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可以限制吗

律师群体基本都知道,在与客户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一般都会在合同中,通过双方合意,约定诸如“不得无故终止或解除合同”的条款。这在实行风险代理的案件中表现得尤为明显,例如,在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中,双方约定,“本合同实行风险代理,在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委托方)不得单方解除合同”。

《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关于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规定,是对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1]的承继。一般认为,合同法之所以规定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其原因在于委托合同具有特别的性质,其成立大多建立在对当事人特殊信赖的基础上,而信任关系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在一方当事人对相对人的信任有所动摇时,就应不问有无确凿的理由,都允许委托人或受托人随时解除合同。否则,即便勉强维持双方的关系,也可能招致不良后果,影响委托合同订立目的的实现。[2]

(一)信任是委托合同成立的基础

委托合同是以双方相互信任为存在的基础,同样,相互信任也是委托合同顺利履行的保障。例如,甲委托乙去古董市场淘一件古董,是因为甲信任乙的古董识别能力和讨价还价的能力,否则,甲就不会委托乙,也不会与之订立委托合同。如果一方不守信用,失信于另一方,导致一方对另一方的信任产生疑问或者信任不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必要,强行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也不利于委托事项的完成。如前例中,若甲发现乙曾经有过出售古董赝品的情形,甲便对乙能否向其交付真品产生怀疑,尽管甲此时仍不怀疑乙的古董识别能力等,但信任危机已经现实发生,甲乙之间的委托合同便难以继续履行下去。

因此,当委托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信任丧失后,有必要赋予当事人解除委托或者辞去委托的权利。不过,由于信任丧失属于主观心理状态,无法证明,所以,也就不可能要求解除方在解除合同时证明“信任丧失”。这就是规定任意解除权的必要性。[3]

(二)委托合同是否有偿对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具有影响

在我国,委托合同分为有偿委托合同和无偿委托合同。[4]因此,对于《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任意解除权,在行使条件上并未区分委托合同是有有偿,即认为,无论委托合同是有偿的,还是无偿的,作为委托合同的当事人,均可不加限制地行使任意解除权。

但是,纵观委托合同的历史渊源以及放眼世界范围内有关委托合同的规定,关于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是否要区分合同有偿或无偿,却不尽相同。

委托合同在古罗马时期就已经出现。当时的委托,仅仅是无偿性质的,如果不是无偿的,则不存在委托。[5]因此,古罗马时期的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仅仅是指无偿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其为当事人单方面撤销合同的权利,在委托合同尚未开始执行之前,委托人可以行使单方面撤销合同的权利。而且,如果委托事项已经开始执行,委托合同当事人也不能任意撤销。到现在,大陆法系几个主要国家关于委托合同是否有偿已不再持统一观点,因此在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规定上,也不一致。

为方便比较,以下表示之。

委托合同类型

任意解除权规则

德国[6]

仅限为无偿

委托人撤回委托合同的权利无限制,受托人发出预告解约通知则受限。

法国[7]

无偿为原则,有偿为例外

委托合同可随时由一方当事人撤回或者通知而解除。

日本[8]

委托合同各当事人可随时解除委任。

需要注意的是,在德国,任意解除权仅限于(无偿)委托合同当事人享有,对于有偿性质的劳务合同或者承揽合同,当事人不享有任意解除权。在日本,通说认为,委托合同随时解除的规定只适用于无偿委托,正因为是无偿的委托,任意解除才存在,如果是有偿的话,就不应该适用这样的规定。[9]同时,日本判例逐步发展出“受托人利益”和“不得已事由”的规则,以限制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行使。[10]

因此,在大陆法系的传统上,委托合同主要是无偿的,有偿的委托合同只是例外。而相对应地,在一般情况下,无偿委托合同的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如果涉及有偿委托,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会受到一定的限制。

限制任意解除权的约定是否有效

(一)一个案例及各方观点

2010年2月22日,原告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杨雄伟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方律师施天佑为其诉讼代理人,代理某案件;该合同为风险代理合同,被告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实际执行到金额(案件对方已付和将要支付给被告的金额)的10%,律师费不包括原告方代被告支付的费用及办案杂费;该合同签订后,非因法定或合同约定事由任何一方不得解除。后法院判决支持被告杨雄伟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向象山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对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签订后,非因法定或合同约定事由任何一方不得解除”条款是否有效,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委托合同的基础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相互信任,一旦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任丧失,合同的继续履行将变得困难重重。委托合同的这一特点要求法律赋予双方当事人任意解除权,以使合同双方在丧失信任的情况下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此,限制或排除任意解除权的约定违反了委托合同的根本属性,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12]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依照意思自治的原理,当事人的意志应予以尊重,任意解除权这一法定权利的放弃,当事人可以合意决定。[13]

另外,关于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限制性约定的效力,国内外学说及实务也存在不同的观点:

在德国,根据《德国民法典》第671条第3款,受托人放弃预告解约通知权的行为是有效的,之后如果没有有重大原因,受托人便无权发出预告解约通知来解除委托合同。在法国,司法实务认为,原则上,委托人可以随其意愿解除委托,但委托人也可以放弃这一权利,或者对行使这一权利规定特定的条件。[14]在日本,多数说认为原则上任意解除权的放弃特约无效只有在委托合同也为了受托人利益而设这种例外情况才有效。相对应地,也有学说认为任意解除权的规定属于任意规定,特约放弃在原则上应认定有效,只有在违反公序良俗时才无效。[15]

(二)笔者观点:可以通过约定限制任意解除权的行使

在认定《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为成任意性规则后,还应当根据委托合同是否有偿,做进一步判断:在无偿委托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更应该得到保护,所以此时限制或者解除任意解除权的约定,应被认定为无效;而在有偿委托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除了信赖关系外,还有其他利益关系存在,为了保护这种利益关系,当事人通过合意限制任意解除权,出于尊重意思自治应当认为这种限制原则上是有效的,除非这种限制有违公序良俗,或出现了不得不解除合同的情形。[16]

结语

不难看出,我国《民法典》关于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适用范围,还比较宽泛,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应当对任意解除权的适用范围予以限缩,将其只适用于无偿的或者非等价的委托合同,不再适用于等价的委托合同,否则将显失公平。[17]虽然《民法典》并没有在立法层面上明确限定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条件,但相较于《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进步之处也非常明显,即通过区分有偿委托合同和无偿委托合同被一方当事人任意解除后的赔偿规则,来限制当事人滥用任意解除权。至于成效如何,还有待司法实践的检验。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2]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97页。

[3]刘海峰:《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若干问题辨析》,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9月28日第7版。

[4]关于这一点,尽管《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委托合同的定义)并没有明确说明,但《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第九百三十三条中出现的“有偿委托合同”及“无偿委托合同”字样,已经表明我国法律语境下的委托合同具有有偿和无偿之分。

[5]罗马法上的委托,是以劳务供给为标的的合同,它主要是指受托为不在场的残障朋友处理事务,这是无偿的。委托合同的缔结是基于帮助和友谊,收取报酬则不符合委托的本意。参见吕巧珍:《委托合同中任意解除权的限制》,载《法学》2006年第9期。

[6]德国委托合同承继了罗马法的传统,只认可无偿委托,有偿性质的委托则属于雇佣或承揽关系的范围。而对于任意解除权,也仅限于无偿性质的委托合同当事人享有,有偿处理事务的合同当事人并不能任意解除劳务合同或承揽合同。参见《德国民法典》第662条:因接受委托,受托人负有为委托人无偿处理委托人移交事务的义务。第671条:(1)委托人可以随时撤回委托,受托人可以随时对委托发出预告解约通知。(2)受托人仅在委托人能以其他方法处理事务时,始得发出预告解约通知,但有重大原因不能按时发出预告解约通知的除外。受托人无此种理由而未按时发出预告解约通知的,应赔偿委托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3)有重大原因时,即使受托人已放弃预告解约通知权,仍有权发出预告解约通知。第675条:对于以处理事务为标的的劳务合同或者承揽合同,准用第663条,第665条至第670条,第672条至第674条的规定;如果义务人享有不遵守预告解约通知期限发出预告解约通知的权利时,准用第671条第2款的规定。

[7]法国民法承认有偿委托,在任意解除权上,并未区分有偿委托与无偿委托的区别。参见《法国民法典》第1986条:除另有约定外,委托为无偿的。第2004条:委托人得任意解除委托……第2007条第1款:受托人(代理人)得以向委托人发出的抛弃受委托的通知,抛弃其所受的委托。

[8]日本委托合同中,委托人与受托人若无特殊约定,则为无偿委托,而且委托合同当事人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参见《日本民法典》第648条第1项:受任人除非有特约,不得对委任人请求报酬。第651条第1项: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委任。

[9]吕巧珍:《委托合同中任意解除权的限制》,载《法学》2006年第9期。

[10]“受托人利益”规则是指,委托合同不仅仅为了委托人的利益而存在,受托人也与合同有正当的利害关系时,委托人不能依据日本民法典第561条的规定解除合同。“不得已事由”规则是指,即使委托合同涉及“受托人利益”,但是当存在受托人作出违反诚信的行为等不得不解除合同的事由时(即不得已事由),例外地承认委托人仍然可以依日本民法典第561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参见崔建远:《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及其限制——“上海盘起诉盘起工业案”判决的评释》,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6期。

[11]参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339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12]刘海峰:《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若干问题辨析》,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9月28日第7版。

[13]闵俊伟:《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特约放弃》,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5月23日第7版。

[14]参见《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70页。

[15]参见崔建远:《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及其限制——“上海盘起诉盘起工业案”判决的评释》,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6期。

[16]崔建远:《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及其限制——“上海盘起诉盘起工业案”判决的评释》,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6期。

[17]参见崔建远:《我国合同法上解除权的行使规则》,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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