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ESG这一概念是舶来品,但就具体议题,国内一直存有相对应的子概念,如“碳中和”、“碳达峰”、“公司治理”等。目前,ESG尚缺乏统一的定义,其外延也因实践中评级标准和框架的差异而不同。
本文将集中讨论在国内处于上升发展阶段的ESG概念在被践行过程中企业所可能遇到的争议问题——受托人信义义务的履行风险、“漂绿营销”的虚假宣传风险和ESG倡议下协作行为的反垄断风险,以寻求合规之法,使ESG向好发展,脱虚向实。
01受托人信义义务的履行风
ESG作为一种新的投资评价标准,其与信托受益人利益最大化规则之间的冲突如何缓解调和将是个问题,以下路径或许可予以借鉴:
(1)ESG投资的目的应基于风险调整收益
ESG投资若能从风险受益调整策略的角度出发,即受托人将ESG作为其专业的风险受益判断的考量标准之一,在ESG投资本身作为一种积极投资、利润获取型的主动投资策略情形下,受托人所作出的投资决策并不会与信义义务相违背。例如,在我国“双碳”背景下,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优化调整,ESG投资原则要求管理人应该将化石能源投资的比例降低甚至逐步出清,现有的金融市场低估了化石能源行业的减值、诉讼或其他的风险,因此在ESG下所作出的“脱碳”投资决策是符合风险调整收益原则的。
02“漂绿营销”的虚假宣传风
(1)行政监管与处罚
企业企图通过“漂绿营销”树立虚假形象、赚取公关噱头,被境内外监管部门惩处,要求整改的案例不断涌现。如现实中有企业在未获得中国环境标志认证的情形下,其在产品上印制“中国环境标志”图案和“绿色印刷产品”文字表述的行为被行政机关认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可见,“漂绿营销”这种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的行为,将会是未来ESG实践发展过程中重点被监管和惩戒的方面。
(2)上市公司披露不实风险
2021年6月28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21年修订)》,该规则其中的第五节“环境和社会责任”就是为协同做好“碳达峰、碳中和”、乡村振兴等工作,鼓励公司在定期报告中披露为减少其碳排放所采取的措施及效果,以及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乡村振兴等工作情况,如“重点排污单位之外的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因环境问题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鼓励公司自愿披露在报告期内为减少其碳排放所采取的措施及效果”、“鼓励公司结合行业特点,主动披露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的工作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宗旨和理念、股东和债权人权益保护、职工权益保护、供应商、客户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公共关系、社会公益事业等方面情况”。
(3)遭遇私益诉讼或公益诉讼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有关组织包括依法设立、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以及社会服务机构,机关则是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面临遭遇公益诉讼的风险,虽然现行法律规定对公益诉讼的原告适格范围予以一定的限制,但仍需清楚了解到我国司法实践中环境公益诉讼适用范围正在扩张这一趋势。
面对上述“漂绿营销”所存在的虚假宣传法律风险,企业在ESG实践中如何规避被认定为“漂绿营销”,或者说,企业向外界传达其贯彻ESG理念的表述和行动如何合理正当化,是个值得深思的问题。
然而,在ESG实践进一步发展的未来,为了避免“碳中和”的滥用,企业所采取的补偿性或抵消类措施将可能面临真实性和有效性的检验,这要求企业在使用“碳中和”、“气候中性”、“二氧化碳中性”等用语时需认真考虑消费者的合理预期和碳足迹的核算评估方法。
03ESG倡议下协作行为的反垄断风
于2023年4月15日施行的《禁止垄断协议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第16条对市场监管总局认定垄断协议时所依据的因素作出了兜底规定——“与认定垄断协议有关的其他因素”。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22年修正)》第20条规定了“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反垄断层面的豁免情形之一。
企业应当注意具体适用以上规定过程当中需要准确把握住ESG倡议下协作行为所产生的协议的调性:
(1)协议应具有环境保护方面的目标;在企业打着“ESG”的幌子或将其作为掩盖非法竞争目的手段的情况下,该类行为/协议是不能通过公平竞争审查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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