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播开赌的实质与传统开设赌场无异,只不过是借用直播形式,将“六合彩”“牛牛”等传统赌输赢、猜大小等赌博游戏搬进直播间,突破传统线下赌博的空间限制,给予参与者新体验。因此,直播开赌实际是传统赌博在直播时代的一种新表现形式,是网络赌博的一种类型而已,并无特别之处,司法实践中也很容易识别。最高人民检察院2021年11月29日发布的五起检察机关依法惩治开设赌场犯罪典型案例之五——某某等14人开设赌场案——就是典型的传统线下赌场借助直播技术转为网络赌博的案例。该案犯罪集团通过国内的即时通信应用软件建立网络赌博平台,组织我国公民在境内通过直播网站观看境外赌博实况视频并接受投注,以赌场洗码返水的方式获利。该案行为人均被认定构成开设赌场罪。(三)平台激励机制涉赌
(一)激励机制的基本运作模式从目前各直播平台现状来看,尽管对用户进行激励的方式与名义各不相同,但涉赌型激励机制基本都可归纳为如下基本运作模式:充值→变相赌博→套现。具体而言,用户进入直播平台的第一步就是充值,实践中这种充值一般表现为用现金购买平台的虚拟货币,当然不同平台对其各自的虚拟货币的称谓有所不同,但实质都是用户在平台进行充值,本质上没有区别。用户使用现金在平台充值后,一般会用平台的虚拟货币购买礼物对主播进行打赏,或者使用虚拟货币作为筹码参加平台的抽奖、竞猜游戏等活动,这些活动究其本质都是猜大小、赌输赢,具有赌博性质。这就是涉赌平台的第二阶段即变相赌博,直播平台的涉赌型激励机制在这个阶段得到了最直接的体现。在平台用户使用虚拟货币购买礼物对平台主播进行打赏或参加完平台的各种激励活动之后,涉赌平台往往还会有最后一环,即虚拟货币的逆向兑换,也就是用户将自己在平台账户内的虚拟资产兑换回人民币,完成赌博链条的闭环。但如今在监管的压力下,直播平台已极少直接在平台设置套现功能,涉赌平台几乎都通过更为隐晦的方式为用户实现套现。具体而言,实践中平台用户主要通过如下三种方式实现套现:
1.向主播出售平台虚拟财产套现
实践中,许多用户会直接与直播平台的主播私下达成协议,由用户以打赏、送礼物等方式向主播交付平台虚拟财产,再由主播依据收到的虚拟财产价值,以一定比例折现私下向用户支付现金。这种模式的实质是主播向平台用户收购平台虚拟财产。以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浙0381刑初1022号案为例,该案查明赌客在赌博站点或软件以人民币充值相应的虚拟货币后,在“车行争霸”游戏内以坐庄或押注的方式进行赌博,赌博后的虚拟货币可兑换成积分礼物或“点歌娃娃”“聊天娃娃”等道具,以打赏主播的方式套现或变相套现。该案便是赌客通过主播出售平台礼物的方式套现。
2.向“收货商”等中介出售平台虚拟财产套现
由于许多平台用户存在将平台虚拟财产套现的需求,一些直播平台也出现了专门收购平台虚拟财产的中介人员,这些中介人员与主播方存在合作关系,活跃在各个直播间,代替主播方从平台用户手中有偿购买礼物,再通过向合作主播刷礼物的方式转卖给平台主播进行套现,这类中介人员在一些平台被称为“商人”或“收货商”。平台用户向“商人”或“收货商”出售平台虚拟财产完成套现。如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粤0106刑初1689号案,该案被告人利用平台设置的视频互动竞猜游戏、卡牌互动竞猜游戏吸引玩家投注虚拟币进行赌博,再根据竞猜结果由系统自动结算输赢,同时该案中部分被告人就是作为所谓“商人”的身份专门为玩家提供虚拟币与真实货币的兑现。
3.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套现
除了上述主播、“收货商”等私人提供直播平台虚拟财产套现渠道外,实践中一些知名度较高的直播平台的虚拟资产甚至还可以直接在一些主流的第三方交易平台完成套现。笔者在写作本文时也尝试在某知名交易网站搜索某知名直播平台的虚拟货币,发现该交易网站中有大量商家声称可高价回收该平台的虚拟财产。(二)激励机制涉赌的内在成因
1.直播平台与平台主播的合作模式为平台用户提供了天然的套现途径
用户在直播平台用现金兑换虚拟货币或其他虚拟产品的行为一般被认定为是一种购买平台虚拟产品的行为。这种用户资金单向流动的做法一方面为平台规避了赌博、洗钱等法律风险,另一方面由于向用户出售虚拟产品便终局性地获得了用户的资金,也符合平台的利益,因此原则上平台也不会接受用户逆向兑换或退还。实践中有些平台甚至会在用户协议或充值协议中向用户直接表明这一立场,如笔者查询到的某知名直播平台用户协议载明“基于虚拟货币及虚拟产品的性质和特征,在用户成功购买虚拟货币后,本公司不提供虚拟货币及虚拟产品的退款、退货、换货服务”。但与一般的网络平台不同的是,直播平台需要与网络主播进行紧密的合作,为了吸引主播入驻平台必须对主播进行利益分配,而这种利益分配在实践中体现为直播平台与平台主播对用户打赏的分成,也即在用户打赏后平台会与主播之间进行现金结算。也正是在主播与平台进行现金结算这一过程中,平台的虚拟财产实际上完成了对现金的逆向兑换,即平台虚拟财产的套现。因此,可以说直播平台与平台主播的合作模式为平台用户提供了天然的套现途径,这也是前述提及的三种套现方式均绕不开平台主播的原因。
2.直播平台各方均存在利益驱动
我国《刑法》第303条虽然规定了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但并未明确“赌博”本身的具体含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46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观点认为:所谓交易的结果具有“偶然性、投机性和射幸性”,同时认为赌博行为的本质是“押大小、赌输赢”。
一般认为赌博主要包含两个方面要素:(1)要求赌博以偶然的结果确定输赢,即赌博具有射幸性;(2)赌博输赢结果与财物的得失挂钩。因此在判断直播平台涉赌的刑事风险时也应从这两个角度进行。
(一)直播平台设置的激励模式是否具有射幸性?
四、直播平台涉赌的刑事风险防控
直播作为近几年来迅速发展的新生事物,其存在的涉赌刑事风险不容小觑。在越来越强调企业合规发展的今天,建议直播平台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合规审查,以避免刑事风险。
第三,避免出现平台套现机制,加强对合作主播及直播间的监管。直播平台应当避免在平台上设置套现功能,与用户明确购买虚拟货币或其他平台虚拟财产的交易性质,确保用户充值资金的单向流动。同时,直播平台还应当加强对合作主播的管理,在与主播签约过程中明确主播不得协助用户套现,不得在直播过程中从事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但与此同时,平台也应注意避免对合作主播设置不合理的业绩要求。
第四,避免对中奖、抽奖等激励性活动特别是对特定中奖个例进行过度宣扬。直播平台应当坚持各种中奖、抽奖等激励性活动的娱乐性定位,避免在平台或者平台直播间过度宣扬中奖、抽奖等活动,避免在平台营造赌博氛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