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合同诈骗罪及其处刑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犯罪是在签订合同或者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的。这里所讲的“合同”,主要是指受法律保护的各类经济合同,如供销合同、借贷合同等,只要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其行为特征符合本条规定,即构成合同诈骗罪。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具有以下特征:
(3)行为人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达到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数额不大的不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对合同诈骗罪处刑的规定分为三档刑。第一档刑为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档刑为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档刑为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认定
要正确适用本罪,其前提是如何理解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含义。现行刑法第224条在规定合同诈骗罪的具体罪状时,没有继续沿用“经济合同”一语,而是用了“合同”一词,这种规定显然是为了要与即将修改的合同法保持一致,即本罪规定的“合同”内涵和外延应与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所规定的“合同”是同一的,即指: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和居间合同等。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那么,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是否也可为上述形式?由于不同形式的合同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存在举证难易程度的差异,对定罪的要求也有所不同,从证据的客观性出发,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似应不包括口头合同。如实践中,自然人之间的口头借款合同就不应作为本罪的“合同”理解,即使行为人出具了借条,且借条的内容包括了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还款期限等合同必备条款,一般也不认定为本罪规定的“合同”。因此,这里的“合同”主要是指书面形式的合同。但是应当注意的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实践中出现了摄影、录像等合同形式,这些合同属于新的书面合同形式。所以,从书面合同存在的介质上讲,既包括纸张,也包括数码等电子形式,以及其他可以再现的形式。
除合同法中的合同,本罪是否还包括其他合同?答案是肯定的。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合同诈骗罪中“合同”还应包括民事合同,即:既包括常见多发的债权合同,也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等物权合同,还包括不直接发生债权但确定共同投资、经营和分配盈余等方面关系的合伙合同、联营合同、承包合同等。但是,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如抚养协议,以及行政法上的行政合同和国际法上的国家合同,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存在争议的是劳动法上的劳务合同以及服务合同,如旅游合同是否也属于本罪规定的“合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对象不应仅限于他人的财物,而且应当包括财产上的利益,骗取他人服务或劳务的正是这样的财产上的利益。所谓财产上的利益,是指财物以外的财产性的利益。大陆法系国家的通说认为,盗窃罪的行为对象一般不能是财产上的利益,而诈骗罪的行为对象则可以是财产上的利益。我国的司法实践也有将利用劳动合同进行诈骗犯罪的以合同诈骗罪判处的案例。
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内容
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内容,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审判实务中,区分骗用和占有意图,作为量刑情节。一种观点持获取不法经济利益目的说,认为合同诈骗罪存在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并主张应修改立法规定,不强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确立“非法获取不法经济利益”为目的。还有一种观点持双重目的说,认为非法占有目的不是合同诈骗罪惟一主观要件,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构成中“无意履行合同意念”与“非法占有目的”并存。这一问题的实质在于财产上的利益或财产性利益可否成为本罪的行为对象。有论者认为,劳务在这里虽然是商品,但毕竟不属于“公私财物”,如果把骗用劳动力也视为诈骗罪的对象,则有悖于刑事立法的本意。这种观点实质上是否认劳务、服务等财产性利益也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
但是,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非法占有目的显然无法包含骗取财产性利益,这也是论者提出立法完善的根本原因,因此,立法修订时将本罪的目的界定为“以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为目的”是比较适宜的。
合同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的竞合
这里所说的金融诈骗罪,是指刑法分则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5节《金融诈骗罪》所规定的类罪名,具体包括: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和保险诈骗罪。金融诈骗罪在诈骗方法和行为对象上有其特定性,虽然与合同诈骗罪一样也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但主要是破坏了金融秩序。行为人利用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则既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也符合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和有价证券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成立合同诈骗罪与后5罪之间的交叉竞合的法条竞合犯。
至于合同诈骗罪与集资诈骗罪之间的关系,由于两罪在犯罪构成上无必然的竞合,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既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也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则属于想像竞合犯,而不是法条竞合犯。至于合同诈骗罪与上述金融诈骗罪之间的竞合关系的具体处理方法,应在坚持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础上择一重罪论处,而不是从一重罪从重处罚。否则的话,就有可能对行为人运用超量的刑罚。
票据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法条竞合的司法认定
合同诈骗罪与经济合同纠纷的界限
要划清本罪与经济合同纠纷的界限。本罪是利用经济合同的形式进行,具有相当的复杂性、隐蔽性和欺骗性。在司法实践中,必须以法律的规定,结合实际,划清这两者的界限。从理论上讲,合同诈骗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根本没有履行合同诚意的情况下,通过签订合同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而经济合同纠纷则是行为人有履行或者基本能履行合同的诚意,只是由于某种原因而没能完全履行,或者在合同履行中,一方有意违约,而使合同另一方遭受损失,从而引起双方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发生争议。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查明行为人有无通过欺骗方法签订合同,企图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
另外,我们必须看到,履行合同能力的有无,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受主观和客观条件的制约,处于可以变化状态中。如果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在签订以后,由于客观条件的变化,虽然经过主观努力,仍然无法履行,应当作为合同纠纷处理。同样,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根本没有履行能力,但在合同签订以后,经过积极努力,使合同全部或者基本上得到了履行。因此我们说,履行合同能力的确认,不能只看签订合同时的情况,还应当注意观察行为人在合同签订以后,是否积极努力地创造条件履行合同。如果签订合同时没有履行能力,签订以后,也没有积极创造条件履行合同,即可以按照合同诈骗罪处理。
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时,没有诈骗行为,即使合同没有完全履行,也只能作为合同纠纷来处理。在签订和履行合同中,行为人对自己的资信情况、履行能力有夸大言词,但并不是为了掩盖其根本无法履行合同的实施,而且签订合同以后,为了履行合同作了积极努力,实际上也没有影响对合同的履行;或者虽然没有完全履行,但本人表示承担违约责任,并不逃避,这种表现足以表明行为人并没有通过诈骗方法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对此不能按合同诈骗罪处理,应当按经济纠纷对待。
行为人在签订合同以后,没有在合同期限内履行义务,而使对方遭受一定经济损失,当对方行使催告权后,行为人并不是逃避违约责任,而是主动承担责任,并且有补偿能力能补偿的,应当按照合同纠纷处理;但是,如果行为人为了应付对方催要而采取再与其他人签订合同来进行诈骗,以后一诈骗所得归还前次所欠,其行为性质属于合同诈骗,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根据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69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立案追诉:①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数额在5万至20万元以上的。
合同诈骗罪与一般合同纠纷的界限
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有许多相似之处:(1)二者都产生于民事交往过程中,并且都以合同形式出现;(2)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对合同所规定的义务都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3)合同诈骗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合同纠纷中的当事人有时也伴有欺骗行为;(4)二者都是非法占有特定物。尽管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有许多相似之处,但二者也有本质的区别。行为人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区别二者的关键。
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
1.考察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
不能只根据签订合同时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作为区分诈骗与合同纠纷的标准,但是,也不能否认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在某种情况下对于是否具有骗取财物的目的,又有着重要意义。例如,某人在没有落实货源的情况下,为了营利即与人订立了供货合同。在收到预付款之后,多方查找货源,仍未落实,但表示愿意偿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此案中,行为人在不具备履行合同的条件下与他人签订了供货合同,但从他的整个活动看,主观上并没有诈骗的目的,因此,不能认定为诈骗,而应当按合同纠纷处理。相反地,有些人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履行合同,而且也根本不打算履行合同,但仍与他人签订合同,一旦货款到手,便大事告成,或大肆挥霍,或逃之夭夭,如此等等,不言而明,这些人签订合同是假,骗取财物是真,当然,应以诈骗论处。
2.看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欺骗行为
从司法实践看,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欺骗行为,即使合同未能全面履行,也只能作合同纠纷处理,不能定诈骗罪。没有欺骗,不能定诈骗罪。但是,有欺骗也不一定构成诈骗罪。为了分清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界限,需要对欺骗作具体分析。一般来说,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为人在事实上虚构了某些虚假成分,但是并非掩盖其根本无法履行合同的事实,而且实际上也并未影响对合同的履行,或者虽然合同未能完全履行,但是本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说明行为人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故不能以诈骗罪处理。然而,对于那些伪造证件,使用假证件,编造谎言,骗取信任,掩盖其根本无力履行合同的真相,给对方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以诈骗罪论处。
3.看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
司法实践表明,行为人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在签订合同后,必然设法创造条件使合同得以履行,如果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也会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对方损失。无疑,这属合同纠纷。但是,有些人在合同签订后,根本不去履行合同,往往是货款一到手,便大肆挥霍,造成无力偿还。这种行动足以证明他根本无意履行合同,完全是出于骗取财物的目的。因此,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4.看行为人在违约以后是否愿意承担违约责任
司法实践告诉我们,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若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发现自己违约或者对方提出违约时,尽管从自身利益出发可能提出种种辩解,以减轻责任。但是,一般会采用“事在事有”的态度,当无可辩驳自己违约时,会承担违约责任。然而有些人在明知自己违约,不可能履行合同时,往往采取潜逃等方式进行逃避,使对方无法追回自己的经济损失,说明其主观上具有骗取财物的故意。对于这种人,一般就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但是,应当指出,对于那些不得已外出躲债,或者在双方谈判中百般辩解,否认自己违约的,一般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而应当按合同纠纷处理。
5.考察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
影响合同未履行的原因不外乎主客观两种情况。查明合同未履行的原因,对于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骗取财物的目的有很大作用。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之规定,合同当事人均享有合同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一方取得权利,就必须相对地承担相应的义务,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是对等的,如果合同当事人一方面享受了权利,而不愿意、不主动去承担义务,那么,合同未履行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造成的,从而说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但是,如果合同当事人享受了权利后,自己尽了最大努力去承担义务,然而,由于发生了使行为人无法预料的事实,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对此,应当以合同纠纷处理,不能定合同诈骗罪,因为这种情况行为人不具有骗取财物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