扈纪华致辞
91年的民诉实施到现在,2007年做了部分修改,解决执行难申诉难的问题,到现在又面临着一次修改,这项工作我们去年一直在做,因此这次修改是一次重要的中国民事诉讼立法的历史契机。我觉得这几次研讨会的召开都应该载入历史史册,因为它正逢其时,对我们的立法起到了相当大的影响、帮助和支持。
其次,这次修改应当是在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的积累上进行的,其基础是很雄厚的。我们这次修改的指导思想是要解决司法实践中突出的问题,老百姓反应强烈的问题。在这次修改中要把握一些原则,比方说公正与效率的问题。为了实现公正可能会施予更多的救济,但是还要兼顾效率问题,正所谓迟到的公正就是不公正。简易程序的修改、小额诉讼的增加实际上就是在解决这个问题。比如说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和遏制恶意诉讼的问题,滥用诉权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问题,在近些年的司法实践中比较突出,我们在民诉法修改的过程中就应该考虑这些问题。我们在召开座谈会的时候,各界反应诉讼法中突出的问题为三难一烦:立案难,取证难,执行难;烦即为调解烦。为了不让民事诉讼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大调解格局走向异化,我们必须要解决这些问题。目前修改有了厚实的理论和实践基础,一定会对修改起到很好的影响和基础作用。
感谢扈纪华主任提出了很多研究会需要的东西,现在有请中国法学会周成奎副会长。
周成奎致辞
首先要肯定民诉研究会这一段工作,桂明同志去世后民诉法研究会在卫平同志的主持下,靠全体同志们的努力,工作还是卓有成效的,加上之前在清华和北师大的两次,这已经是第三次民诉专家研讨会了,之后还要在北大召开一次,再加上七月份的民诉年会。我们的研讨工作频度大,工作紧,成效大,江老师、张老师和杨老师的意见稿法工委都在认真讨论研究,这说明我们的工作还是很有成效的。刚才我也跟扈纪华同志讨论,她告诉我会议对她个人有很大影响,然后她把这些影响又带回去给法工委的其他同志,避免了过去“自拉自唱自己听”的弊端。这几次民诉研讨会实务部门还是很认真的,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都来了很多同志,这种方式很好,我们专家学者和实务部门在一起,探讨一些问题,这些问题我们作为专家学者提出来,实务部门听了以后,他们会有收获有启发,在实际立法过程中体现出来,这就是理论联系实际,我们起到了我们应起的作用。所以这种方式我觉得很好。
听了周会长的致辞,我感到我们法律工作者对中国法律建设的推进承担着重大的责任。下面有请最高人民法院江必新副院长致辞。
江必新致辞
感谢江院长对我们民诉法修改提出的希望和意见,下面进行专题讨论。本次研讨会主要分四个单元进行讨论。
第一单元
审判监督程序立法完善
主持人:罗东川(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中国应用法研究室所长)
大家好,我们开始第一单元的讨论。刚才开幕式各位领导给我们整个会议开了个很好的头,做了重要的指引。下面我们开始具体问题的讨论。我们首先热烈欢迎江伟老师给我们这个单元做第一个发言:
江伟致辞
谢谢江伟老师作为民诉法学界的元老用自己的亲身经历介绍了民诉法立法的历史进程中一些重大的问题,我想对我们日后法律的修改都有重要意义,适才江老师提到的调解问题我们在日常的工作中也经常遇到,也希望以后我们能有机会再请江老师和大家一起研究有关的问题,下面有请南京师范大学教授、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李浩教授为我们发言:
1、李浩(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党委书记兼副院长、教授、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2007年我国立法机关对民事诉讼法做了局部修订,审判监督程序便是那次修订的两大程序中的一个。此次修订被定位于对民事诉讼法作全面修订,既然是全面修订,当然也就不排除审判监督程序,尽管这一程序在四年前做过大的修订。
我个人认为,此次对审判监督程序的修订,可考虑围绕以下内容进行:
一、第178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再审申请被法院驳回后,不得再以相同的事由申请再审,但当事人坚持认为原审法律文书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修订理由: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启动再审程序的三种方式——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决定再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但是从再审启动的实践看,绝大多数源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和检察机关抗诉启动再审,一般也是由于当事人向法院或者检察院提出申诉。
目前民事诉讼法对申请再审和向检察机关申诉未规定先后顺序,实践中造成了有的当事人不是向法院申请再审,而是直接找人民检察院,要求检察院抗诉,或者在申请再审的同时,又向人民检察院申诉,造成了两机关对同一案件进行审查,既浪费了司法资源,也造成了当事人的诉累。
该条第一款体现了申请再审优先的精神。增设申请再审优先的规定后,当事人如果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要首先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经过审查后,如果认为当事人主张了法律规定的再审事由,并且再审事由也的确存在,就会决定再审,这与申请检察机关抗诉相比,可以说是一种更为直截了当的纠错方式,有利于当事人迅速获得救济。
申请再审优先,也体现了对再审启动程序的诉权化改造,把申请再审看作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
从法院公布的再审案件的改判、发回率看,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高于检察机关的抗诉,所以也不必担心申请再审优先会不利于错误裁判的纠正。
实行此规定,可以把相当一部分确有错误的案件,通过申请再审这一途径得到解决。
当事人申请再审被法院驳回后,当事人仍然不服的,可以再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这样设计,体现了对当事人申请救济的权利进一步的程序保障,同时也有利于通过检察机关的审查和处理程序,一方面说服当事人接受法院原本是正确的裁判,另一方面也使得检察机关也认为确有错误的哪些案件,有可能通过抗诉进入再审。
上述制度设计,也可以减轻检察机关抗诉监督的负担。法院每年办理的民事案件要占到办案总数的85——88%之间,如2010年全国法院审结的一审案件数为7022142件,其中民事案件数为6112695件,占全部一审案件数的87.05%;审结的二审案件数为730931件,其中民事案件593373件,占全部二审案件数的81.18%。相对于数量大、种类多的民事案件,检察机关内从事抗诉监督的检察人员的数量有限,常常不得不以一个处室面对法院多个民事审判庭。实行申请再审优先后,到检察机关申诉的案件数量为大为减少,案件数量的减少反而有利于检察机关集中力量办理哪些疑难复杂的案件。
二、【申请再审的补充性质】申请再审,只有在当事人非因自己的过失而不能在原审中以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提起上诉的方法提出时,才准许提出。
此条文体现了再审的补充性原则。所谓再审的补充性,是指再审相对于上诉、申请复议等救济途径而言,是一种补充性的救济方式。造成裁判错误的事由,有些在第一审程序中就已经存在,对此,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上诉、提出异议和申请复议这些常规的方式寻求救济,而不应当等到判决生效后再来提起再审之诉。如果当事人明明能够用上述方式提出却没有提出,则会产生失权的效果,即不允许再以申请再审的方式提出。如当事人在一审中就得知了法官应当回避的情形,但却没有提出回避的申请,一审判决作出后,该当事人也未提出上诉,等到一审判决生效后,再来以法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为由申请再审,对此种情形,根据再审补充性的原则,就不应当允许。
增设此规定的具体理由是:
第一,补充性原则是反映再审程序性质和诉讼内在规律的原则,它既有利于一、二审程序的充分利用、有利于错误得到及时纠正,也有利于保持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实行再审的补充性也符合两便原则的要求,有利于当事人进行诉讼,也有利于法院行使审判权。
第二,建立再审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多数都实行这一原则。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79条、582条,《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595条,《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38条。
第三,我国两高正在起草的建议条文中也都体现了这一原则。最高人民法院的建议条文中设有不得申请再审的规定,其中情形之一即是“一审判决、裁定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放弃上诉的”;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建议草稿中,方案之一便是在第187条后增加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可以上诉的一审判决、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的,应当说明未提出上诉的理由;没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谢谢李浩老师给我们带来的精彩发言,下面有请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庭长宫鸣庭长作为我们第二个发言人,宫鸣庭长长期在审监庭工作,对审判监督这项工作有最深刻的体会,而且最高法院关于再审制度的改革任务主要是由审监庭来承担的,我想他会把在实践当中、改法当中最高院的观点,以及他自己的观点带给我们,欢迎宫鸣庭长。
2、宫鸣(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庭长)
第三,2010年出现了一个新的问题。一审案件上升,二审案件下降,再审案件上升。这两升一降说明了有一部分当事人不走二审程序,一审之后就申请再审或申请抗诉进入再审程序。所以解决再审案件上提一级的问题,有这样一个思路,一个是原生效裁判经过审委会讨论的案子上提一级,配套设施如李浩老师刚才说的,设置当事人申请再审在前,检察院抗诉在后;还有一种方式向法院申请再审之后,让当事人到原审法院进行一定的释明,可称为软性的上诉许可。实践证明很多法院这么做以后,当事人搞清楚了判决意图之后,就没有回到上级法院继续申请再审,可减少申诉上访。另外一种方式是分清事实审和法律审。
还有我们希望对于再审程序进行科学的规范,再审审理范围和审理期限等做出规定。最后还想在案外人申请再审方面做出修改,明确赋予案外人申请再审权,规制恶意诉讼和虚假诉讼。另外,审判监督程序名字似乎也应改为再审程序。我说的就是这些,谢谢大家。
感谢宫庭长的发言。下面第三位是中南财经政法法学院的蔡虹教授,中国法学会的常务理事,我们有请蔡教授为我们发言。
3、蔡虹(中南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非常高兴有这样一次机会来参加这次会议。关于再审程序我想谈四个观点。
第一关于现行审判监督程序民诉法第16章章名的修改,我与宫庭长的观点一致,现在的章名与里面规定的内容逻辑上是不相符的,是有问题的。法院启动再审和检察机关抗诉引起的再审称为审判监督程序没有问题,但是当事人申请再审显然不是一个监督范畴的问题,而是一个救济层面的问题。因此作以修改,把监督层面的再审和救济层面的再审区分开,将再审事由和抗诉事由在技术层面分开,这个是可以达到的。因为监督性的再审和救济性的再审目标的设定是不一样的。这就是第一个想法。
除了再审事由我还对再审的次数和前面学者提到的案外人申请再审的问题有不同的观点,第三人撤销之诉也就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通过第三人参加之诉的方式似乎更符合法律的目的。所以我个人更赞成把案外人申请再审改为第三人撤销之诉。
再有就是检察院抗诉问题。在抗诉事由方面,应当将检察机关抗诉的事由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区别开来,应将抗诉理由严格界定在“违法的民事审判活动或审判行为”及审判人员在审判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在申请救济途径的以当事人申请再审为主,与抗诉的事由不应该有功能上的混同,检察机关也不应该是一个救济的途径。08年就有这样的当事人在法院申请再审失败后去找检察院的情况,这是不合理的。
最后我想补充一点,很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律文书存在问题,我们是否可以在修改再审事由时将这个事由的规定的范围再向前延伸,再审的审判质量的问题要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包括我们谈论中有一个审前程序的问题。在一审二审的审判质量不能保证的情况下再收紧再审的口袋是对当事人非常不公平的。另外我觉得这次民诉法修改的契机非常的难得,我们要强调通过再审程序之外的程序纠错也是十分重要的,尽量在不触动既判力的情况下进行纠错。比如说没有经过二审的不应该允许再审。还有遗漏诉讼请求的,也不应该再审,而且可以通过补充判决的形式解决。民诉法目前对既判力没有规定,在修改中应予以考虑。
现在有请最后一位发言人也是最重要的一位,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副主任韩耀云同志。
4、韩耀云(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副主任)
发言人一:
1、对一审没有上诉的二审案件,我认为不应允许再审
2、对二审改判的无论何理由都应允许再审
3、二审维持原判的不能申请再审
发言人二:
1、以当事人申请再审为原则,以检察院上诉为补充,未经上诉的,不能申请再审。但是要设置例外,一审判决生效后新发现证据的,因为没有这种情况,当初就没有上诉的必要。
2、申请再审为主,抗诉为辅。申请再审失败后转为抗诉,比例很高,达到20%。这20%的案件法院的改判率是多少,如果改判率比较高的话,说明当事人走再审的路仍然是不畅通的,本应自己申请再审并纠错的仍然没有纠错,还是要靠检察院。这需要做一个实际数据的分析。
第二单元
公益诉讼制度立法研究
主持人:孙佑海(人民法院报社社长)
1、刘荣军(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刚刚刘教授对公共利益的范围做了很好的界定,按我的理解,公益诉讼的范围不宜太大,特别有意思,他提出了印度为例子,因为印度来说公共利益的范围很大,反而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反而不太好。印度我还是有点发言权,最近刚刚访问过,他们那边社会管理很混乱,所以从刚才刘教授讲的讲我们很受启发。下面我们请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肖建华同志发言。
2、肖建华(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建华同志对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等等发表了自己看法,还引用了英美大陆法系的规定,让我们很受启发。下面让我们请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厅副厅长王彦君同志发言。
3、王彦君(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长)
非常感谢啊!我们刚刚听到的王彦君的发言和刚刚两位学者的发言还是有很大不同,他是更加的注重操作的问题,他以水域污染为中心,就诉讼主体,范围发表了自己的看法。他还提出了一个平台说,他也就公益诉讼的损害评估等提出了一些见解。接下来我们有请最高检民行庭副厅长郑新俭同志发言。
4、郑新俭(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厅副厅长):
各位领导,各位专家,大家上午好,非常感谢邀请我参加这个研讨会。我在此仅谈一点个人的认识。我想谈五层意思。
一是,公益诉讼的范围应当很广,我认为,如果从民事和行政的角度来讲,应当分别考虑适用民事法律的公益诉讼和适用行政法律的公益诉讼。
二是,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是法律监督的应有之意,对于这点我仅谈下个人意见,不代表最高检的意见。我认为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根据这条规定,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责是法律监督,法律对什么是法律监督没有作出规定,但是学理上的解释是法律监督是对遵守法律和执行法律实行的国家监督,我认为这是准确的。所以法律监督既包括守法监督,也包括执法监督。接下来问题是,检察机关是怎样进行守法监督和执法监督的。我个人认为检察机关是通过提起公诉的方式进行守法监督,通过行使各种监督权进行执法监督。执法监督很复杂,与主题无关,我们主要探讨守法监督。现在回到公益诉讼这一主题上来,我认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在性质上是属于守法监督的范畴,当然如何界定还需要深入研究。我建议当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时称为提起公诉而不叫公益诉讼,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叫做行政公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时叫提起民事公诉,这样也与刑事公诉一致。
三是哪些案件由检察机关,哪些由机关、团体提起公益诉讼需要认真研究。我认为,在民事行政领域应尽可能考虑由机关、社会团体来提起公益诉讼。对检察机关在什么情况下提起,应尽可能做限制,应将其界定为最后的保障手段。
四是具体的公诉范围应当根据实体法的内容加以界定。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而言,实际上存在着行政公诉、民事公诉和刑事公诉三种公诉的形式,这三者之间有各自的特点。我在这里仅谈谈民事公诉的问题。就民事公诉而言,我认为一定要结合民事法律加以界定。民事法律是调整市场经济的法律,实行的是意思自治,由当事人自行管理自己的事务。所以在提起公诉问题上,如果实在意思自治的范围内,检察机关对民事守法无需监督,也不存在民事公诉问题。只有在法律有强制性规定,而不遵守民事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且没有特定的权利主体,或者虽有权利主体却不能代表所有人的利益时,才考虑由检察机关进行监督,提起公诉。但这种情况非常少,我认为现在只有环境污染属于这种情况。
五是督促履行职责问题。有同志认为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主要是督促监管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我很赞同这种观点,但我想说两点,第一是检察机关在这个问题上应该是督促监管机关履行职责而不限于督促其提起公益诉讼;第二是这种情况下应该是行政公益诉讼问题,而非民事公益诉讼。就检察机关来讲,应该是督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问题。
1、孙家瑞
刚才肖老师提到了我的一些看法,实际上我不完全是那个意思。我说的意思是什么呢?我觉得检查院提起诉讼面临一个法律上的障碍,即民诉法第14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如果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会遇到一个问题,就是对哪个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对于起诉来说,它没有审判活动。所以说如果一定要规定这一制度的话,我们的民诉法的总则必须修改。这是第一个问题。第二个问题:谈到公益诉讼,很多人说外国都有这项制度,我认为这种说法不是很准确。王厅长他们去美国考察过,美国没有公益诉讼这个概念;德国以前有检察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制度,现在也没有了;英国检察院也没有这个制度,英国检察院从1986年以后才开始,它只有刑事起诉,和民事公诉也没有关系;法国的亲子案件也不应该算是公益诉讼。所以,如果说外国有公益诉讼制度,是不准确的。
刚才肖老师提到,实体法需要一个落实的部门,行政机关不作为的情况下要检察院出面。其实他说的非常好,就是说,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我们督促他履行职责。还有种说法是检察院是公益保护机关,所以应提起公益诉讼。我觉着这种说法不太准确,因为宪法规定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不是公益保护机关。另外,一定和公益保护联系上的是检察官法第8条关于检察官义务里面提到:检察官有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民和其他单位的合法权利的义务。如果按这个思路走下去,俄罗斯的规定更恰当:为了维护不特定主体的利益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如果规定可能这样会更合适。
2、刘芝祥
3、李刚
4、蔡彦敏
第一,在实务上已经敞开了公益诉讼尝试的大门,在立法上也到了规定公益诉讼制度的时机。第二,公益诉讼提起的主体应该是多面的,包括有关组织——例如NGO、个人和检察机关。第三,在基本原则部分要把原来对民事审判的检察监督扩展为对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第四,正确处理检察机关公诉权和受害人权利之间的关系,检察机关不代受害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也就是说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不影响受害人提起民事诉讼。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其诉讼请求应该有所限制,只能要求对方当事人排除妨害、消除影响等,不可代受害人要求赔偿。第五,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之后,也应该适用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民事诉讼当事人法律地位相同。基于此,检察院也具有民事和解的权利。最后,费用方面,我认为个人和团体在提起公益诉讼的时候应当免收诉讼费用。
5、陈刚
应该鼓励律师参与公益诉讼。
6、张永泉
我认为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有强大的力量予以保护。公益诉讼是一个私法问题,也就是说国家会侵害不特定的少数人的利益。在美国的公益诉讼是指由于国家等大的利益侵害少数人的利益所提起的诉讼。我们的公益诉讼却赋予了国家利益等含义。在社会转型时期,发生了很多以国家利益的名义侵害私人利益的情况,我们可以考虑以公益诉讼制度对此进行遏制。
7、张晋红:
首先,我为张卫平的建议稿做些辩护。我认为张卫平建议稿中认为公益诉讼之所以不适用处分原则和调解是因为其理论基础是公益诉讼诉讼请求仅限于停止违反公共利益的行为。如果这样,肯定不适用处分原则和调解。我认为立法应该对诉讼请求进行限制,只限于停止侵权行为。在这一情况下,公益诉讼不可以普遍地提起,只有在检察建议之后有关行政机关仍不作为才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即检察监督是第一位的,提起公益诉讼是第二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