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证监会发布对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史振凯、刘冬等4名责任人员的行处罚决定书。原因是九好集团与鞍重股份重组,以期达到借壳上市的目的,天元律所作为此次重组事项的专项法律顾问,未勤勉尽责,出具的《法律意见》等文件存在虚假记载及重大遗漏。
之前证监会曾经公开说过要对律师事务所业务进行专项核查,不知道这算不算是第一只靴子落地,但是就证监会公布的处罚决定书来看还是值得我们思考的,今天就这份处罚决定书我们来一一解读一下,并由此探讨律师在此类重大证券业务查验工作该如何开展的问题。
证监会反应的问题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
一、天元所未按规定对九好集团银行存款进行查验
九好集团分别于2015年9月22日、9月23日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杭州分行购买1.5亿元半年期定期存款,购买当日以该定期存款为杭州煊隼贸易有限公司1.5亿元承兑汇票提供担保。2015年12月31日,九好集团上述3亿元定期存款处于质押状态。该3亿元定期存款占九好集团2015年期末合并报表披露资产总额的32.49%,占披露所有者权益的44.33%,系九好集团的主要资产。
天元所在为鞍重股份与九好集团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对九好集团上述3亿元定期存款既未查验存单原件,也未向开户银行进行书面查询、函证,其行为违反了《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以下简称《执业规则》)第二十四条关于“对银行存款的查验,律师应当查验银行出具的存款证明原件;不能提供委托查验期银行存款证明的,应当会同委托人(存款人)向委托人的开户银行进行书面查询、函证”的规定,导致未能发现该3亿元定期存款处于质押状态。
二、天元所未按规定将实地调查情况作成笔录
解读:关于关联方走访问题一直以来也是IPO/新三板以及重大资产重组这类项目里的难点,因为很多项目的关联方实在太多,走访起来难度是相当大的。就算按照证监会要求按比例抽样走访,工作量依然很大,但是这里天元出现的问题就不是说有没有走访的问题,而是不按规定制作调查笔录的问题。这个笔录其实是保护我们律师执业安全的最好工具,因为只有你制作了笔录才能够真实反映出来律师工作,尽职调查的整个过程。如果不按规定制作笔录无非两个原因,一是没有实地去进行调查,没法制作笔录;二是有什么不想进行如是披露的内容干脆就不做笔录了。无论是哪种原因都属于底稿内容缺失出了问题都要面临处罚。最后一个问题就是关于签字的问题,我们对关联方进行核查一般来说都会得到配合,尤其是一些上下游关系的经销商,但是也不排除有些发行人的渠道商和一些客户不配合的情况,不签字或者拒绝我们的核查请求。那么这样的话要在笔录里进行说明和记录,调查律师进行签名,只要是真实的一般来说律师都是安全的。
三、天元所未按规定对查验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和总结,查验计划未完全落实或不能实现查验目的,也未说明原因或者采取其他查验措施和方法
杭州厚达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厚达)、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在九好集团平台业务中的角色既是供应商,又是客户。天元所在走访杭州厚达时,仅将其作为供应商进行现场调查;走访天安保险时,仅将其作为客户进行现场调查。
解读:证监会提出的这几个问题很直接的反应出律师尽调过程中的不按照谗言计划进行落实核查工作的情况。尤其是像有双重身份的关联方,既是客户又有供应商身份的关联方需要对双重身份均进行核查,业务关系业务合同资金往来等情况都需要区别核查,严格按照查验计划进行落实。对于有些人员的多重身份必须进行一一排查,最终确定和发行人或着重组方出否存在关联关系,利益输送关系等。最后证监会提出天元所在查验过程中没有对查验计划进行评估和总结,没有完全落实查验计划。这里就是我们在很多场合都强调过的,在证券项目中,包括新三板项目中都必须要制定查验计划,并对查验计划要有查验计划落实情况表,按照落实情况一一进行填写。律师团队内部要有内核的过程,对于查验过程中没有落实的情况必须予以落实。另外查验计划毕竟是计划,在现实工作中可能会遇到这样或着那样的问题,计划要做一些调整,这都是可能发生的也是被允许发生的。但是需要有一个评判的流程,内部要有记录,对于更换的查验方案要有评估。并且上述内容也应当在律师工作报告中做完整的记录和说明。
四、天元所出具的《法律意见》存在虚假记载及重大遗漏
证监会认为,天元所未勤勉尽责,出具的《法律意见》等文件存在虚假记载及重大遗漏,违反了《证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有关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款所述情形。史振凯、刘冬、于进进是对上述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证监会决定,没收天元所业务收入150万元,并处以750万元罚款。对史振凯、刘冬、于进进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
解读:凡事有因必有果,有果必有因。证监会最终给出的结论就是天元所所出法律意见书对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之所以会被这么认定就是缘于承办律师在业务办理过程中没能严格按照业务规则的要求,监管部门的意见和要求进行查验。最终导致了这个被处罚的结果。
我们都知道从事证券法律业务面对的风险是非常大的,在执业过程中需要充分利用保护工具来对我们律师自身进行保护,也是对客户和项目的保护,如果不能严格要求自己按照查验计划执行,那么最终面临的很有可能就是这几个字“虚假记载,重大遗漏”……
这个处罚案例中涉及的查验计划,查验计划核对表以及访谈笔录,在我的证券项目底稿制作文件中均有制作,并且做了批注,希望对大家的工作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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