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法论文通用12篇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教育法论文,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一、问题的提出

《教育法》中明确规定:“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教育是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基石和先导,是塑造未来的事业,所以教育领域的法制化和法治化是非常重要的话题。

我国现已有大量的调整教育活动的法律法规出台,而且关于教育的立法活动还在不断进行。但是现实情况是近年来涉及教育权,教育活动的纠纷频仍,诸如涉及侵犯受教育权、残疾儿童的入学权、教师的惩戒权等等问题的案件不断出现,但是从诉讼立案到判决都遇到了难题,从程序到实体都遇到了适用法律上的障碍。有的案件如齐玉苓告陈晓琪侵犯其受教育权案最终按侵犯姓名权进行判决;有的援引了行政法的法律规定;有的是作为民事关系进行了解决,各地方法院在处理同类问题时依然存在大量观点上的不统一,这些法律适用活动仍然没有被最终明确。究其原因是当前社会处于迅速发展和剧烈变革中,政治、经济、文化各个领域对教育领域不断渗透,教育主体多元,教育关系错综复杂,来自于社会的各种矛盾与教育领域内部的固有矛盾交织在一起,使得矛盾与纠纷丛生。

另外,从法律的价值上讲,教育的法律控制的实现,不单是在于在立法上制定了多少倡导和维护教育法律关系和教育秩序的教育法律、法规,关键在于使这些教育法律关系和教育管理秩序在教育管理中得到全面的实现。教育法律适用过程是实现教育法律价值的过程,法律适用的概率越高,表明法律价值的实现程度越高,即法律价值化程度越高。

所以,通过对教育法律关系的进一步分析,明确教育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从而准确、及时、正确地实现教育法律法规的适用,实现教育领域的法治的要求已经非常紧迫,这种要求已经深刻触及了制度和法律的层面。

二、不同的观点

2O世纪60年代,日本法学界对教育法的地位提出两种对立的观点,即“教育行政法规学”和“教育制度独立自法说。”这一理论启发了我国教育法学研究者对我国教育法地位的讨论,探索,引发了1993年至今仍未衰退的学术争鸣,概括起来大致有以下观点:

(一)完全独立说

主张是以特有的教育关系作为调整对象,有特有的法律关系主体和法律基本原则并有相应的处理方式。

(二)隶属说

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教育法隶属于行政法,是行政法律部门的一个分支,不是独立的法律部门,不具备构成部门法的条件。因为“教育法体现了国家对教育的干预和管理,或者统称为国家调控教育的原则,这种调控在我国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通过行政行为实现的,因此,教育法就其基本性质而言,可以界说为调整教育行政关系的法规的总称。”

(三)相对独立说

(四)发展说

认为目前教育法的调整对象仍以行政法律关系为主,调整方法也属于行政法范围,但教育法同时调节着具有纵向隶属特征的行政法律关系和具有横向平等性质的教育民事法律关系。随着教育法的继续深入发展,调整对象、调整方法的继续完善、教育法应当独立。由于教育社会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有明显的独立性,这就为教育法归成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打下基础。

以上的不同学说是在不同的基础上,从不同的角度上提出的。笔者认为,要明确教育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位置,明确教育法律关系的性质,从而使教育法律法规得到切实有效的适用,必须分析在教育活动中形成的各种关系的性质,只有这样,才能从理论和现实上解决问题。

三、解析教育领域内的社会关系

学校作为法人组织(有的学者认为高等学校具有法人地位,中小学不具有法人地位),在社会生活中和方方面面发生着联系,形成了不同的社会关系,下面对一些主要社会关系进行解析。

(一)我国教育与政府的关系

在我国政府《教育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这说明政府对各级各类学校进行行政管理、行政干预和施加行政影响,学校处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两者之间是行政关系。

但是,政府在对学校的管理中关于学校的自主办学权的内容必须要研究,因为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教育的民主化的不断演进,学校需要更多的办学自,实现政府的角色定位和权力的分化是必然的要求。

(二)学校与学生、教师的关系

教育法律法规的功能简言之就是能够实现“依法管理”和“依法维权”。

在学校内部,学校和教师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由权责分配和学校工作的特陛所决定的管理关系。

(三)学校与社会其他组织的关系

学校作为一种社会组织,与它所处的内外环境构成了一系列的社会关系。学校和企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团体、个人之间,既有互相协作、又存在着复杂的财产所有和流转关系。在这些关系中,学校是以独立的民事主体的资格参与其中的。最突出地反映在所有权关系、邻里权关系和合同关系上。这些都是明确的民事关系,完全可以按照《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进行活动,不过由于我国还大量存在机关办学的情况,所以学校在产权的界定、变更等方面还存在着很大的障碍,尤其是学校合并的过程中,出现了大量政府机关的财产权和学校的财产权无法区分,无法实现产权明晰。所以,进一步明确学校的独立法人地位、实现政府的角色转化和权力分化是非常迫切的事情。

四、结论

同时对以下几个问题需要进一步思考和研究。

(一)《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的性质认定需要进一步研究

(二)政府在教育领域中的定位需要进一步确认

作为行政管理者必须和办学者、出资者的身份有一定的区别,尤其是高等教育建设中,减少直接以行政手段干预学校工作,而可以采取规划、审批新建高等学校、制定标准、评估和监督等手段对学校建设进行调控。从未来发展来看,教育领域的法治化发展和政府职能的转变有密切的联系。

(三)确认学校的法人地位,保护学校的法权利

虽然对学校的法律地位有种种不同的看法,但是学校作为法人不管是从《民法通则》,还是《教育法》的规定上看都是不容质疑的,但是现实中学校的财产权、人格权受侵犯的现象依然存在,尤其是行政办学的情况下,行政权力和学校的法人权利间的冲突是经常存在的。

因为教师作为专业技术工作者在管理上应当体现更多的自由,使教师和学校能够真正处于平等地位上进行对话,从而不断提高教师的整体素质,使之能具有更大的创造性。

关于韩国特殊教育的起源,韩国特殊教育学界有些争议。有的学者认为1445年是韩国特殊教育的元年,这年朝鲜政府选拔10名聪慧的盲人安置在书云馆里学习阴阳风水术。另一个不同观点则认为现代意义上的韩国特殊教育始于19世纪末,1894年美国传教士霍尔女士对盲少女金凤来进行个别教育训练,并于1898年创办第一所女盲校。霍尔女士还派老师到中国学习聋教育方法,1909年创办韩国第一所聋校。韩国特殊教育最初在美国传教士的努力下,学习参照欧美和中国先进的特殊教育方法。日殖民时期日本对韩国实施殖民化教育,特殊教育也不例外。1913年朝鲜总统府在济生院设置盲哑部,教育盲人和聋人。济生院是韩国第一个公立特殊教育机构,日殖民时期即使有公立特殊教育机构,韩国残疾人也极少受益。根据记载1916年盲哑部学生共有62人,其中韩国学生只有8人,但济生院盲哑部的师生,为韩国特殊教育发展起到积极的作用。1935年李昌浩牧师在平壤设立光明盲哑学校,是韩国人创办的第一所特殊教育学校。日殖民时期韩国特殊教育学校屈指可数,残疾人受教育机会也十分渺茫,特殊教育在艰难中求发展。

21949年颁布的《教育法》首次要求地方政府设立特殊教育学校

二战后的韩国百业待兴,李承晚政府要建立民主社会制度,1948年颁布宪法,1949年颁布《教育法》。《教育法》中提出特殊教育学校的教育对象、教育内容以及教育水平,还规定各道要设立一个以上特殊教育学校。但50年代由于朝鲜战争,只在济州岛和釜山增设公立特殊教育学校,到了60年代韩国虽然政局稳定,但政府把经济发展作为国家第一大政策,教育的重点在初等教育和扫盲教育,特殊教育未成为国家和地方政府关心的话题。虽然《宪法》和《教育法》都赋予身心障碍者教育权利,但没有具体的措施及促进政策,韩国公共特殊教育发展缓慢。而民间宗教人士热衷于特殊教育,陆续创办私立特殊教育学校。仅60年代新增设的私立特殊教育学校有14所,而新增的公立特殊教育学校只有2所。可以说20世纪五六十年代,私立特殊教育学校承担了韩国特殊教育的重担。

31977年颁布的《特殊教育振兴法》标志着韩国特殊教育进入国家化时代

3.1《特殊教育振兴法》强调国家和地方政府的职责

3.2全面修订《特殊教育振兴法》强调“适当而均等”的特殊教育

42007年颁布的《特殊教育法》开启“融合、生涯、支援”为核心的韩国特殊教育时代

4.1重新定义“融合教育”概念

4.2提出贯穿身心障碍者生涯的特殊教育体系

4.3为“特殊教育支援中心”的有效推行提供法律保障

5结语

一、大学生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融合的应然价值

二、大学生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融合的实践把握

作者:孙冕单位:南京铁道职业技术学院

我们在论文的撰写过程中引用了别人的学术研究成果,作者有不如实的写出文献的出处,那是不道德的表现,也会被认为是抄袭剽窃他人的学术研究。下面是学术参考网的小编整理的关于建筑法规论文参考文献,给大家阅读借鉴。

建筑法规论文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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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由力.高职教育法律课程的探索与创新[J].教育教学研究.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3(02).

传统法学实践教学手段不能满足远程教育模式的需要目前,传统法学实践教学的常见模式主要有模拟法庭、法律咨询、法院旁听、毕业论文、毕业实习等形式,现在也有些法律院系开始采用诊所式教育和社会调查作为实践教学手段。这些实践教学模式在增强学生学习兴趣、培养学生实践能力方面发挥了一定的作用。然而,这些教学形式在教学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如以诊所式教育为例,一些高校引入法律诊所教学理念,开展法律诊所教育;部分高校没有诊所得以依托的法律援助中心,无法进行诊所教育。即便引入诊所教育的部分高校,也存在诸如案源不足、学生选择方向、课程设置、学分计算等这样那样的问题[3]。此外,虽然这些法学实践教学方法也能在远程教育模式下运用于法学实践教学,但作为主要以网络平台为依托的远程教育模式,仅有这些教学手段是远远不够的,要满足远程教育模式的需要,教师必须要凭借网络教学平台为学生提供法学实践教学资源和支持服务,在网上教学平台中应专门设置“实践教学”栏目,通过网上教学平台,给学生以法学实践教学方面的引导和帮助,提高学生的司法实践能力。

当前法学实践教学与远程教育“以学生为中心”的理念存在冲突在当前的开放教育法学实践教学中,发挥作用的主体地位不明,仍旧采用教师是中心,学生是知识的接受者的教学方式。以笔者数年来开放教育的亲身实践来看,无论是网上教学平台的教学还是面授课的教学都是以一种灌输式的教学方式,教师为主体,学生主体地位不明,甚至有些课程的实时交互和非实时交互环节仅有教师的参与而很少有学生参加,网上教学平台上的教学资源中也很少有实践教学资源,这样不利于培养学生的辨证思维能力及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远程教育模式下法学实践教学导师制的构建

(一)设置科学合理的远程教育法学实践教学课程体系首先,要保留“实践课”模块,即在法学本科开设毕业论文和法律实践课程,在法学专科专业开设毕业论文和社会实践课程,并将这两门实践课程的教学落到实处。在实施法学实践教学导师制时,应对这两门实践课程配备专门的导师团队,以一名导师指导10名学生为宜,专门引导学生参与司法实践,学生完成既定的实践活动才能获得相应的学分。其次,在专业课、专业拓展课及通识课中,应改变与普通高校相类似的课程设置,加大实践课程在整个教学规则中的比重,使开设的课程更符合培养学生法律职业能力的目标。在调整专业规则时,可将分散于各理论课程中的实践教学内容按照学生实践能力培养的需要进行整合、提炼,形成若干独立的实践教学课程。最后,对于现有法学专业规则中过于偏离法学理论和法律职业能力培养的现有课程,应当果断地剔除。

(二)组建“双师型”远程教育法学实践教学的导师团队构建法学实践教学导师制,应组建法学实践教学的导师团队,团队成员应由“双师型”的教师组成。所谓“双师型”教师,是指既是高校法学教师又是兼职执业律师的教师[5]。双师型教师既要有从教的资格,是法学教学的骨干,具有与从事教育工作相适应的理论水平和能力;又要有职业经历和实践技能,能够及时掌握法学专业发展动态和司法实践能力,熟悉和精通相应法律业务。在法学实践教学中,导师团队可发挥集体的力量,集众人的智慧和经验来共同创建网上法学实践教学资源,中国开放大学的导师和省校导师可以网上教学平台为依托,在网上开展法学实践教学的导学,分校和教学点的导师可直接指导学生参与真实的司法实践,必要时也可邀请省校或中国开放大学的导师参与指导,团队成员根据自己的专业特点有针对性地指导学生参与实践,每人所指导学生人数以10至15名为宜。

(三)在法学实践教学中采用与远程教育相适应的导学方法在法学实践教学中,除了采用现有的一些法学实践教学形式和方法外,还应结合远程教育特点来拓宽法学实践教学的渠道,丰富法学实践教学的形式,对不同阶段和不同基础的学生适用与其相适应的实践教学方法,以及对相同基础的学生适用不同类型的实践教学方法来培养锻炼学生各方面的实践能力。如根据大多数学生为成人的特点,可多采用社会调查、诊所式法律教育的方式来进行实践教学;对于模拟法庭、法律咨询、法院旁听等实践教学形式可采用远程教育的方式来进行,依托于网络平台,做到资源共享;对于毕业论文、法律实践或社会实践课程可采用导师带队实习或指导其进行社会调查来进行,导师也可在网络平台上提供给学生相应的支持,在学生实践过程中给予适时的指导。

(四)利用远程教育规律设置学生自主学习的实践教学评价体系自主学习一般是指学习者自己确定学习目标、自主选择学习内容和方法、自觉调整学习过程、并对学习结果进行自我评价的过程。在学生自主学习中,对教师而言,将自己的角色即知识的传播者转变成学习资源的咨询者和管理者,绝非易事,同时教师让学习者自己解决问题也不简单。从教师为主导到以学生为主导的过渡困难重重。教师为主导到学生为主导的变化是实现自主学习的必要条件[6]。导师在对学生自主学习的过程应设置科学可行的实践教学评价体系,以督促、组织学生进行法学实践。无论是形成性考核还是终考,都应从考核记忆能力为主的考试与考核方法,转向以考核实际能力为主的考试和考核方法,在考核中加大实践能力考核的比例。评价体系应体现形成性评价的特点,重视过程评价。评价的方式也应多样化,不仅要注重量,还要注重质,评价时应利用远程教育规律,可利用网络平台的技术来测试学生的在线实践学习。同时,学校对导师的实践教学也应确立评价体系,对于指导学生从事法学实践的教师给予相应的绩效考核,以激励导师的教学积极性。

作者:姚春艳单位:湖南广播电视大学文法部

论文摘要:蒙台梭利教育法强调教师要在儿童的主动学习中扮演引导者和支持者的角色。在蒙台梭利教学活动中,教师要观察儿童的活动状况,了解儿童的发展需要,诱发儿童的活动欲望,引导儿童专心活动,同时还要支持儿童的独立活动,消除无关因素的干扰,以提高幼儿园教学质量。这些对现代幼儿教师来说仍然具有很大的启发意义。

1994年,蒙台梭利教育法开始在我国流行,至今我国幼儿教育工作者仍在自发学习和实践蒙台梭利教育法。这不仅说明蒙台梭利教育法的无穷魅力吸引着我国幼教工作者,而且作为一种具有较强可操作性的幼儿教育模式,它对于推动我国幼儿教育实践与发展具有借鉴意义。

时代的进步要求人们不能再把教师的角色视为“已经定型了的东西的传声筒”、“既定思想与既定材料的供应商”、“照章行事而毫无创见的盲从者”,而应把教师视为“先知”、“导师”、“学科设计者”、“文化诠释者”和“课程创造者”。早在100多年前,蒙台梭利就旗帜鲜明地提出,教师应该成为儿童的“导师”,应该采取支持性干预的方式为儿童提供适宜的主动学习环境,还应该是引导、陪伴儿童在适宜环境中体验主动学习乐趣的引导者和合作者。蒙台梭利关于教师角色的论述可为当今幼儿教师更好地开展幼儿教学活动提供有益的理论借鉴和实践支持。

一、蒙台梭利教育法对幼儿教师的要求

蒙台梭利认为幼儿教育是成人通过为儿童提供“有准备的环境”协助儿童的“潜在生命力”主动发展的过程。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蒙台梭利教育法认为教师担当着“引导者”的角色,教师被称为“导师”。在蒙台梭利看来,“导师”最重要的品质是尊重、热爱儿童,观察、了解儿童。“导师”的主要任务有三:

第一,为儿童精心设计活动环境,使之服务于儿童的发展,激发儿童的探索欲望。也就是说,“导师”不能把教育内容停留在“口头上和书本上”,而应该把教育内容“物化”为操作材料,并且要给幼儿留出创造的空间,通过准备适当的环境和操作材料引发儿童的兴趣。

第二,在为儿童提供了适宜的环境之后,教师应该引导儿童积极、主动地探索,而且要善于发现并解决问题,让儿童成为教育活动的“主体”。“导师”的角色应该是提供舞台、指出方向、关键时刻给予指导的引导者。

第三,正确评价儿童的活动,在分析问题的基础上,为儿童提供更适合其年龄特征与兴趣特点的环境和活动材料,激发幼儿的求知欲、好奇心和探索兴趣,促使幼儿向更高的水平发展。“导师”的工作应进入“提供环境—进行引导—调整环境—继续引导”这样一个周而复始的良性循环,从而实现儿童的可持续发展。

由此可知,蒙台梭利教育法是一种全面提升儿童素质,充分挖掘儿童潜能的教育方法。蒙台梭利认为儿童的成长就是儿童“内在生命力”的不断发展,教育的任务正是为了激发和促进儿童“内在潜力”的发展。教育儿童就是要对儿童进行认真研究、观察,解读其内心世界,使之在自主活动中健康成长。

二、蒙台梭利教育法对幼儿教师的启示

发现和解放儿童是教育的基本目的。从这个基本目的出发,教师首先必须发现儿童的存在;其次,当他日趋成熟时,还必须为他提供一个能够自由发展的环境。

教师要克服内心的傲慢和怒火,学会谦恭和慈爱,时刻不能忘记自己的身份和使命。在蒙台梭利教育法的启发下,幼儿教师需要以沉默取代表达,以观察取代灌输,以卑微取代自命不凡。

1.幼儿教师需时刻锻炼自己的观察能力。教师在教育过程中是观察者,要耐心地等待,使儿童能够自由地展示自己的内在需求。蒙台梭利要求教师一方面要观察儿童的行为表现,另一方面要观察儿童在活动中的精神状况。教师只有在全面观察儿童,真正了解儿童之后,才能给予儿童适时、适量的帮助。

根据蒙台梭利教育法,教师的观察能力需要培养。首先,要有正确的观察态度,重视观察在教育中的作用。教师只有通过观察,才能真正了解每个儿童的不同水平,从而给予其发展所需的支持。其次,教师必须掌握正确的观察方法,在实践中不断提高观察能力。最后,由于不同教师对儿童观察的侧重点或角度不同,教师之间应互相交流,全面了解儿童的身心状况,同时提高自己的观察能力。

2.幼儿教师应不断丰富自身的有关儿童身心发展的知识。观察的内容不应把儿童的生理方面排除在外,因此,教师的各项准备工作应该包括学习儿童身体发育方面的知识。换句话说,教师应按照生物科学的方法进行自我准备,他应该像学习自然科学或医学的学生那样,在更深入地进行特别研究的课题之前,就以直率与客观的态度步入自然科学和医学的研究领域。

此外,自然应是教师的教材,这种基础读物将唤醒并吸引他对生命之谜抱有的强烈情感,帮助他完成指导幼儿生活的使命。转贴于

3.幼儿教师要做环境的保护者和管理者。外部环境对儿童的发展很重要,正如蒙台梭利所说,“无疑,环境是生命现象的第二因素,它可以促进和阻碍生命的发展。”“教育的基本任务是使每个儿童的潜能在一个有准备的环境中得到自我发展的自由。”这种有准备的环境必须由了解儿童内在需要的教师来准备。教师作为环境的准备者,其任务有二:

(1)提供适合主动学习的物质环境。环境为幼儿的发展提供了外部条件。一个好的物质环境会引导儿童纠正自己的错误行为,并为其发展提供支持。物质环境的创设应为幼儿进行活动提供一个自由、开放的空间。教师“有必要根据蒙台梭利女士的设计原理——而不是单纯地根据流行趋势与习惯——在自己的世界观基础上设计出更多的教具”。

4.幼儿教师也要干涉儿童的一些行动。对那些不守秩序的甚至变化无常的幼小心灵,教师应该怎样做才能使之正常呢?由于幼儿此时注意力尚不能集中,各种重要的心理过程还未开始,所以教师可以适当地采取自己认为是最好的措施。在幼儿活动的时候,如果有儿童不断地打扰别人,那教师就可以进行干预。

蒙台梭利是20世纪享誉全球的幼儿教育家,她所创立的幼儿教育方法风靡了整个西方世界,深刻地影响着世界各国,至今仍然对世界幼儿教育存在巨大的影响。在蒙台梭利教育法中,对于教师的理论阐述与要求对现代幼儿教师来说仍然具有极大的启发,对解决现代幼儿教师存在的一些问题有很大的帮助。在今后的幼儿教师的培养锻炼过程中,我们要多多借鉴蒙台梭利教育法,从而使幼儿教师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发挥更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玛利亚·蒙台梭利.蒙台梭利教育法[M].霍力岩,李敏谊,胡文娟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关键词中职物业管理专业校企合作办学政府对策

中图分类号:G424文献标识码:A

1中职物业管理专业校企合作办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是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合作办学的积极性不高。企业作为市场主体,谋求利益最大化,不可能主动为社会培养技能性人才,甚至是与自己竞争的人才。企业参加合作办学支出的费用不能列入成本,不能减免教育附加税,也抑制了企业合作办学的积极性。另外,由于校企合作办学开展力度不够,校外实训基地建设不到位,从而造成学生实训只能在教室进行,这种封闭的人才培养方式势必造成职业教育内容与企业实践脱节,达不到应有的效果。

二是职业教育法律保障体系不完善。合作办学之所以不能很好地贯彻落实,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没有健全的法律体系加以保障。虽然我国《职业教育法》第20条和第28条规定了企业对于职工岗前培训和在职培训的责任和义务,但并未规定企业对于职业学校教育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尤其是未规定企业必须参与学校的课程设计以及教学活动等。因此,无法约束和鼓励物业服务企业深度参与中职专业人才培养。

2政府完善中职物业管理专业校企合作办学的对策

2.1建立和完善职业教育法律体系,为合作办学提供法律保障

目前《职业教育法》是我国仅有的一部职业教育法律文件,缺乏一系列与之相配套的法律体系,如地方法、行业法等,《职业教育法》很难真正贯彻执行到职业教育活动中。例如《职业教育法》中仅有“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这类原则性规定,而企业应当如何开展职业教育,并享有哪些权利、承担哪些责任和义务、违者将受到怎样的处罚,在这部基本法中不可能做出详细规定,因此,国家需要尽快完善职业教育法律体系。这方面我们可借鉴德国的经验。德国“双元制”职业教育举世闻名,其法律基础的完善是至关重要的。德国于1969年开始实施《职业教育法》,适用于全德国的职业教育法律法规还有《职业教育促进法》、《劳动促进法》、《青年劳动保护法》、《企业法》、《手工业条例》、《实训教师资格条例》等,另外还有370多种职业培训条例,使得整个经济界各行各业有法可依。①

2.2加强职业教育法律法规的可执行性

【论文摘要】捷克高等职业教育经过近20年的发展,形成了良好的依法管理的氛围,其完备的教学条件、高质量的师资队伍、灵活多样的教学形式和独特的考试方式确保了高等职业学校教学质量的稳步提升。捷克高等职业教育的成功经验对我国高等职业教育改革具有多方面的借鉴意义。

一、捷克高等教育概况

捷克共和国(简称捷克)地处欧洲中部.国土面积为78866平方公里.人口为10467542人。捷克工业化程度比较高,城镇人口占总人口的75%。捷克于1995年加入经合组织、2004年成为欧盟成员国。

捷克高等教育已有600多年的历史.建于1348年的查理大学是中欧最古老的高等学校。

捷克高等教育包括职业教育和大学教育两种类型任何申请者只要通过高中毕业考试和高校入学考试.就可以进入高校学习。高校入学考试的标准、方式和内容由各个学校自己确定,培养计划由高校或者高校的系科来制定.但需要报教育、青年与体育部(简称教育部)批准后方可实施。

二、捷克高等职业教育运行状况

1、学生录取

只有高中毕业生才能申请去高等职业学校学习.录取条件没有对年龄作出明确规定.一般而言申请者年龄为应为l9岁,但事实上往往大于这个年龄。学生可以同时申请几个学校。是否组织入学考试及其考试内容由校长决定。

校长根据学校办学能力和地区发展目标决定录取学生的人数。

2、办学经费与财政资助

高等职业学校可以收费.高等职业教育法令规定了不同专业的收费标准.多数专业每年收费在3000克朗(克朗与人民币的比值约为2.5:1)。最低的为2500克朗,最高的可到4000—5000克朗.费用可分期缴纳。私立(包括教会)高等职业学校的学费没有限额规定.一般私立学校收费从几千克朗到几万克朗不等.教会学校收费一般低于公立学校。

高等职业学校的学生可以得到国家财政资助.资助的项目包括:(1)全额医疗保险,26岁以下人口的医疗保险由国家承担;(2)15—26岁人群可以享受25%的交通费用优惠;(3)如果学生家庭收入不足规定最低生活费用标准的40%.在26岁之前可以享受政府补助。

根据需要学校可以为学生提供食宿.公立学校的食宿收费标准在高等职业教育法令中有明确规定。

3、教学组织

每个教学班级的学生人数为10—40人(艺术专业.最少6人)。

4、考核、升留级与认证

学生在高等职业学校学习期问.可以申请转入其他学校或专业.可以休学不超过2年,转学、转专业或休学申请由校长审批。

高等职业学校或许实行学分制(各个学校根据自己开设专业的实际情况而定).是否实行学分制在教育部审批的专业培养方案中有明确规定。学生学习结果的考核形式包括持续性评价(提问、作品、测验、作业和学期论文等)、考试和依据专业而定的其他方式。

高等职业学校学生毕业前要进行毕业综合考试.毕业综合考试包括理论考试(至少随机抽取学生修业期间修读过的3门课程)、~门外语考试和论文答辩。毕业论文可以由几个学生合作完成并进行答辩.由答辩小组分别予以评分.论文答辩包括实践技能在内。毕业综合考试采用四分评分制。

学生完成规定学业并通过毕业综合考试方可毕业.毕业生可以获得“合格的专家”证书(毕业证)。

5、指导与辅导

早期指导由学校或教育网络及心理指导服务中心帮助学生作出学习方面的选择指导的内容包括各个专业所开设的课程、就业机会及失业状况等。

6、教师

在2008—2009学年.捷克高等职业学校共有教师1815.2人(折合为全职教师)。

高等职业学校教师分为普通课程教师、技术课程教师、实训教师和职业实践教师。

普通课程教师必须具有教育硕士学位他们一般是通过三年的学士学位教育后再攻读2年研究生并获得硕士学位.本科阶段侧重专业知识学习.而硕士阶段则主要学习教育学方面的东西这部分教师一般是能够承担2门课程教学任务的专家。学术型硕士要获得教师任职资格,必须再到大学去接受教育方面的三年本科或两年成人教育。

7、学校管理

高等职业学校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享有高度的自治权利校长由学校创建者通过公开招聘的方式进行选聘。校长全权负责学校的管理工作.负责教师的聘用与解聘,负责协调学校与创建者、公众的关系等。

三、启示

捷克高等职业教育经过近20年的发展.形成了富有特色的办学模式.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对于处于起步阶段的我国高等职业教育走上良性发展的轨道具有多方面的启迪。

1、依法管理。捷克于2005年颁布了“高等职业教育法令”.该法令明确界定了高等职业学校创建者与校长在学校管理中的职责权限.对高等职业学校经费划拨、学位项目管理、教学人员管理、教学班级人数等作出了详细规定,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为规范高等职业学校管理提供了法律保障。在运行过程中.各个管理层级基本上做到了依法管理。维护了“高等职业教育法令”的尊严。我国到目前为止还没有高等职业教育方面的法律。致使高等职业教育无法可依,必然导致高等职业学校在办学过程中的行为失范.鉴此,我们应当学习捷克的经验.抓紧制定出台高等职业教育法,为高等职业教育管理规范化提供法律依据。

2、严格的准入制度。捷克高等职业学校开办有严格的条件限制。特别是师资、实训场所不达标,绝对不能开办高等职业学校,同时,对开办专业也有限定,比如教师教育就不能在高等职业学校开设我国的情况是各地市将原来所有的中专学校合并在一起升格为职业技术学院.绝大多数学校既没有实训条件.也没有相应的师资.其培养质量可想而知是难以保证的另外.我们一些地市将师范学校也纳入了职业教育的范畴.这是一种极其错误的抉择。教师教育事关后代的人格成长问题.必须采用精英培养模式。岂能以一般职业尔视之。面对我国高等职业教育的实际情况.我们应当借鉴捷克的做法.抓紧弥补师资和实训条件的不足.调整专业设置.重点开设那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所需的应用型专业。

[关键词]在家教育;教育选择自由;教育立法

一、在家教育的产生与发展

在家教育(homeschooling、homeeducation、homeinstruction或homeboundeducation),是指处于学龄阶段的儿童,不去公立或私立学校,而是选择在家,主要由其父亲或母亲进行教育和管理,接受其父母认为最适宜的教育。

在家教育最早起源于19世纪60年代的美国,原是一种旨在传播的行为,而作为一场社会运动,则起源于20世纪中后期,最初的倡导者是莫尔和约翰·霍尔特(JohnHolt)。20世纪80年代莫尔夫妇出版了《在家中长大的儿童和以家庭为中心的学校》,认为“真正的教育”在强迫、高压下、竞争的学校环境中并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而最文明的方式就是让儿童完全脱离学校,在家中接受教育。在家教育的先锋霍尔特致力推动在家教育作为公立教育之外的选择,主张由真实世界构成理想教室,依儿童的兴趣自主学习。

20世纪90年代以后,在家教育在西方国家呈快速发展趋势。据美国家庭教育调查(NHES)统计,1999年,美国在家教育的适龄儿童约为85万,占全美学龄人数的1.7%;到2003年,美国国家教育统计中心(NCES)统计,全美在家接受教育的适龄儿童(从幼儿园到12年级,5-17岁)达到大约110万,占同类在校学生人数的2.2%,四年间增长了29%。[1]美国在家教育法律保护协会(HSLDA)认为在家教育的人数还会增长。欧洲一些国家,如英国、丹麦以及澳大利亚等国家的在家教育也经历了类似的发展过程,至今已形成为一种特定的与学校教育并行的教育形式,数量呈稳定上升,并形成了全国性的互助和资源网络系统。

二、在家教育的法理基础与法律规制

在家教育的法理基础是父母教育权的理论。父母对子女的教育享有一定的权利,这是现代社会普遍承认的法律原则。根据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26条第3项的规定:“父母有优先权利选择子女的教育方式。”1966年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3条第3项也规定:“本公约各缔约国应承诺尊重父母及法定监护人的自由,使其能为自由选择公立学校以外符合国家最低教育标准的私立学校,并确保子女接受符合其信仰的宗教及道德教育的自由。”进一步将父母的教育选择权确认为两个方面:一是为其子女选择非公立的学校,另一个则是确保其子女所受的宗教和道德教育与其自身信仰一致。至于父母是否有权选择在家教育以替代正规学校教育的问题,国际人权法没有确认,因此,这样一项权利是否存在主要是在国内法中决定的事情。

从教育法的法理看,由于教育乃是增进人民福祉的重要途径,因此必须立法授予政府权力,以强调一定年龄之学童就学,如无特殊理由,父母不得有所异议,[2]强调国家的教育权。而在家教育则对这一观点提出了挑战。1972年,美国第一宗在家教育判例——尢德案出现,此案涉及到美国境内一支基督教的特殊族群——阿们宗派(Amish),他们坚信现代文明将使人类生活堕落,因此在美国各地过着工业革命前的纯朴农耕生活,并坚持其子女念完八年级即应辍学回家接受父母提供的职业教育,以应付未来的农耕生活,此举被认为违反义务教育法而遭威斯康辛州政府。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州固然有教育权,可以强迫学生接受基本的教育,但州的教育权必须与父母的教育权取得平衡。由于阿们宗派所提供的职业教育并非不适当,因而州政府宣称的利益受损并不明显,故判父母胜诉,为在家教育争取到合法地位。

但法院也指出,此案的判决是基于对阿们宗派宗教自由的尊重,仅适用于传统孤立的社区,并非确认父母可依自我的信仰为子女安排教育而完全不顾州政府的规定。因此直到1980年,美国仍有30个州不承认在家教育的合法性。但作为要求教育多元化、自由化、民主化,尊重父母教育选择权的一项教育改革运动,在家教育此后得到了迅速发展,经过短短13年,到1993年,全美50个州均将在家教育合法化。其他国家的在家教育也经历了类似的从不合法逐渐到合法的变化过程。

国家在决定是否允许在家教育的时候,不仅需要在国家教育权与父母教育权之间取得平衡,还必须在父母的教育自由与儿童的权利之间努力取得平衡。父母虽然在如何教育他们子女的问题上有免受国家干预的自由,但国家也有义务确保所有儿童接受能够促进“谅解、宽容、友好及在自由社会过有责任感的生活”的教育。[3]因此,父母的选择自由与儿童探索多种观点和思想的自由之间也存在一个平衡的问题。对上述两个问题的回答,不仅决定了在家教育是否合法,也决定了国家对在家教育进行何种程度的监督。

三、在家教育在我国的法律地位

若从宪法层面分析,我国宪法在第49条第3款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未明确将教育子女列举为一种权利,但这不意味着父母教育权没有宪法依据。因为宪法上没有明文规定,并不代表着宪法不保护。如现行宪法也没有列举生命权、身体健康权,但并不代表我国宪法就不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身体健康。[4]61父母教育权作为一种自然权利,是先于国家而当然享有的权利,即使宪法没有明确列举,国家也必须给予尊重和保护。而且根据宪法第46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作为协助儿童实现其基本权的父母,也理应具有教育自由。因此可以说,我国宪法本身并不排斥父母的教育权,也不必然排斥在家教育。

关键的问题在于,在我国宪法权利需要部门法细化和实体化的状况下,父母教育权的具体范围须从《义务教育法》及其他的法律规定加以确定。而我国无论是1986年义务教育法还是2006年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都只是规定适龄儿童和少年“必须入学接受教育”,适龄儿童的父母“必须使其子女按时入学”,并未向父母提供选择在家教育的自由。对于这种状况,有研究者指出,有两种解决办法的途径,一是根据宪法来修改普通法律,使在家教育具有合法性;另一种则是努力在现行法律条文中寻找解释的空间,保持法的安定性。而解释的空间则在于,现行义务教育法虽未明确将在家教育列为例外,但也未明确排除。因此,如果在家教育达到了相当于学校义务教育的标准,就应具有合法性。[4]64-66

因此,到目前为止,除了符合条件的残疾儿童父母作为例外,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都未赋予父母选择在家教育的自由。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对教育选择多样化需求的日益增强,借鉴发达国家的教育立法经验,也有必要对父母的这种选择给予重视并保留可能的讨论和认可空间。

[本文系全国优秀博士学位论文作者专项资助课题“受教育权利研究”(项目编号:200307)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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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张媛.美国纽约市的学习型社区建设透析[J].外国教育研究,2007,(3).

[论文摘要]公民道德是先进文化的重要内容,其培养的关键期是小学教育阶段。在小学阶段公民道德培养的方法主要有:自然和社会环境中的环境潜移默化法,树立权利意识法,重点时机培养法,爱国主义教育法,网络教育法,人际关系法;学校教育中的岗位服务法,课堂教育法,宣传引导法,创设情境法;家庭影响中的榜样启迪模仿法,劳动体验法。要想发挥这些方法的最好效果,还必须建构学校——社会——家庭三位一体的教育网络。

公民道德是一种社会现象,它既是人们行为的规范,反过来又是人们分析善恶的尺度、评价是非的标准。公民道德培养是发展先进文化的重要内容,是提高全民素质的一项基础性工程,对弘扬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形成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促进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协调发展,全面推进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小学阶段是道德培养的最佳期。要培养小学生的公民道德习惯,也要使他们能区分善与恶、光荣与耻辱、诚实与虚伪等。如果错过教育培养的重要阶段,很可能会影响他们的一生,甚至对他人和社会造成不良的影响。

那么,具体应该怎样去培养小学生的公民道德什么样的方法才能最有效、最迅速地进行公民道德培养笔者于2004年4月和7月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13所小学的600余名学生进行了问卷测验和访谈测验。

一、自然和社会环境中公民道德培养方法的探索

(一)自然环境

环境潜移默化法。小学生的生态和环保意识很强,教师和家长要抓住小学生本身具有的这一优点,对他们进行深化教育。问卷结果显示,39.6%的小学生认识到环境和生态问题应该引起人类的注意。43.8%的小学生表示要从自身做起。针对学生已达到的环境和生态问题上的认识程度,应采取:

(二)社会环境

1.树立权利意识法。长期以来,社会各方面对孩子的责任与义务的教育太过成功,大大忽视了对权利意识的培养。访谈结果显示,29.1%的小学生买到假冒伪劣商品不会要求退换。问卷结果显示,平均有78.6%的小学生在遇到问题时,会选择牺牲自己,取悦他人。为了弥补对权利教育的缺陷,追求权利和义务协调发展,应采取:(1)老师和家长利用媒体和周围发生的事情教育小学生。(2)生活中,大人以身作则,积极维护自我权利。(3)社会上的各因素各尽其职,激起小学生的权利意识。

3.爱国主义教育法。小学生具有强烈的爱国主义情感。问卷结果显示,80.1%的小学生对2002年中国足球出线怀有积极的态度,无论怎样,他们都为自己的祖国感到骄傲。以此良好状态为基础,应采取:

(1)老师和家长要经常带小学生参观历史革命纪念馆等有教育意义的场所。(2)利用“七一”、“十一”等重要节日,开展活动。(3)老师在课堂上进行教育。例如,歌颂祖国的大好河山,让小学生说说祖国好在哪里。(4)学校宣传橱窗内设置“祖国好”专栏,以文字和图片的形式向小学生展示祖国的壮丽与秀美。(5)进行国旗、国徽、国歌的教育。(6)利用新近发生的国际大事教育小学生。

在网络上,小学生完全可以敞开心扉。这样,他们的有关公民道德的问题就便于解决。学校要有自己的电脑室、要定期让小学生上网、要有专门的老师经营论坛,并清理非法网站。老师和家长要鼓励小学生参与进去。

5.人际关系法。帮助、教育小学生处理好同学、师生、亲子、邻里关系。问卷结果显示,晾在外面的衣服被邻居弄脏,只有24.3%的小学生会去与邻居说理,化解此事。其他的选项,或争吵,或自己洗干净,或报复,都会对小学生产生不好的影响。具体培养方法如下:

(1)同学关系。1)在同学问出现矛盾时,老师正确对待,及时协调。2)平日里,大人讲述团结友爱的道理。3)老师之间、家长之间和睦相处。4)从小培养活泼、友善、合作等性格。5)家长注意孩子的细节问题。(2)师生关系、亲子关系。1)对小学生一视同仁,不偏不向。2)不责骂,不让孩子望而生畏。3)亲近小学生,与他们沟通。4)露出点本领,让他们因为佩服而喜欢你。(3)邻里关系。在生活中邻里之间要像一家人一样,互相帮助。这样,孩子在温暖的环境下成长,在人与人的友好交往中,他们会悟出许多道理,自己也会变得体贴、亲切、文明。

2.小学生对于健康与保健、法律知识的了解以及坚持性品质随年级的升高而增加和提高得十分缓慢。

这说明在相应的方法上施加的力度相当不够。各方面的教育力量要仔细琢磨培养的方法,提高重视程度,加大实施力度,弥补小学生这些方面的不足。

3.随着年级的升高,愿意利用节日和生日去参加一些有意义的活动的小学生有大幅度增长,由16.2%上升到44.3%。虽然数字仍然没有过半,但是只要加强教育,我们要在活动中培养公民道德水平的目的不难达到。

[论文关键词]高职院校自主管理权大学生权利冲突

一、高职院校的权力与大学生的权利

1.高职院校享有自主管理权。在教育体制改革的过程中,政府逐步将权力下放给高校,高职院校同样享有自主管理权。《教育法》第28条和第43条、《高等教育法》第11条和第53条规定了高等学校的自主管理权及学生应服从学校的管理制度。2005年,《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规定了学校对学生实施管理和纪律处分的权力,并要求高校建立健全学生管理制度,对学生实施有效管理。

高职院校的自主管理权是国家行政部门为了实现一定的教育目的而赋予学校的权力,具有行政权力的性质,这种权力是在学校内部管理上的一种自由裁量权。学校如何实施有效的管理,制订哪些规章制度,怎样制订和执行,都是具有很强专业性的教育问题,主要由学校内部决定。这种权力的范围非常广泛,涉及学生学习和生活的方方面面。

2、高职院校学生的权利。在接受教育的特定时期,学生的身份和地位比较特殊,既是公民,又是受教育者,同时又足消费者。学生作为公民和消费者,享有《宪法》和民事法律规定的权利;作为受教育者又享有《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规定的权利。概括起来,学生的法定权利大致包括以下方面:

一是受教育权。《宪法》第46条和《教育法》第9条都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大学生作为中国公民享有受教育权,可以要求学校和教师中止影响其受教育权的一切行为,并获得补偿和救济权利。

二是参加教育活动并使用教学资源权。参加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课堂教学和课外活动,合理使用学校的教育教学设施、实验室设备、图书馆书刊资料等有关教学资源是每一个大学生的权利,这是受教育的前提和保证,也是受教育权的体现。《教育法》规定学生享有“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

三是选择权。即大学生享有自主选择专业、课程或者接受其他服务的权利。具体包括:(1)专业选择权。学生可以根据自己的专长和兴趣爱好,选择自己喜爱或就业前景良好的专业和学校,包括转专业和转学,当然这种选择权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的管理规定。(2)课程、教师、学习进度和修学方式的选择权。作为消费者的大学生有权选择选修课程、选择课堂,对个别教学法态度不好、教学水平不高的教师有要求更换的权利。可以根据学校有关规定,申请辅修其他专业或者选修其他专业课程;可以根据校际间协议跨校修读课程;可以拒绝参加学校赢利性劳动或过重的体力劳动。(3)就餐、购物、住宿、娱乐的选择权。

四是公正评价权。大学生在教育教学过程中,享有要求教师、学校对自己的学业成绩和品行进行公正评价并客观真实地记录在成绩档案中,在完成相应的学业后获得相应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

五是获取相应知识权。大学生缴纳_r一定数额的学费,就有权要求高校提供至少与学费价值相当的知识、设施、服务;有权要求教师认真上课,保证质量,要求学校提供相应的教育设施、教学资源和教师,满足教学和学习的需要;有权拒绝高校增设毕业条件、标准,随意加重学生的负担。

六是知情权。大学生对学校的各种规章制度、学校的发展状况、自己所学专业的发展前景、本专业的师资队伍、课程设置以及经费投入等基本情况有全面了解的权利。对学校及教师对学生的学业及各种教育教学活动的评价制度、评价结果都有知晓的权利。

八是监督权。一是监督学校资源的使用,二是监督学日常机制的运作。大学生享有对教师的教学水平、教学态度、课堂教学质量以及学校教学经费投入情况等进行监督的权利。学生可以就学校的各项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学校应予明确答复。

九是救济权。大学生在接受教育的服务中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教育法》第42条规定学生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的权利。《高等教育法》第54条规定,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补助或者减免学费”。《中国人民银行助学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对家庭经济确有困难、学习努力、遵守国家法律和学校纪律的学龄前生,均有权提出贷款申请,以解决在校期间的学费和生活费用。这种权利不能因为公立与私立、普通高校与成人的差异而有所不同。

十是人身权。公民人身权被视为“天赋的权利”。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身份权主要指因为特定身份而享有的权利,包括亲属权、亲权、配偶权、荣誉权等。

十一是财产权。大学生享有财产受到妥善管理和保护的权利。大学生对其财产享有独立的所有权,只要不违法,学校无权没收其财产,也不能以学校名义对学生处以财产处罚。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其财产应该得到学校的管理和保护。当学校没有尽到保护职责使其财产受到侵害时,学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学生有使用学校公有财产的权利,学校有为学生提供其完成学业所必需的教育教学资源的义务。

十二是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指个人对其智力成果的独占排他利用从而取得利益的权利。学生对其付出了劳动、贡献了智慧的论文、著作、作品、科研成果及发明创造享有知识产权,学校和教师应给予充分尊重和保护。

十三是申诉权。“无救济则无权利。”当权利法定后在事实上或社会生活中遭到否定时,必须设立一种保障机制,使之能获得及时的救济。《教育法》第42条规定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2005年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也规定学校在对学生做出处分决定前,应当听取学生或其人的陈述和申辩。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二、高职院校自主管理权对大学生权利的侵犯与分析

政府下放给高职院校自主管理权是为了保证其教育职能的实现,这种权力实际上是公众权利的让渡,而且主要是被管理的大学生权利的让渡。该权力的存在应以其合理性和必要性为前提,它的行使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高校要自我约束管理权,接受法律的审视和社会的监督,否则极易造成学校权力对学生权利的侵犯。调查表明,高职院校为了实现统一管理,维护教育教学秩序,在行使自主管理权时,侵犯学生权利的现象屡屡发生。

1.侵犯学生的名誉权、隐私权。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其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依法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学生名誉关系到其在学校的地位、人格尊严、老师同学对其信赖程度,公正的评价、良好的名声是学生进行正常学习、生活的保障。学生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高职院校在管理工作中,侵犯学生名誉权的现象较多。批评教育学生是教师的职责,但一些教师不分场合、不分对象、不考虑语调和语气,动辄训斥学生,甚至使用一些挖苦、嘲讽、伤害性或侮辱性的语言对学生进行责骂、体罚学生等,这无疑构成对学生人格尊严的践踏,侵犯了学生的名誉权。另外,有些教师在对学生进行鉴定或成绩评定时,不能客观、公正地对学生的思想道德或能力水平给以评价,然后公布出去,也是对学生名誉权的侵犯。

隐私权是指公民个人和死者所享有的个人信息不被非法获悉和公开、个人生活不受外界非法侵扰、个人私事的决定不受非法干涉的一种独立人格权。高职院校学生有权对个人信息与生活情报进行控制和保密,禁止他人公布其个人信息与私人秘密。高职院校在实施管理时,学校管理权和学生隐私权发生冲突的现象很多,而且不可轻易断言是否存在侵权。如舍务管理人员晚上叫门查寝;安全检查部门对学生的衣物、床铺、箱包的搜查;老师对夜不归寝学生的细细盘问等等。这些行为是否构成对学生隐私权的侵犯,还需要将其放在具体背景下全面分析。但学校的下列行为是构侵犯学生隐私权的:一是学校对学生违纪的事实、处分结果张榜公布,这是权力的膨胀与泛化,是对学生隐私权的侵犯;二是学校将学生的分数公布于众。考试成绩属于学生的隐私,学生有权决定是否公开、对谁公开以及在什么场合公开,学校无权采取张榜公布或通报的形式将学生分数公之于众。

3.侵犯学生的中诉权。《教育法》和《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都对学生的申诉权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并要求学校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的申诉。但目前高职院校在处分学生时还是先处分后告知,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或者没有,或者形同虚设,学生的申诉权无从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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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事实与尴尬的法官—解决事实真伪不明的程序技术是自然生成的,而是人为造成的,一如人类学家所言,它们是根据证据法规则,法庭规则、判例汇编传统、辩护技巧、法官的雄辩能力以及法律教育成规等诸如此类的事务而构设出来的,总之是社会的产物。”26 此外,还有的学者采取了折中主义立场,认为诉讼中的客观真实是绝对事实与相对事实的统一,必须应当区分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与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137417.html
13.律师咨询管理制度(精选5篇)在我们平凡的日常里,需要使用制度的场合越来越多,好的制度可使各项工作按计划按要求达到预计目标。一般制度是怎么制定的呢?以下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律师咨询管理制度(精选5篇),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 律师咨询管理制度1 一、 法律顾问的工作职责: 为聘请方的法律问题提供意见或出具法律意见书;草拟、审查法律事务文书https://www.ruiwen.com/zhidu/5202129.html
14.项目尽职调查提纲(通用6篇)7对违法建筑物申报登记、申请补办确认产权手续提供服务。8就项目土地使用权事宜,起草、审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协助办理出让手续。9就项目建设规划、施工许可等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篇3:项目尽职调查提纲 就我国现阶段的国情来说, 担保行业的出现是不可避免的, 大型企业缺乏资金可以去找银行进行贷款, 他们具有较好https://www.360wenmi.com/f/filelh41jmrp.html
15.司南导航:司南导航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招股意向书合当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符合当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具备向发行人出资、成为发起人股东的资格; 关系清晰,将该等资产投入发行人不存在法律障碍; 或其他企业先注销再以其资产折价入股的情况,也不存在以其他企业中的权益折 http://wap.stockstar.com/detail/SN2023072600030342
16.沙特法律体系电报文章正文2023年12月16日,沙特第一部成文民法典《民事交易法》生效,取代了法官以伊斯兰教法为指导对商业纠纷拥有完全自由裁量权的制度。在遵循伊斯兰教法原则的基础上,该法以埃及1849年民法以及《拿破仑法典》为蓝本,采用大陆法系民法典的总分结构,共有721条,详细规定了法律适用、权利关系、义务,有名合同和物权内容。https://news.goalfore.cn/latest/detail/54211.html
17.阿联酋法律–迪拜人<![CDATA[ 阿联酋法律 ]]> </category> <guidisPermaLink="false">http://www.dubairen.com/?p=39186</guid> <description> <![CDATA[ 对于阿联酋员工来说,懂得如何使用自己的权利是非常重… ]]>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 <![CDATA[ http://www.dubairen.com/tag/%E9%98%BF%E8%81%94%E9%85%8B%E6%B3%95%E5%BE%8B/fe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