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有偿代理”法律服务合同效力如何认定?法院原告律师合法权益诉讼代理人

公民代理案件,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是否有效?能否收取代理费?请看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

徐某某与吴某某签订劳务合同,吴某某委托徐某某代理讨要10万元欠款,代理劳务费用为讨要数额的10%。

徐某某代理吴某某通过诉讼讨要到欠款75000元。徐某某认为,按照讨要数额的10%计算劳务费,吴某某应当支付其劳务费7500元,双方因劳务费数额发生争议。徐某某将吴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支付代理劳务费7500元。

法院判决

其要求支付的劳务费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故判决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公民代理制度是我国诉讼代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律师代理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的补充,在给当事人提供诉讼便利、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促进矛盾实质性化解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公民代理主要呈现三种类型:

01

一是亲属互助型。这种代理大多是当事人的亲友出于自愿,无偿帮助,不收取报酬;

02

二是工作任务型。这种代理出于工作任务,多由所在单位指派或委托;

03

三是职业代理型。这种代理人员一般出于营利目的,以当事人亲友的名义参加诉讼,并收取一定的代理报酬。

但国家设立公民代理制度的初衷是为了满足不同当事人的现实需求,缓解弱势群体的诉讼负担,公民代理应遵循非营利性、无偿原则,不能以此为业、借机牟利。然而司法实践中,职业代理型的公民代理一般都是冒名亲友参与诉讼并收取高额费用,这种表面上的有偿“公民代理”,实际上已经背离了公民代理制度设计的初衷和目的,违背了公民代理的无偿性、非营利性原则,一定程度上亦扰乱了法律服务市场秩序。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八十五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与当事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可以当事人近亲属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

第八十六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可以当事人工作人员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

第八十七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有关社会团体推荐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社会团体属于依法登记设立或者依法免予登记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组织;

(二)被代理人属于该社会团体的成员,或者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位于该社会团体的活动地域;

(三)代理事务属于该社会团体章程载明的业务范围;

(四)被推荐的公民是该社会团体的负责人或者与该社会团体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

专利代理人经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可以在专利纠纷案件中担任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应当提交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材料;

(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提交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以及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

(三)当事人的近亲属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委托人有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

(四)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

(五)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推荐材料和当事人属于该社区、单位的证明材料;

(六)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符合本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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