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法理;必要性;限度;程序衔接;提前介入
检察机关作为监察委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桥头兵”,是刑事诉讼程序相互衔接的核心环节,对程序衔接的优化以及相互配合制约机制的构建,要着重从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进行,将办案流程的衔接与配合制约置于同一体系的建设中。随着中国监察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在提前介入办案衔接过程中会遇到一些实际困境,实践中提前介入的制度规范尚不完善,工作机制尚不健全,仍面临着一些问题需要解决,将影响改革的进一步深入。本文首先探寻了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机制的源流,职务犯罪案件中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法理根基,继而从理论与现实角度对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必要性及限度予以论证,在分析当前提前介入工作所面临的问题困境基础上,深入探讨在办案过程中如何发挥好检察职能作用及角色定位,探索提前介入机制的法治化、规范化和高效化路径,以期为推动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监察委办理案件工作提供一点有益的参考和借鉴。
一、职务犯罪案件中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法理根基
(一)“配合与制约”原则的适用
在法律规范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与《监察法》第4条把国家监督委员会和人民检察相互之间的关系,确定为配合、制约。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在职务犯罪调查过程中的关系就是协调为先、制约为辅的相互配合关系。监察委和检察机关之间的配合,反映了二者在打击职务违法犯罪活动中的分工和协作关系,即监察委对职务违法犯罪行为进行调查,而检察机关则对监察委移送的职务刑事案件审查控告。除"配合"原则之外,检察机关对监察委的制约还表现在以下二个层面:首先,检察机关对监察委移交的职务犯罪案进行了合法性审查,如果被审查的案情达不到提起公诉的要求,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其次,检察院还可以将监察委移交的职务犯罪案件退回补充调查,补充调查依两次为限。
(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的体现
《监察法》颁布之前,国家对职务违法犯罪活动的预防与打击主要实行多层次的监察手段,即对政府机构实施行政内部监督,纪委机构实施纪检监察,检察院的反贪反渎机构实行内部检察监督,机构之间分工协作,相互协同配合。另外,多样化的监督结构有助于形成各个机构之间的共同监督与约束。所以我国在新形势下对监督进行了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在原“一府两院”的机构框架的基础上,设置了独立的专职行使监察权的专责监督部门——国家监察委员会。但同时,监察委间相互的监督已不存在,而是成为一种双轨式的监督模式。权利均衡理论规定权利双方必须维持合理距离,禁止过度侵入。所以,监察委员会的调查活动行为需要一个不损害监察权独立性的外围监督手段,以契合“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原则条件。而检察院的提前介入案件活动恰是为了满足这些要求,从而打破监察委调查职务犯罪案件过程的相对闭锁。据此,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监察委办理案件的调查程序是对“保障当事人权益”原则的有效回应。
二、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必要性
(一)制约配合关系的必然要求
(二)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必然要求
当前实施以庭审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要求把定罪量刑的关键环节放在法庭审理之上,监察委作为一政治性机构,看似监察体制改革和以庭审为中心的制度无直接关系。不过,两个体制改革在实质上是相互一致的,监察调查也必须坚持以庭审为中心的司法改革要求。《监察法》关于取证条件与原则的要求,即在职务犯罪案件中调查获取的证据有赖于司法依据证据规则依法确定,这表明从根本上说监察委调查取证的过程终究是依审查起诉与庭审审查为引导的,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和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改革当然具备融洽性。对监察机关来说,只有形成了与庭审审查的证据要求相符的证据获取机制,从调查活动中获取的证据才能满足庭审程序中对取证的需要。所以,要促进监察机关侦查取证活动中对庭审需要的落实,就有必要构建起检察院提起介入监察委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制度。
(三)现行监督制约体系的不足
完善监察权监督制约机制建设,是我国监察权建设与发展的必由之路,同时也是我国法律监督体制实现客观公正价值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由于监察权是一项复合性的法律权利,而检察权对一般的职务违法等调查活动实施监督既没有法律依据也缺乏必要,因此检察院实施的法律监督应当仅对职务犯罪行为的调查活动实施监督,而监察委的政治性质又直接影响了监、检关系的不均衡,使得检察监督无法充分地发挥有效功能,所以对监察委设置适当的监督制约制度也就十分必要。对监察机关委的监督在当前的阶段无论在哪个方面都有一些的不足之处与问题,但在改革和建立过程中,选取比较合理的方式也是非常关键的,建立了检察院提前介入制度,并尊重保持监察权行使的保密性等条件下,使检察院的监督工作成为动态的监督和事中的监督,可以有效地促进两者在办案程序上的有效衔接。
(四)监察实践的现实需要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反腐倡廉工作虽然实现了长足进展,但当前反腐倡廉的任务依然艰巨,实现国家政治清明的目标仍然任重且道远,在具体的办案中,监察机关资源和需求的供应关系仍然处在不均衡的阶段。提升办案的效能,促成打击的有效合力,在案件办理中有效建立提前介入调查机制,能够顺应办理案件的实践需要。监察为与监察机关应当在案件办理中实现资源的交互使用、有效整合,并健全证据资料的获取和流程的衔接程序。当前检察机关所主导实施的认罪认罚从宽机制并没有排斥职务犯罪案件的适用,而是赋予了被调查人以必要的程序和实体宽容余地,使他们可以更主动的配合监察机关的调查活动,进而为证据材料的获取工作提供了必要的条件。通过提前介入,检察院也能够更快掌握案件,促进了认罪认罚制度的落实,从而按照要求对事实清楚、案情相对简单的适用简易或者速裁程序,从而推动案件质效的提高。
三、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限度
(一)介入的前提条件
(三)介入的案件范围
(四)介入方式
检察院以什么方式介入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过程,决定着提前介入的最大限度。按照《办法》第14条的要求,检察机关以书面审理的形式审查案情资料。从检察机关介入案件侦查活动的体制变化来看,一九九九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3条不但确定了检察机关可以直接参与侦查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研究讨论,还规定了检察院可以侦查机关的其他侦查活动,但是二零一二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明确,检察机关只能参与侦查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研究讨论。检察院全方位参与公安的任何侦查活动也可达到对刑事犯罪侦查监督,理论界也有专家赞同检察院全方位参与公安负责人的侦查活动。二零一二年的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调整了检察院提前介入侦查活动的相应范围。在职务犯罪案件办理过程中,言词证据的使用对监察委及时掌握当事人的行为起到了关键作用,正确而迅速地进行言词证据的获取与固定也是监察委的重要职责之一。但是,言词证据的收集又是非法证据出现的多发点,冤假错案产生的根源所在,因此加强调查过程的非法证据材料排除是维护当事人利益的需要。而检察院的提前介入就是一个有效的甄别并排除非法证据的手段。
四、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现实困境
(一)提前介入启动界限不明
1.启动情形界限模糊。在司法实务中,启动情形界定的不确定也成为了提前介入中最先暴露的问题。《办法》第12条对检察机关介入监察委调查案件的范围进行了原则性要求,明确规定了对监察办理的案件要求检察院提前介入的内容应当是重大疑难复杂的案情,但怎么贯彻上述要求,在实践中进行具体运作还是存在着困难。同时基于对上述原则性要求的理解,实践中存在着介入启动无序的情况,监察机关也极易产生依靠检察院协助调查的心态,造成了检察院背离公诉工作的职责需要。使得调查环节成为了检察院和监察委的共同办案,对调查过程与审查起诉环节的界定仍然不明,从而模糊了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过程与监察机关的共同职责。检察院和监察委没有对启动条件的明确规定适用,大量的适用介入将检察院的大部分资源用于介入,也将一定程度上影响检察院审查起诉主体职能的实现,并导致诉讼资源的耗费。
2.启动条件审查不足。由于相互配合的原则需要检察院和监察委有主动性、积极性的相互配合协作,但在实际中检察机关往往忽视了自己对启动要件的审查义务,并不能贯彻相互配合原则的应有之意。在介入活动中始终贯彻监察独立的原则,以避免提前介活动过度对监察机关办案的独立性造成干扰,但并不代表可以在实践中全部都以监察机关为主,在启动要件上检察院也是承担有审查义务的,要以贯彻《宪法》《监察法》法律条文中规定的互相制约,互相配合的原则。但监察委对启动要件的审查缺失将导致介入适用率出现过高,从而检察院也可能会成为联合办案的帮手,严重违背提前介入的应然内涵。
(三)提前介入主体不明
(四)提前介入工作方式不完善
2.录音录像配套机制不完善。同步录音录像是确定提前介入是否能够起到一定成效的关键手段,它能否执行到位也是提前介入在与证据的衔接上能否有效顺畅。如果前提问题没有切实解决,后期的提前介入就会更加乏力了。《监察法》明文规定需要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而且留存备查,但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了一些实际问题。《监察法》明文规定需要在将案件性质认定为职务违法活动后,必须在讯问被调查人之后进行录音录像,也就是说,在监察委办理的案件中,当职务违纪案子与职务犯罪的案子之间存在一定性差异之后,并不能开始进行录音录像活动。这样实践中就存在了选择性录制和候补进行录音录像活动的情况。所以为了确保提前介入机制的顺畅进行,需要对同步录音录像这一基础性的制度予以保障。
五、完善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机制的对策建议
(一)明确提前介入启动条件
2.加强监检机关审查作用。对认为需要提前介入的案子,必须先通过监察委负责人审核,对认为确有需要提前介入的才允许书面商请。对不属重大疑难复杂案情的不得提前介入,并通过从严审核办案范围限制提前介入的适用。在具体审核方式上,若监察委负责人认为定性不准的案子,可层报给上级监察委审批决定。将审核的责任赋于个人自主裁量,让监察委负责人履行控制适用的责任,以防止出现提前介入被滥用的风险隐患。同时对于检察院来说也要时时保持自我审核主动性,它不仅是担负一种辅助调查的作用,更是审核案件的往前扩展,是为公诉准备的重要工作。所以针对案件范围就需要用更积极的态度加以审视,在收到监察机关的书面商请之后,如果检察院认为确有需要提前介入的刑事案件,依法介入监察委的调查工作。对于认为不能提供意见和不符合需要提前介入的案子,须及时解释说明原由。检察院不进行认真审查就应邀介入,是单方面的辅助监察委调查的定位,但是辅助调查与出庭公诉的二个定位角色必须要共同发挥作用,相互平衡的。
(三)明确提前介入主体
1.明确提前介入的单位。由于提前介入主体范围不够明确的情况,将会影响制约提前介入制度的顺畅运转。而掌握具体的提前介入的单位,则可以使提前介入制度加快正常运转,防止单位因利益冲突而产生的互相推诿责任。因此建议通过制定有关规定或司法解释,对具体情况提前介入的单位加以具体化确定。由于参与单位的利益冲突影响了参与的程序,会产生与以往众多互涉案件主体管辖范围未知等相同的情况,因此不能落实到具体情况单位。建议在当前的司法实务中,可以采用二类介入方法:一是由上级的检察机关直接指导承办职务犯罪案件的检察机关派员及时介入调查活动,也就是由下级承担案件的检察机关来介入调查;二是由上级检察机关直接和承担案件主体的检察机关联合派员参与。监察和检察机关都应当明确提前介入的协助调查和出庭公诉的准备工作的当然定位,而不是由一个单纯的角色所驱使的介入调查。未来需要经由监察和检察机关一起协商制定基于二者角色定位的垂直统一的管理方式,直接高效的确定提前介入的部门,并制定提前介入单位的管辖方式,以促进提前介入制度在办案中形成新常态,进一步提升提前介入的效果和质量。
(四)完善提前介入工作方式
2.完善录音录像配套制度。检察院提前介入的主要工作方法不仅仅通过审查案卷或者听取监察机关报告,更为重要的是通过审查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由于同步录音录像的实施既是权利保护的重要手段,也是促进介入效果进一步增强的重要举措,所以,也必须处理工作实践中存在的同步录音录像实施不到位的现象。首先,对同步录音录像范围应该拓展至在监察立案以后的所有询问、讯问等调查活动。这样,当职务违法行为与犯罪性质有分歧之时,在商请检察院介入以后,不论是关于整个犯罪证据的审核,又或者关于犯罪性质分歧提供意见时都能够根据同步录音录像,确保获取证据手段的有效性。然后,对录音录像资源必须录审分开,由特定专业的工作人员负责记录。监察机关主要通过自身的监督,在询问时候让其他专业的工作人员负责记录摄像,也是加强对自身监督的重要手段,也能够确保了取证程序的合规性。由专业讯问以外的工作人员负责记录,既可以确保了记录摄像的真实性,也可以避免选择性录制和候补性录制的情况。对提前介入的情况而言,可以即保证了全程掌握记录摄像资料,也会对检察机关的审查建议意见提供了有力支撑。
(五)完善监察机关内部提前介入机制
1.审理部门提前介入案件调查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监察法》第三十六条明文规定,监察机关必须严密按规定程式工作,形成问题线索处理、调查结果、审理有关部门互相协调、制约的工作方法机制。"对刑事案件受理机构提前介入,是起到相互制约作用的重要途径。为切实保证审理部门提前介入案件审理的效率,监察委必须着力做好监督官队伍工作。从长期考虑,承担职务犯罪案件审理的监察长必须在具有法律职业资格的工作人员中选择。同时,必须发挥专业顾问机构的作用。从某种意义上讲,监督工作的高度封闭式运行也是导致监察委邀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主要原因。法学专家学者的参与也可以有效解决这一情况。《办法》的第十一条中已明确,监察委依据实际工作情况,成立法制专家咨询委员。该条第三款还明文规定,在审理的阶段,对出现特别重大复杂疑难的法律问题等特殊情况的,经按程序批准后,由案件审查室组成的法制专家咨询委员讨论。参与讨论人必须对讨论问题提交书面建议,并由法律专业委员会产生会议纪要。"此类专业顾问机构对于确保监察委的审理案件质量将起到关键性作用。
2.审理部门提前介入案件调查的必要性。一是调查取证的时效性十分关键,一些证据如不及时调取,或许就会灭失甚至无法获取。对于一些职务犯罪案件来说,当其调查工作结束并正式步入审查阶段之后,如果被发现证据不足甚至取证瑕疵的情形下,或许就早已错失了取证的最佳时机。二是,虽然监察机关的内在分工也是为了构建内在监管与约束机制的需要,但毕竟《监察法》中对留置期间的规范已经非常严密了,这也对监察的调查工作的有效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让职务犯罪案件审理部门提前就介入调查活动的工作,也可以说是对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公安侦查工作的经验的参考,有利于建立"集中统一、权威有效"的反腐机制。
(六)允许律师适度介入监察调查工作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是当前一项事关国家发展全局的重要政治性改革,是在当前社会景象的大环境下,有效保障政治清明、社会稳定的重要举措,目的是为了形成统一、权威、高效的反腐倡廉工作机制,合理有效制约国家公权力的行为。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对于健全完善党对反贪倡廉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实现反贪腐工作机制的法治化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建设科学适应当前国情的国家监察体系,建立健全监察机关的内部职能机构设置是基础,同时也不能忽略监察机关外部制度的合理设计。构建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办案程序之间的有效衔接,要将着力点放在两机关在职务犯罪案件办理程序的流转上,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理念以及独立监察监督理念的指引下,建立完备且高效的检察机关提前介入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机制,将会切实提高办案程序流转的最高效能,有效发挥检察机关办案过程中的制约与引导作用,以此构建并形成国家科学反腐倡廉体系的统一战线,不断提升职务犯罪案件调查、审查起诉和审判活动的社会治理现代化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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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大学职务犯罪检察研究中心:河南省开封市顺和区明伦街8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