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仲裁中胜诉方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的问题研究仲裁研究

商事仲裁中能否裁决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律师费,在理论和实践中争议较大。许多国际仲裁机构及国内较大仲裁机构均在本机构仲裁规则中规定: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裁决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律师费。但仍有许多机构未作规定。在实践中,许多有经验的律师都会在仲裁请求中提出由对方当事人承担其律师费。然而,因不同仲裁机构对此问题的看法不同,最后的处理结果也不尽相同。因此,有必要探讨商事仲裁中胜诉方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的问题。

一、律师费的概念及性质

有些人认为,律师费属于财产利益,可作为损失。2000年8月1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沪高法民〔2000〕44号)第14条中也提到:“我们认为,所谓损失,是指因违约方或加害人的不法行为给受害人带来的财产利益的丧失。律师费在性质上应属于财产利益,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另一些人认为律师费是当事人因仲裁案件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看做是当事人为实现自己合法利益而扩大的损失。2016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第22条:“……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可知,在因对方当事人的过错造成不必要的扩大损失时,律师费才可以作为对扩大损失的补偿而得到支持。还有一些人则认为律师费是因当事人与律师自由协定,由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服务而产生的费用,是否会产生律师费取决于当事人自身的主观选择,并非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必然产生的损失。

笔者认为,当事人聘请律师的目的是为了提高自己在仲裁案件中胜诉的几率,以免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到进一步损害,聘请律师是当事人为了避免已有损失扩大而做出的努力,应当属于因对方当事人违约造成的损失。但需注意,律师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对方当事人补偿,但因为其产生带有主观性,不应超过合理的范围。

二、胜诉方律师费是否应由败诉方承担

关于胜诉方律师费是否应由败诉方承担的问题,一直都有争议。

笔者认为,仲裁庭可以裁决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合理的律师费。首先,守约方律师费是违约方因其侵权或者不履行义务的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合理的律师费可以看做对守约方损失的补偿。其次,商事仲裁案件多为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给当事人带来经济利益损失可能不仅局限于争议所涉合同约定的范围,败诉方承但胜诉方的律师费也是对违约方的经济制裁。再次,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合理的律师费将增加违约成本,有助于减少纠纷。

三、各仲裁机构的做法

国内仲裁机构多认同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律师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比如《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年版)第51条第四款规定:“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等。……”以及《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年版)第74条第三款、《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年版)第62条第三款。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40条第二款则规定仲裁庭也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负担。第40条第一款规定:“除第二款规定外,仲裁费用在原则上应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但仲裁庭在考虑有关案件的具体情况后,认为以分摊合理时,得决定由当事人双方摊付其费用。”第二款规定:“关于第三十八条第五款所指的法律事务代理人和辅助人的费用,仲裁庭在考虑案件具体情况后,得自由决定应由何方负担其费用。”即胜诉方的律师费的负担问题由仲裁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自由裁量。

四、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合理律师费的条件

根据各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规定及实践经验,笔者将仲裁庭裁定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合理律师费需要满足的条件归纳如下:

首先,双方当事人合同中有约定或者适用的仲裁规则有规定。合同双方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未来发生的各类风险及其责任的承担,当事人可约定产生纠纷后律师费应如何负担。通常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仲裁庭均会尊重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后的意思表示。因此,若双方当事人合同中约定了产生纠纷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仲裁庭一般都会支持相应的请求。若当事人没有约定律师费如何承担,案件所适用的仲裁规则中有规定的,仲裁庭一般也会支持,若没有规定,则不予支持。

其次,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中明确提出要求对方承担律师费的仲裁请求。因律师费属于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只有胜诉方才有权利主张因办理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可知,诉讼发生后,当事人可依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行使起诉权。该原则同样适用于商事仲裁,因此对于当事人之间的律师费负担,只有胜诉方提出请求后,仲裁庭才予以考虑。

再次,胜诉方请求败诉方承担的律师费应当是因双方所涉仲裁案件而发生的。胜诉方主张律师费时,必须向仲裁庭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是因为该仲裁案件而发生。一般情况下需要将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作为证据向仲裁庭提交。

最后,胜诉方请求败诉方承担的律师费应是“合理”的。“合理”的范围由仲裁庭自由裁量,如果超过合理范围可适当调整。为确定“合理”范围,北京、武汉、等多家机构在仲裁规则中规定了应该考量的因素。这些考量因素一般包括裁决结果、复杂程度、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争议金额等。这里的裁决结果包括全部胜诉和部分胜诉部分败诉。但若部分胜诉部分败诉,因为部分败诉而认为部分律师费不合理是否欠妥?另外,判断案件的复杂程度和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也带有一定的主观性。因此,上述考虑因素的实际操作性并不强。如果因胜诉方请求的律师费过高需要调整,仲裁庭如何调整仍然是个难题。可能正因为如此,广州仲裁委员会在确定考量因素的基础上,增加不超过“胜诉金额15%”的上限,除非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具体金额则从其约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2005年之前的仲裁规则确定不超过胜诉金额10%的比例。这种做法避免了过度增加败诉方负担的情况,但是因为地域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如何确定合适的比例也需要考虑。

商事仲裁中,对于胜诉方请求由败诉方承担其因所涉案件所产生的合理律师费,国内仲裁机构仍多采取保守态度,当事人无约定则不予支持。但已经有越来越多的仲裁机构在尝试,深圳仲裁委员会、哈尔滨仲裁委员会等在最新制定的仲裁规则中,均对此问题做出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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