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2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型号合格审定、生产许可审定和适航合格审定以及下列证件的申请、颁发和管理:(一)型号合格证;(二)型号设计批准书;(三)补充型号合格证;(四)改装设计批准书;(五)型号认可证;(六)补充型号认可证;(七)民用航空器材料、零部件、机载设备设计批准认可证;(八)生产许可证;(九)生产检验系统批准书;(十)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十一)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十二)适航证;(十三)出口适航证;(十四)外国适航证认可书;(十五)特许飞行证;(十六)适航批准标签。
第21.3条定义本规定中有关用语定义如下:(一)局方: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
(二)民用航空产品:除第九章外,指民用航空器、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
(三)零部件:指任何用于民用航空产品或者拟在民用航空产品上使用和安装的材料、仪表、机械、设备、零件、部件、组件、附件、通信器材等。
(四)设计符合性:指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设计符合规定的适航规章和要求。
(五)制造符合性:指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制造、试验、安装等符合经批准的设计。
-1-(六)使用过的航空器:指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航空器:1.航空器的所有权曾经被除制造厂或专门的租机公司以外的第三方所持有;2.航空器曾经被私人拥有、出租或安排过短暂使用;3.航空器曾经专门用作培训驾驶员或参与空中出租业务;4.航空器所有权虽然一直被制造厂或专门的租机公司所持有,但未按有关适航规章进行相应的维护,或航空器累计使用超过100飞行小时或1日历年(以先到为准)。
第21.4条溯及力对民用航空产品适航合格审定的溯及力按如下规定:(一)1987年6月1日(含)以后设计、制造民用航空产品,应当遵守本规定。
(二)1987年6月1日以前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规定进行过设计定型的民用航空产品或者军用航空产品,如果用于民用航空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1.可以不再申请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但是对涉及安全和适航性的缺陷,局方将按照有关适航规章,要求对其进行必要的改装或规定必要的使用限制;2.1987年6月l日(含)以后对上述民用航空产品或者军用航空产品进行设计更改,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章;3.产品的设计人或制造人如继续生产,应当遵守本规定第四章、第五章;4.1987年6月1日以前已经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级定型的军用航空产品,如继续生产并用于民用航空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二章、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
第21.5条合格审定职责民航总局负责型号合格证、型号认可证、补充型号认可证、民用航空器材料和零部件及机载设备的设计批准认可证、型号合格证对应的生产许可证的受理申请、收费、审查、批准和颁证工作;负责民航总局规定的型号合格证更改的受理申请、收费、审查、批准和颁证工作以及其他工作;负责民用航空器的适航证、出口适航证、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特许飞行证的受理申请、审查、批准和颁证工作。
除民航总局另有规定外,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本地区民用航空器特许飞行证的颁发及零部件适航批准标签的颁发。
局方可以组织审定委员会和审查组或适航监察员对指定的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进行审查工作,审定委员会和审查组或适航监察员应当及时向局方提交审查报告,审定委员会和审查组成员或适航监察员应当具备民航总局适航审定职能部门(以下简称民航总局适航部门)规定的资格。
-2-第21.6条合格审定程序申请人申请本规定第21.2条所述的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适航合格证件,应当按照民航总局适航部门规定的统一格式填写相应的申请书并提交规定的文件资料。
局方收到申请后,根据需要组织评审组预评审。
局方收到评审组预评审报告的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受理人是否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21.7条豁免有关豁免的规定如下:(一)受适航规章中有关适航条款约束的人,可以因技术原因向民航总局适航部门申请暂时或永久豁免适航规章中的某些条款。
(二)申请人应当向民航总局适航部门提交包括下述内容的申请报告:1.请求豁免的适航规章及其具体条款;2.豁免的原因以及为保证具有等效安全水平所采取的措施和限制;3.豁免涉及的范围,包括航空器及适用期限;4.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如果适用,包括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人应当在预计实施前向民航总局适航部门提交申请豁免报告。
(四)民航总局适航部门应当在收到报告后组织评审组进行评审,并在收到评审组提交评审报告后做出是否批准其豁免申请的书面决定。
第21.8条飞行手册航空器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型号认可证、补充型号认可证持有人或其权益转让协议持有人应当在每架航空器交付给使用人时,在航空器上提供经局方批准的现行有效的飞行手册。
-4-第二章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型号认可证和补充型号认可证第21.11条适用范围本章适用于下列证件的申请、颁发和对证件持有人的管理:(一)民用航空器的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设计批准书;(二)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的型号合格证;(三)民用航空器、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的型号认可证;(四)民用航空器、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的补充型号认可证。
按CCAR-23、25、27、29、31、33、35进行合格审定的民用航空器、航空发动机、螺旋桨以及民航总局指定的特殊类别航空器颁发型号合格证;初级类航空器和其他航空器颁发型号设计批准书。
第21.13条型号合格证和型号设计批准书申请人的资格具有航空产品设计能力的人具备申请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设计批准书的资格。
第21.15条型号合格证和型号设计批准书申请书和申请文件(一)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设计批准书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文件:1.申请航空器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设计批准书的,提交设计特征、三面图和基本数据;2.申请航空发动机型号合格证的,提交设计特征、工作特性曲线和使用限制说明;3.申请螺旋桨型号合格证的,提交设计特征、工作原理和使用限制说明;4.相应的验证计划。
(二)运输类航空器型号合格证申请书的有效期为五年。
其他类别航空器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及航空发动机、螺旋桨型号合格证的申请书的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自申请之日起计算。
如果申请人在申请时证明其产品需要更长的设计、发展和试验周期,经局方审查批准后,申请书的有效期可以延长。
第21.16条专用条件对提交进行型号合格审定的航空产品,由于下述原因之一使得有关的适航规章没有包括适当的或足够的安全要求,由民航总局适航部门制定专用条件及修正案:(一)产品具有新颖或独特的设计特点;(二)产品的预期用途是非常规的;(三)从使用中的类似产品或具有类似设计特点的产品得到的经验表明,可能产生不安全状况。
专用条件应当具有与适用的适航规章等效的安全水平。
第21.17条适用规章的确定申请型号合格审定应当根据下列规定确定适用的民用航空规章:(一)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申请人应当表明其提交进行型号合格审定的航空-5-器、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符合下述规定:1.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申请书提交之日有效适用的适航规章,民航总局适航部门另行批准的除外;2.民航总局适航部门选定的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申请之日以后生效的修正案及规定的专用条件;3.有效适用的环境保护要求。
(二)如果在第21.15条所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或者已经明确不可能取得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申请人可以:1.按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提出新的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申请书;2.申请延长申请书的有效期。
(三)如果申请人欲使其产品符合提交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申请书之后生效的适航规章的某一修正案,则也应当符合民航总局适航审定职能部门认为与该修正案直接有关的其他修正案;(四)特殊类别航空器指局方指定的尚未颁布适航规章的某些种类航空器,如滑翔机、飞艇和其他非常规航空器。
对于特殊类别航空器,包括安装其上的发动机、螺旋桨,其型号设计应当符合CCAR-23、25、27、29、31、33、35中适用的要求或民航总局适航审定职能部门认为适用于该具体的设计和预期用途且具有等效安全水平的其他适航要求。
(五)对于初级类航空器,以及装在其上的发动机和螺旋桨,其型号设计应当符合CCAR-23、27、31、33、35中适用的要求,或者局方认为适用于该具体的设计和预期用途且具有可接受的安全水平的其他适航要求;并且符合CCAR-36中适用于初级类航空器的噪声标准。
(六)对于限用类航空器,其型号设计应当符合某种类别航空器的适航要求,但是局方认为与该航空器专门用途无关的要求除外;并且符合中国民用航空规章中有关的噪声要求。
第21.19条需要申请新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的产品更改对产品的型号设计进行下述更改需要申请新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一)对产品的设计、构形状态、动力、功率限制(发动机)、速度限制(发动机)或重量的更改过大,以致有必要对该产品与相应的适航规章和专用条件的符合程度进行全面审查;(二)改变航空器所装发动机的数目或旋翼的数目,或航空器换用不同推进原理的发动机或旋翼,或者换用不同工作原理的旋翼;(三)对于发动机,涉及工作原理的改变;(四)对于螺旋桨,涉及桨叶数目或桨距变距工作原理的改变。
-6-第21.21条型号合格证的颁发: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通勤类和运输类航空器;载人自由气球;特殊类别航空器;航空发动机;螺旋桨具备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取得航空器(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通勤类、运输类、载人自由气球或者特殊类别航空器)、航空发动机或者螺旋桨的型号合格证:(一)申请人提交的型号设计、试验报告和各种计算证明申请型号合格审定的产品符合适航规章和民航总局适航审定职能部门规定的专用条件及环境保护要求;(二)局方在完成所有试验和检查等审定工作后,认为其型号设计和产品符合适航规章和专用条件及环境保护的要求,或任何未符合这些要求的部分具有局方认可的等效安全水平;(三)申请人编制的飞行手册(仅适用于航空器)及持续适航性文件的必要内容或指导文件已得到局方的批准;(四)申请军用产品的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的申请人已经提供鉴定验收资料和实际使用记录,证实该产品实质上具有与适航规章要求相同的适航性水平。
对于利用军方使用经验证明具有等效安全水平或者规定相应的使用限制保证飞行安全的,局方可以同意该产品不必符合会使申请人负担过重的某些适用条款;(五)根据申请人申请型号合格证的类别,局方认为其产品没有不安全的特征或特性。
第21.24条型号设计批准书的颁发:初级类航空器(一)具备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取得初级类航空器的型号设计批准书:1.该航空器同时符合如下条件:(1)无动力驱动或者由一台自然吸气式发动机驱动、在标准海平面昼间条件下时速速度不大于113公里/小时(61节);如果为旋翼航空器,主旋翼盘载荷限制值为29.3公斤/平方米(6磅/平方英尺);(2)最大重量不大于1225公斤(2700磅);或者对于水上飞机,不大于1530.9公斤(3375磅);(3)包括驾驶员在内,最大乘坐数不超过4人;(4)客舱不增压。
2.具备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取得初级类航空器的型号设计批准书:(1)申请人提交的型号设计、试验报告和各种计算证明申请型号合格审定的产品符合适用的适航规章和民航总局适航审定职能部门规定的专用条件及环境保护要求;(2)局方在完成所有试验和检查等审定工作后,认为其型号设计和产品符合适用的适航规章和专用条件及环境保护的要求,或任何未符合这些要求的部分具有局方认可的等效安全水平;(3)申请人编制的飞行手册(仅适用于航空器)及持续适航性文件的必要内容或指导文件已得到局方的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