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典型案件裁判规则汇总

1.明知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2.名为买房实为借贷,按借贷处理

3.民间借贷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贷离婚后仍应共同偿还

5.仅有转账凭证主张民间借贷关系难获法院支持

6.现金还款无凭证惨遭败诉

7.约定利息超过司法保护上限不受法律保护

8.大额借款仅有借据难认定存在借款关系

9.P2P网贷为民间借贷提供居间服务,变相高额收费不受法律保护

10.超过诉讼时效的欠款丧失胜诉权

二、典型案例

(一)明知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案号:(2019)浙0327民初7232号

基本案情:原告陈某芝与被告杜某钱系亲戚,曾共同参加“众爱联盟”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众爱联盟”公司慈善捐助的名义发展下线成员,每个成员收取暂存金51000元,传销组织将暂存金作为分红分给团队小组的领导成员,然后再继续分给团队小组发展成员。2016年6月7日,原告向案外人王某苏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51的账户分别转账50000元、1000元,共计51000元,为被告垫付参与“众爱联盟”传销组织的暂存金。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于2016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

法院裁判:被告杜某钱在原告陈某芝为其垫付参加“众爱联盟”传销组织的暂存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该50000元垫付款实系被告向原告所借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一同参与“众爱联盟”传销组织,明知涉案借款用于传销组织的犯罪活动却仍为被告提供借款,涉案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应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50000元借款。由于被告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能返还借款,已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原告系被告的上线,涉及传销等犯罪活动故不应返还借款,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二)名为买房实为借贷,按借贷处理

案号:(2015)麒民初字第2809号

法院裁判: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三)民间借贷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号:(2016)京0114民初8232号

基本案情:2015年3月18日,被告郭某学向原告孙某也借款45万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内容是:“今郭某学(身份证号:×××)借孙某也现金450000元(肆拾伍万元整),郭某学于2015年6月1日前支付给孙某也人民币250000元(贰拾伍万元整),再于2015年9月1日前支付给孙某也人民币200000元(贰拾万元整)。借款人:郭某学。2015.3.18”。该借条下方同时书写收条一份,内容是:“今郭某学收到孙某也现金450000元(肆拾伍万元整)。收款人:郭某学。2015.3.18”。7月28日,郭某学向孙某也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是:“郭某学借孙某也人民币450000元(肆拾伍万元整)借款日期从2015年3月18日到2015年9月1日止。双方协商同意于2015年9月15日前一次性还给孙某也。其间,郭某学自愿同意将本人名下奔驰车作为借款抵押物,如在2015年9月15日前还不清此借款,郭某学同意将本人名下奔驰车一辆无条件过户给孙某也作为借款偿还物。借款抵押物奔驰车一辆:(号牌×××,品牌型号:梅赛德斯-奔驰WDDNGSEB,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27294631969075)。特此承诺。承诺人:郭某学。”后孙某也与郭某学未办理车辆抵押登记。

(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贷离婚后仍应共同偿还

案号:(2016)沪0112民初937号

基本案情:原告张某冬与被告俞某明系朋友关系。俞某明与被告陶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9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经营物流业务。2013年3、4月间,两被告分居,同年5月28日两被告至民政局办理登记离婚手续。2013年2月6日,俞某明为向张某冬借款12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为146.4万元,借期自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6月5日,如借款人不能按约定归还借款,除支付5万元赔偿款外,并承担每日按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直至还清借款为止。该合同由张某冬、俞某明签名,俞某明在合同担保方处写有“陶某”字样签名后,将合同交由张某冬。借款到期后,俞某明仅归还11万元借款,余款未支付。另查明,两被告离婚时,俞某明向陶某出具一份债务清单,清单分列陶某、俞某明名下债务,其中对张某冬的债务列130万元于俞某明名下。

法院裁判:被告俞某明向原告张某冬借款期间,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仍共同生活并未分居,虽然个人借款合同中担保方非被告陶某本人签名,但被告陶某以此为由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足。被告俞某明表述“陶某”字样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名,原告并不知情。陶某提供的由俞某明在双方登记离婚时所写的债务清单中显示确已将该笔债务列为俞某明方债务,但两被告之间对于债务的分割并不影响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权利。故张某冬主张要求陶某共同归还借款以及相应违约金的主张,应予支持。

(五)仅有转账凭证主张民间借贷关系难获法院支持

案号:(2018)苏0106民初9927号

基本案情:根据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借记卡明细、银行凭证等证据证明,原告王某东于2015年11月9日、10日、11日、12日和12月2日,通过其尾号为“3345”的银行账号,向被告沈某尾号为“4807”的银行账号,分别转款100万元、40万元、35万元、25万元、100万元,原告上述业务办理人为其代理人王某。2016年5月27日,被告通过其上述账号向原告代理人王某尾号为“5222”的银行账号转款100万元。

沈某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其在收到原告上述前四笔共计200万元款项后,分别于2015年11月9日、10日、11日、12日分四次将100万元、40万元、30万元、30万元共计200万元转入其在南京证券开设的尾号为“5496”的股票账号。2016年5月27日,被告收到上述股票账号转入100万元后,即日将该款项转给王某。

法院裁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系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间互不相识,原告仅根据其子XX指示,由其女王某操作,将款项打入被告沈某账户,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未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原告除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外,未提供任何证实双方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故原、被告间无借款合意,被告仅与案外人XX之间存在相应法律关系,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现原告按民间借贷基础法律关系,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六)现金还款无凭证惨遭败诉

案号:(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5487号

基本案情:原告胡某亮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15日,被告黄某兴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将现金522500元出借给被告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2年8月15日归还。嗣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22500元,并以借款本金522500元为基数,支付从2012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法院裁判: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即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现被告拖延不还,显属不当。被告抗辩借款的实际数额为500000元,并已归还了28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七)约定利息超过司法保护上线不受法律保护

案号:(2018)沪0109民初21441号

基本案情:两被告系夫妻,于2008年9月结婚。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两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合计550万元,约定月息5%。2017年6月,两被告返还原告100万元,故现借款本金尚余450万元。此外,两被告按每月5%支付原告利息至2017年5月。2017年6月起,按双方约定,利息变更为月息3%。此后两被告又归还了数笔利息,自2017年10月1日起未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

(八)大额借款仅有借据难认定存在借款关系

案号:(2016)京0102民初28028号

基本案情:原告称双方自2008、2009年间开始互有经济往来。被告因孩子、亲属买车、结婚等事项,向原告多次借款,原告也向被告借过款。双方之间均为几万元的现金往来,没有出具借条,其间被告也有过还款,基本都是通过现金方式。2013年12月17日,双方经清算后确定,被告需还给原告借款3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底,并出具借据一张。此借据系因断断续续的借款形成,经清算后确定数额为30万元。此30万元非一次性交付,均为现金往来。被告对原告所述予以否认,称双方系情人关系,持续了十年。原告未婚,被告与其配偶处于分居状态,被告住在原告家四、五年,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2013年底双方开始吵架,2013年12月17日双方发生冲突并协议分手,原告认为被告耽误了自己,遂向被告索要分手费,被告签署了借据,同意支付原告30万元。2015年,双方正式分手。原告无业,双方之间不存在互相借款,只有被告给过原告款项。此30万元未实际发生,也未交付。

(九)P2P网贷为民间借贷提供居间服务,变相高额收费不受法律保护

案号:(2018)沪0115民初16379号

基本案情:2016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上海你我贷公司签订线下《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款金额217600元,年利率12%,借款期限36个月(自原告在平台的资金账户收到借款本金之日起算),平台服务费16000元,平台管理费652.80元/月,每月还款金额7880.23元(其中本息7227.43元、平台管理费652.80元)。经平台注册、借款信息发布、出借人投标等环节,1月6日,被告上海你我贷公司将217600元转至由被告上海你我贷公司为原告开设的平台虚拟子账户,在扣除费用57800元(资金流水清单标注平台服务费16000元、委托查询费200元、征信服务费16000元、贷后管理费25600元)后,剩余款项159800元通过被告上海你我贷公司委托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划至原告招商银行账户。

(十)超过诉讼时效的欠款丧失胜诉权

案号:(2013)江法民初字第05892号

基本案情:李某曾用名李某某。2005年9月12日,罗某向李某某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记载,今借到李某某现金30000.00元(叁万元正),用作加油站的资金周转,于2006年3月30日以前归还。2006年12月20日,罗某又向李某某借款5万元。罗某出具的借条记载,今借李某某50000.00元(伍万元正),用作X会所装修工程使用。此后,罗某未归还借款,李某遂于2013年7月8日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罗某向李某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罗某借款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2006年12月20日,罗某向李某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系无期限的借贷,李某可以随时要求罗某偿还。因此,对李某要求罗某偿还该笔借款5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李某向罗某主张权利后,罗某应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李某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李某要求罗某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时效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2005年9月12日罗某向李某借款3万元时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06年3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罗某未偿还借款,李某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起算。李某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限内曾向罗某主张过债权,罗某也否认李某曾向其主张过债权,其诉讼时效届满之日为2008年3月30日。李某要求罗某偿还该笔借款3万元及利息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因此,对李某要求罗某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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