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中院终审判决认为: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等金融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以下为新闻通稿全文:
法院终审: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等金融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新华社杭州11月12日电日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就平安银行温州分行与洪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民事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利率对金融借款合同的利率进行调整。平安银行温州分行就该案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2日进行公开宣判。
故一审判决将本案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复利和逾期利息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进行调整,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此外,在本案一审受理时,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尚未实施,该司法解释亦依法不适用于本案。
判决认为,对于平安银行温州分行的二审上诉请求,根据合同约定,案涉贷款的月利率为1.53%,即年化利率为18.36%;贷款逾期后,如按合同约定的月息加收50%标准计收罚息,则逾期利率达到年化27.54%。本案中,平安银行温州分行一审起诉和二审上诉请求均主张按月息2%即年化24%计收案涉贷款利息,平安银行温州分行的上诉请求成立,二审依法予以支持。
延伸阅读
究竟哪些机构适用民间借贷新规?
那么哪些机构需要适用该条款?根据公告表述是“民间借贷是除以贷款业务为业的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间订立”;所以一般的理解是,所有持牌金融机构名义上不适用,其他以贷款为主业但属于非金融机构需要适用,还有人民法院支持的民间借贷都需要适用。
一、哪些机构要适用?
笔者的总体观察是,当前经济大环境下一定要金融让利实体,确保实体经济能存活下来。普遍利率较高的民间借贷设置更低的红线,把一部分高成本低效的供给挤出市场,解决融资贵的问题。但是单纯挤出供给,反而会加剧融资难的问题,所以后续笔者预计银保监会一定会出台更加强劲措施倒逼银行业金融机构进一步加大力度做信用下沉,把挤出的供给补上。
那么哪些机构需要适用该条款?根据公告表述是“民间借贷是除以贷款业务为业的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间订立”;笔者的理解是所有持牌金融机构名义上不适用,其他以贷款为主业但属于非金融机构需要适用,还有人民法院支持的民间借贷都需要适用。
1、适用的主体范围
笔者先列答案,下图的范围都需要适用。
出借人
小额贷款公司
互联网小贷公司
融资性担保公司
典当行
P2P
融资租赁公司
商业保理公司
优先合伙企业
私募基金
单位职工(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
这里争议非常大的就是保理、融资租赁、典当行。尤其这几类机构的监管文件制定从商务部转移到银保监会,所以很多人默认属于金融机构,但这里的转移只是立法权,具体监管和准入等都是地方金融监管局或者金融办。
事实上到底什么是金融机构也非常混乱,也有认为应该参考央行的《金融机构编码规范》列举的32类金融机构(包含了小贷公司),然后笔者认为这个编码规范只是央行做金融统计的依据,事实上以为任何金融监管都没有参考这个编码规范。
从过往的监管案例看,证监会和银保监会对金融机构的认定都是以是否从这两个监管机构获得牌照为准。从部分监管文件来看:
此外,根据部分法院司法案例也有体现:
(2018)最高法民申1513号:
鑫晟保理有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支付迟延回购利息、罚息,并主张保理系统年度使用费、保理服务费、杂费、登记费不属于保理利息款范畴,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判决鑫晟公司主张的保理系统年度使用费、杂费等应视作利息,以鑫晟公司实际支付的保理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鑫晟公司应获得的保理款利息。
鑫晟保理有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支付迟延回购利息、罚息,并主张保理系统年度使用费、保理服务费、杂费、登记费不属于保理利息款范畴,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判决鑫晟公司主张的保理系统年度使用费、杂费等应视作利息,以鑫晟公司实际支付的保理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鑫晟公司应获得的保理款利息。
(2018)粤民终1427号:
广大电缆公司于2014年8月后未支付租金,并于2014年9月申请破产重整,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广东广大电缆有限公司延迟支付租金,需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金,法院认为应以未付租金为本金,按年利率24%综合计算仲利公司要求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且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时起停止计息,故法院判决仲利国际上诉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只能计算至广大电缆公司被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前一日,每日按年化24%计算。
(2019)云民初96号:
鑫城商业保理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昆明红凯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其归还保理转让款8300万、利息1414万、逾期利息1251万、违约金723万,红开公司辩称,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性质相同,数额明显过高,法院认为鑫城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年利率24%已达到法律规定的上线,故对鑫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最终判决红凯公司应支付逾期利息以8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2、暂时不适用的主体
如前文所述,上表所列都属于金融机构范畴。但是要注意最高院表述是以贷款为业的金融机构。所以证监会监管的金融机构比如证券公司也有一些融资业务比如融资融券和股票质押业务,甚至此前很多券商资管也做直接放款的业务。笔者认为此类机构虽然是金融机构,但因为主业不是贷款,所以所开展的融资类业务仍然需要适用最高院4倍LPR的限制,当然这里争议比较大,最终可能还是以证监会和最高院的口径为准。
过往的规则看,持牌金融机构部分业务,比如现金贷,仍然需要适用民间借贷的利率保护上限规则。
3、现实影响的个案分析
然后实际金融生态往往是各种业务交织一起,并不能简单说某家机构不受影响,某家机构受影响。
(1)比如蚂蚁金服总体如果是走网商银行放款渠道不受影响,但是网商毕竟只持股30%且受重度监管约束。如果走小贷公司(花呗和借呗)那么就要受本次4倍LPR利率上限约束。
再比如平安普惠,有走小贷公司的放款渠道,也有和银行合作本质上助贷模式放款。如果是助贷模式不受本次4倍LPR约束,如果是小贷公司放款模式就需要遵守这里的规定。
(2)银行哪些业务可能也受影响
首先如果是助贷业务本质上是银行放款不受影响。
但是银保监会从过往到现在对银行贷款有各种约束,虽然没有民间借贷的限制,但是小微企业贷款利率实际是严格受限,比如上海银保监局今年发文:“密切监测中小银行贷款点差变化,促进小微企业融资成本下行。鼓励浦发银行、上海银行、上海农商银行按照风险自担原则,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发放优惠贷款,贷款利率参照同期LPR至少减25个基点,其他在沪银行可参照执行。”
银行资产端投资品种可能有部分影响,比如基础资产是交易所的消费金融资产的ABS产品,因为此类ABS大部分属于循环购买,确保资产端期限能和资金端匹配上。未来可能会因为此次最高院文件收益下滑。当然大部分因为有足够的价差,原始权益人和劣后级收益安全垫足够厚,即便基础资产收益率下滑不会波及优先级投资人的本金和收益。
如果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现金贷业务,根据2017年《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整治办函〔2017〕141号)规定:“各类机构以利率和各种费用形式对借款人收取的综合资金成本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
因此,现金贷业务的利率(包括各种费用)应调整为4倍LPR。也就是说从事现金贷业务的机构不论按新司法解释规定是否属于应适用的机构,实质上都须适用4倍LPR的新规定。
现实中金融机构从事的消费贷业务绝大部分并不属于现金贷范畴,《个人贷款管理办法》和《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对消费场景都有明确的要求。这里最尴尬的地方在于,141号文层级太低能否作为更广泛意义上新的民间借贷利率政策依据存疑?其次现金贷定义仍然模糊不清(具有无场景依托、无指定用途、无客户群体限定、无抵押等特征的“现金贷”业务),银行号称都是有消费场景,所以也很难完全说就一定遵照141号文执行。
但是在严监管的背景下,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消费贷是否执行规则不清,也会导致大部分机构不敢触碰这条红线,但监管也很难再出台规则明文划线说银行某种类型可以突破,似乎不符合当前银行让利的大背景。
银行业金融机构总体放款利率要低于民间借贷,但个体看,仍然有不少产品中的部分客户会触及4倍LPR从而可能被迫调整。
4、简单绑定4倍LPR是否合理?
民间金融的从业者都在批评这个规定。总体上笔者认为思路是对的,当前讲大局,保住企业这个命根子比什么都重要。但是细节上发生了严重的错位,就是LPR是银行最优贷款利率,以MLF作为计准加点而来(详解笔者此前解读《》)接近于无风险的贷款成本。
民间金融恰恰是基于风险评估的定价体系,大部分都是传统银行业金融机构无法覆盖的融资群体。简单用4倍LPR导致这个民间金融的利率保护上限对未来的信用溢价不敏感,无论经济环境怎么变化,企业间的信用风险如何分化,永远都是用4倍无风险贷款来对高风险的民间借贷进行定价。
这就是用4倍LPR最大的问题,而且笔者认为长周期看,LPR一定还会继续下滑,但是哪怕LRP下滑到3%以下,并不代表企业和消费者信用就会普遍上升,或者信用不变情况下的风险溢价会下降。如果信用溢价上升,或者信用分化加剧最直接的结果就是民间借贷供给不足。
所以将4倍LPR改为3.5倍或4倍平均贷款利率,或许更能反应市场对风险的定价。
根据最高院发布会新闻材料披露,本次修订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当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
【借贷新规施行,部分旧账也要适用新规则】
借贷新规第32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
借贷新规第14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按照新的借贷规则,目前年利率超过15.4%的旧账,以及存在合同无效情形的旧账,借款人可以主张按新规则处理,小编下文分类详解。
【七类民间借贷旧债的处理方法】
1.已经履行完毕的旧债
不管是2020年8月20日之前还是之后履行完毕,只要已经还清本息,借贷合同就已经终止了。虽然与现行法律规则存在冲突,但现行规则已经没有适用的空间了。所以,这类旧债不能适用新规则,多付的利息也不能追回。例外是,综合年利率超过36%的部分,可以主张返还。
2.未履行完毕但已经涉诉的旧债
2020年8月20日之前案件已经审理完毕,或者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再审民间借贷案件,不适用借贷新规,仍按照以前的规则审判案件,即利率上限按照“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执行。
3.金融机构发放的旧债
银行发放的消费贷款、信用卡分期等旧账,不适用借贷新规,因为这类贷款不属于民间借贷,而是金融机构贷款。除了银行外,持有金融牌照、可以经营贷款业务的机构,比如保险公司、信托公司等发放的贷款也属于金融贷款,不适用借贷新规。
4.没有领取金融牌照、没有放贷资质的机构发放的旧债
校园贷、套路贷、P2P等网贷平台、小额贷公司、财务公司等发放的贷款,尚未还清本息的,属于借贷新规第14条规定的“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情形,借贷合同无效,借款人应全额返还本金,出借人应返还已收取的利息。借款人已经支付利息,且剩余本金不足以抵扣利息的,可以主动起诉确认合同无效,要求返还利息。
5.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旧债
出借人套取银行的经营贷、消费贷等贷款之后,擅自改变用途,将贷款用于民间放贷,不管是否收取利息、是否赚取利差,该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此类旧债尚未履行完毕的,借款人掌握出借人套贷证据后,可以起诉出借人,主张合同无效、双方相互返还,即借款人返还本金、出借人返还利息。
6.出借人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旧债
借贷营利法人的经营资金转贷、用单位集资款转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转贷,这类行为被借贷新规所否定,此类旧债没有履行完毕的,借款人也可以主张借款合同无效、双方返还。注意例外情况,借贷非营利法人、非法人单位、特定个人的资金转贷的,不符合借贷合同无效情形。此类诉讼的难点是举证,民事案件“谁主张谁举证”,借款人需要掌握充足的证据,能够证明出借人有上述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
7.借款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且合法有效、但年利率超出15.4%的旧债
此类旧债借款人应先测算一下综合借款利息,即包括借款利息、手续费、担保费、中介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各种名目的费用,除本金外拢共支出的费用,再结合借款期限,大致测算一下年利率是否超出了15.4%。如果已经支付的费用综合年利率超出了15.4%,但还有部分本金没有归还的,借款人可以与出借人主动沟通,主张多付的利息与剩余的本金等额抵扣,若对方不同意该方案,借款人可以暂停还款,待对方提起诉讼后,由法院依据借贷新规处理。
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该决定对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与调整。
结合新的司法解释,今后我们应该怎样出具借条才更能受到法律保护呢?
其中,影响借款合同(借条)签订的最重要的修改有以下两个方面:
与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相比来看,4倍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相当于“取代”了年利率24%的地位,而对于年利率36%而言,自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出台后即正式取消了,从此不再适用“自然债务区”这一概念。
法条链接》
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这意味着今后,可能更多的民间借贷合同将被判决无效!
需要重点注意的是“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是本条规定合同无效不可或缺的三个必备条件。那么,
什么是“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
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方面等活动。应该说绝大部分的单位和个人都不具备放贷资格。
什么是“以营利为目的”?
什么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
“不特定对象”通常有三性,即人员的延散性、不可控性和波及范围的广泛性。是否属于“社会不特定对象”,应当结合行为人出借方式来界定。即当出借人意在面向社会,公开发出可以出借款项的要约邀请(书面或口头),任何人只要接受这一要约邀请,出借人均会与其建立资金借贷关系。无论提供资金的人是否与行为人相识,均可被认定为“社会不特定对象”。如果是借款人因为用款找到借款人,或借款人是基于相识或介绍只在符合一定条件下,才出借款项的,则不应认定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
根据上述这些重要修改,今后,我们应该怎样出具合法借条呢?
借条(1)
为购买房产(2),今收到(3)好友(4)张三(身份证号)(5)以转账方式(6)出借的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7),借期拾个月,月利率1%(8),于××××年××月××日到期时(9)还本付息。逾期未还,则按当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付逾期利息。(10)
借款人:李四(14)
身份证号:××××××××
借款人:李四媳妇(15)
家庭住址:(具体到门牌号)(16)
××××年××月××日(17)
(1)
凭证名称:借条
借条是在借贷关系中债务人向出借人出具的表明债务人有到期“还款(付息)赎条”义务的借款(债权)凭证,反映的是借贷关系,是日常生活中经常使用的凭证之一。债权人凭借条向法院起诉后,一般只需向法官简要陈述借款的事实经过即可,债务人要抗辩或抵赖就要负举证责任,一般较为困难。
不要写成“欠条”!欠条也是民间借贷中常用的一种凭证。欠条是交易过后产生的应付账款的一方(债务人)向债权人开具的证明其欠款事实,同时表明开具人有到期“还款赎条”义务的凭证,反映的是欠款关系。欠条形成的原因有很多,既可以是借贷,也可以是买卖、承揽、劳资纠纷等其他法律关系,因此仅凭欠条尚不足以证明争讼钱款的性质。换句话说,借款肯定是欠款,但欠款不一定是借款。当欠条持有人凭欠条向法院起诉后,欠条持有人必须向法官陈述欠条形成的事实,如果对方对此事实进行否认、抗辩,欠条持有人必须进一步举证证明存在欠条形成事实。
绝对不能写成“收条”。收条是指债权人在收到钱款时向债务人出具证明还款事实的凭证,并不对债务人产生“还款(付息)赎条”的义务。因此收条反映的是给付关系,不反映债权债务关系,相反是用来消灭债权的。以收条作为证据向法院起诉,一般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2)
借款事由
注明借款事由,确保借款不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也避免一旦发生诉讼后借款人对该笔借款的用途提出抗辩。
(3)
今收到
强调款项已经实际交付。
③
(4)
借贷人关系
在借条中表明借贷双方是好友关系或是其他亲属、同学、同事等特定身份关系,证明并非是向“不特定多人”出借资金。
(5)
此处写明出借人姓名全名,应与身份证上的名字一致。出借人姓名后应附身份证号。
交付方式
(6)
由于借贷多发生在熟人之间,如果借款金额小使用现金支付的,很少有人会打借条。当然,你还是可以在借条上选择现金交付。
不过既然打了借条,最好就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钱款,必要时可以在借条中注明借款人的银行账号。发生纠纷时,有借条+银行汇款凭证作为证据基本上就不会输。
由于借条属于实践性合同,即款项实际交付才生效。司法实践中,涉及大额借款或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时,债权人还要承担实际交付的举证责任,如果是现金交付就很难举证。
(7)
借款金额
借款金额应当写明币种。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票据填写规范》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到“元”为止的,在“元”之后应写“整”(或“正”),“角”“分”之后不写“整”(或“正”)。中文大写金额数字书写中将“元”写成“圆”也是可以的。
司法实践中,如果借条上的借款金额出现大小写不一致的,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一般以大写金额认定,除非有证据证明是所借钱款是小写金额
(8)
利息
借款利率应明确为年利率或月利率,同时大写标明。
人民法院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各种以“利息”“违约金”“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延期费”等突破或变相突破法定利率红线的,应当依法不予支持。
(9)
借款期限
根据《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注明了还款期限的借条,诉讼时效是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而没有注明还款期限的借条,当事人可以随时要求还款,3年诉讼时效不会开始计算,适用最长诉讼时效20年。
因此大家要注意,要么就别约定借款期限,如果约定了,期限到了之后,应注意3年诉讼时效。如果3年诉讼时效快过了,就要及时采取措施,通过书面等形式向对方催收,并保留主张权利的证据,让诉讼时效重新起算。
10
逾期利息
11
实现债权的费用
这句话看起来比上面的主要条款还长,但非常有必要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613号判决,【借款人】李强、杨娟在给【出借人】吴晓光的借款合同中约定:
如李强、杨娟【借款人】违约,吴晓光【出借人】采取维权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李强、杨娟【借款人】承担。
最高法院认为,该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诚信履行。
吴晓光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而与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吴晓光【出借人】需支付律师费20万元,该20万元为吴晓光【出借人】根据约定所必须负担的成本,且已部分履行。故一审判决李强、杨娟【借款人】承担20万元律师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李强【借款人】上诉主张律师费不构成诉讼的必然成本,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085号民事裁定书:
有了这一句话,打起官司,实现债权——
省钱!
12
送达
这句话看起来也比上面的主要条款还长,但也非常有必要加。
公告送达能把诉讼周期拉得很长,更重要的是,在这个期间,被告很可能已经转移财产!
2016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其中第3条意见规定:
完善送达程序与送达方式。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
因此只需要在合同中约定送达地址即可。
13
省力!
14
借款人
借条上出借人签不签字不重要,但借款人必须签名捺印。借款签名须在“借款人:”后写全名,并与身份证所载姓名一致,且需附身份证号。同时还要让借款人在名字上捺手印。
同时,最好让借款人将签名捺印的身份证复印件作为借条的附件,或将身份证复印到借条背面或其他空白位置。
15
借款人配偶
如果借款人已婚,最好由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避免争议。
16
家庭住址
写上借款人家庭住址和联系方式,因为后期诉讼立案需要被告信息。
17
落款日期
落款日期应为所借款项实际支付的日期,并应大写。借条末尾日期下面的空白处最好裁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