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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经济纠纷和合同诈骗的区别
(一)性质不同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犯罪小,只是违反了一般的法律法规。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严重的违法,将受到刑罚的处罚。合同诈骗是刑事犯罪附带民事违法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管理秩序公私财产所有权,将受到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的双重处罚;经济合同纠纷则是单纯违反《民法通则》的民事违法行为,侵犯的是,仅受控于民事法律。正如杨*新教授所说:“这个问题,是一个非常难的理论和实践问题,从理论上说,合同诈骗是一个刑法上的问题,经济纠纷是一个民法上的问题”。这是两者在本质上的区别。
(二)特征不同。
目前认定合同诈骗的关键,有三种观点:
1)客观论:认为只要行为人在客观上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与对方签定了经济合同,同时非法地占有了对方的财物,就构成合同诈骗。
2)履行能力论:认为签定合同时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是区分两者的关键。
3)主观论:行为人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笔者认为,这三种观点都过于片面和绝对,相比之下,全面分析更为准确。即:行为人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在客观上采取与事实有孛的方法与对方签定了经济合同并已占有了对方的财物。在这里,笔者认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不能作为区分合同诈骗与经济纠纷的依据。签定合同时有履行能力的行为人未必不具备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而没有履行能力的行为人在主观上也未必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有的只是想借用,即通常我们所说的“借鸡生蛋”。并非想非法占有。因此,以履行能力论作为认定合同诈骗的依据显存不妥。我们应该坚持全面分析的方法。
具体而言,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比较。
1、行为人签定合同的目的这里主要是看行为人签定合同时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区分二者的关键是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非法,即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采用不正当的方法占有他人财物。合同诈骗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合同纠纷当事人均有履行合同的意愿,但因客观原因或其他情况而未能履行或完全履行,如为解决其生产经营中诸如资金短缺、周转困难等等,其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确实有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中有欺骗手段,在履行合同中有欺诈行为,但其目的并非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所以不宜以合同诈骗论处。民事欺诈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只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为了经营上的便利或在经营上受益,采取了一些带欺诈性质或其他性质的方法,致使合同的继续履行受到阻碍或不利于对方当事人利益的一种纠纷。这是两者在主观上的重要区别。
2、行为人签定合同的手段合同诈骗的行为人在签定合同时,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一般都采取冒充他人身份,虚造凭证等情节严重的欺诈手段;经济合同纠纷则无须冒充他人身份也无须采取伪造凭证等行为,只是为了使合同的履行能够相对有利于自身的利益而实施了一些情节较轻的欺诈性行为。两者虽然都具有“欺骗”因素,但欺骗的具体手段大不相同。
3、行为人欺骗的程度合同诈骗的行为人是在合同的主要内容上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其所骗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通常较大的或次数较多的。而经济合同纠纷则是在次要合同上弄虚作假,其所骗取的公私财物数额通常是较小的。欺骗的程度不同导致了两者的社会危害性也不相同。
4、行为人履行合同的态度合同诈骗的行为人与合同纠纷当事人对待的态度是不同的。前者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往往毫无履行合同的能力,因此也就谈不上会积极地去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这种情况下,合同诈骗犯罪份子往往是签定合同非法拿到对方财物后立即消失或者再三推脱逃避对方的履约要求。也有的合同诈骗的行为人仅履行少量合同约定义务,目的是为了骗取更多的财物,当目的达到时,行为人同样地要么,消失要么推脱逃避;经济合同纠纷当事人一般均有一定的履行能力、履行的诚意和积极行为。一旦利益受损的一方要求侵害方承当违约责任,只有合同纠纷的行为人才愿意承当违约责任。
5、行为人处置财物的方式合同诈骗行为人与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财物的处置也是不同的。前者大多没有将骗得的财物用于合同约定的事项上,反而将骗取的财物用于个人生活而非生产经营中,甚至进行挥霍,致使财物无法返回,更为离奇的是有的将财物用于重复诈骗。后者则一般将财物用于合同约定事项或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并没有挥霍掉财物。
(三)其他不同两者进一步恶化的结果不同。合同诈骗是一种比较严重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犯罪行为,在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今天,合同诈骗所带来的恶劣影响是不能低估的。然而,我国《刑法》第224条及第231条对此罪的最高刑罚只是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显然,如果在合同诈骗过程中又竞合地犯了其他更为严重的罪名,则意味着有可能被国家审判机关判处死刑;经济合同纠纷只是一般的违法,但其已经具备转化为合同诈骗的潜在可能性。如果其违法行为进一步加重,则将构成合同。也就是说,经济合同纠纷可以转化成合同诈骗,而合同诈骗只能向更高的罪名转化。
二、案情
1、2006年7月份,被告人熊才煌以合伙人的名义介绍丰城籍人毛海飞、袁经发购买赤土角村老居村民小组位于奉新县原火葬场方向的松树山经营。双方约定由毛海飞、袁经发出资,熊才煌负责在2006年12月底以前办好砍伐指标并协调关系等。毛海飞等人看过山林后表示有意向购买,并由熊才煌出面和老居村民小组谈妥以1.5万元的价格买下该山林的经营权。2006年7月28日,由熊才煌、毛海飞、袁经发三人和赤土角村老居村民小组签订“关于间伐松树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五个月,并于当日付清老居村民小组1.5万元购山款。合同签订后,熊才煌以办理砍伐指标需要费用为由,先后两次要毛海飞等人付给9000元钱作为办理砍伐指标的费用。熊才煌得到钱后到当地林业部门办理砍伐手续未果,眼见合同有效期将至,在没有征求毛海飞等人意见的情况下,以批不到砍伐指标为由,私自从老居村民小组退回毛海飞等人付给老居村民小组的购山款1.5万元。得款后,熊才煌将该款挥霍一空。
2、2006年9月,被告人熊才煌得知赤田镇庄溪村章坊组村民章振仁等人承包的“陶仙岭”欲转让山林经营权,遂以购买山林经营权的名义和山主章振仁取得联系并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熊才煌以13.5万元买下“陶仙岭”山林经营权,待其将山林经营权转让后再付购山款给章振仁。尔后,熊才煌在明知“陶仙岭”有公益林难以批到砍伐指标的情况下,以合伙人的名义介绍丰城籍人杨志辉、罗国荣以13.5万元购买该山林经营权,双方约定由杨志辉等人出资,熊才煌负责在2007年1月底以前办好砍伐指标并协调关系等。2006年9月30日,熊才煌、杨志辉、罗国荣和山主章振仁签订协议并由杨志辉、罗国荣预付8.2万元购山款给山主章振仁。当天,熊才煌在杨志辉、罗国荣等人离开奉新后,以“借款”名义找章振仁退回4万元钱。嗣后,熊才煌没有为履行与杨志辉等人的约定开展任何工作,并找到章振仁谎称“丰城人不买了这块山”,要求章振仁退回余款4.2万元。遭到章振仁拒绝后,熊才煌以补偿章振仁误工费等7000元后,将罗国荣等人预付的购山款共3.5万元退回。罗国荣得知其找章振仁接回钱后,多次要求熊才煌将接回的预付款归还,熊才煌归还l万元钱后,将剩余6.5万元钱据为己有并挥霍殆尽。
3、2006年12月,被告人熊才煌在没有实际取得“陶仙岭”山场山林经营权、明知该山场有公益林批不到砍伐指标的情况下,仅凭和章振仁达成的所谓“口头协议”,以山主的身份到处物色经营山林的外地人。在得知高安人胡文革、葛晓平等人有意向购买时,承诺在2007年3月底以前办好砍伐指标并协调关系等,以20万元的价格将“陶仙岭”山林经营权转让给胡文革等人。在收到胡文革等人首付的15万元购山款后,熊才煌预付了5万元购山款给山主章振仁,并以山主的名义和胡文革等人签订了“树木出售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熊才煌没有为履行约定开展任何工作,并以“公益林批不到砍伐指标”为由谎称“高安人不买了这块山”,要求章振仁将其预付的5万元钱退回。待章振仁分好几次退给其4万元钱后,熊才煌见事情已败露,采取关机、停机及更换手机号码等手段中断联系后藏匿。
[分歧]本案被告人熊才煌的行为是经济纠纷还是合同诈骗罪
[评析]
2、从本案被害人毛海飞、袁经发这一方来看,其通过民事诉讼追回损失款项1.5万元的可能性几乎为零。民事被告也就是义务人熊才煌身陷囹圄,谁来赔钱给他们要是本案被告人熊才煌不返还其1.5万元,如果受到了刑法的严惩也就是给他判了几年、几月的刑也还可以算了。但他就是打了个法律的“擦边球”,刑法不追究他(这一事)。被告人熊才煌占有他人钱款直至现在,不负刑事责任,承担民事还款义务也遥遥无期,难道这正常答案是否定的。这就说明法律有进一步完善的地方。这一类在经济活动中恶意占有甚至挥霍掉他人钱物的现象是很多的。如前所述,按照现行法律,诈骗罪(包括合同诈骗罪)不适用于这一类情形。挪用公款罪也仅限定于犯罪对象为公款的特定范围。只有扩大侵占罪的内涵来调整、约束这一不正常的社会现象。也就是将“非法占有他人钱物(价值达到一定数量比如5千、1万元以上)达到一定期限(比如6个月、1年)的”作为侵占犯罪处理,从而更也地保护钱物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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