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点:彻底取消了“两限三区”规定
原《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1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在新修订的司法解释中被整条删除。原第31条用结合原来的24%利率上限统称为“两限三区”,用一张图表示就是:
按照原条文,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了超过36%以上的部分利息是可以作为“不当得利”请求出借人返还的;24%至36%属于“给了白给”。现在原第31条被删除后,如果借款人直接向出借人支付了超过LPR四倍部分以上的利息是否可以请求出借人返回呢?笔者理解是“可以”。原因很简单,根据新修订这个司法解释法律保护和法院只支持的是不超过LPR四倍部分的利息,超过的通通不予保护。之所以如此,我们必须将其放入即将实施的《民法典》第680条第1款“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这条的立法背景下去思考。
第二点:也许是最“短命”的司法解释,但却会“化蛹为蝶”
首先,2020年8月19日这好是LPR改革一周年的日子,改革的初衷是通过构建贷款基准利率与货币市场利率的关系,引导贷款基准利率跟随货币市场利率下行,从而降低全社会融资成本。如果继续沿用原司法解释24%的利率上限,一方面与整个“大气候”不符;另外一方面也给各级法院在具体案件办理带来一些困惑。选择8月19日公布新修订的司法解释也许正是契合这个“环境”吧。LPR实施一年前没改,《民法典》还有4个多月就要实施时修改,相信对此修订是否滞后会有不同看法。
其次,《民法典》即将实施,从这次新修订司法解释中也可以看出其对民事主体的称谓由“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统一修改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全部遵循了《民法典》中的称谓。但是新修订的司法解释首段就未改,这就是说明该新修订的司法解释只有适用到今年年底,在今年年底前最高法会有一系列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但相信民间借贷利率LPR四倍的红线不会突破。
第三点,新修订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溯及力
新修订的司法解释第32条有两款规定,第1款“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第2款“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第1款不会有什么歧义,而第2款规定容易让产生不同解读,笔者的理解是:
1、从法律渊源角度两院的司法解释永远是解释,它只能解释法律但不能创设法律,即便其客观上有很浓的“立法”色彩。从这个角度上我们再回读下该解释的首段,该新修订的司法解释有关条款的适用应追溯到《民法通则》《物权法》《担保法》《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中最早实施的一部法律之时,而其失效就是其所解释的法律废止之日。
2、目前还在审理中的案件,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约定利率超过LPR四倍的,需“参照”适用新解释。即原来约定不超过24%的,在原解释属于法院支持的,但是如果该约定高于LPR的四倍,那法院只能按最高LPR的四倍来支持。
3、对于已审结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借款人一方现在认为支付了超过LPR四倍的利息(但不超过24%)主张出借人返还,试图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申请再审肯定无望。LPR四倍的红线只适用于目前未决案件或法律文书未生效的案件。
正如最高法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李广宇主持发布会上讲到,“如何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确实比较复杂。”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清华大学法学院中国司法研究中心主任周光权表示,利率过高,借款人还款困难,会导致一些道德风险;利率过低,出借人积极性不高,又会引发融资困难。此次适当调整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相对比较合理,在解决中小企业融资困难,促进经济发展方面有积极的推动作用,符合当前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
民间借贷是草根金融,最接地气,但容易杂草丛生,更需要用善法来良治,大树下必然有小草,别指望只有大树,这就是“自然规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