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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20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审议通过,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作为与新《刑事诉讼法》、《监察法》等法律相衔接配套的司法解释,《解释》共计27章、655条、9万余字,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史以来条文数量最多的司法解释。与2012年《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以下简称《2012年解释》)相比,《解释》增加“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速裁程序”“缺席审判程序”三章,增加了107条,作了实质修改的条文超过200条。
本文试对《解释》内容作简单概述,并就其中对律师辩护工作有重要影响的若干规定进行简要解读。
1、关于指定辩护与委托辩护并存的处理
实践中,有的案件既有法律援助机构为被告人指派的辩护律师,也有被告人的近亲属委托的辩护律师,如何处理,存在不同做法。
《解释》第51条规定:“对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又代为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意见,由其确定辩护人人选。”该条规定既尊重了被告人的意思表示,也保障了律师的辩护权利。
2、关于讯问录音录像的查阅
《刑事诉讼法》第40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解释》第54条规定:“对作为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的讯问录音录像,辩护律师申请查阅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应注意是“辩护律师申请查阅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即对于查阅申请应当一律准许。《解释》考虑到允许查阅,即可以满足辩护律师的辩护需要,对复制未再作明确要求。
3、关于诉讼代理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2012年解释》规定,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需经人民法院批准。《解释》考虑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护的同时,应当更加注意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而且被害人与被告人同属于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权利与辩护人的权利理应基本相同,故《解释》第65条作出修改规定:“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即无需再经人民法院批准。
4、关于律师带助理参加庭审
《解释》第68条吸收“两高三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的规定,首次明确:“律师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带一名助理参加庭审。律师助理参加庭审的,可以从事辅助工作,但不得发表辩护、代理意见。”据此,辩护律师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带一名律师助理参与庭审,从事记录等辅助工作。
但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发表辩护、代理意见”,包括申请回避、举证、质证、辩论以及发表辩护、代理意见等诉讼行为,这些行为都应当由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完成,不能交由律师助理代为实施。
5、关于全案移送证据材料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专门规定“人民检察院未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在案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意味着因缺乏证据材料导致有关事实存疑的,应当依法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6、关于调取讯问录音录像
《刑事诉讼法》第123条对讯问录音录像问题作了明确:“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监察法》第41条也规定“调查人员进行讯问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留存备查”。
7、关于案外人就涉案财物的异议权
8、关于辩护人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根据司法实践反映的问题,《解释》第290条对辩护人及时提交辩护意见作出指引性规定:“辩护人应当及时将书面辩护意见提交人民法院”。即对于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交辩护意见的,以当庭发表的意见为准,既有书面辩护意见,也有当庭发表意见,原则上应当以当庭发表的意见为准,但是,如果当庭发表的意见明显不妥当,书面辩护意见确有道理的,也可以采纳书面辩护意见。这就要求辩护律师不光要尽量提交书面意见,还要及时提交。
9、关于不得继续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该条规定要求律师在履行辩护职责的同时,也要注意遵守法庭纪律,加强对自身的执业约束,这样才能更好的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10、关于单位犯罪诉讼代表人的确定
《2012年解释》第279条规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限定在被告单位内部的四类人员: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以及职工。其他人员不能担任诉讼代表人。
《解释》第336则增加规定了单位外部的律师可以担任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但律师担任了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的,不得同时担任被告单位或者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有关人员的辩护人。这在一定程度上扩展了律师的服务范围。
11、关于认罪认罚案件随案移送辩护人、被害人诉讼代理人书面意见的审查
《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解释》第349条规定了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点审查是否随案移送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的笔录,未随案移送前款规定的材料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补充。
该规定赋予了认罪认罚案件辩护律师发表意见的重要权利,这也要求辩护律师在检察院阶段就要及时提交辩护观点,将辩护工作前移至审查起诉阶段。
12、关于对人民检察院未提出建议的案件能否适用速裁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222条仅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是否适用。
《解释》第369条则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未建议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可以决定适用速裁程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适用速裁程序的申请”。
这意味着对于人民检察院未建议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可以申请适用,符合条件的(即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被告人及辩护人申请或依职权决定适用。
13、关于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刑事诉讼法》未涉及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问题,其第108条第六项仅规定了近亲属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解释》第23章则对被害人死亡情形下近亲属与被告人和解的问题作了完善:对于存在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的情形,第一序位的近亲属未同意和解的,即使第二继承顺序的近亲属(同胞兄弟姊妹)全部同意和解,也无权和被告人达成和解协议。
基于此,《解释》第588条专门规定:“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88条规定的公诉案件,被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与被告人和解。近亲属有多人的,达成和解协议,应当经处于最先继承顺序的所有近亲属同意。”
律师作为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在刑事和解工作中对此应多加注意。
14、关于法院开庭审理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
《解释》第617~619条增加规定: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以外,作为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权利的自然人和单位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就此应当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进行开庭审理。此规定也增加了在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中律师的法律服务机会。
总之,《解释》全面总结了我国刑事审判实践的新情况、新问题,对刑事审判程序的有关问题作了系统规定,是广大法律工作者适用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司法解释,需要我们进一步学习研究和依法适用。
薛印洋律师简介
薛印洋律师
新高的研究院刑事风险防控研究中心主任
薛印洋律师,于苏州大学法学院取得学士学位,于南京大学法学院取得硕士学位,美国马里兰大学、华盛顿国际法律学院高级访问学者,江苏省刑事律师人才库成员。现为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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