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3)成刑初字第196号案件类型:刑事案由:集资诈骗罪裁判日期:2014-04-24合议庭:于忠魏军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经过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二)刑诉字(2010)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1、唐某2、罗某3、白某4、廖某5、余某甲、雷某6、余某乙、叶某7、廖某8、陆某9犯集资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2010)成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1)川刑终字第729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向某1分别与被告人唐某2、罗某3商议后,被告人向某1、廖某5负责组织、安排人员收取集资款,被告人唐某2、罗某3、白某4、余某甲、张正洪(另案处理)、张兵(另案处理)、余波(在逃)等人组织人员在我市武侯区天海宾馆及彭州、绵阳、射洪、攀枝花、西昌等地向社会不特定公众进行虚假宣传,骗取社会不特定公众向仙绿宝公司投资。被告人向某1将30%左右的集资款交由被告人唐某2、罗某3、白某4、余某甲等人进行再分配,其余部分由其控制。
被告人雷某6、余某乙、叶某7、廖某8、陆某9、曾群坤(在逃)明知仙绿宝公司经营收入根本无法偿付集资本金、利息的情况下,仍然接受被告人向某1、唐某2、罗某3、白某4、余某甲等人的指使和安排,向社会公众进行虚假宣传骗取集资款,以及参与收取、转移集资款。
自2005年1月至2009年3月案发,被告人向某1、唐某2、罗某3、白某4、廖某5、余某甲、雷某6、余某乙、叶某7、廖某8、陆某9等人共骗取572名受害人共计人民币2096.12万元。案发后,侦查机关扣押、冻结赃款人民币43.39万元、房屋四套、汽车两辆,查封仙绿宝公司厂房、设备及种植基地。
为支持上诉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1、唐某2、罗某3、白某4、余某甲、雷某6、余某乙、叶某7、廖某8、陆某9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经营事实,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2096.12万元,其行为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向某1提出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解意见,理由是:公司有合法正规的生产项目,且有盈利,没有非法占有的诈骗故意。
被告人向某1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向某1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理由是,公司营业执照是工商部门发的,荣誉是政府给的。贷款利息只要不超过4倍是国家允许的,不是以高额利息引诱,没有虚构事实。2、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理由是,吸收的资金用于修建厂房、购买机器设备,修建养猪场、市场开发、员工工资等。3.金额中有一部分是利息不是本金,不应该计算在犯罪数额内。4.向某1认罪态度较好,仅对罪名有异议,且系初犯、偶犯,请酌情考虑。
被告人向某1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辩护证据:双农产办(2008)4号文件、成农产领办(2006)28号文件、仙绿宝公司的荣誉证书、奖牌照片资料、资格证书等,以证实有关部门对仙绿宝公司的有关经营项目进行立项,对该公司及其产品有过肯定性评价的事实。
被告人唐某2提出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唐某2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应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构成集资诈骗罪。2.唐某2的犯罪金额只有400余万。3、唐某2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3提出以下辩解意见:1.本案应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构成集资诈骗罪。2.罗某3本人也是受害人,因为公司生产的绿色保健品有市场,认为公司有偿还利息的能力。3.罗某3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罗某3当庭提交以下辩护证据:仙绿宝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号证,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卫生许可证等,以证明公司合法成立。2、双委办(2007)13号文件、双农发(2008)19号文件、商标注册证、仙绿宝公司交给罗某3的宣传光碟,以证实公司曾被当地政府评为龙头企业,罗某3因此看中了公司的发展前景而参与对外借款活动。3、欠条和罗某3的借款合同,以证实罗某3也借款给仙绿宝公司1万元,仙绿宝公司仍欠其劳动报酬。
被告人廖某5辩称,公司项目非常好,且被政府认可,发展前景好,不构成集资诈骗;廖某5本人未收取款项。
被告人廖某5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系单位犯罪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是集资诈骗罪,廖某5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2.廖某5是公司普通员工,受公司安排收取集资款,实际负责人是向某1。3.廖某5在本案中只是起辅助作用,归案后坦白交代全部事实,悔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甲辩称,仙绿宝公司有正常的业务,其是按公司的安排工作,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任何诈骗的行为;其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余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系单位犯罪,定性应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集资诈骗罪。2.余某甲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应构成自首。
被告人雷某6辩称,其进公司的时候看见公司是正常经营的,还看见过厂房等,自己也投入几万元。
被告人雷某6当庭提交了下列辩护证据:借款合同两份,金额共45800元,以证实雷某6作为公司员工,看到公司发展前景比较好,所以自己也借钱给公司。
被告人余某乙辩称,其进入公司时,公司的发展很好,其本人只是找份稳定的工作,没有非法占有的诈骗故意。
被告人叶某7辩称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被告人叶某7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罪名同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公司单位犯罪,应该由主要决策者承担责任,叶某7等作用很小,受领导安排工作,并没有亲自收受客户钱款,没有签合同。3.叶某7系偶犯、初犯、从犯,认罪态度好。本人涉及的款项已积极交给公安机关,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廖某8提出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廖某8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定性应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廖某8曾带领办案人员抓获叶某7,有立功表现。3.廖某8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真实悔罪。请求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陆某9辩称,其在公司只领取固定工资,没有诈骗的行为。
被告人陆某9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陆某9没有非法占有故意,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陆某9只是代表公司签订合同,钱全部交回公司,没有自己处置。向某1给陆某9只有工资没有提成,且其主动辞职。请求宣告陆某9无罪。
被告人陆某9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下列辩护证据:向某1所写的《证明》,证实2008年12月15日之前陆某9所有工作交接并离开公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向某1于2005年2月注册成立四川仙绿宝食品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100万元,发起人为向某1、钟雷,分别出资90万元、1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向某1,经营范围是仙人掌挂面销售,住所地为成都市锦江区大安桥村4组。2005年12月,公司住所地变更为四川省双流县兴隆镇跑马梗村。至2007年,公司的股东为向某1占股99%,向泽锡占股1%,公司经营范围为面制品加工销售,果蔬汁饮料的生产销售等。
自2008年4月起,陆续有群众向双流县、彭州市公安局报案称,四川仙绿宝食品公司以扩大生产需要资金为由,向群众借款数万元不等,到期不能兑付。公安机关立案后,于2009年3月至9月陆续将本案各被告人挡获归案。其中,被告人罗某3于2009年7月20日主动到四川省双流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余某甲于2009年8月5日主动到四川省仁寿县公安局投案。2009年4月1日9时许,双流县公安局民警让廖某8带领抓捕叶某7,在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金鱼街,有一女子招呼廖某8,廖某8装作不认识该女子,民警见状即上前对该女子进行盘问并核实为叶某7后将其挡获。
另查明,2004年11月,被告人向某1租用双流县兴隆镇跑马梗村七社土地51.44余亩用于建设生产厂房,已支付土地租金26万余元。2007年9月、10月,2008年3月,仙绿宝公司先后租赁双流县大林镇806.37亩、301.2亩、373.4亩共1480.97亩土地用于种植仙人掌,已支付土地租金117.67万元。2005年至2007年,仙绿宝公司在双流县兴隆镇修建面条厂、饮料厂、办公室等工程,工程开支约20余万元。2008年2月仙绿宝公司在双流县大林镇修建接待中心工程,工程开支约37万余元。2008年6月,仙绿宝公司在双流县大林镇修建养猪场工程,工程开支约100万元。
案发后,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对仙绿宝公司2005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会计账簿13册、会计凭证114本进行了司法会计检验,检验报告显示,仙绿宝公司自2005年至2009年3月,其主营业务收入主要是收取客户的货款收入,累计约339万余元,其主营业务成本、管理费用、营业费用、财务费用累计开支约774万余元,公司累计亏损约400余万元。
案发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出具了《关于对四川仙绿宝食品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问题的复函》,显示:仙绿宝公司不是经银行业监管部门批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能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一)书证、物证
(二)被害人陈述
(三)证人证言
(四)被告人供述
(五)鉴定意见
本院对控辩双方当庭出示的证据综合分析如下:
(二)对辩方出示的辩护证据分析如下:
2.被告人向某1、罗某3的辩护人出示的双委办(2007)13号文件、双农发(2008)19号文件、双农产办(2008)4号文件、成农产领办(2006)28号文件、仙绿宝公司的荣誉证书、奖牌照片资料、资格证书等证实有关部门对仙绿宝公司的有关经营项目进行立项,对该公司及其产品有过肯定性评价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人罗某3、雷某6的辩护人所出示的借款合同及收据证实两人也曾借款给仙绿宝公司的事实,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4.被告人叶某7的辩护人所出示的银行解款单、票据等证据证实叶某7归案后向公安机关交纳了自己的业务收入,可以证实叶某7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仙绿宝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以公司生产、开发食用仙人掌项目可获取高额回报为由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179.620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的事实成立,但罪名不当,理由是,如前证据分析所述,现有指控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向某1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诈骗行为,但仙绿宝公司以借款形式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并向出借人出具了收据,按照公司所宣传承诺的内容在一定期限内支付了部分利息,该行为符合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吸收公众存款的特征,因而实质属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对除被告人陆某9外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及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罗某3、余某甲所提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该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廖某8的辩护人所提廖某8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侦查机关提供的情况说明及其他证据,被告人廖某8虽带领侦查人员到叶某7的暂住地附近,但未指认叶某7,叶某7系公安机关进行盘问并确认身份后挡获,并非由廖某8协助抓捕。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陆某9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陆某9应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仙绿宝公司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陆某9按照公司其他人员的安排负责同集资户签订合同并收取集资款,在单位犯罪中系直接责任人员,也应承担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雷某6、叶某7、廖某8、陆某9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向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廖某5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四、被告人罗某3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白某4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六、被告人余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七、被告人余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八、被告人雷某6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九、被告人叶某7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十、被告人廖某8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十一、被告人陆某9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