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法院:财产保全可以用保险公司担保函(附新规全文详细解读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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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舒律师北京安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及保全保险/保单保函简析

——兼评北京四中院保全保险新规

1、财产保全为何需要担保。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法院依职权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即通过“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对被保全人财产进行限制/控制,以保护申请人权利并保障诉讼结束后的强制执行。同时,为了防止当事人随意申请财产保全而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法律同时还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如果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2、保全担保制度遇到的问题。

由于民诉法及司法解释对保全担保的方式等仅有相对较为原则的规定,因此各地法院实践中对此有不同规定和做法。申请财产保全常见的担保方式包括物保、现金担保以及其他机构的信用担保,如银行、保险公司出具保函,还包括专业担保公司出具担保函。各地(甚至同一地区不同法院,进而还包括同一法院不同法官)对提供担保额度、担保形式、担保人主体资格等均有不同的要求。尺度的不统一操作的不规范,自然会产生一些奇怪的现象,比如,同一家担保公司在不同法院是否具有担保人资格、统一担保公司在同一法院不同承办法官那里面临的要求也不一样。因此,当事人在申请保全时就面临不知道以什么担保方式、找谁担保以及什么样的担保方式更划算的问题。

3、保险公司的机遇和优势。

熟悉诉讼财产保全业务的朋友都知道,诉讼保全错误并承担赔偿责任的几率非常低,但当事人需要为此冻结大笔资金、或者向担保机构支付高额费用,却有时因为规则不明确,向法院申请保全时耽误时机、增加成本(担保公司担保和银行担保的费率和成本较高,且由于担保公司自身风险杠杆较高,法院在选用担保公司时也比较谨慎)。由于出险概率较低、保险公司作为金融机构的信用较担保公司高,费率也具有较大的优势(就笔者接触的几家保险公司和保险经纪公司,其费率远低于商业银行和担保公司,即便如此,由于在保险产品推广初期,其费率甚至还有较大的协调空间)。

4、保全保险的概念和含义。

保全保险是财产保全申请人作为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在发生保全错误时,财产保全申请人依据财产保全责任险约定,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证被保全人所遭受到的损失得以赔偿,继而实现诉讼财产保全担保的目的。

5、各地法院采用保全保险的状况。

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担保主体并未明确限制,在保险公司相应保险产品经监管机构许可公开销售后,只要法院认可就可以以该种方式提供担保/承担保险责任。而决定是否接受该等担保方式的决定权在法院,在这样的背景下,保险公司提供担保函/保全保险的方式应运而生。因此,各地法院也成为各大保险公司公关的重点。就笔者了解,现在全国大部分省区法院都已经开始了保全保险的试点尝试,或者虽未公开宣布试点,但实践中采取接受态度的法院也不少。

6、北京法院接受保全保险的状况。

以北京为例,尽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京高法发[2009]163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阶段财产保全试点工作若干规定(试行)》(京高法发[2012]405号)均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保全保险(保单保函)是合适的选项,但笔者了解到,北京从高院到中院和基层法院都有接受保险公司保单保函作为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担保的案例。甚至说,尽管北京高院并未专门就接受保单保函发文,但全北京法院系统接受保险公司的保全担保将会是趋势。但由于规则不明确,要求不清楚,实践中带来诸多麻烦,也导致业界对部分法院和法官颇多意见。

7、北京四中院新规主要内容。

8、四中院新规在北京地区的意义。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商事审判财产保全中引入责任保险担保方式的规定

第一条(财产保全中引入责任保险担保方式)

第二条(财产保全责任险)

财产保全责任险,是财产保全申请人作为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约定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权利义务。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

在发生保全错误时,财产保全申请人依据财产保全责任险约定,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证被保全人所遭受到的损失得以赔偿,继而实现诉讼财产保全担保的目的。

第三条(法院引入责任保险担保原则)

法院在财产保全工作中引入责任保险担保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则;

(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原则;

(三)审判与执行相分离原则;

(四)有利于促进审判、调解、执行工作原则;

(五)严格程序审查与实体权利保障相结合原则;

(六)加强责任保险担保方式规范化原则。

第四条(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申请人主体范围、适用案件及申请理由)

申请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适用于各类涉及财产诉讼的案件。申请人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或者利害关系人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措施,可以向法院申请提供责任保险保险担保。

第五条(法院审查责任保险担保方式)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并申请提供责任保险担保作为担保方式的,法院有权审查具体案件情况、保险人的资信状况、经营许可、担保范围、承担责任等内容决定是否接受担保。

第六条(法院释明引入责任保险担保方式)

对于申请人提出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而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申请人在无法提供其他符合条件的担保方式情况下,人民法院为保障申请人的诉讼权利,明确释明其法院引入责任保险担保作为担保方式,由申请人自行选择担保方式。

第七条(联合担保方式)

申请人能够提供部分符合条件的担保情况下,法院允许其选择对其他担保部分提供责任保险担保。

第八条(责任保险担保不足情形的处理)

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保全风险、保险人资产信用状况、担保范围、期限等内容审查后,认为当事人除提供责任保险担保外,还需提供其他担保的,当事人应当予以提供。对于当事人未提供不提供担保的,或者提供担保不符合法院要求的,驳回其保全申请。

第九条(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提供材料)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责任保险担保,人民法院应要求其提交以下材料:

(一)财产保全申请书;

(四)责任保险担保材料。

第十条(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审查内容)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责任保险担保的,人民法院审查以下内容:

(一)申请保全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备,财产保全申请书内容是否符合规范。即申请书是否载明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保全的事实和理由,保全金额,保全标的物及财产线索。

(二)申请保全的理由是否合法。即是否存在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情况。

(三)申请诉前保全的,应审查是否存在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

(四)申请保全的财产权属是否明确,数额是否适当。即申请保全的财产是否是被申请人所有的财产或者双方争议的财产;申请保全的财产的数额不得超过诉讼请求的数额。

(五)申请保全的担保手续是否有效。即担保形式是否合法。提供财产担保的,担保财产的数额是否与请求保全财产的数额相当;提供责任保险担保的,保险人是否具有相应担保资格以及中国保监会的批文。

(六)保险人出具的担保函,应当审查其担保函表述承担担保责任的内容、期限、方式等。

第十一条(责任保险担保函审查)

保险机构为财产保全提供责任保险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担保书(函),写明担保人名称、被担保人名称、担保的案件、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公章等内容。

第十二条(保险人资质审查)

(李舒律师按,这样的要求是否过于繁琐建议将来对所有取得相应保险产品资质的保险公司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适当的方式备案并公开和公司,只要符合条件的保险公司纳入具备资质条件保险公司名单,在就案件出具担保函时以更方便的方式进行审查)

保险人为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责任保险担保的,除应当提交由其书面担保书(函)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经营许可证、注册资本证明;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三)无违法犯罪记录、且无拒不承担为财产保全申请人履行担保义务记录的书面保证;

(四)中国保监会的批文(中国保监会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表,加盖保险费率管理专用印章)。

第十三条(申请人申请保险程序)

申请人在向法院申请责任保险担保前,应先行作为投保人向有资质的保险人提出投保要求,并按保险人要求提供材料,履行告知、缴费等相应义务。

第十四条(保险人审核保险程序)

第十五条(诉前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受理程序)

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责任保险担保的,由立案庭负责审查处理,财产保全措施由执行局负责执行。

第十六条(诉中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受理程序)

申请人申请诉中财产保全,并提供责任保险担保的,由审判庭负责审查处理,财产保全措施由执行局负责执行。

第十七条(立保同步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受理程序)

申请人在立案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立案庭或者审判庭均及时接受申请,并由案件所在或最方便审查的庭室负责审查处理,财产保全措施由执行局负责执行。

第十八条(申请人投保选择权的保障)

申请人作为投保人有权选择任何有资质的保险人订立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合同,其与保险人订立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合同时,应当自愿平等、共同协商确定保险合同权利义务。

第十九条(法院拒绝保险人责任保险的情形)

法院在发现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时,有权拒绝其提供责任保险担保: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承担保险责任能力的情形;

(二)公司的偿付能力严重不足;

(三)违反法律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严重危及公司的偿付能力;

(四)有拒不承担责任保险担保责任的行为,且不能证明其合法性;

(五)在保险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

(七)有其他经法院认定足以影响承担保险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条(法院立审执衔接制度保障)

法院建立由立案庭、审判庭、执行局组成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责任保险担保立、审、执衔接问题,确保审执分离,规范责任保险担保行为,保障当事人更充分的行使诉讼权利,不断丰富通过司法获得有效权利救济的途径。对于各类案件的责任保险担保问题及时研究、依法启动、各司其职、分工协作,严格格依法依程序采取合法、便捷、及时、高效的财产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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