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第五届律师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开展好律师协会工作,保障律师合法权益,规范律师行业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河南省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结合新乡市律师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新乡市律师协会(以下称本会)是由新乡市全体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组成的社会团体法人,是新乡市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本市及县(市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实施行业管理。
第三条本会的宗旨是: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团结带领会员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定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的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职责使命,加强律师队伍的思想政治建设,把拥护中国共产党、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律师从业的基本要求,增强广大律师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自觉性和坚定性;维护宪法和法律尊严,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实施行业自律,促进律师事业健康发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促进社会文明和进步;为全面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为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而奋斗。
第四条本会接受新乡市司法局监督和指导,接受新乡市民政局的登记管理,接受河南省律师协会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指导。
本会接受中国共产党新乡市律师行业委员会的领导,组织开展新乡市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
第五条本会名称:新乡市律师协会,英文名称:XinxiangLawyersAssociation。
第二章职责
第六条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二)制定全市律师业发展规划,监督落实发展规划的实施;
(三)指导律师事务所规范运作;
(四)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组织执业律师继续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会员的职业素质;
(五)组织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六)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
(七)受理对会员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会员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会员的申诉;
(八)对会员进行奖励和惩戒;
(九)宣传律师工作,出版律师内部交流刊物、资料;
(十)组织会员开展业务交流;
(十一)组织会员开展社会公益活动;
(十二)建立并完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努力改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发展环境;
(十四)司法行政机关及上级律师协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及促进律师行业发展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会员
第七条本会会员分为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
在新乡市行政区域内,经河南省司法厅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是本会的团体会员;经河南省司法厅审核批准并颁发律师执业证的律师是本会的个人会员。本会会员同时拥有省律师协会会员、中华律师协会会员资格。
个人会员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应当履行党员义务,享有党员权利,自觉接受党组织的教育、管理和监督;符合党组织设立条件的团体会员应当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
通过团体会员申请执业的实习人员,为律师协会的预备会员,接受律师协会的管理。
第八条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享有合法执业保障权;
(三)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和培训;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专业研究和交流活动;
(五)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六)享受本会提供的各种保障;
(七)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其它信息资源;
(八)监督本会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九)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则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行为准则;
(三)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四)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五)参加本会组织、开展的活动;
(六)履行法律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
(七)维护律师职业声誉、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八)按规定交纳会费;
(九)自觉接受本协会组织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
(十)按规定办理会员登记手续;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团体会员的权利:
(一)参加本会举办的会议和其他活动;
(二)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其它信息资源;
(三)对本会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
(二)遵守本会的行业规范,组织学习和执行本会的决议;
(三)教育律师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行业规则和行为准则,组织本单位的个人会员开展业务培训;
(四)组织律师参加本会的活动;
(五)制定和实施内部规章制度,加强对本所律师的领导和管理;
(六)为个人会员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七)组织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八)按规定交纳团体会费和代收个人会费;
(九)实施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管理;
(十)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十一)承担本会委托的其他工作。
(十二)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在本章程或行业规范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会员应当以社会普遍遵循的道德要求和律师职业的基本职责决定其行为,使之符合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维护律师的职业形象。
第十三条个人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本会会员资格终止:
(一)迁出或调离本市律师执业机构的;
(二)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的;
(三)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已被注销或被吊销执业证的,其团体会员资格自动取消。
第四章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五条全市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代表由个人会员组成。
律师代表大会每四年举行一次。必要时,经本会理事会决定,可以提前或延期举行。
律师代表大会必须有五分之四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经到会二分之一以上代表同意方能形成决议;但律师代表大会对章程的制定或修改,必须由全体律师代表的五分之四以上出席,并经到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举行和罢免理事的办法由代表大会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由律师事务所和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推选。
律师代表必须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履行本章程规定的义务,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热心律师行业的发展和建设,能够代表广大律师的意愿。
根据需要,本会可以邀请有关人士列席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七条代表应当出席律师代表大会。
代表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选举权,享有被选举权;
(二)联系会员、反映会员意见和建议,维护会员权益;
(三)审计律师协会财务报告的权利和职责;
(四)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八条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修改本会章程和行业规章制度;
(二)讨论并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听取和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发展规划;
(四)选举、罢免理事会理事;选举、罢免监事会监事;
(五)决定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选举办法;
(六)审议本会财务报告;
(七)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八)听取监事会工作报告。
第五章理事会
第十九条本会理事会由律师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产生,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本会开展工作,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
本会理事会每届任期四年,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市律师代表大会选出新的理事会为止。
本会理事成员应从具有良好职业道德,较高的业务水平,执业三年以上,具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师行业公益活动的执业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
理事应当履行诚信和勤勉义务,维护本会利益,接受代表对其履行职责的监督和合理建议。
当选理事连续两次不履行职责的,其理事资格自动取消。
第二十条本会理事会职责是:
(一)召开律师代表大会;
(二)选举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
(三)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行使律师代表大会职权;
(四)制定本会行业管理规章制度;
(五)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增补或罢免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
(六)审议理事会年度工作报告;
(七)听取会长、副会长的述职报告,并就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评议;
(八)审议年度会费预算、决算报告;
(九)其他应由理事会行使的职权。
第二十一条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会长委托的副会长召集主持。
经常务理事会决定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可以举行理事会临时会议。
第二十二条理事会会议须有五分之四以上理事到会始得召开,经到会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能形成决议。
第六章常务理事会及会长办公会议
第二十三条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是理事会的常设机构,对理事会负责,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职权;
常务理事会任期与理事会相同。
第二十四条常务理事会职责:(一)在理事会闭会期间,审议决定本会对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奖励、惩戒、活动开展、重大开支以及其他重大事项;
(二)审议决定本会业务委员会机构设置及主任、副主任人选,审议决定工作委员会机构设置及成员;(三)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常务理事会会议至少每半年举行一次。
常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会长委托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常务理事会会议须有五分之四以上常务理事到会始得召开,经到会常务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能形成决议。
第七章会长和会长办公会议
第二十六条会长是本会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本会。
会长、副会长由理事会从当选的常务理事中选举产生。
会长、副会长每届任期同全市律师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会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二十七条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全市律师代表大会;
(二)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议和会长办公会议;
(三)督促和检查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执行;
(四)签署本会的重要文件;
(五)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上述(三)、(四)、(五)项职权,在会长办公会闭会期间行使。
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必要时,可受会长委托,召集、主持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会议。
会长因故不能正常工作达六十天以上的,由常务理事会在副会长中推选一人代理会长的职务,直到会长能够正常工作或选出新的会长为止。
第二十八条本会实行会长办公室会议制度。会长办公室由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组成。
第二十九条本协会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秘书长应报新乡市司法局和河南省律师协会备案。
第三十条本会根据需要,可以聘任若干名誉会长。
第八章监事会
第三十一条本会设监事会,监事由律师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举产生。监事应执业五年以上,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较高的业务水平和行业奉献精神,在业内声誉良好,热心律师事业。
监事会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本会理事、常务理事、秘书长、副秘书长、各工作和业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不得担任监事。
监事每届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可连选连任。但每次换届留任的监事应不超过三分之二。
第三十二条监事会的职责
(一)监督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议执行本章程及律师代表大会决议的情况;
(二)监督预算执行及重大事项的财务收支情况;
(三)监督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履行职责的情况;
(四)监督各工作委员会和业务委员会履行职责情况;
(五)向理事会建议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六)提请律师代表大会或理事会审议罢免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
(七)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三条监事会可通过下列方式行使监督权;
(一)列席会长办公会议、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和工作委员会、业务委员会会议;
(二)作出决议,对监督事项提出建议、异议或提案;
(三)聘请专业审计机构,对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以及重大事项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四)提议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第三十四条监事会设总监事一人,副总监事一至二人。总监事、副总监事人选由监事会全体成员以超过半数通过选举产生。总监事可连选连任,但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总监事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列席或委派监事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议和工作委员会、业务委员会会议;
(三)代表监事会向律师代表大会作工作报告;
(四)督促、检查监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副总监事协助总监事工作。
第三十五条监事会会议须有全体监事五分之四以上出席始得举行,经出席会议监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可作出决议。
第三十六条监事会会议由总监事召集并主持,总监事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总监事指定的副总监事召集并主持。
第三十七条监事每年两次,或累计三次不参加监事会会议或不履行监事职责的,总监事可以提请监事会决定停止该监事执行职务。
第九章秘书处
第三十八条本会设秘书处作为常设办事机构,负责本会的日常工作。秘书处实行秘书长负责制。
第三十九条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聘任;副秘书长由秘书长提名,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
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
第四十一条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秘书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决议;
(三)制定、实施秘书处内部规章制度;
(四)拟定秘书处内设机构设置方案,报常务理事会批准;
(五)提请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聘任或解聘除应由常务理事会聘任或解聘之外的其他部门负责人员;
(六)组织、协调各工作委员会、业务委员会开展工作;
(七)完成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八)协调与司法行政机关和其他机构的关系。
第十章工作委员会、业务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本会根据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的需要,设若干工作委员会和业务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工作委员会是本会履行职责的专门工作机构。工作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
第四十四条业务委员会的职责是,组织律师开展理论研究和业务交流,拟订律师业务规范,进行业务指导,促进律师专业发展;
业务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
第十一章奖励、处分与纠纷调解
第四十五条本会对模范履行会员义务并对律师事业的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会员进行奖励,对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会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分别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并酌情给予物质奖励:
(一)在民主与法制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
(三)成功办理在全国、全省或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成绩显著的;
(四)对完善立法和司法工作起到推动作用,为律师事业的改革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其它应予奖励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本会视情节分别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
(一)违反《律师法》和其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二)违反本章程规定和律师行业规范的;
(三)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声誉的;
(四)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五)拒不履行会员义务的;
(六)应当受到处分的其它行为。
对于会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本会有权建议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本会的个人会员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或者团体会员设立党的组织,本会应建议其所属的党组织依纪依规处理。
第四十八条会员处分工作由本会纪律委员会负责实施。
第四十九条对会员做出处分决定,应当认真听取会员的申
辩。在做出训诫以外的处分决定前,需听证的,由本会惩戒委员
会组织听证。
第五十条会员受到司法行政机关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
第五十一条对会员的奖励和惩戒应当记入律师执业档案,并以规定的方式予以公示或披露。
第五十二条会员之间、会员与当事人之间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可以按属地原则申请市律师协会进行调解。
对于调处结果,会员应当履行。
第十二章经费
(一)会费;
(二)社会捐赠;
(三)其它合法收入。
第五十五条会员应当履行交纳会费的义务。
第五十六条会费按年度收缴。
第五十七条会费用于下列开支;
(一)工作和业务研讨会议支出;
(二)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奖励会员;
(三)工作委员会、业务委员会活动;
(四)律师宣传工作;
(五)开展律师国内和国际交流活动;
(六)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培训和信息服务;
(七)对特殊困难会员给予补助;
(八)会员福利事业和文体活动;
(九)社会公益事业支出;
(十)本会办公支出;
(十一)向河南省律师协会缴纳费用。
(十二)党的建设工作支出;
(十三)其它直接用于协会和会员的必要支出。
第五十八条会费收支管理办法由本会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条本会实行会费的预、决算制度,单独建立会费收支账目,每年将会费收支情况提交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理事会报告,接受会员的监督。
本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非营利性目的。
第十三章附则
第六十条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的外国和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在本市设立的代表机构及常驻律师,应当在本会登记,受本会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本章程适用于本市律师协会。
第六十二条本章程由新乡市律师代表大会修改。出现下列情形时,应当修改章程:
(一)章程的规定与《律师法》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二)律师代表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本章程由本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本章程由新乡市律师代表大会制定,并报新乡市司法局和河南省律师协会备案。
第六十四条本章程自新乡市第四次律师代表大会修订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