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可见,尽管许多合同会例行设置送达条款,但当事人往往会因为疏忽大意、误以为送达条款不重要等原因而未予填写,造成后续权利救济困难。笔者认为,合同履行中的送达问题理应引起重视。为此,笔者梳理并研究了关于催告送达、解除送达的司法裁判规则。
如发包人天鸿公司与总承包人华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3]华北公司向天鸿公司非合同约定的办公地点寄送催告函件,鉴于天鸿公司提交的光盘(内含华北公司原址照片及调查录音、新址照片及调查录音)、高德地图截图证据,足以证明该寄送地址为华北公司办公地点,故法院认可该送达行为。
如买受人柴某、李某某与出卖人悦达交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4]某律师事务所接受悦达交控公司委托,于2019年8月7日向柴某、李某某非合同约定的、但其二人在二审中承认使用过的地址发送催告《律师函》,故法院认可该送达行为。
如买受人陈某某与出卖人邓某某、陶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5]陈某某由于自身原因未能按时办妥银行贷款,已经构成违约,双方其后重新达成一致意见,以陈某某按月补偿邓某某、陶某某5万元的利息损失为条件继续履行合同,邓某某、陶某某通过陈某某已经支付的45万元押金进行折抵。2013年9月26日,银行通知陈某某贷款申请通过,只需邓某某、陶某某签署确认书即可完成贷款手续。期间,双方均向对方当事人发送解除通知,但法院并非一概认定解除效力:
1.邓某某、陶某某于2013年9月4日向陈某某发送催告通知:要求陈某某5天内支付15万元违约利息,且房屋单价在原价基础上提增2000元/㎡,如陈某某不能如数支付或未回复,则自动解除合同。陈某某未回复该催告通知。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以陈某某按月补偿邓某某、陶某某利息损失为条件继续履行合同,陈某某已经支付的45万元押金,足以折抵违约利息,故不认可邓某某、陶某某合同解除效力。
2.陈某某于2013年12月4日向邓某某、陶某某发送催告解除函:要求邓某某、陶某某收函后3日内协助完成交易,如逾期未履行,陈某某即确认邓某某、陶某某无意继续履行而解除合同,不再另行通知。人民法院认为,陈某某贷款于2013年9月获批,其要求邓某某、陶某某按照银行要求提供协助,合乎情理,邓某某、陶某某拒绝协助,显属不当,构成违约,导致陈某某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认可陈某某合同解除效力。
笔者认为,现时司法裁判规则倾向于坚持“合同严守”原则,故对合同解除行为进行严格审查,审查重点为合同能否继续履行、合同目的能否实现,如果不能,责任在于何方当事人。
笔者建议,现行法律固然认可催告函进行如下规定:对方当事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到期自动解除合同、不再另行通知,但是,自动解除效力必须以对方当事人未按时、完全履行义务为生效要件。
对方当事人如果完全履行义务,则合同因债务履行完毕而终止,如果完全不履行义务,则自动解除规定生效;如果未完全履行义务,不能充分证明合同一定无法继续履行,自动解除约定不一定生效,此时,律师应针对对方当事人履行情况,向己方当事人进行风险提示,告知未达到解除程度,不建议其消极对待对方当事人,更不建议其将标的物转卖给他人;建议当事人继续送达催告通知,进一步固定对方当事人根本违约的事实。
三、一方当事人如果未经催告径行解除合同,其诉请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可能无法获得法院支持
如买受人钦国鸿公司与出卖人永通公司钢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6]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对《战略合作协议》未履行均存在过错,永通公司应催告钦国鸿公司在合理期间履行义务,在未经催告或钦国鸿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前,永通公司并不当然享有法定解除权,但是,永通公司未经催告径行发函要求解除《战略合作协议》,存在过错。人民法院酌定双方各自承担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故不支持钦国鸿公司诉请永通公司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的主张。
未经催告径行解除合同的行为,可能会因未给予违约方必要的宽容,而致使本可以继续履行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原守约方可能对合同解除同样存在过错,故人民法院可能不支持其诉请违约方承担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违约责任的主张。
结语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依第八条规定仍不能确认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户藉登记的住所或者在经常居住地登记的住址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2]参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9)浙0481民初6460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8016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9民终322号民事判决书。
[5]参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三(民)初字第5139号民事判决书。
[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464号民事判决书。
[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863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