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签订合同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事实认定,以下法律法规(裁判案例)均已收录于艾特律宝|法律大数据库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十条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李适时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
以下法律法规(裁判案例)均已收录于艾特律宝|法律大数据库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十条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李适时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法律岀版社2017年版,第484-485页。
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4月28日,法释〔2003〕7号)
第六十九条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法释[2000J44号)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中国工商银行湘潭市板塘支行与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湘潭中间试验所及湘潭市有机化工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湘潭中间试验所(以下简称中试所)向法院主张权利时,诉讼请求是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中试所与湘潭市有机化工厂(以下简称有机化工厂)之间系因借款产生的纠纷,故该案应定性为借款合同纠纷。
二、有机化工厂与中试所签订的借款协议,违反了企业之间不能相互借贷的有关规定,原审认定协议无效是正确的。中国工商银行湘潭市板塘支行(以下简称板塘支行)明知企业之间不能相互借贷,与有机化工厂已根本无能力还款的状况下,为了下属公司能收回贷款,自己又不承担民事责任,利用中试所对其的信任,与有机化工厂恶意串通,向中试所故意隐瞒借款的真实目的,并积极促成有机化工厂与中试所签订了不具有真实意思表示的借款协议,将到期不能收回借款的风险转嫁给了中试所。板塘支行和有机化工厂的行为,已对中试所构成欺诈。由此造成借款协议无效的后果,有机化工厂与板塘支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意见,供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工商银行湘潭市板塘支行与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湘潭中间试验所及湘潭市有机化工厂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2001年8月6日,〔2001〕民监他字第9号)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69条的规定,恶意抵押的构成要件为:1.债务人存在多个普通债权人;2.债务人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3.债务人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一个债权人发生在清偿债务时,即有多个债权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对多个债权均具有清偿义务时;4.债务人与债权人之一有恶意串通行为;5.债务人因设定抵押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根据司法解释的文义和起草本意,“恶意串通”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有其他债权人并且该债务人已经陷入支付危机的状况为知悉的情况下,仍然与债务人订立抵押协议的情形。债务人陷入支付危机属于有破产原因出现,依照《破产法》的一般规定,债务人不得为他人的一般债权设定抵押担保,而债权人对债务人支付危机为知悉的,该债权人对在债务人财产上设定抵押对其他债权人的影响为明知的,因此,构成恶意串通。“恶意串通”的构成有两个要件:一是债务人陷入支付危机,二是债权人知悉债务人陷入支付危机。证明恶意串通的举证责任在于行使撤销权的其他债权人,但在实践中,如果债务人将全部财产为债权人之一设定事后的抵押,可以直接推定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不再需要证据证明。
一曹士兵:《关于恶意抵押的认定》,载李国光主编、最髙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82页。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湖南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湘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湘天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加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江浙置业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法理提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具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情形的合同无效。由于恶意串通属于当事人双方之间主观内心动机的活动,审判实践中难以判定,只有通过对案件客观事实进行严密的逻辑分析,来判断当事人的主观真意。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25-138页。
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东风支行与华夏证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十堰证券交易营业部、湖北汽车工程塑料厂经销公司、湖北汽车工程塑料厂、华夏证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终字第
37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农行营业部与经销公司协商将1600万元贷款中的1000万元用于清偿经销公司已到期的银行汇票票款,未将此情告知华证营业部,隐瞒以新贷还贷的真实情况,华证营业部在对经销公司该1000万元借款用于归还农行营业部旧贷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保证,依照《担保法》第30条第1款关于“主合同双方当事人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华证营业部对该1000万元无效保证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46-358页。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社联社与武汉恒基经济贸易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光大银行武汉分行委托存款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1998)经终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涉及贾汪信用社与恒基公司之间委托和存单背书转让、恒基公司与投行汉口办之间存款、投行汉口办与金山集团和恒基公司质押贷款等民事关系。由于贾汪信用社作为金融机构委托存款的目的是为了获取高额利息,并且假借企业名义异地存款,故其与恒基公司之间的委托存款关系应认定为无效。恒基公司为了达到使金山集团能够贷出使用该笔款项的目的,不以贾汪信用社而以自己名义存款;投行汉口办规避金融监管,变相吸引异地存款,在明知恒基公司所存款项为贾汪信用社所有的情况下,仍开出存单,甚至在明知存单当即由恒基公司背书转让给贾汪信用社,并已由贾汪信用社带走的情况下,仍与金山集团、恒基公司签订虚假质押担保合同,将贾汪信用社存款的80%贷给了金山集团,事后又与恒基公司串通伪造了存单借据等,不仅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而且属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均应认定无效。
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23~331页。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第一,关于恶意串通的认定标准。《合同法》关于恶意串通的规定,在一定意义上,是以民法关于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的规定限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合同双方恶意串通的意思表示,隐藏于双方当事人的内心,一般需要从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客观行为来进行分析认定。具体而言,民法上的“恶意”有两种含义:一是观念主义的恶意,指明知某种情形的存在,侧重于行为人对事实的认知。例如,国内企业明知某外商投资的对象为国家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仍接受外商的委托,以自身的名义投资于该领域。二是意思主义的恶意,指动机不良,即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侧重于行为人主观意志上的应受谴责性。例如一方当事人利用其履行报批手续的便利,向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报送伪造的合同及其他材料,获得批准,使不具备资格的第三人获得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而本应获得股权的另一方却未获得。
从司法实践来看,债权人要以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通谋损害其利益为由而主张无效,其主要障碍是举证问题,而因为恶意串通的法律后果比一般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更为严重,法院或仲裁机关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要求也十分严格。首先,债权人应当证明恶意串通的双方在主观上有损害债权人的意图;其次,债权人应当证明恶意串通的双方必须有相互勾结和串通的行为。
第三,在恶意串通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常常发生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即恶意串通的行为因为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构成对第三人的侵权,第三人有权请求恶意串通的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而合同因为损害了第三人利益,第三人也可以根据无效合同的规定,主张宣告合同无效。
第四,司法实践中,恶意串通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与撤销权的行使可能会存在竞合的情况。第三人以恶意串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情形,也可能同时符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例如债务人为逃避强制执行而订立隐名投资协议,称股权系代他人持有,应支付到期红利。债权人适用合同无效制度还是通过撤销权制度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应当由债权人自己作出选择。
—万鄂湘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198-200页。
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无效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关于恶意串通的规定,在一定意义上,是以民法关于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的规定限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合同双方恶意串通的意思表示,隐藏于双方当事人的内心,一般需要从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客观行为来进行分析认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六十四条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五百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第五百零一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百零六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恶意串通是行为人与相对人相互勾结,为谋取私利而实施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通俗的讲就是与他人同谋“损人利己”的行为。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中字第176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12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85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
关于《借款合同》《承兑协议》是否是贵阳银行黔东南分行与国军商贸公司恶意串通订立的问题。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恶意串通,主要是指当事人以损害他人利益的恶意,相互勾结通谋实施的行为。为达到证明目的,赵学义、熊庭菊应当提交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二人以《借款合同》《承兑协议》签订时贵阳银行黔东南分行未严格按照要求履行审查职责作为恶意串通的理由,作为担保方,在为他人提供担保之前,赵学义、熊庭菊应当对作为担保合同基础的《借款合同》内容进行了解,现其以本合同存在资料不齐全、虚假为理由认为贵阳银行黔东南分行与国军商贸公司损害其利益,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贵阳银行黔东南分行作为合同相对方,因国军商贸公司的行为致为承兑汇票金额垫款,也不符合恶意串通的“损人利己”之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22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