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在就有其合理性,我国现行律师法没有规定个人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但实际上个人律师事务所在我国早已存在。这个存在不只只指已领取个人律师事务所执照的律师所,还指那些虽然领取了合伙所执照的但实际上是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所。众所周知,在我国大多的律师事务所都是几个人的小所,其中只有一两个人牵头,实际上与个人律师事务所没有多大的差异,只不过是由于现行律师法的规定必须有三个合伙人。也就是说,个人律师事务所在我国早已实际存在,而这是一社会现象。这一现象如何解释,只能说是社会发展的需要。
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弊端一是承担风险的能力较弱,二是不具备办理重大法律事务的能力。
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好处是显而易见的。一是成立方式灵活,能够解决西部地区因律师数量少不能成立律师事务所的问题。二是能满足普通百姓日常的法律需求。三是减轻律师负担。
一般的法律事务,个人律师事务所基本上都能够办理,涉及到重大法律事务,可以与其他律师合作。这种合作可能存在跨所执业的风险。为规避这种风险,可以分别签几份委托合同,各自开展的工作分别约定,既有分工,又有合作。
一部分个人所在竞争中举步维艰。一方面要承担因个人开所随之而来的高额费用,另一方面业务收入捉襟见肘。面对这种窘境,这部分律师就不得不考虑重新加盟到其他的合伙所之中,演绎着从终点回到起点的故事。
剩下的个人律师事务所既没有达到业务量大增不得不改变律师事务所体制的程度,也没有举步维艰的尴尬,这样的个人律师事务所就保留下来,成为绝大多数个人律师事务所的一种常态。
THE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