法律渊源、事实依据

除港澳台地区外,仅从形式来看,我国诉讼、仲裁程序中的律师费的承担大致也属于自行承担规则,即表现为以自行承担为主,转支付为辅。

其中关于转支付规则,我国法律、法规没有直接、明确的规定,其适用的法律渊源、事实依据,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有关法律关于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是诉讼、仲裁程序中裁判律师费承担的基本法律依据;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以及司法判例直接或间接确认的规则,是诉讼、仲裁程序中裁判律师费承担的具体法律依据或者事实依据。其中仲裁规则规定的律师费转支付规则,只能是事实依据,而不是法律渊源。理由在本文第三部分有具体说明,此不赘述。

1.有关法律关于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是诉讼、仲裁程序中裁判律师费承担的基本法律依据。

如,《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上述法律规定的承担责任的方式均包括“赔偿损失”。

2.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直接确认、规定的律师费转支付规则,是诉讼及仲裁程序中裁判律师费承担的直接渊源及事实依据。

这些司法解释、仲裁规则有:

第一,合同纠纷案件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情形。

自1999年12月2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第二,著作权、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中,权利人主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情形。

自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自2002年10月1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也有相同规定。

第三,法律援助案件。

1999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司发通〔1999〕032号)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需差旅费、文印费、交通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等办案必要开支,受援方列入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判由非受援的败诉方承担。”

第四,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案件。

自2014年10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11号)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五,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应当赔偿无过错方的合理律师费用。

2016年9月12日发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其关于“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的第22条规定:“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

第六,仲裁案件。

2015年4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一条第(四)项规定:“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等。仲裁庭在确定上述费用时,应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有关因素。”

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的《武汉仲裁委员会(武汉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六十二条“费用承担”第(三)项也有相同规定。

3.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间接确认、规定的律师费转支付规则,也是诉讼及仲裁程序中裁判律师费承担的直接渊源及事实依据。

第一,专利纠纷案件。

2013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决定》(法释〔2013〕9号)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

第二,不正当竞争案件。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三,担保权纠纷案件。

《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第四,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第五,仲裁案件。

2005年版《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第四十六条关于“费用承担”的第(二)项规定:“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合理的费用。仲裁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费用是否合理时,应具体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胜诉方当事人及/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因素。”

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的《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第六十二条规定:“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裁决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仲裁庭在确定上述费用时,应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胜诉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有关因素。”

4.人民法院司法判例直接确认的律师费转支付规则,是诉讼及仲裁程序中裁判律师费承担的参照依据。

主要案例有: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02年04期的典型案例:陆红诉美国联合航空公司国际航空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纠纷案经上海市静安区法院一审已经生效,被告美联航赔偿原告陆红聘请律师支出的代理费人民币16595.10元、律师差旅费人民币11802.50元。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8期公布的典型案例:杨文伟与上海宝钢二十冶企业开发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200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99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6月30日终审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原审判决,包括上海宝钢二十冶公司赔偿原告杨文伟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第三,2017年5月2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2017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终613号民事判决,就吴晓光与李强、杨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维持了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其中包括支付律师服务费20万元。

2010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法发〔2010〕51号)第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

此外,许多仲裁案件,尤其是国际经济与贸易案件,也有很多支持胜诉方律师费主张的案例。国内各仲裁机构的仲裁案例,对各仲裁机构裁判同类案例也有参考价值。

三、关于在诉讼、仲裁程序中的律师费转支付规则的具体运用

根据前述基本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司法判例及仲裁规则规范,结合其他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在诉讼、仲裁程序中处理律师费承担适用转支付规则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律师费的转支付规则在我国已经形成,可以在诉讼程序和仲裁程序中适用。

部分案件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律师费的转支付规则,在我国自1999年12月2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肇始发端以来,2000年以后得到长足发展,到目前已经形成。因此,可以在诉讼程序和仲裁程序中适用。

2.法律规定是适用律师费转支付规则的基础依据。

我国律师费的转支付规则的基础法律依据,是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

3.司法解释是适用律师费转支付规则的重要法律渊源。

在诉讼案件中具体适用律师费转支付规则,对有司法解释规定的,除首先引用法律外,还应当援引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

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法发〔2007〕12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司法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作为裁判依据的,应当在司法文书中援引。”但依据其第六条规定,其所称的司法解释限于“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等四种形式。因此有关“意见”、“会议纪要”、“座谈会纪要”不能作为司法解释并援引适用。同时,根据其第二十七条规定,“同时引用法律和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的,应当先援引法律,后援引司法解释”。

4.仲裁规则适用律师费转支付规则的规定,可以作为事实依据援引适用。

在仲裁案件中适用律师费转支付规则,除应当除援引基本法律、司法解释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还可以援引适用仲裁规则。但应当作为事实依据。仲裁规则虽然是仲裁机构依照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但它只对选择适用它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而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同时它也不是体现国家意志的法律性文件和规范,它的施行也不具有国家强制力,因此它不能成为法律适用的渊源,只能作为适用法律的事实依据。

5.在诉讼及仲裁程序中适用律师费转支付规则的司法判例只能作为裁判理由引述。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律法规是正式的法律渊源,指导性案例对其他案件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不能作为“裁判依据”来援引。2015年5月13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法〔2015〕130号)第十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参照指导性案例的,应当将指导性案例作为裁判理由引述,但不作为裁判依据引用。”

6.适用律师费转支付规则,必须以当事人的主动诉求为前提。

权利可以放弃、义务必须履行,是法律实施的重要原则。《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具体诉讼、仲裁案件中是否适用律师费转支付制度,除了应当具有法律、司法解释或/和仲裁规则依据外,必须基于有关当事人的主动诉求。当事人没有诉求的,不应适用及引导其诉求适用。

7.适用律师费转支付规则,应当以当事人发生律师费事实为基础。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诉讼裁判的根本原则。《仲裁法》第七条也规定:“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诉讼及仲裁程序中适用律师费转支付规则,也需要当事人提出发生律师费的事实依据。

8.适用律师费转支付规则,审判庭或者仲裁庭可以根据具体案件事实适用经验法则自由心证对律师费金额酌定予以合理增加或者减少。

第一,关于律师费转支付的合理性问题。

如前所述,确认我国律师费转支付规则的有关司法解释及仲裁规则,绝大多数突出强调了“合理”性问题。但“合理”本身是一个形容词,并不表现为一个具体尺度和标准。这就需要审判庭或者仲裁庭的法官、仲裁员根据经验法则来确定。如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就要求,“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等。仲裁庭在确定上述费用时,应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有关因素。”这一方面是要求仲裁庭在根据经验法则处理胜诉方的合理费用时应当注意着重考虑这些因素,另一方面,则实际上也赋予了仲裁庭以自由心证酌定增加或者减少胜诉方的“合理费用”的权利。

第二,关于律师费转支付的合规性与合理性的衔接问题。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上述解释肯定了权利人可以将律师费用作为损失索赔,但计算在赔偿范围的律师费用应当是“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许多其他同类司法解释也有类似规定。然而,根据目前我国律师服务收费绝大部分可以实行市场调节价和风险代理收费的规定,这就带来了问题:那么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怎么把握?

笔者认为,在诉讼程序及仲裁程序中,如果败诉方请求减少胜诉方主张的律师费,审判庭或者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如绝大多数仲裁规则里面所说,考虑案件的裁判结果、复杂程度、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有关因素,考虑律师费的合理性问题。如果认为律师费过高,需要适当减少的,其中某一具体律师费转支付规则有“合理性”规定的司法解释的,可以直接援引该司法解释作为法律依据予以适当减少;如果律师费转支付规则的司法解释没有“合理性”规定,则可以援引民事法律的公平原则作为法律依据,予以适当减少。不过,律师费究竟是否适当或者是否过高,是偏高、过高还是畸高,也需要有关当事人举证证明,不能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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