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上官秩宗犯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叶**、刘*犯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上官博辉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期间,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8月17日,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决定恢复本案的法庭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上官秩宗、叶**、刘*、上官博辉及辩护人严银平、巫**、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罪
2014年5月,被告人上官秩*得知他人准备通过电信实施诈骗,同意为他人从银行卡内提取赃款。为此,被告人上官秩*和上某甲(另案处理)商议二人轮流提取赃款,与被告人叶**商议由被告人叶**取款,被告人叶**安排被告人刘*负责取款,具体如下:
1.2014年5月16日16时许,被害人骆*被他人以领取一笔死亡家属抚恤金为由,在佛山市三水**佛山建信支行将账号6256内人民币27896元转入他人指定的户名为邓某某的6275账户内。被告人上官秩宗接到通知后告知上某甲,由上某甲至深圳市龙岗区南联第六工业区1栋(宝南路)中**行ATM机上将赃款提取或转账。
2.2014年6月l2日下午14时许,被害人赵*被他人以领取车辆退税补贴金为由,在中国邮政**自助银行ATM机将账号6222人民币2345元转入他人指定户名为施某某6242账号内。被告人上官秩宗接到通知后告知被告人叶**,被告人叶**至东莞**商银行官井头支行将赃款提取或转账。
3.2014年6月13日l0时许,被害人韩*被他人以领取一笔丧葬补贴金为由,在中国建设银**尔分行核算中心将账号为6296内人民币41897元转入他人指定户名为邓*甲6239账号内。被告人上官秩宗接到通知后告知被告人叶**,被告人叶**和被告人刘*至中国建**龙支行ATM机上将赃款提取。
4.2014年6月22日11时25分许,被害人韦*被他人以领取一笔丧葬补贴金为由,在广西壮族自治**路支行ATM机将账号为6237内人民币49989元转入他人指定户名为许*6290的账号内。被告人上官秩宗接到通知后告知被告人叶**,被告人叶**通知被告人刘*至中国建**凤岗支行ATM机上将赃款提取或转账。
5.2014年6月24日9时许,被害人李*甲被他人以领取一笔丧葬补贴金为由,在陕西省**新集支行自助服务区ATM机将账号6233内人民币2093.17元转入他人指定户名为韦*甲6266账号内。被告人上官秩宗接到通知后告知被告人叶**,被告人叶**通知被告人刘*至中国邮**甘浦支行ATM机上将赃款提取。
6.2014年6月24日10时许,被害人王*被他人以领取一笔丧葬补贴金为由,在黑龙江省绥**支行ATM机将账号6228内人民币33146元转入他人指定户名韦*甲6266账号内,被告人上官秩宗接到通知后告知被告人叶**,被告人叶**通知被告人刘*至中国邮**甘浦支行ATM机上将赃款提取。
7.2014年6月25日16时30分许,被害人霍*被他人以领取一笔丧葬补贴金为由,在上海市中**行ATM机将账号为4313内人民币49988元转入他人指定户名为陈*6293账号内。被告人上官秩宗接到通知后告知被告人叶**,被告人叶**通知被告人刘*至中国建**凤岗支行ATM机上将赃款提取或转账。
8.2014年6月26日11时40分许,被害人钟*被他人以领取新生儿补贴金为由,在深圳市龙岗区百草园中**行ATM机将账号6027内人民币10856元转入他人指定户名陈*乙6211账号内。被告人上官秩宗接到通知后告知被告人叶**,被告人叶**通知被告人刘*至深圳分行渠道与服务**民生银行ATM机上将赃款提取。
9.2014年7月7日16时许,被害人张*甲被他人以领取一笔丧葬补贴金为由,在江苏省扬州市中国建设银行江都宜陵分理处ATM机将账号为6228内人民币48789元转入他人指定户名为刘*甲6271账号内。被告人上官秩宗接到通知后告知被告人叶**,被告人叶**通知被告人刘*至中国建**凤岗支行ATM机上将赃款提取或转账。
10.2014年7月8日14时55分许,被害人陈*乙被他人以领取一笔贫困补助金为由,在中国工商**安康支行将账号为6203内人民币2518元转入他人指定的户名为闫某甲的6224账号内。被告人上官秩宗接到通知后告知其妻子蒲*甲至中国建**龙支行ATM机上将赃款提取。
11.2014年7月10号上午10时许,被害人李*乙被他人以领取新生儿补贴金为由,在深圳市**行ATM机将账号6248内人民币47456元转入他人指定户名为武*甲6293账号内。被告人上官秩宗接到通知后告知被告人叶**,被告人叶**通知被告人刘*至中国**康乐邮所离行ATM机上将赃款提取或转账。
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上述期间,被告人上官秩宗多次将以他人名义开设的银行卡交由被告人上官博*、叶**、刘*用于作案。2014年7月10日,民警在深圳市龙岗区鸿基路风临四季小区五栋二单元301房间将被告人上官秩宗、上官博*抓获,并从房间内扣押银行卡26张。2014年7月11日,民警将被告人叶**、刘*抓获,并扣押银行卡14张。上述缴获的银行卡是用于接收被害人被诈骗的款项。
三、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罪
2014年6月,被告人上官秩*与被告人上官博*经合谋,从他处购买大量摩托车车主资料,冒充车管所工作人员以办理摩托车退税补贴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破案后,公安机关从扣押的电脑内提取到373份摩托车信息资料。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叶**、刘*、上官秩宗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刘*、上官秩宗、上官博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数量较大,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上官秩宗、上官博辉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用于犯罪活动,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上官秩*对指控其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无异议,提出以下辩解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的诈骗罪中的第一起和第十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其他起犯罪事实不是他叫叶**去取钱的;2、对从他那里扣押到的26张信用卡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无异议,但认为他没有拿过信用卡给叶**,叶**被扣押的信用卡与他无关。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辩护人巫**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叶**仅负责取款,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二、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的情节;三、叶**获利较小,且有悔罪表现,具有适用缓刑的条件。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关于诈骗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另提出叶**被扣押的信用卡其从来未接触过,与其无关。
辩护人黄*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罪应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理由如下:取钱行为不是诈骗环节中的一环,刘*他并没有参与诈骗的密谋,没有共同诈骗的意思通联,与上官秩宗和叶*发不仅自己取款也安排他人代为取款、还跟上线联系取得银行卡和密码等较深入地参与犯罪的行为应该予以区分,且刘*在取钱时诈骗行为已经完成。二、指控刘*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不成立的。因为从叶*发车上搜获的14张银行卡是叶*发持有而不是刘*持有,认定二人共同持有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上官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被告人上官秩宗、被告人叶**明知他人准备通过电信实施诈骗,为他人从银行卡内提取赃款,具体如下:
1.2014年5月16日16时许,被害人骆*被他人以领取一笔死亡家属抚恤金为由,在佛山市三水**佛山建信支行将账号6256人民币27896元转入他人指定的户名为邓某某的6275账户内。被告人上官秩宗接到通知后告知上某甲(另案处理),由上某甲去至深圳市龙岗区南联第六工业区1栋(宝南路)中**行ATM机上将赃款提取或转账。
2.2014年6月l2日下午14时许,被害人赵*被他人以领取车辆退税补贴金为由,在中国邮政**自助银行ATM机将账号6222人民币2345元转入他人指定户名为施某某的6242账号内。后被告人叶**去至东莞**商银行官井头支行将赃款提取或转账。
3.2014年6月13日l0时许,被害人韩*被他人以领取一笔丧葬补贴金为由,在中国建设银**尔分行核算中心将账号为6296内人民币41897元转入他人指定户名为邓**的6239账号内。后被告人叶**和被告人刘*去至中国建**龙支行ATM机上将赃款提取。
4.2014年6月22日11时25分许,被害人韦*被他人以领取一笔丧葬补贴金为由,在广西壮族自治**路支行ATM机将账号为6237内人民币49989元转入他人指定户名为许*的6290账号内。被告人上官秩宗接到通知后告知被告人叶**,被告人叶**通知被告人刘*去至中国建**凤岗支行ATM机上将赃款提取或转账。
5.2014年6月24日9时许,被害人李*甲被他人以领取一笔丧葬补贴金为由,在陕西省**新集支行自助服务区ATM机将账号6233内人民币2093.17元转入他人指定户名为韦**的6266账号内。后被告人叶**通知被告人刘*去至中国邮**甘浦支行ATM机上将赃款提取。
6.2014年6月24日10时许,被害人王*被他人以领取一笔丧葬补贴金为由,在黑龙江省绥**支行ATM机将账号6228内人民币33146元转入他人指定户名为韦**的6266账号内。后被告人叶**通知被告人刘*去至中国邮**甘浦支行ATM机上将赃款提取。
7.2014年6月25日16时30分许,被害人霍*被他人以领取一笔丧葬补贴金为由,在上海市中**行ATM机将账号为4313内人民币49988元转入他人指定户名为陈*的6293账号内。后被告人叶**通知被告人刘*去至中国建**凤岗支行ATM机上将赃款提取或转账。
8.2014年6月26日11时40分许,被害人钟*被他人以领取新生儿补贴金为由,在深圳市龙岗区百草园中**行ATM机将账号6027内人民币10856元转入他人指定户名为陈**的6211账号内。后被告人叶**通知被告人刘*去至深圳分行渠道与服务**民生银行ATM机上将赃款提取。
9.2014年7月7日16时许,被害人张*甲被他人以领取一笔丧葬补贴金为由,在江苏省扬州市中国建设银行江都宜陵分理处ATM机将账号为6228内人民币48789元转入他人指定户名为刘**的6271账号内。后被告人叶**通知被告人刘*去至中国建**凤岗支行ATM机上将赃款提取或转账。
10.2014年7月8日14时55分许,被害人陈*乙被他人以领取一笔贫困补助金为由,在中国工商**安康支行将账号为6203内人民币2518元转入他人指定的户名为闫某甲的6224账号内。被告人上官秩宗接到通知后告知其妻子蒲*甲去至中国建**龙支行ATM机上将赃款提取。
11.2014年7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李*乙被他人以领取新生儿补贴金为由,在深圳市**行ATM机将账号6248内人民币47456元转入他人指定户名为武*甲的6293账号内。被告人上官秩宗接到通知后告知被告人叶**,被告人叶**通知被告人刘*去至中国**康乐邮所离行ATM机上将赃款提取或转账。
2014年7月10日,民警在深圳市龙岗区鸿基路风临四季小区五栋二单元某房间将被告人上官秩宗、上官博辉抓获,并从房间内扣押两人共同持有的银行卡26张,其中24张是有效信用卡。2014年7月11日,民警将被告人叶**抓获,并扣押银行卡14张,其中12张是有效信用卡。
2014年6月,被告人上官秩*与被告人上官博*经合谋,从他处购买大量摩托车车主资料,冒充车管所工作人员以办理摩托车退税补贴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破案后,公安机关从扣押的电脑内提取到370份摩托车信息资料。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
被告人上官秩宗辨认并确认其本人与上某甲、其妻子蒲*甲在柜员机取款的视频截图;辨认并确认其与上官博*购买的广西籍摩托车事主的资料;辨认出被告人上官博*、叶**、刘*及证人上某甲。
被告人上官博*辨认出证人上某甲,辨认出视频截图中的摩托车主个人信息是他和上官秩宗一起购买回来的。
被告人叶**之后比较稳定地供述他从诈骗到的钱中扣除3%作为提成,再从中分一点给同伙刘*,上官秩宗大概也是分得诈骗款的3%。
被告人叶**辨认出被告人刘*、上官秩宗,辨认出取款视频截图中取款的人是其本人和刘*。
被告人刘*辨认出被告人上官秩宗,辨认出视频截图中取款的人是其本人和叶**。
二、被害人陈述
三、证人证言
(一)证人林*的证言。主要内容:三年前,我认识苏*丁,后来我和苏*丁闲聊时知道他从事诈骗。十多天前,苏*丁生病回家乡看病,将一个黑色塑料袋给我保管,我没有看就放在我的茶叶档的抽屉里面。后来警察查获后才发现是4张银行卡和2张身份证。
证人上某甲辨认出“爱哭”是被告人上官秩宗。
证人陈*甲辨认出“单单”是被告人上官秩宗。
四、搜查、扣押等笔录和物证
五、书证
(一)抓获经过,证实四被告人的归案经过,均没有自首情节。
(二)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四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如上所列,其中被告人上官博辉于2012年10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3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
(四)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被害人立案登记的情况。
(五)公安机关材料说明。主要内容:1、上官秩宗、上官博辉以摩托车退税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无被害人报案;2、张*甲案、李*甲案、陈*乙案、赵**,公安机关未能提供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另赵**的询问笔录为原件,故无当地公安机关印章;3、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上官秩宗后,其交代了上某甲、上某乙、叶**、刘*等人。后公安人员抓获上某乙并实施刑事拘留,后因证据不足,转为取保候审措施。
(六)粤B号小汽车的信息登记情况,证明该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蒲某甲。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一)手机检验情况说明书。主要内容:公安机关对叶**的联想A750型号手机的信息进行恢复、提取,该手机与“貔貅”号码1878738(上官秩宗的手机号码)、1356979自2014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10日有多次关于银行账户的短信记录,其中,2014年6月10日收到“貔貅”短信“6293#258258武新峰”(该卡是本案被害人李*乙汇款流向的账户),2014年6月21日收到1356979号码的短信“888#6266#258258韦*甲”(该卡是本案被害人李*甲和王*汇款流向的账户),2014年7月10日收到“貔貅”短信“6290#258258许*”(该卡是本案被害人韦*汇款流向的账户)。
(二)笔记本电脑硬盘的检验报告书。主要内容:公安机关对上官秩宗的蓝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上的信息进行恢复、提取,共提取摩托车车主信息资料共370份。
(四)本案11起诈骗犯罪事实的被告人取款视频,与指控的直接取款人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被告人上官秩*另提出叶**被扣押的信用卡与其无关。经审查,只有叶**供述其被扣押的信用卡是由被告人上官秩*提供,缺乏其他证据证明,而被告人上官秩*对此予以否认,故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叶**被扣押的信用卡是由被告人上官秩*提供,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叶**被扣押的信用卡与被告人刘*无关。经审查,被告人叶**在侦查阶段前期比较稳定地供述信用卡是由上官秩宗向其提供,后期才提出在车上被扣押的信用卡由其和刘*共同拥有,但其一直稳定地供述刘*刚刚跟他从事诈骗取款由他包吃包住并按次数支付报酬,而刘*一直比较稳定地供述他取款的信用卡是由叶**提供的,其按取款次数可获得一定报酬,只有一次供述过和叶**共同持有使用信用卡,但未说明如何共同使用,也未供述过叶**曾告诉他持有信用卡的情况。本院认为,综合被告人刘*及叶**的供述,可以认定被告人刘*主要受叶**指挥,在没有证据证明叶**曾将银行卡交由刘*保管或者告诉刘*其持有信用卡的情况下,将叶**被扣押的信用卡认定为被告人刘*共同持有证据不足,本院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指控不予采纳,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辩护人严**提出被害人张*甲被骗48789元而西**出所提供的材料说明显示被骗金额未达到立案标准而存疑,经审查,该起诈骗事实的金额有银行流水记录和被害人陈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严**提出被告人上官秩*有立功行为。经审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上官秩*后,其确实向侦查机关交代了上某甲、上某乙、叶**、刘*、“华美国”(陈**)等人的情况,公安机关亦对上述人员进行抓捕,因证据不足,已对上某乙、陈**变更强制措施并释放,即被告人上官秩*所揭发的犯罪行为未能查证属实;而已被起诉的上某甲、叶**、刘*均与被告人上官秩*实施了共同犯罪,被告人上官秩*仅提供了同案犯的基本情况,不能认定为立功;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人上官秩*没有立功行为。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上官秩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叶*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上官博辉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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