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如何才能写好一篇网络经营情况,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资料和文献,欢迎阅读由公务员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鉴。
1资料与方法
全市共有机构用户1934家,全部参与了本次调查。调查机构包括:社区卫生服务中心360家、医疗保健机构297家、托幼机构1277家。
此次调查分析资料还将2014年1-2月所有机构提交的“北京市妇幼二期网络信息系统问题反馈表”进行整理,并分类统计。
2结果
在本次调查中,反映系统存在问题的机构有165家,占参与机构数的8.53%,主要集中在门头沟区、丰台区、西城南区、房山区,分别是27.50%、16.13%、16.00%、15.83%。本次调查用户机构共反映问题203条。将反映的问题进行分类,分类结果参见表1。本次调查113家机构反映系统速度慢,反映问题总数的55.67%,是本次调查中反映最为集中的问题。主要集中在房山区和朝阳区,分别是15.93%、15.04%。
本次反映系统速度慢的机构为113家,占全部参与机构的5.84%。将其按照是否使用互联网分类,结果显示,95家机构为互联网用户,18家机构为政务网用户。反映系统速度慢的95家机构互联网用户中,有48家机构硬件配备符合二期硬件及网络配备要求,其测速结果显示,登陆速度最小为10kb/s,最大为5M/s。
在18家反映系统慢的政务网用户中,其中仅1家机构硬件配备符合二期硬件及网络配备要求,该家为新增的托幼机构,政务网正在调试中。其余17家硬件及网络配备均存在不符合系统硬件推荐标准的情况,使用政务网反映系统速度慢的机构中硬件及网络不达标的比例是94.44%。这17家机构中有8家为托幼机构,占使用政务网中反映系统速度慢机构数的44.44%。
本次调查反映系统不稳定问题有63条,占31.03%。主要集中在海淀区和房山区,分别是19.05%、17.46%。系统不稳定,主要体现在系统应用中出现问题,此类问题在日常工作中多以书面问题反馈的形式逐级上报予以解决。
将2014年1-2月各机构提交的“北京市妇幼二期网络信息系统问题反馈表”进行整理分类统计。结果显示,基层及市级用户共反馈问题262条,其中主要包括用户操作问题92条,占35.11%;系统问题修改82条(原有问题修改),占31.30%;业务新需求及其修改中出现的问题47条,占17.94%;网速等原因造成的问题14条,占5.34%。目前已解决问题194条,正在解决问题56条。在参与统计的262条问题以外,另有12条问题由于问题描述不清正在进行进一步沟通。
3讨论
3.1网络配置对现有系统架构的影响
现有北京市妇幼信息化建设工程是基于B/S架构的,对系统运行的硬件配置提出了基本要求。经分析49.74%的机构由于成本等原因达不到系统硬件及网络配备要求。在互联网环境下,应用基于B/S架构的信息系统,网络配置是决定系统运行速度的最主要因素,硬件及网络配备达不到要求,势必会影响系统运行效果。
3.2建立专网对妇幼信息系统运行速度的重要性
原卫生部“关于加强卫生信息化建设的指导意见”中提出了“3521工程”总体设计方案,其中“1”是指1个专用网络建设。在2013年北京市妇幼保健网络信息系统运行速度影响因素分析中反映出采用专网比采用互联网+VPN模式登陆系统的效果好。如果建设了卫生专用网络,北京市妇幼二期系统就可以依托专用网络解决网络速度的问题。但在专网建设完成之前,需要通过增加网络带宽、开展接口改造、完善系统架构,才能保证妇幼二期系统的正常运行。
3.3在现有架构基础上可考虑前置机的方式改善网络运行速度
在系统升级改造时,可以考虑应用前置机的模式。前置机是采集终端与主站应用服务器的连接纽带,担任着主站下发指令和终端上传报文的重要角色,负责整个用户采集系统数据的采集工作。通过在各医疗单位内部署前置机,采用消息中间件与XML报文格式,从而实现在多硬件平台、多操作系统环境中的数据等信息的交换与共享。可将前置机管理系统部署在双网卡前置机上,其工作原理为在一个网卡接收用户请求后,可通过另外一个网卡发出请求,实现数据主动交换,提高数据交换效率。前置机中切换方式真正意义上实现了负载均衡,实时监视设备及通道性能、动态切换端口及通道的作用。前置机可在面向多用户提供服务的系统中发挥重要作用。将系统过负荷控制功能从后台业务服务器中剥离出来放在前置机上,这种实现方式相对于以往的系统架构而言,体现了控制和业务处理相分离的思想,能够提高过负荷控制的及时性,有效性,部署的灵活性。通过对控制策略的算法设计,能够提高整个系统在负载临界点时提供业务服务的稳定性。不论是最初的C/S架构、B/S架构还是代表未来发展的SOA体系架构,都可以考虑应用前置机来实现过负荷控制。从而减幼二期系统现有机构对网络的依赖。
4参考文献
[1]张娣,武明辉etal.北京市妇幼保健网络信息系统运行速度影响因素分析〔J〕.中国妇幼卫生,2014.1(5):2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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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徐萌飞,王军玲.应用前置机实现系统过负荷控制〔J〕.船电技术,2012,32(11):41-45
潜在加盟商对自己的提问是非常重要的,这会帮助他在面对行业转换的挑战时发现其是否具有正确的态度,是否清楚地认识到成为企业主所必须的条件。同时还可以在新的情况下,评估自己的个人特点和现状。
千万不要认为肯定答案的数量越多就会越成功。有时候单是一个否定的答案就足以整个决定。
1.我知道什么是特许经营吗?我知道特许经营是如何运作的吗?
3.如果我暂停经营,是否有信任的人可以代替我经营?
4.家人是否会支持我从事新的行业?
5.我是否有必要的个性条件来组织领导属下的员工?
6.我是否性格开朗,喜欢与人交往?
7.我做事是否有条理性?
8.我是否有足够的可塑性来适应某项规定?是否能遵守规定?
9.在没有人启示我必须要做的事情时,我是否有能力去做?
10.我是否对成为企业主并进行自己的经营非常感兴趣?
11.我是否已准备好承担因这个决定而可能产生的所有风险?
12.我自身是否有足够的资源来开展经营而不需要过分依靠外界的支援?
第二步:行业分析
一旦自我分析的结果令人满意,就可以进行下一步骤,即对产品和行业的有关方面进行分析。这个分析我们需要通过有针对性的具体问答来测试。要回答这些问题,首先要了解最感兴趣的行业情况。
1.选择的行业是否有明显的需求增长?
2.我们是否知道在该行业开展经营所需的基础知识?
3.这是我喜欢的行业吗?
4.产品是否经过检测,它是否被认可?
5.面对竞争,该经营是否以某个产品或某个具有先进技术的设备为基础?
6.这是否是一个时尚的产品,产品周期很短?
7.这是否是季节性的产品,只用于一个很短的时期内?
8.我是否有足够的经济能力在该行业中进行平均水平的投资?
第三步:选择加盟品牌
一旦选择了行业,就可以进行最后也是最重要的选择:特许经营项目的选择。在这点上,加盟商和特许商都要进行细致的分析,因为特许经营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在经历选择后的最终结果。
在选择的行业中,加盟商需要获得充分的信息才能对品牌特许经营网络做出分析并进行选择。首先要获取所有可选择品牌的信息,接着通过一系列步骤再进行具体的选择分析:
1.和特许商的初次接触
与特许商或该特许商的初次谈话后,潜在加盟商需要特许商寄一套书面的资料了解该品牌和经营的基本情况,从而加以选择。
2.书面资料
特许经营宣传手册应包含基础的信息,基本的经济和关系情况及申请表格,可以使人们了解特许经营的内容且通过申请表格,特许商可以了解潜在加盟商的个人情况和背景资料。
一份好的特许经营宣传手册要包含以下基本要点:公司历史和现状概要,包括加盟商的数量,经营的详细描述和相对于其他体系的优势;特许经营基本情况的描述;最重要的合同条件描述;相对于独立经营而言,特许商提供给加盟商的好处;作为回报加盟商需要做什么;申请表格。
3.申请表格
不同种类的表格表明了特许商想要进行初步选择的程度。如果要求填写的内容尽可能完整详细,那么这就可能是对加盟商的筛选。但是,国内许多好的加盟商,并不填写表格中要求的所有内容,尤其是经济方面的内容,因为这是十分敏感的话题。
4.与特许商的会谈
在向特许商递交申请表格后,加盟商需要同特许商进行一次面对面的会谈,它提供给加盟商一个可以使其对特许经营宣传手册的信息有更进一步的了解并提出加盟商的疑问的机会。
这次会谈一般会在特许商的办公室里进行,他会通过此次拜访确认该加盟商对该经营真正感兴趣的程度。
通过这次会谈,也可以让加盟商直接了解该特许经营体系中某个加盟店的经营(一般是样板店)。加盟作为审慎的投资行为,应该需要通过实地的门店和总部考察,以便进行更准确的评价和判断。
5.特许商信息
①经营模式的确证
一个特许经营网络越是年轻,那发展的可能性也就越小。所以加盟商需要向特许商了解以下信息:该体系是否已被认可?拥有多少加盟商?特许经营网络开展加盟业务已有多少年?如我们之前所说的,特许经营体系要求特许商事先将经营模式的可行性报告提供给加盟商。加盟商在特许商提供经营模式的可行性时,要尽量提出疑问。样板店经营的效果如何?成果的取得基于何种条件?很显然,如果样板店的经营业绩不佳,特许商就不能以此作为招募加盟商的资本了。
经济方面:与经营情况相符的期初投资的金额。常常会出现期初投资金额与实际支出的金额不符的情况,所以加盟商需索要投资项目的实际支出,看看是否还有其他的必要费用没有计算在内,如保证金及一些其他的开办费用。
与人员情况相符的营业账户的情况:尽管特许商可以在加盟店开业之前按照经营场所、位置、区域的情况提供预计的经营数据,但在一般情况下并非就是经营的结果,除非情况十分特殊,预计的数据通常会远远超过特许经营网络中经营业绩最好的加盟店。
要研究一下哪些数据是经营最合理的,甚至有时可以保守地分析。
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特许商是否已完成了有关特许商特别的登记手续?他是权威性的行业组织认可的成员吗?
成为如中国连锁经营协会的成员并不是法律所必须的,也不是选择品牌特许经营网络过程中的一个决定性因素,因为并不是所有优秀的特许商都参加了协会。但是是否为该协会的成员是加盟商在这个阶段中最看重的方面之一。这至少是对特许商具有该行业最基本的经验保证,也是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保证,而只有符合这些条件的特许商才能加入到该协会中。
特许商有义务向处在加盟过程的潜在加盟商提供现有加盟商的资料。特许商不需要刻意隐瞒也不需要刻意强调那些“正要离开特许经营网络”的加盟商的情况。如果特许商认为加盟商对特许经营网络的实际情况还没有真正的认识,那么他可以将这些情况事先告知加盟商,让他知道具体的情况。总之,要排除特例,而评定普遍的情况,这样才能获得最好的分析。
快速度的增长通常是个很好的迹象,因为特许经营网络的优势比以往更令人信服,规模经济的效应会更大。但这并非是绝对的。特许经营网络的增长速度和特许商的结构有关,更是和加盟商的忠诚度有关。许多遭受失败的特许经营网络,尽管净增长速度非常快,但结果却因为对加盟商和经营场所的选择不严格而导致失败。增长速度较快,并保持持续发展,是特许经营网络长期稳定的保证。
有多少加盟商离开特许经营网络?原因分别是什么?加盟商的流失是特许商最感到担忧的事,通常又必须要向潜在加盟商加以解释,而潜在加盟商最关心的则是导致加盟商离开特许经营网络的普遍原因。
②特许商的财务状况如何?
特许商是否有未付款项的记录?特许商与第三方尤其是与供货商的未付款项情况通常会引起加盟商的警觉。特许商需要对此向加盟商作出解释,同时加盟商还需斟酌如果这样的情况发生在特许经营网络中可能会产生的后果。
特许商的人员对于特许经营网络有多少认识?特许商的人员对特许经营网络认识不足是非常令人担忧的事,他们往往会提出超出惯例之外的不合理要求甚至是不合法的要求。
③经营运作方面
特许商在该特许经营网络是否有经营经验?如果想要获得一个真正的可以减少失败风险的专业技能,那么这个问题就显得至关重要。同时,还该特许经营网络是否刚起步也是需要考虑的要点之一。
如果产品的质量没有特殊要求,或该产品并非特许商的专利产品,那么一般加盟商可以从特许经营体系外其他的供货商处进行采购,但必须要同特许商规定的质量特性一样。
④适当的文本
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条例具体内容第一条为切实加强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规范网络表演市场秩序,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网络表演是指以现场进行的文艺表演活动等为主要内容,通过互联网、移动通讯网、移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实时传播或者以音视频形式上载传播而形成的互联网文化产品。
将网络游戏技法展示或解说的内容,通过互联网、移动通讯网、移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实时传播或者以音视频形式上载传播的经营活动,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从事网络表演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自觉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四条从事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的网络表演经营单位,应当根据《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向省级文化行政部门申请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的经营范围应当明确包括网络表演。网络表演经营单位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
第五条网络表演经营单位对本单位开展的网络表演经营活动承担主体责任,应当按照《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和《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内容自审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建立健全内容审核管理制度,配备满足自审需要并取得相应资质的审核人员,建立适应内容管理需要的技术监管措施。
不具备内容自审及实时监管能力的网络表演经营单位,不得开通表演频道。未采取监管措施或未通过内容自审的网络表演产品,不得向公众提供。
第六条网络表演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含有《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禁止内容的;
(二)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暴力、低俗,摧残表演者身心健康的;
(三)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招徕用户的;
(四)以偷拍偷录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以虐待动物等方式进行表演的;
(六)使用未取得文化行政部门内容审查批准文号或备案编号的网络游戏产品,进行网络游戏技法展示或解说的。
第七条网络表演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不得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有未成年人参与的网络表演,不得侵犯未成年人权益。
第九条网络表演经营单位应当要求表演者使用有效身份证件进行实名注册,并采取面谈、录制通话视频等有效方式进行核实。网络表演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保护表演者的身份信息。
第十条网络表演经营单位为外国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表演者(以下简称境外表演者)开通表演频道并向公众提供网络表演产品的,应当于开通网络表演频道前,向文化部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不得为境外表演者开通表演频道。为境内表演者开通表演频道的,应当于表演者开展表演活动之日起10日内,将表演频道信息向文化部备案。
第十一条网络表演经营单位应当在表演频道内及表演音视频上,标注经营单位标识等信息。网络表演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表演者信用等级、所提供的表演内容类型等,对表演频道采取针对性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网络表演经营单位应当完善用户注册系统,保存用户注册信息,积极采取措施保护用户信息安全。要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服务协议,加强对用户行为的监督和约束,发现用户违法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为其提供服务,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网络表演经营单位向公众提供的非实时的网络表演音视频(包括用户上传的),应当严格实行先自审后上线。
第十四条网络表演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发现本单位所提供的网络表演含有违法违规内容时,应当立即停止提供服务,保存有关记录,并立即向本单位注册地或者实际经营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或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网络表演经营单位应当在每季度第一个月月底前将本单位上季度的自审信息(包括实时监运情况、发现问题处置情况和提供违法违规内容的表演者信息等)报送文化部。
第十六条网络表演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举报系统,主动接受网民和社会监督。要配备专职人员负责举报受理,建立有效处理举报问题的内部联动机制。要在其网站主页及表演者表演频道页面的显著位置,设置12318全国文化市场举报网站链接按钮。
第十七条文化部负责全国网络表演市场的监督管理,建立统一的网络表演警示名单、黑名单等信用监管制度,制定并网络表演审核工作指引等标准规范,组织实施全国网络表演市场随机抽查工作,对网络表演内容合法性进行最终认定。
第十八条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要加强对网络表演市场的事中事后监管,重点实施双随机一公开。要充分利用网络文化市场执法协作机制,加强对辖区内网络表演经营单位的指导、服务和日常监管,制定随机抽查工作实施方案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根据查处情况,实施警示名单和黑名单等信用管理制度。及时公布查处结果,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网络表演行业的协会、自律组织等要主动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标准和经营规范,开展行业培训,推动企业守法经营。
第二十条网络表演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从事网络表演经营活动未申请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按照《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予以查处;未按照许可证业务范围从事网络表演活动的,按照《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予以查处。
第二十一条网络表演经营单位提供的表演内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按照《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网络表演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有关规定,为未经批准的表演者开通表演频道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按照《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予以查处;逾期未备案的,按照《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予以查处。
网络表演经营单位自20xx年3月15日起,按照本办法第十条有关规定,通过全国文化市场技术监管与服务平台向文化部提交申请或备案。
第二十三条网络表演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有关规定,未按规定保存网络表演视频资料的,按照《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予以查处。
第二十四条网络表演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按照《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条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网络表演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有关规定,未能完全履行自审责任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按照《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予以查处。
第二十六条通过信息网络实时在线传播营业性演出活动的,应当遵守《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及《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解读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条例《办法》要求,网络表演经营单位应向省级文化行政部门申请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关键词网络团购法律关系法律规制
作者简介:陈冠军、马攀,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一、网络团购的界定及发展现状
(一)网络团购的界定
源于美国的“团购”一词,首次出现在中国,是在上个世纪80年代,近几年来,团购行为在网络上更是日渐兴盛,并日益发展成为一种全新的消费形式,即网络团购。
关于其定义,目前在我们法学界还没有统一的定论,对其研究也是在经济学领域比较多见,笔者从法律的角度出发,认为网络团购就是指一定数量的消费者以互联网为平台,形成一个具有一定规模的团体组织,通过增加商品购买数量的方式以优惠于个体购买的价格与商家就其消费合同进行交易,并因此得到价格优惠的一种新型消费模式。
(二)我国当前网络团购的发展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
近几年来,我国的团购网站数量在不断增长,而且所涉及的内容、种类也越来越丰富,大有“万物皆可团”的趋势。但同时也有众多消费者对网络团购望而却步,因为它本身仍存在着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第二,团购网站与商户之间权责划分不明确。我国的大多数团购网站都只是交易双方之间的一个第三方平台,消费纠纷发生后,由于团购网站和商家权责划分不明确,双方互踢皮球,导致问题迟迟得不到解决。另外缺乏正式的消费凭证,导致客户在后期遇到消费纠纷时投诉和维权的难度非常大。
第三,许多网购消费者的网购习惯不成熟。首先,安全意识不强。很多用户在对支付方式还不熟悉的情况下,便提供了个人信息和银行账号,容易被犯罪分子得逞。其次,维权意识不强。中新网的一项关于消费者维权意识的调查显示,有63.8%的消费者选择“默默忍受”。这种沉默显示出我国网购消费者的维权意识淡薄。
二、我国进行网络团购立法的法理学分析
(一)我国进行网络团购立法的必要性分析
1.对网络团购进行立法保护是定纷止争的内在要求。法可以为网购消费者的消费行为指明正确的方向,还对各种行为的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规定,它不仅为人们提供了一套辨明是非的标准,而且为人们提供了一套解决纠纷的合理秩序,起到定纷止争、维护公平正义的作用。因而在对网络团购的保护问题上,立法规制相比其他手段具有更加明显的优越性和必要性。
3.对网络团购进行立法保护是维护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的根本要求。网络团购的各方参与者之间都是陌生人,不仅其交易平台是以虚拟的形式出现,而且交易双方的身份也是以虚拟的面目出现的,这就使执法者对交易主体身份的认定存在很大困难,进而导致网络团购消费者在消费的过程中面临着更大的风险。因此,其交易行为更应当受到特定规则的有效约束,由具有统一性、普遍性、国家强制性和权威性的法律规则来加以规制,以保证网络团购交易活动的安全有序。
(二)我国网络团购立法的可行性分析
2.网络团购立法具有较好的立法基础。目前,我国电子立法领域已经有了一部《电子签名法》和一系列的行政法规与条例,正是这些现有的法规和条例为我国网络团购的立法规制提供了丰富的法律内容和实践基础。
三、我国进行网络团购立法的建议
(二)明确网络团购中三方参与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1.网络服务商与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目前在我国法学界主要存在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三,居间合同关系。该说认为,网络服务商并不是经营者的人,也不是交易的当事人,它不具体参与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交易活动,而是以中间人的身份为经营者、消费者之间的交易活动提供居间联系,只负责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因此并不与第三人成立法律关系,最终签订买卖(服务)合同的是消费者与经营者,居间人不对买卖关系承担法律责任。
2.网络服务商和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二者之间的关系在我国同样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在网络服务商接受经营者的委托,以经营者的名义与消费者进行委托范围内的交易行为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双方就是经营者和消费者,而网络服务商和消费者之间就只是人和第三人的关系。
第二,居间合同关系。如果网络服务商只是作为居间人为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交易提供信息和机会。那么,网络服务商向消费者提供信息的行为就只是一个居间合同的邀约,消费者在网站上确认购买,居间合同便成立。
第三,买卖合同关系。如果网络服务商和经营者之间是行纪合同关系,作为行纪人,网络服务商是以自己的名义与消费者订立合同,这种情况下,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21条的规定,行纪人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对买卖合同享有直接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3.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关于二者之间的关系,目前我国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两者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如果网络服务商是作为经营者的人,以经营者的名义和消费者订立合同,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人承担,两者之间当然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同样,在网络服务商与经营者之间存在居间关系时,网络服务商只是作为居间人为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订立合同的信息与机会,此时,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仍然只是消费者和经营者,因此,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仍然是买卖合同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两者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网络服务商在网络团购中充当着行纪人的角色,是以自己的名义与消费者直接进行交易并承担法律责任。而且通常情况下,网络服务商与经营者订立合同时也会约定消费者确认团购后与网络服务商产生合同关系。因此,此时交易的双方其实是网络服务商和消费者,而经营者只是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第三方,同消费者之间不产生直接的法律关系。
(三)明确网络团购中三方参与者之间的法律责任承担
1.网络服务商的违约责任。在实践中,网络服务商的法律责任要根据其在网络团购过程中的具体法律地位来确定。网络服务商与经营者之间如果签订了行纪合同性质的协议,网络服务商就对买卖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如果经营者在履行时出现产品质量问题、售后服务不符合约定等违约行为,该违约责任应由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网络服务商来承担。
如果网络服务商和经营者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或居间合同关系,订立买卖合同的双方都是消费者与经营者,如在履行合同时卖方发生违约行为,违约责任就应当由经营者来承担,除非网络服务商明知或者与经营者恶意串通共同对消费者实施违约行为,才与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否则,网络服务商作为第三人,当然对买卖合同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即便如此,根据我国《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第26条的规定,网络服务商仍必须承担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提供经营者真实信息等义务。
2.经营者的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第111条明确规定,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买卖(服务)合同,如果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必须对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在网络团购中有一个例外情况,如果网络服务商与经营者之间属于行纪法律关系,那么与消费者订立合同的就是网络服务商,根据《合同法》第64条规定及合同相对性的性质,即使在网络服务商与经营者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由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经营者也无需对买卖过程中发生的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
(一)网络购物改变了消费者的生活方式
(二)网络购物为企业带来了丰厚经济效益
网络购物在中国掀起了一场电子商务风暴,网络购物的出现改变了企业传统的经营和管理模式,缩短了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距离,减少了中间环节,节省了企业的管理、交易、宣传和库存等成本。随着网站的不断建设和完善,网站用户的不断增加使单个用户的信息成本降低,从而产生更多的经济效益。早在1999年以前,中国互联网的先知们就开始建立B2C网站,致力于在中国推动网络购物。2006年开始,中国的网购市场开始进入第二阶段,整个电子商务环境中的交易可信度、物流配送和支付等方面的瓶颈也正被逐步打破。各类的大型网购企业的建立不仅促进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增加了就业,并促使更多的企业转型发展。
(三)网络购物提高了政府采购效率
(四)网络购物促进国民经济增长
C2C模式网络购物逐步发展,使网上开店创业的形式开始流行,网络购物企业的低起点创业促进了就业,各类就业率的提升促进社会和谐,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使得消费水平的提高,刺激GDP增长,促进国家经济发展。随着互联网的普及,互联网技术走进农村的同时农民的上网意识不断增加,网络购物也进入了农业领域,农产品销售渠道得到扩展,农民的收入增加,城乡差距缩小,加快新农村的建设。网络购物的发展,促进了银行资本流通,促使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和创新,刺激了物流业的发展,创造了更多的就业机会,使国民经济稳步增长。
二、网络购物对消费者知情权的挑战
(一)经营者盲目逐利心理
经营者对于在商品信息中的优势,虚假信息、宣传等在网络购物平台中大肆传播,模糊、隐藏的格式条款成为经营者的惯用伎俩。经营者的逐利本性在信息不对称的网络环境下更大程度的被放大。因此,面对网络购物中对消费者知情权的挑战,需要转变经营者对其利益获取的态度,使经营者积极地参与到网络购物的环节中。
(二)消费者自我权利的放弃
面对网络购物中的信息不对称情况,消费者在当前的网络市场环境下无奈接受其掌握信息的劣势地位,而主观上消费者又缺乏维护合法权益与争取平等交易的精神,使得消费者即使在网络购物中受到侵害与不公正待遇,大多数情况下只是归咎于自己没有尽到实际已超出必要限度的注意义务,而放弃自我权利。事实上,消费者长期形成的自我放弃形势,逐渐侵蚀网络经济健康发展的基石,导致网络交易环节的恶化,最终使所有的市场经济参与者的利益受到损害。在消费者自我放弃权利的现象增长的同时,不仅需要消费者自我对于维护自身权益的信心,也需要经营者与监管者的积极参与,不断改善消费者劣势的市场交易环境。
(三)监管者监督管理定位的失衡
面对网络购物信息不对称的局面,在我国法治社会尚未成熟的环境下,一味地加重经营者的法律负担,又无法明确给予消费者维权途径,间接激化双方矛盾的同时也增添了监管者的压力。针对面临的此类困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0年颁布《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在2011年《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等,尽管此类规定由于单向倾斜保护设计使得其实效并不显著,但是这类法律法规对规范网络购物及其交易行为产生了积极的效应。以发达国家消费者保护的经验来看,多元联动模式更易协调市场交易各方,有助于经营者主体能动作用,对消费者维权更加立体有效。
三、结束语
关键词: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知情权;安全权;自由选择权
中图分类号:F713.36
文献标志码:A
一、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指导思想
在电子商务产生之前的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的商品交易中,消费者的地位就已经在不断恶化。消费者的弱者地位要求法律为了维护社会正义,必须站在消费者的立场上,对消费者利益给予特殊的保护。而随着以信息、通讯和计算机技术为基础的电子商务的产生,在互联网开放性的网络系统中消费者大范围地参与电子交易,消费者保护问题在电子商务领域立即凸显。电子商务作为贸易发展的新形式,并未改变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之问的势力对比格局。相反,电子商务中高科技的应用反而加剧了两者之间的力量差距,消费者地位更趋恶化。所以,立法应当给予参与电子商务的消费者不低于传统商务条件下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水平,并在此理念的指导下根据电子商务的个性,制定在电子商务中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特殊措施,以适应增强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信心的需要,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发展。
二、网络消费者权利体系的构造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经就传统消费关系中消费者享有的权利作了具体规定,在电子商务交易中,消费者也同样应当享有这些权利。但由于电子商务新型交易模式的特点,具体到网络消费中的消费者权利保护又有其不同于传统环境下消费者权利保护的地方。
(一)网络消费者的知情权
(二)网络消费者的安全权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而安全是消费者在从事市场交易过程中的一种最基本的心理需求,因此,对网络消费者来说,其享有的安全权的内容与普通消费者一致,即包括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三)网络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
(四)网络消费者的隐私权
摘要随着网络的兴起和电子商务的发展,企业的生产经营面临着全球化、虚拟化和灵活化的趋势,在此生产经营条件下,传统会计已不能满足企业现有生产经营的需要。网络化的经营环境使企业会计面临着一系列挑战,如何应对这些挑战,本文将给出阐述。
关键词会计虚拟企业网络环境
一、网络环境下企业生产经营的特点分析
网络环境下,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电子商务活动的兴起,以及运输条件的改善和结算方式的便捷化,企业由驻外经营向全球化经营发展。经营全球化给各国企业带来了机遇,同时使企业之间的竞争加大。为了应付复杂多变的经营环境和更好的抓住机遇,企业在组织形式、运作模式上更加灵活化,另外以大量的信息和快速的信息传递速度为基础,虚拟企业经营逐渐盛行。
二、网络环境下会计面临的问题分析
(一)会计理论与实际不符
网络环境下,以发达的信息传递为基础,基于网络的虚拟企业逐渐盛行,此种企业的生产经营具有虚拟性、短期性、高度灵活性等特征,在这种生产经营条件下,会计主体呈现出多元化和高度不确定性,传统的会计理论很多部分不再适用,其中会计假设最为突出,会计假设是对会计所处的经济环境和企业生产经营作出一定推断和假定,以便于会计功能的更好发挥,它受经济环境和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网络环境下存在问题的会计假设如下。
1.会计主体假设
2.持续经营假设
3.会计分期假设
4.货币计量假设
(二)会计要素有待调整
(三)会计信息的有效性和安全性
(四)会计制度的规范性
网络环境下,企业经营业务的国际化、电子商务和网络银行的盛行使企业会计业务不再局限在一个地区或者一个国家,一个公司可能需要从不同国家的分公司搜集数据、编制报表。业务范围的国际性使得企业经营对会计活动的规范要求程度加大,本国的会计条例或者规范不一定适合他国,会计制度的规范有待加强。
(五)会计人员的知识结构和会计机构设置有待调整
网络环境下,许多基础会计工作由电脑完成,会计人员的工作重点转化到企业流程的重组和改造。注册会计师的发展方向将转向企业流程控制、内部管理、以及策略和风险评估等。所以,在网络环境下,会计人员的知识结构需要进行调整。另外,现有的会计结构大多呈金字塔型,中层管理者多,效率低下、缺乏灵活性,这不利于企业会计的发展。
三、解决问题的对策建议
(一)会计假设改进
(二)调整会计要素
首先是资源要素,因为网络环境下,会计计量依据不再仅仅限于货币,会计对象的资金运动实际上是价值运动,所以很多能进行价值增值的东西都可以是会资源要素,比如:知识资产、人力资源以及域名资源等。其次是所有者权益,网络环境下存在虚拟企业,而虚拟企业若是企业联盟,则虚拟企业内部各部分参与者仅对自己的那部分拥有所有权,而不像传统企业,所有者对整个企业按章程约定的份额或者自己出资的份额享有所有权。所以,就整体而言,建议以组织权益取代所有者权益。
(三)会计信息改进
(四)规范会计制度
(五)加强会计人员教育
解决网络环境下的会计问题,会计人员素质的提高也是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提高会计人员素质,可以通过实施创新教育,具体而言,一方面可以借助互联网网站获取学习资源,另一方面线下可以通过培训班培训进行同步式讲授学习、协作学习和讨论学习。以此全方位培养会计人员创新意识、思维和技能,扩展他们现有的知识结构,以适应网络经济发展的需要。
参考文献:
[1]朱丽华.网络环境下会计信息系统的风险及防范.中山大学学报论丛.2002.10.
[2]杨文莉.网络环境下会计面临的问题及对策.泰山乡镇企业职工大学学报.2002.04.
[3]周晓世,金敏力.论网络环境下会计的改进.经济研究.2002.03.
关键词:城乡双向商贸流通;连锁经营;网络体系
随着经济水平的不断发展,当下我国正面临着经济转型阶段,大力发展第三产业成为主要经济方向。第三产业即在农业和工业之外的服务产业,服务产业具体分为四个层次,如流通部门的邮电通讯业、商业饮食业、交通运输业等;生产以及生活服务部门的房地产管理业、居民服务业等;以提高大众科学水平和居民素质为服务主旨的部门如科学研究事业、卫生事业等;国家直属机关以及政党机关、警察、人民军队、社会团体等尽管不计入我国国民生产总值和第三产业的产值,但同属于服务业。在第三产业领域中,起到最强经济带动和辐射作用的是流通部门的商贸流通业。因此商贸流通业成为了当前我国经济转型过程中的发展重点。城乡双向商贸流通是连接城乡经济的桥梁,起到重要的资源配置作用。目前由于城乡网络普及,与以往比较居民消费水平提高,但商贸流通发展仍然和信息网络发展不同步,因此在连锁经营网络体系上,城乡双向商贸流通还能更进一步的优化资源配置。
一、城乡双向商贸流通下连锁经营的网络体系建设
二、目前城乡双向商贸流通下连锁经营运营模式
现代城乡双向商贸流通下连锁经营模式中,主要引导城市内外各类大、中型的流通企业在县、乡、村开设直营店或者合资合作店,或者通过鼓励投资加盟的方式在县、乡、村开设加盟店,以在连锁经营过程总的物流体系以及供应链管理作为经营基础,将农民、农业生产单位、批发企业和加工企业相互结合,以实现各取所需互惠互利的网络体系。通过加工企业和农户与供销社和批发市场以及行业协会的互相联系,将农产品通过连锁物流体系将产品顺利卖出,与此同时利用这套物流体系可与若干业务资源,如批发商、大型流通企业等相联系,以顺利的将工业制成品流通到农村,满足农民的物质需求。目前城乡双向商贸流通下连锁经营网络体系运营模式主要针对地区情况建设不同的连锁经营形态。如在经济发达区域环境下,可利用相对完善的信息和基础设施条件提高产品生产和流通的效率;而在经济较为落后的农村地区,由于信息和基础设施建设不完善,则商贸流通下连锁经营网络体系运营需要利用农业组织保护来保障农户利益供给,可通过在农村周围建设便利店的方式满足农民一般购物需求。
三、城乡双向商贸流通下连锁经营网络体系改善建议
(一)以农产品电子商务平台为依托进行信息化建设
在农产品电子商务平台的基础上,以电子统一结算方式为核心,建立农产品批发市场信息系统,使农产品批发市场信息系统与银行、电子政务、生产基地、进出口企业、超市以及零售商共享信息,并实现网络联通互动,实现线上下单和电子结汇,在连锁经营网络体系中还需建设联合采购咨询系统,完善采购和配送体系,使连锁城乡双向商贸流通下连锁经营网络体系的运营和现实无缝连接。
(二)第三方物流改善
城乡双向商贸流通下连锁经营网络体系的运营离不开配送,目前连锁经营的配送方式主要为自建物流和第三方物流以及供应商直送。自建物流的初期投资较大且存在规模限制;而供应商直送会增加供应商成本,不利于长期合作;第三方物流体系中各个合作经营主体可合理承担物流费用,减轻双向负担的同时还能提高流通效率。
(三)建设科学管理连锁经营网络体系运营机制
[1]卢美丽.基于城乡物流一体化的连锁经营配送网络优化研究[J].数学的实践与认识,2012,42(22):71-78.
[2]朱志军.零售企业构建农村连锁经营网络的动力机制--以农村连锁超市经营为例[J].商场现代化,2013,(9):60-61.
论文关键词网上交易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网络退货信用机制法律保护
一、消费者网上交易中合法权益受侵害的主要表现
(一)知情权受侵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与传统购物相比,在网络消费中消费者只能通过商家的图片、说明等了解所要购买的商品,而不能接触到实物,消费者只能通过商家的说明和图片做出是否买的决定,很难就此判断展示商品的质量优劣和规格是否合适,这对消费者的知情权是一个很大的挑战。如由于网络的隐蔽性等特点,有的商家利用知名企业的产品做诱饵,诱骗消费者购买其质量低劣的假冒伪劣产品,或者用知名企业的网站对消费者进行欺诈。
(三)网上恶意欺诈盛行正是网络消费的虚拟性,使商家的欺诈在网上更是肆意横行,往往更容易得手。消费者购买商品时容易遗漏商家标注在图片上的一些细小文字,如“本商品不参加本店的优惠活动”“特价商品一律不予退换”等。
(四)损害赔偿请求权难以实现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在传统消费模式中,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时可以直接找到经营者请求赔偿,这是消费者权利受到损害后的一种物质救济。但是在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后,要获得赔偿却困难重重。网络消费者损害赔偿请求权难以得到实现是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
1.管辖确定难,诉讼成本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在网络消费中,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都难以确认,而且被告住所地往往离消费者很远,消费者如果到被告住所地法院,则诉讼成本未免过高,甚至违背了消费者维权的初衷。
二、国外与其他地区法律对网络消费者的保护
(一)美国美国在保护网络消费者方面制定了很多的规则和制度:
1.合同的规则和范式以电子手段的形式确定和认可。合同履行的标准、电子书写文件、原始文件都必须按规定的条件和规则制定,并且鼓励政府各部门、厂商、卖方以标准的合同进行交易。通过对合同的规范,可以从很大程度上避免网络商家单方面制定的格式合同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电子签名的可接受程度应该由法律法规进行规制,并且使制定的规则可以同时适用于国内和国外,另外,还应当允许电子签名和其他身份认证得到规则的认可。
3.建立电子注册处。经营者要在互联网上开设商店,必须先通过电子注册,其在电子注册处所填的信息同经营者开设实体商店时提交工商登记机关的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其注册的信息必须真实,且可供消费者查询。
(二)欧盟“远距离规则”是欧盟在保护网络购物者方面的经典法宝,该规则明确规定了,经营者在远距离销售中必须为消费者提供清晰的确定的信息,这些信息应当使消费者了解解除合同的条件、程序,以及在什么情况下归还原物给供应商,如何得到退换货费用等。在例外情形下,如果属于消费者自身的原因或商品本身的特性二无法解除合同,则消费者一般不能申请退货或解除合同,从合同缔结之日起7日内(被称为codingoffperiod,即“冷却期”),无条件解除合同是消费者的权利,如果供应商没有做到以上规定,则消费者可获得3个月的冷却期。由此可见,欧盟的远距离规则赋予消费者在经营者未尽其必须的注意义务时有无条件解除合同的权利。这一规定可以有效的督促经营者履行其告知义务,维护网络消费者的知情权。
三、对我国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建议
目前,我国虽制定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这些法律在制定时着重考虑的是保护实体交易的消费者。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之间有联系,但更存在区别,在保护网络消费者时更应当注意到他们之间有些地方难以共通,保护网络消费者比保护普通消费者需要技术性更强的法律。而到目前为止,我国在保护网络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制定的法律法规少之甚少,仅《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少量法律法规对保护网络消费者的权益进行了规定,保护的范围和程度都难以适应当前网络交易的需要。通过分析网络交易的特点、借鉴国外的经验制度,对我国网络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提出以下建议:
(一)完善网上交易的监督和管理完善网络交易监督管理的重点是要规制网络售货方,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加强对网络商店设立的监督管理。对网络商店设立的审查应当甚至比对实体商店设立的审查要更加严格。从立法上强化开设网络商店的审核和监管,从源头上确保网络消费者的购物安全。(1)商家的资格认证及其准入规则应当由法规明确规定。网络商店应当具备安全保障系统、付款机制、便捷的物流服务以及良好的售后服务体系。(2)构建和完善网络商店的监管体制和赔付责任制度。要确保消费者与具有真实、合法身份的网络商店进行网上购物交易,必须建立对网络商店身份认证的监管机构。
(二)建立与完善信用机制法律的执行成本较高,而且法律规制是事后解决问题,相反信用体系却往往能达到事前预防的效果,所以,在电子商务中建立完善的信用体系极其重要。建立完善的信用体系的一个重要措施是要建立一个基于互联网的覆盖全社会的商业信用信息网络。通过这个网络,可以查询到全国任何企业、任何个人的信用记录。
食品安全重在前端
2015年的抽检结果显示,农兽药残留问题依然突出,农兽药残留不符合标准占不合格样品的3.8%。
国家食药监总局副局长滕佳材介绍,农兽药残留主要是检出“瘦肉精”、孔雀石绿、三氯杀螨醇等禁限用兽药和农药。他表示,农兽药残留不符合标准主要与种养殖环节和储运环节违法违规使用有关。
对于农兽药残留问题监管,食药监总局食品安全监管二司副司长崔恩学表示,总局进一步加强了与农业部的合作,同时,把食用农产品的抽检作为工作重中之重,在市县一级的抽检结果中主要突出对农兽药残留问题的监管。
通报情况还显示,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样品约占不合格样品的24.8%。这其中的最主要问题是部分样品有防腐剂,其次是甜味剂、膨松剂和着色剂滥用等。
国家食药监总局食品安全监管三司司长王红表示,食品添加剂使用问题主要集中在防腐剂和着色剂的滥用上,今年将加强企业对添加剂使用的监督。
“一车菜可能是从10块菜地采摘出来的,完全靠抽检的方式来确定这个东西合不合格,成本巨大,要保证产品质量合格,尤其是食用农产品质量合格,重在前端。一条鱼在生产周期中吃过什么药,猪肉、羊肉生产过程中饲料合不合格,打了什么药,这都是我们后端无法控制的。”国家食药监总局食品安全监管司张兰兰在发言中说。
同时,张兰兰介绍:“新发地的批发市场因为担心源头控制不能够满足它们的需求,所以自己在全国选点、租用土地、雇佣自己的人去种食用农产品。在自己基地里面种,通过自己的市场来卖,相当于批发市场延伸至生产环节,这比从别人那儿买要放心得多。今后若电商做大做强,也有可能把自己经营的手伸向源头生产。”
“神秘买家”来监督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兴起,网络餐饮食品订购配送等市场发展迅速。互联网餐饮带来便捷的同时,也给食品安全监管带来全新的挑战。
食药监局即将出台的《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强化了网络食品第三方交易平台的义务,并在《食品安全法》对网络食品第三方交易平台的义务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给予了明确和细化,并规定了第三方平台应承担的三方面义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法制司陈副司长介绍,第一是一般性义务。比如说管理的规则的制定,应急事件的处置,数据的保存,协助召回和配合检查的义务;二是管理义务。包括主体准入的审查,经营产品信息的审核,日常监督管理的报告;三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义务。如果因为第三方平台的原因导致无法找到违法的经营者,那么第三方平台应该承担赔偿的义务。
此外,陈表示,《办法》还增加网络食品经营的监督抽检的规定,并进一步明确了网络食品经营监管的管辖权问题。
其中,《办法》中提出一项名为“神秘买家”的制度。陈表示,由于网络食品的特点,监管人员无法上门进行抽检,工作人员将以普通买家的身份在网络上订餐,购买来的食品将封存好,作为样品向监管人员供样,进行检测。
陈指出,《办法》明确规定,如果由于第三方平台没有履行义务造成的违法行为,将由第三方平台所在地的监管部门直接进行处罚。
如果网络销售商供货有质量问题或者是违法行为的,将由入网经营者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处理。
通报显示,网购食品不合格率偏高。滕佳材表示,今年将加大对网络食品的抽检频次。
他表示,按照法律规定,从事食品经营需要获得许可,但是目前一些网络食品经营者并没有取得资质,今后将加大在这方面的规范和管理力度。
对于网售食品跨地域的特点,崔恩学表示,这确实为传统的监管方式带来挑战,需要转变监管理念。崔恩学认为,由于食品监管系统是覆盖全国的,因此对于网售食品的监管需要全系统协作。
四个原则
据张兰兰透露,《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的修订工作是依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立法思路进行的,并细化了其中的一些原则。
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主要有四方面的原则:线上线下一致原则、社会共治原则、手段创新原则、以网管网原则。
线上线下一致的原则强调一致性,线下怎么监管,线上也怎么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