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诉被告钟*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1年12月7日、2011年12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钟*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1日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与其前夫刘*离婚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并分别代理了2009年3月6日松*法院财产确认之诉、2009年4月6日闵*法院离婚之诉、2009年6月至2010年3月松*法院离婚之诉。2010年3月25日庭审过程中,被告与其前夫达成离婚协议,并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原告依双方约定全面、适当的履行了全部义务,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时被告却置若罔闻。原告认为,被告之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4,672.1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64,905.60元(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1年11月9日止,按每日1%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钟*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收费是按照财产的数额确定的,被告与案外人刘*调解离婚时,确定的财产标的额为2,000,000元,故律师费也应按照该标准收取,现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已经超过应付金额,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1日,原告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与被告钟*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言明:
一、被告钟*因与案外人刘*离婚纠纷一案,委托原告代理诉讼,原告为此指派郭*律师作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
三、律师费的计算方式为:被告与案外人刘*共同财产在3,000,000元以内的,律师费为1%;3,000,000元至5,000,000元的为8‰;5,000,000元以上部分的为5‰。被告应在协议签署之日支付律师费30,000元(已付),余额待结案后3日内支付,若被告与案外人刘*和好,则30,000元之外的余额无需再支付;
四、原告指派的律师必须认真负责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按时出庭,并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为被告的文件资料、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保守秘密。由此造成被告损失的,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若原告律师不认真负责地从事代理事务,给被告造成损失的,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被告须真实地向律师叙述案情,提供有关案件的证据及原告要求的其他材料。原告接受委托后,如发现被告弄虚作假,隐瞒事实,有权中止代理,依约收受的费用不予退还,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被告承担;
七、若原告无故终止履行合同,代理费全部退还被告;若被告无故终止合同,代理费不予退还;
八、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被告与案外人刘*解除婚姻或和好之日止(判决、调解、案外和解及撤销诉讼);
九、被告若未按约缴纳代理费的,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代理工作和本代理协议,已收费用不予退还。若原告在被告未全部缴纳代理费情况下已经履行了全部工作,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缴清代理费,并可要求原告支付未缴清款部分每日1%的违约金。
2009年4月,被告向本院提起(2009)松民一(民)初字第1781号案件,要求确认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亭北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为被告与案外人刘*的共有财产,本院依法支持了被告的诉讼请求。
2009年4月,案外人刘*向本院提起(2009)松民一(民)初字第2060号案件,要求与被告钟*离婚。该案经本院审理后,本院依法判决不离。
2010年1月,案外人刘*向本院提起(2010)松民一(民)初字第1062号案件,再次要求与被告钟*离婚。该案本院审理后,被告钟*与案外人刘*于2010年3月26日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案外人刘*与被告钟*自愿离婚;二、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淀浦河路某弄某号、上海市徐汇区漕宝路某号某室、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某弄某号某室的房屋归被告钟*所有,自2010年4月起因上述房屋所欠的贷款由被告钟*归还;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沪亭北路某弄某号某室的房屋归案外人刘*所有,自2010年4月起因上述房屋所欠的贷款由案外人刘*归还;三、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某弄某号某室内的家具(除原木餐边柜以外)归案外人刘*所有,该房屋内的原木餐边柜一个归被告钟*所有;四、在案外人刘*及被告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五、双方无其他争议。
裁判结果
上述三个案件均由原告指派的律师郭*、常某某担任被告钟*的委托代理人并参与出庭、调解。
本案诉讼中,原、被告确认上海市松江区淀浦河路某弄某号、上海市徐汇区漕宝路某号某室、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某弄某号某室、上海市松江区沪亭北路某弄某号某室四处房屋于2010年3月的市场价格为7,200,000元(扣除贷款余额含装修)。
2010年11月,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余额46,000元,及违约金103,500元,该信函因收件人拒收遭退回。
以上事实,由委托代理协议、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律师函、寄送信件凭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完成委托事项,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应款项。
此外,关于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议中虽约定了违约金之计算方式,原告在结案后亦向被告催缴过律师代理费用。然,原、被告在离婚案件结案之后,并未对律师费用进行结算,在具体数额不明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7,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4元,减半收取计2,972元,由原告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负担2,734.50元(已付),被告钟*负担23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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