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月,张某向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调查与处理】
同时查明,赵某与黄某曾系夫妻关系,双方曾购买位于X市X区XX房屋一套,预售房价900000元。该房产办理有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X市房预西秀字第XXXXX),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但已实际居住使用。2021年9月23日,赵某与黄某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共同财产位于X市X区XX房屋归女儿赵小某所有,后期所欠按揭由赵某承担,直至还清为止,此房由某居住管理”。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2022年2月19日,赵某因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女儿赵小某(2010年5月1日生)。
庭审中,黄某虽主张张某除向其出借资金外,还以营利为目的向其他亲属出借了资金,应当认定张某的行为系职业放贷人,案涉借款合同无效,但是黄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经本院查询,张某近两年来在本院除本案之外无其他民间借贷案件发生。
最后X区人民法院做出以下判决:
1.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张某借款38428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借款384280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2.赵小某在继承赵某的财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3.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1.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
2.关于职业放贷人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3条规定: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职业放贷人,职业放贷行为应当无效。而本案中,张某并非以民间借贷为主业,也没有多次反复的从事民间借贷的行为,也没有向不特定对象进行放款,不符合“以营利为目的,向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情形,所以,张某并非职业放贷人。
三、在民间借贷中,借款人未向出借人出具《借条》等债权凭证,借贷关系如何确认?
本案中,虽然赵某未向张某出具《借条》等债权凭证,但张某提交了银行转账流水、银行取款流水,并提供证人证言证明现金交付的过程,在查明张某、赵某除此之外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时,自赵某收到资金时双方借贷关系成立。
四、对于借款本金金额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本案中,出借人张某在向赵某出借资金时,均预先扣除利息,故此,按照法律规定,应以赵某实际收到的金额为出借的本金,因此,本案中,张某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91000元。
五、未约定还款期限时,借款期限如何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本案中,该笔借款期限应当从张某第一次向赵某催要借款时在合理期限内赵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即视为借款期限届满,而诉讼时效应当从2020年4月起计算三年。
六、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口头约定利息如何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七、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如何认定?
本案中,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借款合同成立时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对于被告已支付的利息超过规定部分应认定为已偿还的借款本金。针对张某于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期间应当归还的利息应以2019年1月出借的9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23280元,而赵某实际支付利息30000元,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6720元,应视为系赵某归还的本金。
八、赵某之女赵小某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及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赵小某作为赵某的法定继承人,未放弃遗产继承,故赵小某应在其继承的财产价值范围内清偿赵某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九、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
本案中,张某向赵某、黄某催要借款,黄某知晓上述借款并承诺还款,且向张某明确表示借款用于双方共同经营的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故案涉借款应当认定为某与黄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夫或者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黄某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
在此,延伸一个问题,倘若本案中赵某未逝世,但是赵某与黄某在借款尚未归还时协议离婚并对该笔债务约定由赵某归还,此时,黄某是否能根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本案中,张某属于善意第三人,赵某与黄某的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系其二人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此,黄某依然须承担还款责任。
【典型意义】
自然人之间借贷在我们日常生活中频频发生。在本案中,涉及到了自然人之间发生借贷时,对于“砍头息”的认定、职业放贷人的认定、借款利息的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继承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等纠纷种类,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