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婚姻家庭继承编司法解释中涉及的若干问题

一、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涉及的几个主要问题

(一)关于同居关系问题

1.关于补办结婚登记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

既然法律规定可以补办结婚登记,那么认定补办结婚登记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更能保护当事人的权益,补办登记的溯及力自男女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而不是从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起算。

2、关于是否可以诉请解除同居关系的问题

目前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同居关系,同居关系本身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内容,故没有必要由法院通过判决的方式解除。当事人提起诉讼仅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应当处理。与原规定相比,删除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情形下,“当事人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的规定。即,只要是同居关系,无论是双方均为未婚男女还是一方已经成婚的,都不能单独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

3、关于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的财产问题

在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如果当事人对同居期间所得财产有协议,应当首先按照协议约定处理。没有协议的,有证据证明为一方所有的,应当认定为个人财产,以便区分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因为无效婚姻或者被撤销婚姻,在法律上并不是合法的配偶关系,同居期间并不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同居期间所得财产,不能当然地视为双方当事人共同所有。夫妻共有财产关系是基于配偶身份,法律更强调的是身份关系,并不要求双方必须付出同等的劳动、智力才能认定为共同所有。在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投资经营或者共同购置的,可以认定为共同财产。

(二)关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问题

新解释删除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进行了重新表述,首先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买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精神,直接转引至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四)项的规定,即如果没有明确表示是赠与一方的,则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对于如何认定“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一直争议较大。实践中父母与子女之间一般并没有书面赠与合同的存在,在一方父母出全资并且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普通民众对不动产登记的意义已经有较为充分的认识,在出资后将不动产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认定为父母将出资确定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意思表示,符合当事人本意,也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

对于婚后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购置房产,夫妻双方支付剩余款项,所有权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基于该不动产属于婚后所得且夫妻另一方参与支付剩余款项,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该不动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父母出资的部分,可以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规定的精神,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如果双方对房屋的产权归属没有特别约定,所购房屋的产权及增值收益部分应当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举例:婚后男方父母出资50万,为男方购买了一套总价100万的房屋,房屋登记在男方一人名下,后续的50万由男女双方共同偿还,后房屋价值增长为300万,离婚时该房屋应当如何分割?首先,该房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父母出资的50万归男方个人所有,房屋增值部分200万由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即男女双方各享有100万,共同还贷的50万男女双方各享有25万,因此女方享有房屋125万的权益,男方享有房屋175万的权益。

(三)关于房产赠与问题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即这一条明确了“将一方所有的房产约定为共有”也纳入可任意撤销情形,这是一个新规定。

(四)关于彩礼问题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沿用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有关彩礼问题的规定。其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五)关于原有司法解释“1年期间”的规定

1、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问题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30条规定,无过错方作为原告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无过错方作为被告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单独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一审未提而在二审提出的,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1年内另行起诉。

因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本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应当受诉讼时效制度的规范,也就是适用民法典总则编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即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以无过错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由于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以双方离婚为前提,无过错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知道对方存在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为了最大限度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以离婚之日作为起算点比较合适。对于离婚后才知晓的,以无过错方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损害时起算。

关于登记离婚后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7条规定:当事人登记离婚后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登记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离婚登记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本着严格依法的原则,对“一年期间”予以删除。

2、关于确认婚姻无效的问题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5条规定: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法院应当受理。确认婚姻无效应当与确认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路径一致,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制。

3、关于撤销离婚财产分割协议问题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法院应当受理。该条涉及的撤销权属于形成权,在婚姻家庭编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民法典总则编关于撤销权行使除斥期间的有关规定。根据民法典第152条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则撤销权消灭;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则撤销权消灭;自离婚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则撤销权消灭。

4、关于撤销婚姻的法律适用问题

民法典第1052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由于胁迫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可能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如果自被胁迫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即消灭,将对当事人的基本人身权益产生重大影响,故这次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专门增加了一款,明确受胁迫或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不适用民法典第152条第2款的规定,以体现婚姻家庭编保护当事人婚姻自主权的基本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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