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世纪80年代,被告某镇政府向原告黄某颁发《许可证》,证件写明:“同意黄某对该宅基地的永久占有。”黄某在收到《许可证》后,未办理其他后续的手续,也未在该宅基地建设房屋。1989年,第三人就案涉宅基地使用权提出登记申请,某镇政府予以审批登记。
2019年,黄某发现有人在该宅基地上建好楼房,遂向某镇政府反映要求解决处理。2021年,黄某向镇政府提交宅基地确权申请,镇政府作出《处理意见书》,认定存在纠纷的宅基地应归第三人使用。黄某不服,遂向某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县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某镇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书》并责令某镇政府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2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某镇政府于2023年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将案涉宅基地归第三人户使用。原告黄某对该行政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系黄某与第三人因宅基地使用权属产生争议而引发的纠纷。黄某起诉认为,按照某镇政府向其颁发的《许可证》,其享有对案涉宅基地的使用权,某镇政府将案涉宅基地使用权确认归第三人享有,侵犯其合法权利。根据黄某的诉讼主张,本案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来处理。
黄某因为不服某镇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书》,第一次是向上一级主管部门即某县政府申请复议,县政府对黄某的复议申请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某镇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书》并责令某镇政府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2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因此,某镇政府作出《处理意见书》的行政行为已被县政府撤销,某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是根据复议决定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一个新的具体行政行为,黄某如不服该行政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先对新的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现黄某未经行政复议,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
除此之外需要注意的是,法释〔2003〕5号批复中的“确认”,是指当事人对自然资源的权属发生争议后,行政机关对争议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所作的确权决定。有关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属于行政许可性质,不应包括在行政确认范畴之内。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