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建人防工程权属的界定

结建人防工程是指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关于结建人防工程的权属,社会上有以下三种主要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开发商所有说”。理由有三:

一是根据《防空法》第5条规定的“谁投资、谁受益”原则、建设部《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确立的“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维护”原则,开发商直接投资建设平战结合人防工程,开发商理所当然享有其所有权、使用权及收益权。

二是建设部《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第9条明确规定作为人防工程的地下室不计入公用建筑面积。

第三种观点是“国家所有说”。理由是:1998年3月19日,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颁布的《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第2条规定“人防国有资产是国防资产组成部分”;第12条规定“人防国有资产按实务形态划分:(一)各类已建人防工程、在建人防工程;结合城市新建小区和危房改造修建,交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防空地下室及其内部设备”,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第25条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属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建设项目,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等”;《物权法》第52条规定“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因此,作为国防资产的平战结合人防工程所有权应归属于国家所有。同时,部分地方城市亦明确规定平战结合人防工程归国家所有。

笔者认为,结建人防工程为小区全体业主共有。

首先,结建人防工程不为开发商所有。理由如下:

其一,开发商依照《人民防空法》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来论证其享有结建人防工程所有权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人民防空法》只是规定了平、战管理、结合使用的关系问题,并未规定结建人防工程所有权的问题。而根据《立法法》第8条的规定以及物权法定原则,《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不具有规范民事基本制度的资格。

二,结建人防工程的建设费用已由业主分摊。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建设部《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规定》规定:“防空地下室建设所需的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建设费用据实列入建设项目开发成本”。据此,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分摊了结建人防工程建设费用的业主和已转移了建造成本的开发商这二个可能的权利主体之间,无资格主张所有权利的应该是开发商。

其三,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角度分析,结建人防工程不能脱离建设用地使用权而独立存在。在业主已取得了小区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已成为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的前提下,该土地上的房产就全部是业主的;而如果同时承认开发商保留地下车库的房产权,等于承认了房地可以相分离,这显然违反了我国的房地一体制度。依照房随地走、房地一体规则,地下室车库的产权应属于全体业主所有。

其次,结建人防工程也不为国家所有。理由如下:

结建人防工程为小区全体业主共有。主要理由:

一、全体业主分摊了结建人防工程建设费用。

二、全体业主受让了土地使用权。从结建人防工程的地价因素分析。我们知道,商品房开发必须履行完整的征地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初始的土地出让金显然是开发商交付的,开发商完成建设后通过销售行为又将土地出让金通过商品房销售价格或者面积公摊等直接或间接的方式转嫁给了全体业主,所以,归根结底,全体业主应该是土地出让金的最终承担者(当然也包含持有部分未售让物业产权的开发商本身)。这也是为什么对那些属于区分所有权范围的公共场所没有争议地归属全体业主的原因。全体业主在购买“上盖”时已经分摊了全部纳入容积率的地价,至于地下停车场部分是上盖土地的附属,没有上盖的地价款当然也不可能有地下停车场的承载土地了,既然地下停车场不用计算地价,说明地下停车场属于地面建筑物不可分割的设施。所以,结建人防工程当属附着地表土地使用权范畴之列。不收取土地出让金的政策更表明结建人防工程的土地价值与地表土地使用权密不可分。因此,从土地使用权上讲,该结建人防工程应该属于全体地表的全体业主。

博主给地下室架空层维权业主的建议与忠告(二)

博主近期接到一些已经维过权、却败诉的业主来电,询问有无救济渠道。楼主特别在此一并提醒这类业主们:即便已经维权过的业主一方一审、二审都败诉了,倘若不服输,并且还想为权利而继续斗争的话,就可以区别以下情形分别选择不同的法律途径来寻求救济与‘翻盘’。

(1)若属于是在‘部分业主与开发商作为原被告之间的物权确认之诉’中发生业主败诉的情形,其他业主可基于新的证据和新的理由提起另外的物权确认之诉。

(2)若属于是在‘全体业主与开发商作为原被告之间的物权确认之诉’中发生业主败诉的情形,则可以通过申请再审或抗诉等等法律途径来寻求救济与‘翻盘’。

(3)若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仅仅是在与开发商作为原被告之间的侵权之诉或者原物返还之诉中发生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败诉的情形,即便在裁判文书中有‘本院认为:该地下室、架空层为开发商所有。’的表述,业主仍然可提起物权确认之诉。因为:侵权之诉或者原物返还之诉的裁判文书并没有‘本院判决如下:该地下室、架空层归开发商所有’的表述。

(4)若仅仅是在业主委员会与开发商作为原被告之间的物权确认之诉中发生业主委员会败诉的情形,博主个人认为:业主仍然可以以业主自己为正当原告当事人(真正适格的原告当事人)提起物权确认之诉。因为严格说来,尽管业主委员会可以做诉讼主体,但业主委员会实际上不是地下室架空层物权确认纠纷的适格主体,故,不能视同不适格主体之间的纠纷诉讼就当然解决了真正适格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当然,若是这种情形,在立案时或许就会遭遇困难,比如有些法院可能会误用‘一事不再理’拒绝立案。

附博客文1:业主委员会不能想告谁就告谁

(2012-11-1414:08:31)

业主委员会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在诉请范围上应受的限制

作者:唐震东、卢家玉律师(法律硕士)

二、基本依据

(1)《物权法》第八十三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7号)第十五条

据此,业主委员会的诉请范围被限制在“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即对上述事项,业主委员会才享有诉讼主体资格、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物业管理条例》

第15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四)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等规定。

第19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据上,《物业管理条例》赋予业主委员会的权利能力中并无针对业主的合同权利及共有权问题参与民事诉讼的规定。故,业主委员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毫无疑问的,但它的诉请范围受限比如:针对业主的共有权问题,只能由业主自己主张和行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复函(2002)民立他字第46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02]皖民一终字第112号《关于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对房地产开发单位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住宅区规划图等资料、未提供配套公用设施、公用设施专项费、公共部位维护费及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用房的,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5)《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41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不按规定划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移交公共用房和管理用房的,……,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6)第56条:“建设单位、业主不按时缴交物业维修基金的,……,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7)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对深圳中院的批复》

“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的业主委员会,对房地产开发单位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住宅规划图等资料,未提供配套公用设施,公用设施专项费、公共部位维护费及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用房引起的纠纷,以及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因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引起的纠纷,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最终因为业主委员会就诉请事项主体不适格,而被驳回起诉)

(1)浙江高级法院(2003)浙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房地产公司答辩称,银都业主委员会主体不适格,起诉既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银都业主委员会的起诉理应依法予以驳回。

案件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后,于2004年10月8日作出(2003)浙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该号裁定以“根据合同对性原则,本案银都业主委员会与房地产公司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不是合同当事人。同时,从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看,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其主要职责是针对物业管理、服务等事项进行监督,业主委员会不能行使业主权利,代表业主提起诉讼。因此,银都业主委员会在本案中的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银都业主委员会的起诉。

(2)最高院(2005)民一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

附博客文2:有网友问:开发商欠别人的钱,执行法院欲将小区的架空层停车库给别人抵债,业主该如何寻求救济?

(2012-12-0812:02:01)

答:业主依法享有以下救济途径:

(1)向执行法院提出“对执行标的的书面异议”。

(2)起诉或申请再审。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附博客文3:给地下室架空层维权业主的忠告与建议

(2013-01-2911:42:03)

一、客观地讲,业主们不能认为凡是小区内的地下室架空层都是业主的。至少有些是开发商独有或与业主共有的——当然这是极少极少的少数。

二、博主坚定地认为全体业主才是绝大多数小区内陆下室架空层的真正权利人。业主自己可以依照如下事实大概做个权属界定:当业主买的房都办得了房地产权证、而开发商及其他任何人均仍然不能办得独立的地下室架空层产权证时,这种不能办得独立产权证的地下室架空层之真正权利人就是全体业主。

三、即便开发商或某个人办得了独立的地下室架空层产权证,但若是通过‘勾兑’等违纪违法甚至犯罪手段办得的,该类地下室架空层之真正权利人仍然是全体业主。

四、业主们不要轻易进入维权实战程序,一定要‘谋定而动’。因为胜败在此一举——胜败都在此举。

六、业主们不能自己亲自维权,一定要委托专业人士中的专业人士维权。这首先是因为胜败在此一举,容不得不擅长法律工作的业主轻率行事。其次是因为法律法规本身很深奥,而地下室架空层权属方面的法律法规就更深奥,若要在界定地下室架空层权属事项上做到清晰有力、步步为证从而游刃有余,就既要熟悉法律法规、更要熟悉地下室架空层方面的法律法规、且对房地产开发流程熟悉的专业人士中的专业人士才能胜任此举。现实中很多业主败诉的案例就是业主径行自己维权或尽管委托了法律专业人士维权、但没有委托专业人士中的专业人士维权或在维权中出现这样或那样的漏洞造成的,当然也有一部分是裁判不公的情形······博主特别提醒业主们:即便已经维权过的业主一审、二审都败诉了,但不服输,并且还想为权利而继续斗争的话,就可以通过申请再审或抗诉等等法律途径来寻求救济与‘翻盘’。博主另外特别提醒业主们:新《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裁判生效后6个月内(老《民事诉讼法》是‘二年’)提出;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而抗诉没有期限限制。

八、顺便做个自我推介:本博主及本博主的地下室架空层维权律师团队可以接受全国各地的业主委托、为大家更专业、更有力地办理地下室架空层维权法律事务,律师费分两步收取:1,签订委托合同时收取基本费10万元(桂林本地的确权案基本费可减半按5万收取);2,在确权成功后收取100万(确权不成功的则不收取,另外,地下室架空层面积偏小的可酌情减少收取,地下室架空层面积超大的酌情增加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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