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检监察工作程序解答法律法规

1.监察机关决定采取留置措施时,如何履行集体研究和报批程序?

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主要包括纪检监察机关内部研究程序和报请同级党委审批程序。就内部程序而言,审查调查组提出留置建议,提交书记专题会议研究,一般由委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审查调查部门(专案组)主要负责人、案管室主要负责人等人员参加,专案组等承办部门负责人汇报情况。需要报同级党委审批的,以立案呈批报告等形式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审批。采取留置措施后,纪委领导成员可将留置情况在纪委常委会会议上通报。

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

2.执行留置措施的具体程序是什么?

采取留置措施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被留置人员宣布《留置决定书》,告知被留置人员权利义务,要求其在《留置决定书》上签名、捺指印。被留置人员拒绝签名、捺指印的,调查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情况。

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

3.监察机关如何提请公安机关协助采取留置措施?

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

4.对已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能否采取留置措施?

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

5.留置与执行拘留措施如何衔接?

监察机关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留置措施自犯罪嫌疑人被执行拘留时自动解除,公安机关将执行拘留措施的回执复印件交由监察机关附卷,监察机关不需再出具解除留置措施文书。

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一百零二条第四款。

1.如何制定谈话方案、做好内部分工?

(1)制定谈话方案。谈话人员要按照“一人一策”的原则确定谈话策略,制定周密谈话方案。

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

2.对一般性问题线索处置中的谈话对象和具体适用要求是什么?

(1)关于谈话适用情形和地点。对一般性问题线索的处置,可以采取谈话方式进行,对纪检监察对象给予警示、批评、教育。谈话应当在工作地点等场所进行,明确告知谈话事项,注重谈清问题、取得教育效果。

(2)关于谈话人员。采取谈话方式处置问题线索的,经审批可以由纪检监察人员或者委托被谈话人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等进行谈话。委托谈话主要适用风险可控、情节相对轻微等情形。

(3)关于形成谈话材料。纪检监察机关谈话应当形成谈话笔录或者记录。谈话结束后,可以根据需要要求被谈话人在15个工作日以内作出书面说明。被谈话人应当在书面说明每页上签名,修改的地方也应当签名。

(4)关于委托谈话。受委托人应当在收到委托函后的15个工作日以内进行谈话。谈话结束后及时形成谈话情况材料报送纪检监察机关,必要时附被谈话人的书面说明。

法规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

3.谈话中,如何适用不同种类的笔录?

针对不同阶段和性质的谈话,准确使用不同的笔录类型:

一是在违纪和职务违法问题的初核谈话中,对系中共党员的被核查人应使用纪委监委双头谈话笔录,对非中共党员的监察对象应使用监委单头谈话笔录。

二是在立案后核实职务犯罪问题中,对以涉嫌职务犯罪立案的被调查人,以及监委以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立案的涉案人,使用监委讯问笔录,对证人在初核阶段和审查调查阶段均使用监委询问笔录。

三是被监委留置的涉案人系其他案件证人的,在其他案件作证时应使用询问笔录。

法规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

4.初步核实中能否与被核查人谈话?

(2)对已限制人身自由的谈话对象商请有关部门协助办理。其中,工作人员首次谈话时不需要出具通知文书,按照已批准的工作方案进行谈话。其中,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谈话的,应当持以监察机关名义出具的介绍信、工作证件,商请有关案件主管机关(根据案件所处阶段判断主管机关,如在公安机关调查阶段,公安机关系主管机关;在法院审判阶段,法院系主管机关)依法协助办理。与在看守所、监狱服刑的人员谈话的,应当持以监察机关名义出具的介绍信、工作证件办理。

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

5.立案后,如何与被审查调查人谈话?

监察机关对涉嫌职务违法的被审查调查人立案后,可以依法进行谈话。此种情况,因立案必然需要与被审查调查人谈话,所以不必再履行谈话、讯问等审批程序。谈话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及时规范告知权利义务。审查调查组与被审查调查人首次谈话时,应当出示《被审查调查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由其签名、捺指印。被审查调查人拒绝签名、捺指印的,审查调查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对于被审查调查人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应当在首次谈话时仍需出具《谈话通知书》。

(2)必要时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与涉嫌严重职务违法的被审查调查人进行谈话的,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并告知被审查调查人。告知情况应当在录音录像中予以反映,并在笔录中记明。“涉嫌严重职务违法”,在实践中主要指留置案件以及因态度不够稳定,需要更好固定证据的案件。

法规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

1.审核受理的主要方式是什么?

审核受理主要方式是形式审核移送审理材料。

(1)审查调查部门移送审理材料。审查调查部门(含监督检查室、审查调查室、党风政风监督室、纪检监察干部监督室、机关党委等履行监督、检查、审查、调查职能的部门和跨室组建的审查调查组,下同)应当在纪委监委主要领导同志批准移送审理之日起3日内,将审查调查报告等材料和全部案卷、证据移送案件审理室。

法规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九十一条。

2.如何处理审理中遇到的专业性问题?

案件涉及专业技术问题或具体业务政策、规定的,必要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比如,涉及干部选拔任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的,可征求组织部门意见;涉及发放津补贴的,征求财政、审计、人社部门等意见。同时,为增强审理的精准度,审理组要加强与审查调查组沟通,全面及时掌握案件背景等“活情况”。

法规依据:《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审理党员违纪案件工作程序的规定》第十五条。

3.如何保障被审查调查人权利?

审理过程中,要严格落实《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要求,保障党员权利。

法规依据:《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

4.为什么要坚持审查与审理分离原则?

审查与审理分开是审理工作基本要求,目的是防止审理人员先入为主,影响审理审核把关和监督制约作用的发挥,所以规定案件审查人员不得参与审理。实践中,经常出现审查调查组抽调审理部门有关同志参加审查调查阶段的证据审核工作,即便审理人员未作为审查调查组成员,后续也不能参加该案的审理工作。

法规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款。

5.审理报告具体包括哪些内容?

审理报告应当列明被审查调查人基本情况、审查调查简况、主要违纪违法事实、涉案财物情况、被审查调查人态度和认识、审查调查部门意见、审理组意见等。

纪检监察工作程序解答丨证据审核1.纪检监察机关审查调查收集、鉴别和使用证据的基本要求是什么?

收集、鉴别和使用证据必须实事求是,一切从客观实际出发,不得带框框、主观臆断、偏听偏信;必须尊重党员的民主权利和公民的合法权利。任何党员和群众都有向党组织提供自己所知道的案情的义务。

(1)收集证据的具体要求。要严格依规依纪依法,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规违纪违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隐匿、损毁、篡改、伪造证据。

调查取证应当收集原物原件,逐件清点编号,现场登记,由在场人员签字盖章,原物不便搬运、保存或者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将原物封存并拍照录像或者调取原件副本、复印件。

(2)鉴别和使用证据。纪检监察机关认定案件事实应当以证据为根据,全面、客观地收集、固定被调查人有无违法犯罪以及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

只有被调查人陈述或者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案件事实;没有被调查人陈述或者供述,证据符合党纪条规和法律规定标准的,可以认定案件事实。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审查认定证据,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是否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共中央纪委《关于查处党员违纪案件中收集、鉴别、使用证据的具体规定》。

2.职务违法案件证据标准是什么?

监察机关调查终结的职务违法案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证据确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定性处置的事实都有证据证实。

(2)定案证据真实、合法。

(3)据以定案的证据之间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

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

3.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包括哪些?

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主要包括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涉案人员和证人。

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

4.如何处理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

(1)言词证据依法排除。对于调查人员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调查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依法予以排除。所谓暴力的方法,是指采用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供述、证言、陈述;威胁的方法,是指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供述、证言、陈述。

(2)物证、书证有条件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主要考虑与言词证据相比,物证、书证证明效力的稳定性,且“一刀切”排除后,物证、书证具有唯一性,客观上可能无法重新取证,可能导致证据链条无法复原。

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

5.对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具体审核程序是什么?

(2)关于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对有关证据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定性处置、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认定审查调查人员非法取证的,应当依法处理,另行指派审查调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

(3)上下级纪检监察机关关于排非衔接。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接到对下级纪检监察机关调查人员采用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控告、举报,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直接进行调查核实,也可以交由下级纪检监察机关调查核实。交由下级纪检监察机关调查核实的,下级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将调查结果报告上级纪检监察机关。

需要指出的是,在违纪案件中也要重视排非,不限于移送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案件。

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

THE END
1.以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怎么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三十三条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 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https://mip.64365.com/zs/1306661.aspx
2.《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重点条款解读【法条】第三十三条 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 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 https://lawyers.66law.cn/s2a0973c01940a_i448596.aspx
3.罗灿:监察证据的司法认定规则《监察法》第33条第1款规定:“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据此,监察机关在调查职务犯罪行为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无需经过司法转化,具有直接进入刑事诉讼的资格。 https://www.aisixiang.com/data/14146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