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均直接规定不适用于金融借贷纠纷
目前部分争议论述纠结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应否适用于金融借贷纠纷,该类争论实则混淆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与4倍LPR上限标准,准确地说值得讨论的应当是4倍LPR上限标准(并非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本身)应否或能否作用于金融借贷纠纷当中。此外,部分争议论述更误认为过往司法实践中金融借贷利率上限适用旧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所确立的24%标准,此类误读出现的部分原因在于事实上在法律法规层面金融借贷利率并无明确上下限规定,另一部分原因在于一直以来缺乏对于金融借贷利率司法实践的清晰梳理,错误地将司法实践中经常涉及的金融借贷综合成本24%可调减标准等同于旧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所规定的24%上限保护标准。我们将在下文中对前述问题一一进行展开。
二、现有法律法规体系中金融借贷利率上限并无明确规定
2004年10月28日,央行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从2004年10月29日起,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取消上限管制。2013年7月19日,央行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通知》,自2013年7月20日起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在明文规定层面,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自此再无上下限管制。而2019年9月以来所施行的LPR机制实为金融贷款利率市场化改革的进一步推进,基准利率演变为市场报价框架下的全新标准,亦不存在为金融借贷利率设置上限标准的问题。
2017年8月4日所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2款规定:“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该规定确立了金融借贷纠纷中衡量综合成本的依据。需指出,该规定中的24%可调减标准与2015年旧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所确立的民间借贷利率24%保护上限标准仅是直观上相一致,实则并非是设置金融借贷利率上限。该规定亦明确有严格适用前提,需借款人主动申请减免,且“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与民间借贷中一刀切式的利率上限明显不同。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该条规定是法律法规首次明确禁止高利贷,此前为《民法典》所取代的民事法律体系中的主要法律法规,诸如《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均未有类似规定。从法律条文来看,该条规定既适用于民间借贷亦适用于金融借贷,并将利率的具体标准交由“国家有关规定”界定。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所确立的上限标准即可理解为该类“国家有关规定”,《民法典》的前述条文即对应借贷法律关系中的上位法。反观金融借贷,尽管有司法解释或审判指导意见强调了金融服务实体、降低融资成本的核心思路,且有综合成本24%可调减标准的规定,但金融借贷利率在“国家有关规定”层面仍处于空白状态,此种空白是导致目前针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反而出现多种关于金融借贷问题的争论的根本原因所在。
三、司法实践中关于金融借贷利率问题存在三种裁判思路
部分法院在审理金融借贷利率问题时,依据2017年8月4日所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2款所确立的金融借贷综合成本24%的可调减标准,结合借款人的主动申请,认定金融借贷综合成本超出24%部分显著背离出借人的实际损失,最终判决金融借贷综合成本以24%为限,实质上在个案审判中达到了限制金融借贷利率上限的效果。目前,此种裁判思路是司法实践中关于金融借贷利率问题审理的主流,诸如2019最高法民终70号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776号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949号民事判决书及诸多各省高院的判决,均是此种裁判思路的明确体现。
部分法院在审理一些特殊种类的金融借贷案件过程中,穿透审核真实出借人、借款人及其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将特定金融借贷法律关系认定为实质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而依托于法律关系性质的改变适用2015年旧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将案涉名为金融借贷实为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认定为24%。通常,此类裁判思路见于银行委托贷款、信托受托贷款、收益权溢价回购等金融通道放贷案件。诸如2016最高法民终124号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465号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433号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54号民事裁定书等均是此类裁判思路的明确体现。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审判实践中的金融借贷利率并未因缺乏上限直接规定就不存在规制,亦没有直接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而是以上述第一种裁判思路为核心确立了综合成本24%可调减标准的规制标准。虽然此24%非彼24%,但这与2015年旧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所规定的24%保护上限标准直观上相同,因而一定程度上产生了混淆,这也是部分争议论述错误认为过往审判实践中金融借贷利率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直接原因。第二、第三种裁判思路均有其特定情形,并不构成过往司法实践的主流,虽然第二种裁判思路所涉及的金融借贷利率不应高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认定一定程度上反应了理性市场的内涵,但并不具有普遍意义。
四、对于最高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最新复函的几点理解
复函中所涉及七类主体均为金融实践中所称类金融机构,由于此类机构在设立门槛、主管层级、监管指标、业务规模等层面与银行、保险、信托等传统金融机构存在较大差异,因而此类机构在司法实践中能否作为金融机构或其金融业务应当认定为金融借贷还是民间借贷一直存在疑问。随着金融监管整体趋严,主管部门通过出台专门监管文件、明确监管主体责任、细化具体监管指标等方式已经将此类机构全面纳入金融监管体系当中,复函的认定结论符合当前金融市场的现状。我们发现,实践中争议较多的消费金融公司未出现在复函当中,而消费金融公司或消费贷亦与复函中小额贷款公司或小额贷款存在诸多共性,经常作为类金融业务的典范被提及。鉴于此类最高院复函的严谨性,我们猜测大概率是广东省高院的请示函本身并未提及消费金融公司,而复函无法对未请示内容直接回复。事实上,无论从设立门槛、监管文件的规定、具体监管指标等各方面来看,消费金融公司作为金融机构不应存在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