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由于辩护律师独特的职业价值取向与普通社会公众的价值取向之间存在内在的矛盾,使社会公众尤其是那些公共权力的行使者对于辩护人或者辩护制度的怀疑、嘲讽甚至打击报复一直就没有停止过。
在这一点上,可以说,古今中外,概莫能外。辩护律师给人的印象,历来就是“趁人之危”、“惹事生非”,甚至“谋利唆争”。
美国大片《侏罗纪公园》中恐龙吃掉敛财律师的景象,看来也并非导演偶然安排的。
伟大如莎士比亚者不也曾经发出过“杀光所有律师”的“呐喊”么?
虽然莎翁已逝,而律师这一职业仍在。但,直到现在,不少人甚至包括不少法律界人士,仍然对辩护制度的价值和辩护律师的角色缺乏正确的认识,甚至存在重大的误解乃至歪曲:
有人将辩护律师运用法律维护被追诉者权利的行为当成是“钻法律的空子”;
有人将律师为那些被指控实施了严重犯罪的被追诉人(如黑社会头目刘涌)辩护看作是“为坏人开脱(说话)”;
在刘涌案的争论过程中,有一位自称是中国政法大学的学生说:“田老师(刘涌的辩护律师笔者注),过去我很尊重您;今天想不到,你居然为黑社会的犯罪分子去辩护,我感到悲哀”;
上述种种现象都充分说明了这样一个问题:在中国,人们对辩护制度的正当性还缺乏清醒的认识,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尚没有得到恰当的定位。这一问题如果得到不到解决,那么,不少律师所抱怨和担忧的刑事辩护难问题以及与此有关的职业报复问题,就不可能从根本上得以解决。
二
毕竟,包括辩护制度在内的诸国现代意义上的诉讼程序和制度,由于无益于发现案件真相或者与保障案件真相的发现没有明显的牵连,而导致其价值无法从认识论上获得充分的证明。甚至,有些程序和制度的设计在有些情况下还会直接妨碍公检法人员发现真相。这样的例子可以说不胜枚举。如,赋予被告人以沉默权,等于让被告人拥有了供述与不供述的自由,从而会影响侦查的效率,甚至可能使得案件因此而无法告破;再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等于将大量的可能有助于发现事实真相的证据在很多情况下,证据的合法与否并不影响证据的证明力弃置不用,这同样不利于案件真相的获取;又如,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引入,等于允许特定的证人因为亲属和职业关系而拒绝提供证据,因此,相对于现行的“任何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应当作证”的规定,显然也不利于查明案件真相。
当然,刑事辩护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由于允许辩护律师充分地参与到诉讼中来,提出证据、观点和主张,并对检控方的证据、观点和主张进行有效的反驳,因而,在很多情况下确实能够有效地帮助法庭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但,其价值往往偏于“毋枉”,而不在于“毋纵”。也就是说,辩护制度的存在能够使法庭审判最大限度地发挥纠错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