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互联网平台经营者竞争合规指引(反垄断)

广东省互联网平台经营者竞争合规指引(反垄断)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垄断协议

第三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四章经营者集中

第五章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六章法律责任与配合调查义务

第七章经营者内部合规管理

第八章附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指引作为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开展反垄断合规管理的指导建议,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及平台内经营者。由政府职能部门或行业组织管理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中心),以及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自建网站、手机软件(APP)等经营者,可参照互联网平台经营者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基本原则。反垄断执法机构对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及平台内经营者开展反垄断监管坚持保护市场公平竞争、依法科学高效监管、激发创新创造活力、维护各方合法权益等原则。

反垄断合规是指互联网平台经营者或平台内经营者及其员工的经营管理行为符合《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反垄断执法机构是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反垄断执法机构。

专题一:互联网平台分类及分级

1.平台分类

(1)网络销售类平台(连接人与商品):包括但不限于综合商品交易类、垂直商品交易类、商超团购类等子平台。

(2)生活服务类平台(连接人与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出行服务类、旅游服务类、配送服务类、家政服务类、房屋经纪类等子平台。

(3)社交娱乐类平台(连接人与人):包括但不限于即时通讯类、游戏休闲类、视听服务类、直播视频类、短视频类、文学类等子平台。

(4)信息资讯类平台(连接人与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新闻门户类、搜索引擎类、用户内容生成(UGC)类、视听资讯类、新闻机构类等子平台。

(5)金融服务类平台(连接人与资金):包括但不限于综合金融服务类、支付结算类、消费金融类、金融资讯类、证券投资类等子平台。

(6)计算应用类平台(连接人与计算能力):包括但不限于智能终端类、操作系统类、手机软件(APP)应用商店类、信息管理类、云计算类、网络服务类、工业互联网类等子平台。

2.平台分级

(1)超级平台,是指同时具备超大用户规模、超广业务种类、超高经济体量和超强限制能力的平台。具体标准:在中国的上年度年活跃用户不低于5亿;核心业务至少涉及两类平台业务;上年度值(估值)不低于10000亿人民币;具有超强的限制商户接触消费者(用户)的能力。

(2)大型平台,是指大型平台指同时具备较大用户规模、较广业务种类、较多业务范围、较高经济体量和较强限制能力的平台。具体标准:在中国的上年度年活跃用户不低于5000万;具有表现突出的平台主营业务;上年度值(估值)不低于1000亿人民币;具有较强的限制商户接触消费者(用户)的能力。

(3)中小平台,是指具有一定用户规模、有限业务种类、有限经济体量、有限限制能力的平台。具体标准:在中国有一定的年活跃用户;具有一定业务;具有一定市值(估值);具有一定的限制商户接触消费者(用户)的能力。

第五条禁止达成横向垄断协议。垄断协议是指互联网平台经营者或平台内经营者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协议或决定可以是书面、口头、线上交流等形式。

具有竞争关系的互联网平台经营者或平台内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通过意思联络、交换敏感信息、行为协调一致等方式,达成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限制商品的生产或者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联合抵制交易等横向垄断协议。

第六条禁止达成纵向垄断协议。互联网平台经营者或平台内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通过对价格进行统一、限定或者自动化设定转售商品价格等方式,直接或变相达成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价格、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等纵向垄断协议。

平台经营者要求平台内经营者在商品价格、数量等方面向其提供等于或者优于其他竞争性平台的交易条件的行为可能构成垄断协议,也可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平台经营者或平台内经营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包括提供必要的支持、创造关键性的便利条件,或者其他重要帮助。

第八条禁止实施协同行为。协同行为是指互联网平台经营者或平台内经营者之间虽未明确订立协议或者决定,但通过数据、算法、平台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实质上存在协调一致的行为。

对于互联网平台经营者或平台内经营者是否构成协同行为,需考虑相同行为、意思联络、信赖预期、限制竞争、直接或间接证据及退出障碍等因素。互联网平台经营者或平台内经营者基于独立意思表示所作出的价格跟随等平行行为,或者可以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不存在协同行为的除外。

专题二:垄断协议敏感行为

(一)利用平台收集并交换价格、销量、成本、客户等敏感信息;利用技术手段进行意思联络;利用数据、算法、平台规则等实现协调一致行为;其他有助于实现协同的方式。

(二)利用技术手段对价格进行自动化设定;利用平台规则对价格进行统一;利用数据和算法对价格进行直接或者间接限定;利用技术手段、平台规则、数据和算法等方式限定其他交易条件,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三)将实际转售价格作为交易相对人的考核指标,变相限制转售价格;通过取消优惠、搜索降权、流量限制甚至解除协议等惩戒措施惩罚违反转售价格限制的交易相对人;通过提供返利、折扣、补贴、流量资源支持等激励方式诱导交易相对人遵守转售价格限制。

(四)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编造用户评价、删除不利评价、流量造假、虚假增加访问量、伪造物流单据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六)怂恿或者通过提供技术支持等方式帮助平台用户搬运其他平台数据、音视频内容等行为。

第十条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互联网平台经营者或平台内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所禁止的不公平价格、低于成本销售、拒绝交易、限定交易、差别待遇、搭售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如果实施《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六项禁止行为具有正当理由的,则不认定为其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互联网平台经营者要求平台内经营者在商品价格、数量等方面向其提供等于或者优于其他竞争性平台的交易条件的行为可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也可能构成垄断协议。

专题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敏感行为

(一)经营者销售价格或者购买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明显低于其他经营者在相同或者相似市场条件下销售或者购买同种商品或者可比较商品的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明显低于同一经营者在其他相同或者相似市场条件区域销售或者购买同种商品或者可比较商品的价格。

(二)在成本基本稳定的情况下,是否超过正常幅度提高销售价格或者降低购买价格;销售商品的提价幅度是否明显高于成本增长幅度,或者购买商品的降价幅度是否明显高于交易相对人成本降低幅度。

(三)经营者是否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排挤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经营者,以及是否可能在将其他经营者排挤出市场后,提高价格获取不当利益、损害市场公平竞争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情况。认定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应当重点考虑价格是否低于平均可变成本。平均可变成本是指随着生产的商品数量变化而变动的每单位成本。

(四)经营者是否存在实质性削减与交易相对人的现有交易数量;拖延、中断与交易相对人的现有交易;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新的交易;通过设置交易相对人难以接受的价格、向交易相对人回购商品、与交易相对人进行其他交易等限制性条件,使交易相对人难以与其进行交易;拒绝交易相对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以合理条件使用其必需设施。

(五)经营者是否存在通过独家协议或排他协议等方式,要求平台内经营者在竞争性平台间进行“二选一”,或者限定交易相对人与其进行独家交易的其他行为;是否存在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或者通过其指定渠道等限定方式进行交易;限定交易相对人不得与特定经营者进行交易。

(六)经营者是否违背交易惯例、消费习惯或者无视商品的功能,利用合同条款或者弹窗、操作必经步骤等交易相对人难以选择、更改、拒绝的方式,将不同商品捆绑销售或者组合销售;对合同期限、支付方式、商品的运输及交付方式或者服务的提供方式等附加不合理的限制;对商品的销售地域、销售对象、售后服务等附加不合理的限制;交易时在价格之外附加不合理费用;附加与交易标的无关的交易条件。

(七)经营者是否存在基于大数据和算法,根据交易相对人的支付能力、消费偏好、使用习惯等,实行差异性交易价格或者其他交易条件;实行差异性标准、规则、算法;实行差异性付款条件和交易方式。

第十一条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互联网平台经营者或平台内经营者合并、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以及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若达到《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的规定,应当事先向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或者申报后获得批准前不得实施集中。涉及协议控制架构的经营者集中,属于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范围。

经营者集中未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但有证据证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要求经营者申报并书面通知经营者。集中尚未实施的,经营者未申报或者申报后获得批准前不得实施集中;集中已经实施的,经营者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一百二十日内申报,并采取暂停实施集中等必要措施减少集中对竞争的不利影响。

是否实施集中的判断因素包括但不限于是否完成市场主体登记或者权利变更登记、委派高级管理人员、实际参与经营决策和管理、与其他经营者交换敏感信息、实质性整合业务等。

专题四:经营者集中敏感行为

(一)互联网平台经营者或平台内经营者集中达到以下标准的,应事先向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0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上一会计年度”,是指集中协议签署日的上一会计年度。

(二)在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的营业额包括其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所获得的收入。根据行业惯例、收费方式、商业模式、互联网平台经营者的作用等不同,营业额的计算可能有所区别。对于仅提供信息匹配、收取佣金等服务费的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可以按照平台所收取的服务费及平台其他收入计算营业额;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具体参与平台一侧市场竞争或者发挥主导作用的,还可以计算平台所涉交易金额。

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及平台内经营者在做好自我防范的同时,也应了解《反垄断法》第三十九条至四十五条,以及《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可能构成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平台经济领域市场竞争的具体行为。

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及平台内经营者因行政主体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并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者达成垄断协议行为是被动遵守行政命令所导致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当经营者遇到此类情况时,需明确拒绝,必要时,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投诉和举报。

专题五: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敏感行为

(二)行政主体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是否存在对外地互联网平台经营者或平台内经营者设定歧视性标准、实行歧视性政策,采取专门针对外地互联网平台经营者或平台内经营者的行政许可、备案,或者通过软件、互联网设置屏蔽等手段,阻碍、限制外地互联网平台经营者或平台内经营者进入本地市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三)行政主体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是否存在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标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互联网平台经营者或平台内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投标以及其他经营活动;是否存在对外地互联网平台经营者或平台内经营者实行歧视性待遇,排斥、限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是否存在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互联网平台经营者或平台内经营者从事《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四)行政主体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是否存在以办法、决定、公告、通知、意见、会议纪要、函件等形式,制定、发布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平台经济领域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

互联网平台经营者或平台内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第十六条配合调查义务。互联网平台经营者或平台内经营者及员工应当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不得拒绝或阻碍调查,否则,经营者或员工需承担《反垄断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对于反垄断执法机构在未预先通知的突击调查中,经营者及员工应当全面配合执法人员。

专题六:垄断行为法律风险

(三)根据《反垄断法》第五十八条,经营者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的,且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状态,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0%以下的罚款;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处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根据《反垄断法》第六十二条,经营者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或者销售额难以计算的,处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承诺制度。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被调查的互联网平台经营者或平台内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但反垄断执法机构对于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限制商品生产或者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涉嫌垄断协议案件,不接受中止调查申请,即承诺制度不适用主要横向垄断协议案件。

第二十条培训管理。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及平台内经营者应定期开展公司高管人员和员工合规培训,增强反垄断合规意识,提升反垄断合规能力,同时,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及实施效果,自觉维护平台经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第二十一条反垄断合规建议。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在利用开源代码、通用算法等技术手段来实现定价、精准投放等行为时,避免实施价格共谋,并提前评估可能产生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平台经营者可能向多家彼此之间具有竞争关系的上游供应商采购商品,也可能向多家彼此之间具有竞争关系的下游企业供应商品。平台经营者在与上游或下游企业合作过程中,即使与上、下游企业之间均不存在竞争关系,也应避免组织、协调、帮助具有竞争关系的上、下游企业达成或实施垄断协议。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营者,除非能够证明存在正当理由,否则“二选一”很可能构成限定交易行为。即便平台经营者不具备市场支配地位,但通过实施“二选一”或者利用平台规则、数据、算法、技术等方式进行纵向限制,在产生明显排除、限制竞争影响时,也可能具有构成纵向垄断协议的风险。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营者在软件或应用程序的设计中应避免捆绑下载,在给用户提供产品软件或应用程序的下载过程中,应避免捆绑用户下载其他软件或应用程序,并以适当方式告知用户,保障用户下载或拒绝下载软件或应用程序的选择权。

第二十二条知识产权保护合规建议。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完善知识产权侵权投诉受理机制,积极实施《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保护管理》推荐性国家标准,实施知识产权全流程管理和保护。

专题七:平台经营者主体责任清单

(二)建议平台经营者建立健全数据安全审查与内控机制,对涉及用户个人信息的处理、数据跨境流动,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数据开发行为,必须严格依法依规进行,确保数据安全。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加强合作,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三)建议平台经营者根据平台自身的特点,建立有效的内容管理制度,避免违法违规信息在平台上的传播。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对网络生态造成不良影响的信息,应当视情节采取警示、限制发布、停止传输、信息消除、暂停更新直至关闭账号等措施,并保存有关记录,向监管部门报告。

(六)平台经营者利用其掌握的大数据进行产品推荐、订单分配、内容推送、价格形成、业绩考核、奖惩安排等运用时,需要遵守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基本的科学伦理,不得侵害公民基本权利以及企业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指引解释。本指引由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并将根据反垄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指南指引等适时调整。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22.8)

2.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2021.2)

3.禁止垄断协议规定(2023.4)

4.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2023.4)

5.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2018.9)

6.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2023.4)

7.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2023.4)

8.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横向垄断协议案件宽大制度适用指南(2019.1)

9.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垄断案件经营者承诺指南(2019.1)

10.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2021.6)

主办单位: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联系方式:020-38835839(仅受理网站建设维护事宜)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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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互联网法律范文12篇(全文)互联网法律 第1篇 2016年是我国接入国际互联网的第22年, 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 我们已经拥有了世界上最具规模的宽带通信网络, 成为了全球网民数量最多的国家, 拥有了全球最具竞争力的信息消费市场。然而, 互联网发展绝非以大国为标准, 强国才是。互联网的价值在于其不仅改变了传统的商业模式、生活理念与学术话语https://www.99xueshu.com/w/ikeyct7dmu2t.html
10.专家热议网络平台法律地位与责任独家熊定中指出,之所以要考虑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就是因为在网络文化消费平台这个问题上出现了合同不能解决的事情,很多商业模式就建立在信息不对称问题上而获得对价的,这个情况在传统经济中不是很罕见的。比如经营场所管理者和到店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这其实已经超出了传统的买卖合同关系的约束。 http://www.mzyfz.com/cms/benwangzhuanfang/xinwenzhongxin/zuixinbaodao/html/1040/2018-05-31/content-1338905.html
11.朱岩: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以流量为核心的互联网商业模式的终结中国的互联网经济发展到现阶段,已经到了一个新阶段,曾经风光的旧互联网商业模式已经不能满足中国数字经济建设的需要,新的互联网运营模式必须要规范化,回归到以实体经济为核心、双循环并重的系统化发展思路上来,并努力适应未来若干年中国经济数字化转型发展的需要。 https://www.iii.tsinghua.edu.cn/info/1023/1094.htm
12.互联网交易法律新动态:平台经济的法律变革揭秘平台交易法律关系结构复杂 平台经济迥异于传统交易服务模式,超脱了以往面对面的现实交易,属于网络虚拟交易形态下,各类现实主体间以平台为载体的信息、资源交换和交易实现。 在平台经济中,互联网是一切互动关系和经济行动的载体,各种服务都以互联网作为基础开展,互联网模式在理念、机制、管理和风险上与传统的业态有实质性https://blog.csdn.net/weixin_43782893/article/details/139780495
13.在“互联网+”和O2O驱动下,法律行业的创业如今是怎样的局面?因为时至今日,各种互联网+法律服务平台的体验依旧是复杂而多环节的,用户体验改进机会非常大。如果可以制造全链的新体验将会得到高度追捧,当然了,这要求的资源、资本和技术创新能力都很高。 四、服务于新产业、新技术:人工智能、物联网、fintech等新技术产业,以及soho、众包众筹等新企业组织模式,都带来了大量的司法服https://www.tmtpost.com/257360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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