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5月,原告以其是三册书的编绘人,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而被告在部分教材再次印刷时仍不署其名,且不署原告陈芝姓名为由,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测绘出版社侵犯其著作权,判令测绘出版社停止侵权、公开道歉,并分别赔偿甄国宪、陈芝各16万元。
1997年8月18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年4月27日,在二审合议庭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结案。
原告认为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和获得稿酬的权利,又不履行调解协议,因此只有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北京市西城人民法院于1997年6月25日开庭审理本案。双方陈述事实之后,法庭审理出现了戏剧性变化。在法官一再追问下,原告对其作为三册书的作者及相应的著作权的主张,表现出模梭两可的态度。法官因此宣布休庭一刻钟,以便原告考虑。法庭调查恢复后,两原告承认其不是三册书的作者,著作权人,不再要求稿酬权及发行权,只就被告未能履行调解协议,提出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32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其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其错误在于,本案实际上是侵权之诉或确权之诉,而原判却认定为违约之诉。上诉人的署名权是基于上诉人创作作品而产生的,而绝对不是基于调解书生效生效之日起而产生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署名权的侵犯,也不是自调节协议书产生始。原判把调解协议书机械、错误地看成一般合同,以所谓协议生效在后,印刷在前为由,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故而被上诉人没有侵害上诉人署名权是错误的。
其二,原判认为,原告陈芝在诉讼中未提供其在二册书中署其名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其诉讼请求法院亦不能支持。事实上,一审其间,上诉人陈芝就向法院提交了人民教育出版社历史室的书面证明,清楚地表明陈芝是本案所涉作品的作者之一。而原审法官却以“本案只管署名权,不受理著作权”的理由把证据退回上诉人。因此上诉人有理由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律师朱寿全分三个层次阐明其观点:
首先,三册书是法人作品,而不是个人作品。三册书系由两社主持,组织有关人员,按照国家教委教学大纲和人教版历史教材进行编制,且经有关部门审定而成的法人作品。
其次,三册书作为法人作品,被视为作者的是两社。因此,三册书著作权属于两社所有,而不属于非作者的上诉人。
再有,对于作为法人作品的三册书,两社视为作者,是著作权人,拥有唯一的署名权;而上诉人作为参与创作的自然人,不是作者,不是著作权人,没有署名权。
至此,我国首例教材署名权案划句号。
本案涉及和要解决的根本问题裨是三册书是法人作品还是编辑作品。
我们不妨从法人作品的特点出发,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找出法人作品与个人作品、编辑作品的区别,说明三册书是法人作品而不是个人作品、编辑作品的原因。
其一,法人作品是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持”,自然人“参与”创作的作品。而个人作品必须是自然人直接进行创作。编辑作品属于再创作作品,其中集合了已有作品。编辑作品中被收集的作品中会有个人作品。作为个人作品,自然人是独立创作,与法人作品中的自然人“参与”创作是两种性质的劳动。甄国宪编绘设计三册书有关内容时,是在两社主持下,代表两社的意志参与创作。
其二,法人作品完全是有关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体现,参与创作作品的自然人自己的意志、思想等不被视为作品的内在因素。而个人作品的特征之二则是作品体现自然人个人的意志。三册书的编绘设计过程及其审定过程说明,甄国宪、陈芝对三册书的编绘设计,只能在国家教委教学大纲和人教版历史教材范围内进行,且须经外交部、国家测绘总局、国家教委有关部门审定,不能体现自已个人的意志。既然甄国宪、陈芝编绘设计的地图不成为个人作品,就谈不上被收集到编辑作品中成为原作品。
其三,因此类作品的创作而带来的权利冲突时,一切法律责任均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自然人则不对此承担任何责任。而个人作品及编辑作品中被收集的个人作品(原作品),是由自然人作者承担责任的。显然,三册书是由两社承担责任的;甄国宪、陈芝对其编绘设计的地图,是不必承担责任的。
三册书作为法人作品,被视为作者的是人民教育出版社和测绘出版社。因此,三册书著作权属于两社所有,而不属于非作者的甄国宪、陈芝。如前所述,地图作为三册书有机组成的一部分,不能称为个人作品而独立成为编辑作品中的原作品,其只有编绘设计人而没有作者。也就是说,甄国宪、陈芝对其所编绘设计的地图不能主张著作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