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和是一般法与特殊法的关系,在理论和实务上有一定的竞合关系。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
本文旨在分析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的区别,以便在实践中更为准确地把握二罪名,并通过案例与大家探讨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辩护要点。
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区别
一、侵犯的客体不同
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除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外,还包括市场交易秩序和国家合同管理制度,因此侵犯的是复杂客体。这种犯罪属于破坏社会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相比之下,诈骗罪只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是简单客体。合同诈骗罪的犯罪行为主要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利用合同手段骗取公私财物,而诈骗罪的手段则不限于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
二、行为人是否实施与合同内容有关的经济活动
“合同”是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同时该“合同”的内容受市场秩序的调整,即围绕经济活动展开。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是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体现财产转移或者交易关系,为行为人带来财产利益的合同。不具有交易性质的赠与合同、有关身份关系的合同,以及行政合同等不属于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合同”的形式即可书面也可口头,这与民法上的合同形式相一致。
在界定合同诈骗罪的合同范围时,不应拘泥于合同的形式,在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即便是口头合同,只要发生在生产经营领域,侵犯了市场秩序的,同样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三、被害人是否因“合同”陷入错误意识,从而处分自己的财产
区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及其他诈骗犯罪的界限关键在于诈骗行为是否是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被害人因合同约定的可期待利益或保障功能等陷入错误意识,因果关系形成,行为人才构成合同诈骗罪。如果不是,则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而是普通诈骗罪。
在法律实践中,被害人基于对合同内容的误解和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这种情况是普通诈骗罪而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例如,诈骗犯假借签订合同,使得被害人可能因为被欺骗而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基于这种错误认识处分了自己的财产;再例如在交易型诈骗犯罪中,如果行为人提供的对价与被害人的交易目的存在“量”或“质”的差别,这些都是诈骗罪,而非合同诈骗罪。
四、立案和量刑的数额标准不同
合同诈骗罪的立案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诈骗罪的立案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诈骗公司财物三千元即达到“数额较大”,构成《刑法》规定的诈骗罪。
在量刑情节和数额标准上,合同诈骗罪根据各省高院的《定罪量刑情节和数额标准的意见》中总结出了三档量刑的数额标准:2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属于“数额巨大”;10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特别巨大”。诈骗罪则根据司法解释规定3000元至1万元以上属于“数额较大”;3万元至1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5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所以我们可以看到,合同诈骗罪的数额标准要比诈骗罪更高,这也是鉴于经济合同的标的通常较大,相比于普通诈骗来说提高其数额标准能够更好地适应现实情况,避免合同诈骗罪的量刑畸重,以更好地达到罪责刑相统一。
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辩护要点
一、定性辩护
【典型案例】宋平合同诈骗案【(2018)粤0306刑初5490号】
2016年10月,被告人宋平与他人合伙设立了深圳市前海骏达实业有限公司,经营汽车销售业务,公司地址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自2017年5月,宋平及深圳市前海骏达实业有限公司先后向戴某借款人民币150万元。自2017年8月,宋平在未征得将被害人(公司购车客户)郑某、陈某、王某1、鄢某、杜某、赵某、王某2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述被害人的七部车辆先后质押给戴某,并获取质押借款共计人民币68万元(包含在150万元借款内)。2017年12月27日,上述被害人要求宋平归还车辆,因宋平无法偿还向戴某的借款导致车辆无法归还,被害人遂报警。2017年12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宋平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8〕2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平犯诈骗罪向法院提起诉讼。
【辩护要点】
由于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量刑情节和数额标准存在很大不同,在当事人涉嫌犯罪数额接近诈骗罪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时,辩护人可以通过仔细阅卷寻找案件事实符合合同诈骗的内容,有针对性的定性辩护,争取将案件定性变更为合同诈骗罪,为当事人争取更低的法定刑。
【裁判结果】
二、犯罪数额认定
【典型案例】王新明合同诈骗案【(2013)石刑初字第239号】
2012年7月29日王新明通过伪造户口本、身份证冒充真实房主王某的身份,以出售石景山区某房屋为由,与被害人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100万元,并当场收取徐某定金1万元。同年8月12日,徐某给付王新明首付款29万元,并约定余款过户后给付。后双方在石景山区住建委准备过户房产时,王新明虚假身份被工作人员发现,王新明未取得余款。后王新明被公安机关查获。公诉机关以合同诈骗罪提起公诉,认定数额为100万元。
在犯罪数额认定部分,行为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并存且分别构成犯罪的,应当贯彻择一重处罚的原则,不能以犯罪总数额或者一概以既遂数额确定法定刑幅度;确定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时,应当先对未遂部分作出是否减轻处罚的评价,再与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进行比较,择一重确定全案的法定刑幅度。
王新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王新明合同诈骗中的大部分犯罪金额系未遂;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退赔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根据我国刑法关于诈骗犯罪处罚原则的有关规定,考虑王新明合同诈骗既遂30万元、未遂70万元的数额对应的量刑幅度及可予减轻处罚等因素,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三、区分个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
【典型案例】:卢艳芳合同诈骗案【(2018)晋0621刑初10号】
2012年8月8日,被告人卢艳芳、廉宝安合伙在朔州市成立山西智晟弘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晟弘公司”),经营范围是劳务派遣(不含劳务外派)、人力资源信息服务、人才推荐等。卢艳芳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公司的财务管理;廉宝安为公司的总经理,主要负责具体业务,股东为卢艳芳、黄某甲。2013年4月8日股东名录变更为卢艳芳、温某甲(卢艳芳之母)。2015年8月11日法定代表人由卢艳芳变更为卢某甲(卢艳芳之父),股东名录变更为温某甲、卢某甲、廉宝安。2016年2月26日法定代表人由卢某甲变更为刘某甲,股东变更为廉宝安、温某甲、刘某甲、黄某甲。公司成立时,被告人卢艳芳系中国银行朔州市分行职工,被告人廉宝安自称名叫“黄智超”。至案发时,该公司已停止运营。期间,智晟弘公司在卢艳芳、廉宝安的操控和运作下,先后与受害人樊某甲、赵某甲等9人签订就业服务协议,骗取受害人105.6万元;廉宝安以安排工作为由,个人单独诈骗赵某丙15万元。后公诉机关于2017年12月20日以山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艳芳、廉宝安犯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智晟弘公司虽系合法成立,但在被告人卢艳芳、廉宝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与受害人签订合同的操控和运行之下,骗取受害人大额财物,部分用于公司经营活动,行为符合单位合同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可以以合同诈骗罪的单位犯罪论处。卢艳芳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廉宝安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所骗的数额已达到合同诈骗单位犯罪的数额巨大标准,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多次实施诈骗,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廉宝安单独诈骗一起,构成诈骗罪,骗取的数额已达到诈骗罪的数额巨大标准。应与其合同诈骗罪数罪并罚。判决被告人廉宝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判决被告人卢艳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结语
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以及法条竞合的处理。而辩护认可以在全面充分了解案情的基础上,围绕两罪的定性、数额认定、犯罪主体身份几个方面进行有效辩护。即行为是否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及是否利用合同手段进行诈骗。探讨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析行为是否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即是否侵犯了合同监管制度。讨论犯罪主体的身份,是否为单位或个人,以及单位犯罪的实际实施者是否为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