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调查令自诞生之初,其功能一直定位于解决实践中的取证难问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肖建国告诉记者,当证据由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持有时,一方可申请法院签发调查令,由代理律师持令调查。
“随着社会经济多元化发展的需要,律师调查令从主要用于动产和不动产等财产证据的调查,正在向档案材料、信息数据等方向延伸;从较多适用于执行阶段,向立案、审理、执行等各个阶段全面推广;调查令准许签发率和调取成功率也有较大程度提高。”陕西省律师协会副会长方燕说。
拒绝理由五花八门
方燕坦言,因为缺少法律的强制规定,没有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行,加上各地方具体要求和格式不统一,被调查单位常以内部规定、无法确定调查人身份、无法确定调查内容用途为由拒绝配合。
“律师调查令虽不时遭遇合法性质疑,但仍然有其上位法依据,只要对现行法中的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作出妥当解释,将律师调查令解释为当事人或律师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特殊形式即可。”肖建国研究认为,律师调查令是本土化的证据收集制度,凝聚着中国法院的司法智慧。近年来,各地法院纷纷出台地方司法文件规范律师调查令。不过,各地律师调查令的适用条件、范围、程序等缺乏统一规定,对于律师滥用调查令也缺乏有效规制。同时,律师调查令往往涉及申请人与被调查人、被调查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复杂的利益冲突,需要确立协调复杂利益关系的具体规则。因此,有必要通过完善立法或出台司法解释实现调查令的统一化、规范化、制度化。
制度保障有待完善
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滥用调查令的情况。
肖建国认为,为了维持律师调查令的正当性,应当明确律师调查令的适用主体和事由,即谁有权申请调查令、被调查人有哪些、申请调查令的法定事由如何厘定等。
“鉴于律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律师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且仅限于律师持令调查,因此由代理律师申请调查令为宜。被调查人是掌握证据的案外第三人,尤其是市场监督、国土、房管、税务、公安、金融、人社等单位。至于申请调查令的事由,主要以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为限。”肖建国说。
“律师调查令适用的证据种类和地域范围也应明确。”肖建国说,对于第三人持有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如银行账户、登记资料、档案材料、财务凭证、权利凭证、出入境记录等可以申请调查令,但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等证据除外。目前律师调查令具有浓厚的地域性特征,属于“地方粮票”,而民事诉讼管辖则覆盖全国范围的当事人,为满足单一制国家民事诉讼的实际需要,有必要突破律师调查令的地域限制,将调查令一体适用于全国,以便于查明案件事实。
适用程序又该如何框定?肖建国认为,应当明确法院收到调查令申请后的审查程序、实施调查程序、违反调查令的制裁与救济程序。
例如,审查程序究竟采用仅听取一面之词的单方程序,还是通知被调查人听证申辩值得斟酌。前者强调效率和取证的实效,后者强调程序保障。如果选择前者,在被调查人认为法院审查签发程序严重违法或者不符合申请调查令的法定事由时,是否给被调查人异议的机会也是个问题。又如,律师持令调查如果被调查人拒不配合如何处理?律师在场但无制裁被调查人的权力,法院虽有权制裁但又未出席取证现场,解决类似问题还需细化程序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