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领域刑事犯罪案件裁判规则第13条刑事实体法包头律师包头律师事务所

行为人通过智善公司吸收社会公众存款却无任何经营活动,导致大量集资款未能返还,能否据此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裁判要旨】

例案三:李某杰集资诈骗案

【法院】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5)大邑刑初字第213号

【控辩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杰,原成都胜讯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被告人李某杰在成都市成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都胜讯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讯源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当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杰为了偿还其个人债务,在其经营的大邑县晋原镇顺畅路161号“大鹏宾馆“内以该公司的名义,谎称公司有“小微企业(含个人理财)短线投资管理”投资项目,通过发放宣传资料、员工和朋友介绍等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宣传,并承诺高额投资回报,吸引公众投资。被告人李某杰先后骗取多名集资参与人信任,在与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合同”后,骗取人民币79万元(案发前已退还32.5万元)被告人李某杰将集资款大部分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支付介绍费等。在公司资金难以为继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杰又于2014年8月在成都市成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四川省攀西圣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继续行骗。

行为人通过胜讯源公司吸收公众存款,却未开展承诺的投资项目,而是将集资款大部分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支付介绍费等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能否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大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杰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向投资人承诺高额回报,其后并未将所募集的资金用于公司所宣传的“小微企业(含个人理财)短线投资管理”投资项目,而是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公司日常开支等,胜讯源公司实际也未开展过任何投资项目,故被告人李某杰非法占有集资款的故意成立,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

三、裁判规则提要

“非法占有目的”属于主观要件范畴,在通常情况下难以运用客观事实直接予以证明,只能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来推定其主观目的。在非法集资类案件中,如果行为人以经营开发项目等为由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吸收资金后,未将集资款项用于实际生产经营活动,而是用于为员工提成、红或个人消费等,集资后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主要理由如下:

(一)从集资原因上分析,集资人不具有真实合法的集资项目和资金需求

(二)从资金去向上分析,集资人未将集资款项用于实际的生产经营活动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肆意挥霍集资款、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集资诈骗的行为人有时将部分资金用于回报投资者,但其目的是掩盖非法占有的目的或诱使更多的投资者继续投资。有的行为人将少部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大部分资金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家庭消费和挥霍,这也是掩盖非法占有目的的一种表现形式。如例案一中,被告人陆某雄等人将投资款中的40%用于发放各级员工分红;例案三中,被告人李某杰将大部分投资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支付介绍费等。

(三)从预期盈利上分析,集资人不能够支付所承诺的投资回报

行为人开发经营项目,一般会在开发项目时做一些必要的市场调查,对项目的开发、预期盈利做可行性的分析,罕有行为人在开发项目时不做任何分析和调查,不管是否能盈利或是否具有经营能力就集资。司法实践中,一方面,可以对行为人集资时的资产、集资时的项目可能产生的收益与预期收益同集资成本进行比对,在承诺期内成本与收益差别巨大的,可以断定行为人一开始就不可能通过收益和收益预期来支付集资本息,进而推定其“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如例案一中,被告人陆某雄等人在承诺集资参与人24%~30%年利率的情况下,将40%用于发放各层级员工分红,可见其根本不具有经营目的和支付回报的现实可能性。另一方面,也可以对比资金缺口与筹集资金的比例。有时投资项目虽真实存在,但其资金缺口与集资规模明显不成比例,其盈利水平远低于融资成本,亦可显见其对所集资金不具有归还全部本息的现实可能性,造成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可以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四)从未还原因上分析,集资人不存在市场经济投资的客观风险

非法集资类案件的案发,大部分是由于行为人不能归还集资款。但不能仅凭集资款不能返还这一结果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任何经济活动都是有风险的,会受到市场需求、政府宏观经济政策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也难免出现因经营不善致使血本无归的情形。行为人如果主观上有回报意图,但实际因经营管理或决策失误而无法实现的,这种情况应排除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五)从事后态度及关联行为分析,集资人不具有积极筹措资金并承担债务的行为

四、辅助信息

高频词条:

《刑法》

第192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金融犯罪案件会议纪要》

(三)关于金融诈骗罪

1.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非法集资司法解释》

第4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互联网金融犯罪会议纪要》

14.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是集资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关键要件,对此要重点围绕融资项目真实性、资金去向、归还能力等事实进行综合判断。犯罪嫌疑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原则上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大部分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名义上投入生产经营但又通过各种方式抽逃转移资金的;

(2)资金使用成本过高,生产经营活动的盈利能力不具有支付全部本息的现实可能性的;

(3)对资金使用的决策极度不负责任或肆意挥霍造成资金缺口较大的;

(4)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的;

(5)其他依照有关司法解释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15.对于共同犯罪或单位犯罪案件中,不同层级的犯罪嫌疑人之间存在犯罪目的发生转化或者犯罪目的明显不同的,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目的分别认定。

(2)注意区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目的的差异。在共同犯罪或单位犯罪中,犯罪嫌疑人由于层级、职责分工、获取收益方式、对全部犯罪事实的知情程度等不同,其犯罪目的也存在不同。在非法集资犯罪中,有的犯罪嫌疑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有的则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此,应当分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6.证明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以重点收集、运用以下客观证据:

17.集资诈骗的数额,应当以犯罪嫌疑人实际骗取的金额计算。犯罪嫌疑人为吸收公众资金制造还本付息的假象,在诈骗的同时对部分投资人还本付息的,集资诈骗的金额以案发时实际未兑付的金额计算。案发后,犯罪嫌疑人主动退还集资款项的,不能从集资诈骗的金额中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两高一部”《非法集资案件意见》

四、关于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

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吸收资金方式宣传推广合同资料、业务流程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符合第四条规定的,可以认定为集资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办案机关在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注意收集运用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以下证据:是否使用虚假身份信息对外开展业务;是否虚假订立合同、协议;是否虚假宣传,明显超出经营范围或者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能力;是否吸收资金后隐匿、销毁合同协议、账目;是否传授或者接受规避法律、逃避监管的方法,等等。

原文载《金融领域刑事犯罪案件裁判规则》,李玉萍主编,法律出版社,本文作者:吴晓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薛艳、高娜,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法官;2019年8月第一版,P179-191。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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