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二)房屋尚未被查封的,债权人不能提起代位析产诉讼

债权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应针对已经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财产,如果案涉房产尚未被查封,债权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判观点:“本案系上诉人作为郭某1的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析产之诉。上诉人在上海市杨浦区法院依法作出(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016号判决之后,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作出了终结执行民事裁定书。现执行法院未启动恢复执行程序,且系争房屋并未依法查封,故上诉人不具备提起代为析产之诉的条件。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三)轮候查封的房产,债权人不能提起代位析产诉讼

由于轮候查封的法律效力,需要在解除在先查封或在先查封失效后才能生效。所以,债权人轮候查封房产的,不符合提起债权人代位析产的条件。

裁判观点:“由于对某一标的物的轮候查封的效力待定,只有在先查封解除或自动失效后,轮候查封才自动生效。而涉案房屋已由北戴河区法院以(2019)冀0304民初67号案正式查封,现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在两案均为普通债权的情况下,涉案房屋应当由北戴河区法院变价处置,黄浦法院无权处置,因此,韩美玉作为轮候查封的债权人,也就不具有通过代位析产推进涉案房屋处分分配的资格,青浦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韩美玉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主张权利。”

三、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的管辖法院

上海地区法院通常认为,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不同于普通的析产诉讼,其发生在执行过程中,应当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并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11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执行实施、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监督、执行协调、执行请示等执行案件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代位析产之诉等涉执行的诉讼案件,由立案机构进行立案审查,并纳入审判和执行案件统一管理体系”。所以,该类案件应当由执行法院管辖。

但在司法实务中,也有不同观点,例如上海一中院在(2021)沪01民辖终516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属于“专属专门管辖”的类型,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但笔者认为,从代位析产诉讼的目的角度考虑,是为了后续执行目的的实现。提起该诉讼的前提是执行法院已对财产实施了查扣冻等强制措施;故析产诉讼结束后,理应由执行法院进行处置,所以代位析产诉讼作为因执行僵局产生的附随诉讼,应由执行法院管辖更为适宜。

四、债权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的其他注意事项

1.确认标的物在析产之后可以变价处置

在提起代位析产诉讼之前需与执行法院确认标的物在析产之后可作变价处置,否则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无实质意义。

2.确定原被告

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析产诉讼中,债权人列为原告,其他共有人为被告,实务中,被执行人既可列为被告也可视情况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3.查询析产标的物的权属及自然状况

开庭前需要向法院提交析产标的物的权属及自然状况,债权人可向执行法院申请查询并对分割财产进行产调。

4.确定债权人代位析产的诉讼请求

实践中,申请执行人行使代位权的诉讼请求较为一致,通常表述为:确认被执行人对案涉房屋享有X%的份额。同时,代位诉讼的诉讼请求应限于析出份额,而不包括清偿债权。同时,房屋产权登记通常仅显示房屋为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同共有,债权人无法得知共有人对案涉房屋的出资额等信息,且通常待分割财产为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在诉讼请求中可以均等分割为基础,考虑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如出资额、还贷情况、装修维修情况等)大小及生产、生活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其中贡献大小是确定分割的主要参考因素。

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关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如有,下同)的负担,经检索上海地区判例,大部分法院判决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部分案件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而少数情况则由原告承担一定比例,其余部分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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