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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二条土地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办理的土地权属登记行为,土地权利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土地权利人认为登记内容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1年8月7日,法释〔2011〕20号)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三、协助执行通知书与判决书不一致,登记机构按照通知书的要求办理登记,是否属于“登记内容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
我们认为,这种情况不属于“登记内容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协助执行通知书一般来讲应当是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的具体化,甚至可以基于执行的需要改变判决书和调解书指向的对象,如判决书确定的内容是金钱给付,由于被执行人没有金钱可供执行,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其依法所有的房屋或依法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等物权,折抵金钱,法院作出裁定后,可以依照裁定书确定的内容向土地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因此,土地登记机构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上载明的内容去做,不属于“登记内容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即使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与判决书明显不同甚至冲突,按照司法优越的原则,土地登记机构亦应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办理,不过,其可以同时向发出执行通知书的法院提出审查建议。
——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32-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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