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涉合同纠纷中,双方约定由被告出售路由器XX个及网线XX箱给原告。但是,在原告交付定金及路由器货款(实际支付款项已经超过路由器总价款)并收到路由器后,被告拒绝继续履行网线交付义务。
原告有苦无处诉,遂约见本律师。经过仔细阅读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我们认为对方拒绝继续供货原因系原材料(铜)价格上涨,对方为了避免其所谓的“损失”,以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下单义务为由单方撕毁合同(除非原告按照现行价格采购,被告才愿意继续供货),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
律师分析
本案系典型的非书面形式的合同变更。归纳起来争议焦点为以下几点:
1、长期形成的交易习惯能否形成对合同约定履行方式的变更?
2、被告拒绝继续履行供货的义务,是否构成违约,应否继续履行?
既然交易习惯已经构成了对合同履行方式的变更,那么被告因原告没有按照原有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下达订货指令并没有构成违约,且原告的种种行显示原告自始至终没有放弃过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供货义务的权利,故被告拒绝继续供货构成了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可就此主张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
3、被告无锡办事处负责人是否构成有权代理,其行为后果是否应由被告承担?
4、原材料价格上涨是商业风险抑或情势变更?原材料价格上涨是否是被告拒绝继续供货的合法理由?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三条“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被告原材料价格上涨显然不是情势变更,而是属于商业风险,而本案中商业风险的承担者显然是被告,根据以上合同法规定,被告应遇价格上涨时,应按照原价格执行,继续履行供货义务。
5、本案属于哪个法院管辖?
本案合同明确约定了发生纠纷,诉讼管辖权归被告经营所在地人民法院。该约定没有违背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约定。故,本案诉讼应由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管辖。
对方不出所料的提出以下抗辩:1、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下达订单义务,属于自身违约(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合同单方解除权成就;2、原告所谓的被告无锡办事处的负责人系子虚乌有,其行为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3、被告拒绝供货系原材料价格上涨,系情势变更,被告已经告知原告原由,被告不予供货于法有据。4、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上海某区人民法院经过多次开庭审理,完全采信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单价继续履行供货义务。
律师提示
本案虽然胜诉,但是原告在交易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瑕疵或者说法律风险,需要进一步补救或者防范。这里总结如下,以供后来者参考。
一、关于合同变更的问题。本案虽然以长期形成的交易习惯变更了合同履行方式。但是,本律师仍然建议交易双方尤其是风险较大的一方主动提出重新签订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协议的要求。将所有的变更纸面化、文字化,才能更好的将风险规避。
作者按:本文案系由作者本人亲自办理的一起成功案例梳理而成,其中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欢迎批评指正。
作者简介:朱岩律师,系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九三学社社员。主攻领域:公司、合同、高端家事诉讼,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