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因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薛倩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辩称,与我方的上诉内容一致。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述称,我们卫生室没有过错,没有责任,不承担一切责任。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述称,我认为卫生室是属于政府办的非营业性机构,我只是负责卫生室的工作而不负责其他任何赔偿的问题。给病人治疗,我们都是有资质的,该资质是由国家卫生健康局下发的,患者当时出现眼睛流脓,根据患者的要求用了消炎药也是合情合理的,出现过敏是意外,根据六盘水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她的过敏行为是自身的特殊特质造成,并非是我们所用药物导致上诉人刘树芹出现昏迷状态。当时进行的抢救,没有违反任何操作规程。故我认为我个人及卫生室不承担任何责任。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种合理费用共计3416176.15元(其中医疗费433160.11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伙食补助费102100元、营养费767500元、护理费946838.50元、误工费88095元、交通食宿费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394.29元、残疾赔偿金6318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2000元、鉴定费27248.2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017年6月5日,六盘水市医学会作出六盘水市医鉴【2017】1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2018年3月26日,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贵阳市一医司鉴所【2018】临司鉴字第01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伤残程度达一级(壹级)标准;劳动能力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40000-50000元。上诉人家属支付鉴定费共计11252.25元。盘州市石桥镇卫生院向家属垫付了34000元;第三人共计垫付医疗费45795.59元及救护车费2200元,另外向家属支付现金5000元。
另,2014年11月27日,第三人被聘用为乐民镇海子村的村卫生员,后被调整至乐民镇大地村卫生室工作。因行政区划调整,盘县乐民镇大地村卫生室更名为盘州市石桥镇半山村卫生室,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何维。盘县石桥镇卫生计生院更名为盘州市石桥镇卫生院。2018年11月,石桥镇半山村卫生室向盘州市卫生健康局申请开展静脉给药业务,后经石桥镇卫生院审核、盘州市卫生健康局核准可开展静脉给药和抗菌药物静脉输注。
上诉人的父亲,1947年3月21日出生;母亲,1945年9月6日出生,其父母共生育七子女。2018年贵州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92元/年;2018年贵州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788元/年;2018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3654元/年。2018年度盘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市内为70元/天,市外为100元/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村卫生室是否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是否存在过错;3.原告的损失应为多少,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设置医疗机构的批准书;(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卫生室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能够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医疗机构,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卫生室提出其是卫计局内设的一个部门或派出机构,属于非营利性的医疗机构,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2020年7月10日盘州市卫生健康局作出的<关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函的回复>、盘机编(2014)25号文(<盘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组建乡镇卫生计生院的通知>)及盘府办法【2016】11号文(<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县关于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和管理的实施方案的通知>)两份附件。
上诉人刘树芹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中有一个卫生室工作人员村聘的文件,该文件在发回重审时被告作为证据提交,薛倩并没有和村委签订合同,而是和卫生院签订合同,且薛倩的乡村医生资格证的注册单位是本案的卫生院,故薛倩并不是村委会聘用而是卫生院聘用。关于主体问题,回复函证明了原一审法院认定村卫生室是独立的主体,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认定卫生院和卫生室共同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基于其共同侵权,基于南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而不是基于其上诉状中称的管理关系,该份鉴定意见书第9页第6段最后一句话“从9点25开始抢救到转到上级医院抢救......”这句话证明了其他医院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故一审关于主体的认定程序合法。
上诉人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同时,验证了村卫生室与村卫生院均为独立合法的主体,不存在隶属关系。
原审第三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各方当事人对二审依法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实盘州市石桥镇半山村卫生室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盘州市石桥镇卫生院对盘州市石桥镇半山村卫生室具有管理、指导职责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卫生院在接到卫生室报告后,其法定代表人到卫生室对刘树芹进行了诊疗。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卫生院称,除半山村卫生室及卫生院外,盘县第二人民医院、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对上诉人也有诊疗行为,且卫生院是受盘州市卫生健康局委托对卫生室进行管理,故应当追加盘县第二人民医院、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及盘州市卫生健康局参加诉讼。经审查,首先,患者的身体受损产生于到盘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前,卫生院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应予追加盘县第二人民医院、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参加诉讼的情形,故一审驳回卫生院追加上述医疗机构参加诉讼的申请并无不当。其次,根据盘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的盘机编(2014)25号文(<盘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组建乡镇卫生计生院的通知>)及盘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的盘府办法【2016】11号文(<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县关于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和管理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卫生院、卫生室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卫生院追加盘州市卫生健康局参加诉讼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系一审法院根据刘树芹的重新鉴定申请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后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的材料经各方当事人质证,现卫生院并未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故一审采信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卫生院对卫生室具有业务管理的职责,且卫生院在接到卫生室通知后,参与了卫生室对刘树芹的诊疗行为,结合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据此认定卫生院、卫生室的过错责任为65%,患者自行承担35%并无不当。对于其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问题,经审查,上诉人的母亲樊小仙出生于1945年,即事故发生时已72岁,并非刘树芹所称的仅有69周岁,故一审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并无不当。对于刘树芹提出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食宿费、精神抚慰金的问题,一审人民法院是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患者现状作出的判决,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预交的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129.41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盘州市石桥镇卫生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432元,由上诉人盘州市石桥镇卫生院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