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月5日四川省第六次律师代表大会通过;
2010年5月25日四川省第七律师代表大会修订;
2013年8月26日四川省第八次律师代表大会修订;
2018年1月5日四川省第九次律师代表大会修订;
2018年12月2日四川省第九次律师代表大会二次会议修订;
2022年8月25日四川省第十次律师代表大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和规范律师协会行业管理,履行行业管理职能,保障律师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四川省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是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四川省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全省律师行业实施行业服务和管理。
中文名称:四川省律师协会,简称:四川律协;英文名称:SICHUANLAWYERSASSOCIATION,缩写:SCLA。
设区的市和自治州设立律师协会。
第三条本会宗旨是: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团结带领会员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坚持正确政治方向,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的职责使命,加强律师队伍思想政治建设,把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律师从业的基本要求,增强广大律师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自觉性和坚定性;忠于宪法和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依法依规诚信执业,认真履行社会责任,为深入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而奋斗。
本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爱国主义精神,遵守社会道德风尚,自觉加强诚信自律建设。
第四条本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条本会接受四川省司法厅的监督、指导。
本会接受四川省民政厅的登记管理。
本会接受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指导。
本会接受中国共产党四川省律师行业委员会的领导,组织开展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
本会对市、州律师协会进行指导。
第六条本会精神是:开放、自律、维权、服务。
第七条本会会址设在四川省成都市。
第八条本章程对本会全体会员和所属各组织机构具有行业约束力。
第二章职责
第九条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本省律师行业发展规划,制定、完善律师管理制度和行业规范,推进行业健康发展。
(二)保障、支持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合法权益。
(四)制定和实施行业规范、惩戒规则,规范会员执业行为,对会员实施奖励和惩戒。
(五)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会员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六)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开展执业前培训,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七)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组织开展对外交流。
(八)受理对会员的投诉、举报,处理会员申诉,调处会员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九)实施同业互助,发展会员福利事业,建立并完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
(十)推动律师文化建设,组织开展会员文体、宣传活动,出版律师刊物。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及司法行政机关和上级律协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会员
第十条本会会员由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组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并在本省司法行政机关登记执业的律师(含公职公司律师、法律援助律师)为本会个人会员。已依法领取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书并在本省律师执业机构实习的人员,为本会预备个人会员。
经本省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登记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及本省省级以下律师协会(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为本会团体会员。
第十二条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本会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享有依法执业保障权;
(三)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和培训;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专业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五)享受本会举办的福利;
(六)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设施和信息资源;
(七)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八)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九)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三)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四)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履行本会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
(五)自觉维护律师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六)按规定交纳会费;
(七)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和培训计划;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预备个人会员的权利、义务及管理办法由本会理事会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团体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合法执业保障权;
(二)参加本会举办的学习、交流、研讨、会议等活动;
(三)使用本会的信息资源;
(四)对本会进行民主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
(二)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执行本会决议;
(三)教育律师遵守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四)组织律师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
(五)制定、完善和实施内部规章制度;
(六)为律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七)对实习律师实施管理;
(八)组织或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九)按规定交纳团体会员会费(协会团体会员除外),和代收个人会员会费;
(十)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在本章程或行业规范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会员应当以社会普遍遵循的道德要求和律师职业的基本精神规范自身行为,使之符合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共同维护良好的职业形象。
第十八条个人会员应当通过其执业机构向所在地的市、州律师协会办理登记手续,并报本会备案。
第十九条预备个人会员应在律师协会备案,接受律师协会的管理。
预备会员的预备期与实习期相同。预备会员不交纳会费。
第二十条个人会员有下列情形的,其会员资格终止:
(一)因执业机构异动,不在本省行政区域执业的;
(二)未办理律师执业年度考核,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的;
(三)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规定的应当终止、取消会员资格的其他情形。
会员资格终止手续由其登记地市、州律师协会办理,并报本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律师执业机构注销或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证书,以及依照《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终止会员资格的,其团体会员资格自动终止。
第二十二条会员被停止执业或中止会员权利期间,不享有会员权利。
第四章律师代表大会
第二十三条四川省律师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本会章程,和涉及行业整体利益的长期性、战略性的重要规划及制度;
(二)讨论并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审议本会理事会的工作报告、财务报告和工作规划,审议本会监事会工作报告和工作规划;
(四)选举、罢免本会理事、监事;
(五)制定和修改会费标准;
(六)审议大会主席团或理事会提出的其他重大事项;
(七)向全国律师协会提出修改章程及其他重大事项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律师代表大会每届四年。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的,须由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律师代表大会必须有超半数的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任期期间,经理事会决定,可以召开律师代表大会。
第二十五条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由个人会员组成。代表应执业三年以上且未受过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
代表由市、州律师协会从正式会员中选举或推举产生,可以连选连任。每届代表的更新应不少于三分之一。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照地区分布和人数比例两兼顾的原则分配。
根据需要,本会可以邀请有关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参加律师代表大会。特邀代表的职权由理事会确定。
第二十六条律师代表大会代表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律师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联系会员,反映会员意见、建议,维护会员权益;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每届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产生后,律师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召开前应举行预备会议,酝酿和确定本次会议的主席团,通过律师代表大会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届中召开的律师代表大会由理事会召集。
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会议,秘书处应至少提前七天向代表发出书面通知。
主席团是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临时权力机构。主席团决定提交会议表决、审议的事项,提出理事和常务理事、监事、副监事长、监事长、副会长、会长候任人选。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理事和常务理事、监事、副监事长、监事长、副会长、会长候选人,提出罢免和审议事项,由主席团列入会议议程。
参会代表可以在会议主席团组成当日以书面形式向主席团自荐为理事或监事候选人,经主席团审查确定后列为正式候选人。
第二十八条律师代表大会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委托投票无效。
第二十九条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可以十人以上联名向本会提出议案、意见或建议。经会长办公会决定作为议案的,应召开常务理事会进行讨论,其办理结果应书面告知提出议案的代表;对其他意见和建议,由本会秘书处负责办理,并以适当方式向提出意见、建议的代表反馈情况。
第三十条律师代表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动丧失代表资格:
(一)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受到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或律师协会纪律处分的;
(三)其他情况被终止会员资格的。
律师代表在任期内丧失代表资格的,其基于代表资格而担任的本会其他职务一并终止。
第三十一条律师代表在任期内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暂停执行代表职务。
律师代表在任期内暂停执行代表职务的,其基于代表资格而担任的本会其他职务一并暂停。
第五章理事会及常务理事会
第三十二条本会设理事会。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理事会任期四年。
理事会成员应从具有良好政治素质、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执业三年以上,具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师行业公益活动的执业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
理事应当履行诚信和勤勉义务,维护本会利益,接受代表和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的监督和合理建议。
第三十三条理事会职责:
(一)召集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并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情况;
(二)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的决议;
(三)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聘任或解聘秘书长;
(四)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推选全国律师代表大会四川代表、理事候选人,或提议罢免全国律师代表大会四川代表、理事;
(五)制定行业管理规则、职业道德准则、执业行为规范、会费收支管理办法和有关规章制度等;
(六)提请代表大会审议、制定、修改会费标准;
(七)增补或更换理事;
(八)审议、批准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年度工作计划和财务预算方案;
(九)审议重大资产管理或处置方案;
(十)听取会长、副会长述职报告;听取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工作报告;
(十一)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名誉会长和顾问;
(十二)决定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的设立、变更和撤销;
(十三)筹备四川省律师代表大会;
(十四)其他应由理事会行使的职权。
第三十四条理事会全体会议选举会长、副会长及常务理事若干名组成常务理事会。每届理事、常务理事的更新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三十五条常务理事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主持本会工作,按照理事会的决议研究、决定、部署本会工作,行使第三十三条第(二)(四)(五)(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项职责,对理事会负责。
第三十六条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常务理事会会议一般三个月举行一次。情况特殊的,会议可以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理事会会议须全体理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出席方可举行,会议决议应由到会理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才能生效,但罢免会长、副会长的决议须经全体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才能生效。
常务理事会会议须全体常务理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举行,会议决议应由到会常务理事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才能生效。
第六章会长及会长办公会
第三十七条本会设会长一名,副会长若干名。会长、副会长可以连选连任,但会长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副会长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三届。
会长、副会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具有良好的政治素养;
(二)执业十年以上,在业内具有较高的影响力;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四)无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禁止任职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本会实行会长办公会议制度,向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负责,受监事会监督。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组成,由会长召集召开,负责督促、落实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和决定,讨论决定本会日常工作安排,决定本会临时性事项。
原则上会长办公会一般每两月召开一次,研究并在职权范围内决定本会工作的重大事宜,部署本会的工作。会长办公会须有会长、副会长半数以上出席方可召开,作出的决议须有半数以上到会人员通过方可生效。
会长履职实行驻会制度;副会长履职实行轮值制度。
第三十九条会长为本会的法定代表人。
因特殊情况,经会长委托、理事会同意,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可以由副会长担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代表本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本会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团体法定代表人。
第四十条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代表本会对外从事职务活动,代表理事会向律师代表大会作工作报告;
(二)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议;
(三)督促和检查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执行;
(四)行使本会章程和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按职责分工承担分管工作。必要时,可受会长委托,召集、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会议。
根据工作需要可确定一名副会长负责会长班子日常工作。
第四十一条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任会长助理若干名;会长助理由会长提名,会长办公会审议决定。
第七章监事会
第四十二条本会设立监事会。监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监督机构,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监事会与理事会任期相同。
监事会成员应从有良好政治素质、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执业十年以上,坚持原则、公道正派的执业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本会理事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会章程,忠实、勤勉履行职责。
第四十三条监事会设监事长一名,副监事长若干名,由监事会选举产生。监事长主持监事会工作,副监事长协助监事长工作。
监事长、副监事长可以连选连任,但监事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副监事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三届。每届监事的更新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监事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下设若干工作机构开展监督工作。本会理事不得兼任监事会工作机构工作。
第四十四条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执行律师代表大会决议的情况;
(二)监督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遵守本会章程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三)监督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履行职责的情况;
(四)监督并参与协会规划、要点的编制,及工作、项目的推进落实;
(五)监督会费的收缴、使用,及其他资金的使用;
(六)监督本会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工作;
(七)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五条监事会可通过下列方式行使监督权:
(一)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议,并对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建议;
(二)听取会长、副会长履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考评,并根据具体情况提出诫勉谈话、引咎辞职、罢免的建议;
(三)监督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履行职责,对严重违反本会章程或代表大会决议的人员提出罢免建议。
(四)检查本会财务情况,聘请专业审计机构,对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以及重大事项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五)派员出席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活动,对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六)对监督事项提出意见、建议。
第四十六条监事会每年至少举行两次会议。监事长负责召集并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须有全体监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举行,会议决议由到会监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才能生效。
根据工作需要可确定一名副监事长负责监事长班子日常工作。
第八章秘书处
第四十七条本会设秘书处。秘书处作为本会的常设执行机构,负责具体落实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监事会的各项决议、决定,承担本会的日常工作,协助和支持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工作。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办理代表提出的意见。
第四十八条本会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
秘书长由理事会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由秘书长提名,常务理事会聘任或解聘。
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秘书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监事会的各项决议;
(三)拟定秘书处部门设置方案;
(四)制定、实施秘书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
(五)向常务理事会提请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
(六)聘任或解聘秘书处部门负责人、工作人员;
(七)完成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监事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八)协调与司法行政机关、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的关系。
第四十九条本会召开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会、会长办公会等重要会议,秘书处应通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或邀请其派员列席。
第九章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
第五十条本会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作为理事会履行职责的专门工作机构。
第五十一条本会设立若干专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按照设立时的要求和工作目标,根据专业委员会活动规则,组织开展理论研究、业务交流和专业推广,起草律师有关业务规范等。
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任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
常务理事会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领导担任专门委员会顾问或委员;会长办公会可以聘请上述人员担任专业委员会顾问或委员。
第十章律师协会组织机构组成人员的勤勉义务
第五十三条本会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监事长、副监事长、监事,秘书长作为本会权力机构、监督机构、常设办事机构的组成人员,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职,以身作则,模范执行法律、法规和本会的规章制度,努力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维护本会及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
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监事长、副监事长、监事不得利用其在本会担任的职务或享有的职权谋求个人和所在执业机构利益或进行不正当竞争。
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监事长、副监事长、监事应当听取会员和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和建议,接受对其履行职责的督促和监督。
理事、监事因工作变动等原因不再执业或不在本省登记执业的,应在两个月内提出辞去理事、监事的申请,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请的,其理事、监事资格自动取消。
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监事长、副监事长、监事连续两次无故不参加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监事会、监事长办公会或不履行职责的,应主动辞职;否则,可由理事会、监事会罢免其职务。
第十一章奖励、处分与纠纷调解
第五十四条本会可以对会员进行奖励、处分。
第五十五条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可分别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等精神奖励,并可酌情给予物质奖励:
(一)在民主与法治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成功办理在全国或本地区有重大和积极社会影响的案件,成绩显著的;
(四)积极参政议政,成绩突出的;
(五)为律师事业的改革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被党委、政府,工、青、妇等群团组织授予荣誉称号的;
(七)参加全国或国际会议论文获奖,或出版有较大影响学术著作的;
(八)参加法律援助或举办公益事业,成绩显著的;
(九)其他可以给予奖励的情形。
第五十六条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本会视情节给予训诫、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
(一)违反《律师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二)不履行会员义务,情节严重的;
(三)违反本章程的;
(四)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的;
(五)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声誉的;
(六)其他本会认为应予处分的违纪行为。
对会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本会有权建议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个人会员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或者团体会员设立党的组织的,律师协会应当建议其所属党组织依纪依规处理。
第五十七条对会员作出处分决定,应当认真听取被调查的会员的陈述和申辩。作出中止会员权利、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决定前,被调查的会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调查的会员要求听证的,本会应当组织听证。
第五十八条会员拒不执行处分决定的,律师协会可另行单独处分。
第五十九条会员之间、会员与当事人之间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可以申请所在市、州律师协会进行调解。
第六十条对会员奖励、处分和纠纷调解的具体办法,由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十二章经费和资产管理
(一)会费;
(二)财政拨款;
(三)社会捐赠;
(四)会员赞助;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六十二条会员应履行交纳会费的义务。各市州律师协会负责为本会收缴当地会员会费;对截留、拖欠会费的会员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补交。
第六十四条会费按年度收缴。原则上在每年度会员考核截止日起两个月内完成收缴。
第六十五条会费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工作和业务研讨会议、活动支出;
(二)本会执行机构的各项支出;
(三)开展国内和国际交流活动;
(四)进行律师舆论宣传;
(五)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活动的开展;
(六)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奖惩会员;
(七)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培训和出版书刊;
(八)特殊困难会员补助;
(九)会员福利事业和文体活动;
(十)缴纳会费;
(十一)党的建设工作;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费开支,和经常务理事会通过的其他必要支出。
第六十六条律师协会秘书处应加强对会费的收缴和管理,制定会费的预、决算方案和计划,单独建立会费收支帐目,每年将会费收支情况提交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审计结果向会员发布,接受监督。
第六十七条本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非盈利性目的。
第十三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批准的外国和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在本省设立的办事机构及常驻律师,我省律所经批准聘请的外国法律顾问,根据有关规定,受本会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九条本章程由全省律师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出现下列情况时,应当修改章程:
(一)章程的规定与宪法、律师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相抵触的;
(二)全省律师代表大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章程的修改,须有全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出席,并经到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通过。
本章程由本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必要时,可由常务理事会提议,经全体理事会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对本章程作补充性规定。
第七十条各市、州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长、副监事长、监事,秘书长、副秘书长名单应报本会备案。
第七十一条本章程经全省律师代表大会通过后,报四川省民政厅核准之日起实施。
第七十二条本章程报四川省司法厅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86-28-86621287
四川省成都市世纪城路208号假日酒店西楼写字楼7层(中信银行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