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全贵云、北京市海**复训练中心(以下简称天*中心)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21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全贵云之委托代理人张*,天*中心之委托代理人孙**、张*,被上诉人北京市**联合会(以下简称海淀残联)之委托代理人吕*、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海**联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04年8月20日,海**联与全贵云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海**联提供场地、设施、设备,全贵云开办北京**康复中心提供技术支持并负责实际经营。该协议2005年2月19日到期后,海**联与全贵云续签了新的协议书,合作期限自2005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康复中心成立初期,教学场地在海淀区残联主楼内,由于海**联主楼装修,2006年搬至海**联院内南平房。根据海**联统计,截止到2007年6月,全贵云还陆续缴纳管理费。2007年6月之后,全贵云未再缴纳管理费。2008年3月31日协议书到期终止,海**联、全贵云未再续订协议。海**联多次告知全贵云协议书已终止,不再续签,要求全贵云搬离,但全贵云以各种理由拖延,损害了海**联的合法权益,自2008年3月31日协议终止,时隔7年,全贵云仍占据海**联院内南平房不肯腾退。海**联认为合同到期终止后,海**联与全贵云再无合作关系,全贵云长期占用海**联院落内南平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现起诉请求判令:1、全贵云及天**心将无偿占用的海**联院内南平房及院落腾退给海**联;2、全贵云向海**联支付2007年6月至2008年3月31日管理费33651元;3、请求判令诉讼费由全贵云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第三人天**心在原审法院述称:腾退主体应当只有一个,就是全贵云。天**心的前身是原海淀**练中心,天**心实际在涉案房屋处教学。从法律的角度讲,天**心应当搬走。天**心同意搬走,如果找到合适的地方,天**心会带着老师和学生一起走。
一审法院查明
2005年4月1日,全贵云和海**联续签新的《协议书》,协议期限为2005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其他内容与上述《协议书》一致。上述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协议,全贵云仍在使用协议场地办学。
2012年4月25日,海**联向天**心发送《关于要求天**心腾退房屋的通知》,要求天**心于2012年5月30日前腾退占用海**联的房屋。
2015年4月10日,海**联委托北**昕律师事务所向全贵云发送《律师函》,要求全贵云自收到律师函之日起十日内将占用的海**联院内南平房腾退并交还给海**联。
另查,天**心现持有京海民民证字第0730534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证书显示:发证机关为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发证日期为2014年7月17日,登记日期为2010年7月20日,有效期限为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8年7月17日,住所为北京市海淀区北辛庄241号巨**学,法定代表人为朱**(全贵云之夫),业务主管单位为海**联,业务范围为智力残疾儿童和聋儿的康复训练。
经询,全贵云、天云中心均认可现天云中心实际使用涉案房屋,亦对海**联要求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主张其缺少经费暂时无法搬离。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海**联提交的《协议书》、《律师函》及快递单,全贵云提交的《关于要求天*中心腾退房屋的通知》、《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北京市残疾人社会组织资格认定申请表》等证据材料及法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海**联和全贵云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皆属有效。
按照我国合同法规定,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本案中,两份《协议书》均已到期,已于期限届满之时失效。海**联和全贵云在《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合办海淀**复中心,海**联提供场地。现合同期限早已届满,全贵云占用涉案房屋缺乏合法依据。按照合同约定,搬离主体系全贵云,但因历史原因导致现实际使用人系天**心,经法院询问各方意见,全贵云和天**心均表示对腾退房屋没有异议,法院对此亦不持异议,海**联要求判令全贵云、天**心腾退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亦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全贵云和天**心提出的缺乏搬离经费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全贵云、天**心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全贵云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以“合同纠纷”为案由受理本案,最后判决全贵云腾房,前后矛盾。没有合同依据,也违背了客观事实。自2010年设立天**心开始,全贵云与海**联已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判令全贵云腾房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另外,全贵云是自然人,应当由全贵云的户籍地河北省迁安市管辖。天**心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径直判令合作方*退房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012年海**联与天**心达成约定,继续由天**心无偿使用房屋直到找到新居所为止。由于2015年海**联理事长更换,并突然接到法院的传票。原审法院以我中心没有书面合同的事实,断然判决腾房是不适当的。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应当将本案发回重审。
海**联同意原判,不同意上诉人全贵云和天**心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新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全贵云、天**心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因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天**心主张海**联有关领导表示在天**心未找到新址的情况下,可不腾退涉案房屋一节,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全贵云、天**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一元,北京市**联合会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一百二十一元;由全贵云负担二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四十二元,由全贵云、北京市海**复训练中心各负担三百二十一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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