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人曾某乙、侯*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会议记录,销售协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以及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人曾某甲与山东“时风”有*公司签订了《时风蓄电池观光车销售协议》,协议载明曾某甲同意出资经销时风蓄电池观光车,山东“时风”有*公司同意曾某甲为时风蓄电池观光车的经销商;且载明了该车以休闲、观光、游览为主要用途,只可在旅游风景区、综合社区、步行街等指定区域行驶,对此经销商应明确告知消费者。2013年元月,曾某甲与河北清*贸易公司签订了《御*经销协议书》,协议载明曾某甲在恩施地区对公司提供的蓄电池观光车、内燃观光车系列产品经销。河北清河县御*公司向曾某甲提供了该批车属于场(厂)内专用旅游观光车辆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书证
(2)被告人曾某甲与山东*任公司签订的《时风蓄电池观光车销售协议》及经济往来,证实曾某甲销售了该公司的“时风”牌观光车,协议内容载明了“该车以休闲、观光、游览为主要用途,适合在旅游风景区、综合社区、步行街等指定区域运行。对此经销商应明确告知消费者”。
(3)被告人曾某甲与河北*公司签订的《御*经销协议书》、经济往来及该公司提供的制造许可证,证实曾某甲销售了该公司的“御捷马”牌观光车,该车属于场(厂)内专用旅游观光车辆。
(4)恩施市人民政府的文件、通告、答复意见、会议记录等书证,证实恩施市人民政府对恩施市场(厂)内旅游观光车的调查、处理情况,恩施市内的“时风”、“御捷马”等四轮电动车,不属于工信部公布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目录》范围,只能在场(厂)内等封闭区域运行,不具备上公共道路行驶的安全技术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规定,该车不能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核发道路运输证,不能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上牌,上述车辆未经登记上路行驶,严重影响了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应被查处。
(6)个体户营业执照、户籍证明,证实曾某甲的身份情况。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徐*、侯*、谭*等33人的陈述,均证实以25000元至53800元不等的价格在曾某甲的“比德文”电动车店购买了御捷马牌或时风牌观光车。购车时,销售人员主要宣传可以到处跑,可以跑出租,没有人管;消费者或购买、或被赠送了一个空车牌用于跑出租。购车时,曾某甲未向消费者告知该车系特种设备,以休闲、观光、旅游为主要用途,适合在旅游风景区、综合社区、步行街等指定区域内运行,不具备上公共道路行驶的安全技术条件。还证实购车的目的是为了跑出租和代步用,因为政府要求该车不能在公用道路上行驶,所购车辆均已搁置在家,要求曾某甲退车。
3、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
裁判结果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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