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物证、书证若不能提供原物,应符合以下规定:
1、物证确实是不便移动;
2、易腐烂变质而不易保存;
3、依法应返还被害人;
4、因保密工作需要不能调取的;
5、因法律规定不宜随案移送而应由公安机关妥为保管的;
6、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予移送主管部门处理或者销毁的物品。
(六)物证、书证是否交由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等有关人员辨认、进行科学技术鉴定。
(七)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收集。
二、证人证言:
(二)证人感知案件事实时的客观环境和条件,如果发现疑点,应当再行询问或深入有关场所核查;证人的感知、记忆和表述能力是否正常,证人感知事物的能力高低、记忆力好不好、表达能力强不强、思想方法是否主观片面、发案时精神紧张或分散等都会影响证人正确地感知、记忆、表达客观事实。必要时可以对证人的作证能力进行鉴定,可以让证人辨认、对质或进行侦查实验等,以便对证人证言作出正确的判断;
(三)审查证人是否受到外界的不良影响,应当查明证人提供证言时有无思想顾虑或外界压力、有无受到他人的指使、收买或者威胁、引诱、欺骗,办案人员有无采取威胁、引诱、欺骗、暗示等非法的方法取得证人证言,证言笔录是否完整,有无证人签名或盖章;
(五)审查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是否协调一致,真实的证人证言与案内的其他证据应当是一致的,不矛盾的,如果发现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有矛盾,应当认真分析、核查是证人证言真实,还是其他证据真实;
(六)证人系未成年人的,根据幼年证人的年龄和智力发育程度,审查幼年证人证言的内容和所使用的语言是否与之相适应。
(七)关于笔录制作程序,应审查:询问证人地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询问证人是否为个别进行取得的证言;询问人员是否告知证人权利义务,办案人是否存在违反回避制度的情况;是否经证人核对并签名、盖章或捺印,办案人是否在笔录末尾签名。
三、被害人陈述:
(二)被骗物品是否为生活必需品,是否因此而影响到了正常生活。
(三)被害人是否具备辩认条件;具备辨认条件的是否做辨认笔录。
(四)是否提出附带民事诉讼。
四、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三)犯罪起意,预谋策划的过程,是否有他人传授犯罪方法。
(五)是否追挤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其他未如实交代的犯罪问题。
(六)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合法的资质。
(四)鉴定意见是否明确。电子物证检验鉴定意见能否确切的说明电子物品存储的数据、文字等关键内容,数据、文字是否与案件有关;文检鉴定意见,有关字迹、印鉴能否为证实犯罪嫌疑人所留;价格鉴定能否证实被骗物品的价值。
六、勘验、检查笔录。
(三)多次或补充进行勘验、检查的,前后勘验、检查的情况是否有矛盾,是否说明了再次勘验、检查的原因。
(四)勘验检查笔录中记载的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其他证据是否存在矛盾,笔录有无篡改或伪造。
(五)勘验检查人员、见证人是否签名确认。
(六)勘验、检查、搜查笔录是否为当场制作,是否为原始记录;如果是复印件,是否有原始办案单位盖章确认,是否附有原始记录。
七、视听资料:
(三)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调取的视听资料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是否有制作人和原视听资料持有人签名或盖章;
(四)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经过剪辑、增加、删改、编辑等伪造、变造情形;
(五)金融机构等地的监控录像,是否使用公安机关调取物证通知书调取,是否刻录为光盘保存,记录的内容是否与犯罪嫌疑人有关。
八、其他证据:
(二)证人的辨认笔录、犯罪嫌疑人的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过程是否合法,格式是否正确,辨认结果是否有明确指向;辨认照片是否与笔录相匹配。
(三)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户籍是否为原籍公安机关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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