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在线范文

导语:如何才能写好一篇法律在线,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资料和文献,欢迎阅读由公务员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鉴。

中国的律师行业,作为既传统又现代的服务行业,经历了几十年的发展,积累了数量庞大的律师队伍,这使得法律服务网站的兴起发展成为可能。在不少法律业人士看来,尽管法律服务网站出现已有十余年,但对中国律师业的商业化影响并不深刻,营销渠道依旧狭窄和传统。在电子商务时代,知识管理、团队协作、服务标准化、定价不透明等诸多行业问题,不但不适应传统业务领域的专业化要求,亦更不适应法律电商对于行业整合的要求。

关键词在线纠纷解决机制交互ODR模式自治性纠纷解决机制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

一、ODR概述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络交易成为许多人生活中的一部分。伴随着日益普遍的网络交易而来的是众多的民商事网络纠纷。由于网络交易具有其独特性,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如调解、仲裁、诉讼等已无法满足实践的需要,大量的网络交易纠纷无法得到有效解决,严重制约了电子商务的发展。于是在全球范围内,特别是在电子商务高度发达的欧美地区,兴起了一种新型的纠纷解决机制——在线纠纷解决机制(OnlineDisputeResolution),简称ODR。ODR作为一种新型的纠纷解决机制,从产生到现在已经走过十五年,是从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中演化而来的,是ADR在电子商务环境下的新发展。

ODR(OnlineDisputeResolution)的中文译名为"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具体而言是指利用互联网和信息技术,通过在线和解、在线调解、在线仲裁等形式,当事人双方在自愿的情况下,找出彼此之间的共同点和争议的所在,最终达成一致的纠纷解决方案的争议解决方式。ODR解决争议的过程既可以完全也可以部分在线进行,其解决的纠纷主要包括两种类型:一种是在线消费者争议,一种是离线消费者争议。自1996年以来,有33个网站针对在线及非在线争议提供争议解决的服务;有21个网站仅对在线争议提供争议解决服务;而有23个针对非在线争议提供争议解决服务。

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ODR网站在全球范围内普遍建立起来,作为解决电子商务民商事纠纷的主要方式。从上世纪90年代末到目前为止,ODR经过十多年的发展,其中发展最快的是电子商务高度发达的美国。据统计,1996年以来全球提供ODR服务的网站有43个在美国,20个在欧洲,4个分布在加拿大,澳大利亚第一个ODR出现在2002年。中国已于2004年6月成立了第一个专门的在线争议解决机构“中国在线争议解决中心”。根据这些ODR网站解决争议的类型不同以及解决争议的程序不同,可把ODR网站大致分为两类:自助ODR模式和交互ODR模式。

(一)自助ODR模式(AutomatedODR)。

自助ODR模式指在解决争议时不需要仲裁员或调解员的参与,这种模式往往是通过一种计算机程序自动化地处理争议。在程序进行中,双方的报价和请求对另一方都是不公开的,所以该模式也称为不公开报价处理模式(BlindBidProcess)。采用这种模式的ODR网站主要有:和等。

(二)交互ODR模式(InteractiveODR)。

交互ODR模式,是指运用现代的网络技术把离线状态下ADR的服务运用到网络环境下,以营造一个虚拟的调解或仲裁场所解决争议。它与自助ODR模式的不同之处在于由仲裁员或调解员主导争议的解决。常用的交流手段有电子邮件(E-mail)、聊天室(chat)、网络会议(webconferencing)、视频会议(videoconferencing)等。该模式常具有案件管理程序,可以让当事人很方便地提交争议、追踪案件进展、与调解员或仲裁员以及其他当事人进行交流等活动。在美国已经出现了大量的这种交互式ODR网站,其中较著名的有,和AmericanArbitrationAssociation等。

自助ODR模式解决纠纷仅依靠计算机程序,是一种全自动化的纠纷解决方式,且其解决纠纷的类型限于价格争议,和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没有任何可比性。而交互ODR模式不同,它有很大的灵活性,如在线和解、在线调解、在线仲裁等,与传统纠纷解决方式如调解、仲裁等有着很大的差异性,且同时是现代社会在线纠纷解决的主要方式,具有普及性和代表性,因此是本文所讨论的主要对象。

二、ODR的法律定位:自治性纠纷解决机制

ODR的自治性是指为了满足当事人的需要,而在企业抛开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以意思自治为基础建立起来的一种新型纠纷解决机制,其自治性的特点表现以下几个方面:

(一)实践的佐证——以我国ODR为例。

1、建立主体的视角。

目前,美国等西方国家的ODR网站的建立者大致分为两种:一种是大学、科研机构等,它们是以研究为目的的项目网站,主要依靠大学、科研机构和政府部门的基金运行。例如,世界上第一个ODR案件中的VMAG项目。另一种是以盈利为目的商业性ODR网站,它们的建立者是以电子商务为代表的互联网企业。

如等网站。就目前的ODR网站来看,绝大多数都属于第二种类型,它满足了市场和社会解决在线纠纷的需要,是ODR未来的发展趋势。从这个方面来说ODR的性质不可能是司法权性,因为其赖以生存的基础不是国家的支持而是商业运作,是作为一种盈利性的网站经营,具有完全的自治性。

2、运作费用的视角。

3、运行程序的视角。

以交互ODR模式为例,整个纠纷解决程序从方方面面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决定参与或者退出ODR程序;可以选择在线和解或在线调解或在线仲裁,可以选择适用的ODR网站规则;处理结果由当事人合意决定等。从始至终ODR程序表现的都是当事人的自,满足当事人的各项需要,促进纠纷的解决。

(二)理论的透视——对ODR和传统纠纷解决机制的比较分析。

1、从ODR对中立第三方的要求看。

2、从ODR规则的灵活性看。

在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中,当事人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解决纠纷,如民事诉讼中,法院管辖采取"原告就被告"原则,提起仲裁需要有仲裁协议等。但在ODR中,由于网络的无国界性,当事人间无法确定应适用的法律,使得ODR摆脱了司法管辖问题和法律的条条框框。实践中,提供ODR服务的各个网站逐渐形成了自己的网络法则,用户可以根据不同的需要选择适用的规则,或者当事人有约定的在取得网站的同意后可以从其约定。同时,用户有权决定进入或退出ODR程序以及是否接受该规则的约束,ODR网站根据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调解或仲裁协议受理纠纷,当事人之间没有调解或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申请ODR网站调解或仲裁的,在征得他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也可受理。因此,在ODR程序中,当事人有充分的自主决定权。

3、从ODR纠纷解决协议的效力看。

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ODR的法律性质应当定性为自治性。这是由ODR本身的属性决定的,同时也是ODR得以生存和发展的前提。

注释:

骆东平.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十年发展回顾及展望.三峡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2):72.

参考文献:

[1]高其才.多元司法:中国社会的纠纷解决方式及其变革.法律出版社,2009.

[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纠纷解决:多元调解的方法与策略.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3]刘满达.论争议的在线解决.法学,2002(8):44~51.

[4]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关键词:再保险合同;法律性质

再保险是保险人在原保险合同基础上将其所承保的风险和责任向其他保险人进行保险的行为。实践中再保险合同类型众多而且处理方式各不相同,而且由于再保险业务风险分散,对再保险的法律约束机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此有必要探讨再保险合同的法律本质。

再保险的目的是达到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的风险转移,再保险人负有承担风险的责任,原保险人则以给付再保险费为对价,依据再保险合同的本质和内容来看,再保险是一种比较特殊的保险合同。

(一)再保险合同不是合伙合同

(二)再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的一种特殊类型

1.再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的一种。

再保险合同是指原保险人以其所承保的危险责任为保险标的,与其他保险人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再保险不限于财产保险,也适用于人身保险,而且不论在比例性再保险还是非比例性再保险合同中,都是由原保险人给付一定保险费,而再保险人承担危险的双务合同,该合同的内容与保险合同一致。在再保险合同当事人间所负有的主要给付义务方面,再保险合同与原保险合同各自有自己的保险利益,再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不同于原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

所以再保险合同与原保险合同并不是同一种保险。

2.再保险是一种责任保险。

再保险是基于原保险合同中原保险人对原被保险人的给付责任,并以弥补这种给付为目的的一种责任保险。责任保险合同所保障的,并非是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所形成的财产损失,而是为了避免因法律或合同约定债务的增加或扩大,保护的是“消极的保险利益”。再保险合同保护原保险人的,正是其按照原保险合同所负有的赔偿责任。所以说,不管原保险是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再保险都是责任保险。

再保险合同的内容中,再保险人作为一方当事人负有危险承担的责任,而原保险人作为合同的另一方则以支付约定的再保险费为对价,所以再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那么再保险人所负的义务究竟是什么性质笔者认为,简单地将再保险人的义务定性为“金钱给付义务”或“危险承担义务”都不能准确而全面地涵盖再保险人的义务。

金钱给付说认为,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所负有的义务以“保险事故发生”为要件,例如火灾保险,在火灾发生之后,在责任保险中,在确定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人须有赔偿责任之后,保险人大都以给付金钱为保险赔偿。这种学说主张保险人的给付是附有停止条件的法律行为,保险合同之所以是双务合同,合同内容是一方负有无条件给付保险费的义务,另一方负有附停止条件的保险金给付义务。

笔者认为,金钱给付说着重于保险事故发生后的金钱给付,危险承担说倾向于整个保险期间的承担危险,两者结合才能涵盖保险的全部功能和意义,所以,作为双务合同的保险合同内容是:投保人负有无条件的保险费给付义务,而保险人也负有无条件的危险承担的对待给付义务,并非是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金钱给付,二者之间具有对价关系。在作为双务合同的再保险合同中,再保险的目的就是以合同行为达到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的危险承担转移的效果。再保险人作为一方当事人负有危险承担的责任,而另一方即原保险人应支付约定的再保险费作为对价。原保险人给付保险费的对价是再保险人对于危险的承担,不是再保险金的给付。当保险事故发生后,再保险人给付的再保险金,只不过是履行其“承担危险”的义-债)务而已。

再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是指原保险人对再保险标的具有经济利益,并以此作为再保险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原保险人对原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的损失与否具有财产上损害补偿的利害关系,这项经济利益,伴随着原保险合同危险事故的发生而受到损害,在危险事故不发生时继续享有。这种经济利益,就是再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原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对于原保险合同而言,是再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关于再保险的法律规定,参考英国海上保险法⑧德国商法第779条以及德国海上保险法共同条款第1条等规定,并依据我国《保险法》第12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笔者认为保险人在订立再保险合同时,基于原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保险责任,是一种基于有效合同而产生的合法利益,也就是是再保险的保险利益。⑨换句话说,再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原保险人),对于原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尽管不具有积极保险利益,但是具有消极保险利益。当该保险标的上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原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开始转嫁给再保险合同的再保险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证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投保人为了预防危险,将一定的保险费支付给保险人,如果危险事故发生或出现合同约定的条件,保险人则须按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或者保险受益人支付赔偿金或保险金;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则通过建立保险基金来分散危险,消化损失。由此可见,保险是为了分散危险、消化损失的一种商业活动,其目的是通过合同法律行为来实现的。保险合同具有“最大善意”、“双务、有偿”、“射幸”等特征。

一、“近因”原则的缺失

《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有:自愿原则、试实信用原则和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原则。而“近因原则”这一被国际保险业普遍运用的原则在我国缺乏运用的法律依据。所谓“近因原则”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责任时,其所承保危险的发生与保险标的的损害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在近因原则中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主要的,起决定作用的原因,即属近因。只有近因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而近因原则的缺失正是导致保险合同当事人,尤其是投保人产生凡是投保的利益遭到损失时皆可获得赔偿的想法的根源,从而导致一些不必要的纠争。近因原则作为常用的确定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失是否负保险责任以及负何种保险责任的一条重要原则,在我国《保险法》、《海商法》竟未作出明文规定,不得不说是我国保险立法的一重大缺憾。

二、不利解释原则适用上的模糊

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统一明确的标准,以及不承认判例的拘束力,不同种类的保险合同用语经不同的法院解释,关于该用语的正确含义,所表达的当事人意图,以及由此产生的效果,可能会存在相互冲突甚至截然相反的结论。而由于不利解释原则在适用上缺乏统一的标准,究竟何种条款能适用

该原则,特别是不利原则能否适用于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核定的基本保险条款,将直接影响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结果。而我国保险法律法规中对此既没有相应规定,关于这方面的案例和研究也鲜见于众。

三、合同陷阱的隐藏

四、不易把握的明确说明义务

五、滞后的保证保险立法

由于《保险法》未对保证保险合同作出明确的规定,对保证保险的性质及保证保险和保证的关系也存在争议,所以就导致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往往只考虑自己的利益,保险人除考虑收取保险费外,常常在保证保险合同中订立很多的免责条款,而被保险人却以为一经投保即可万事大吉,纠纷的产生也就不足为奇了。由于保证保险既涉及保证又

综上所述,由于我国在保险立法上存在的一些法律空白和缺陷,现行的带有明显计划经济体制烙印的《保险法》无论在内容上,还是在范围上,都已越来越不适应保险业自身发展和保险经营环境的变化,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特别是在我国加入wto后,中国的保险市场必将逐步同国际接轨。1997年底,占全球金融服务贸易95%以上的70个wto成员国在《服务贸易总协定》基础上又达成《金融服务协议》。其中,有六个基本准则适用于发展中国家保险业的开放问题:1、最惠国待遇准则;2、透明度准则;3、发展中国家更多参与准则;4、国民待遇准则;5、市场准入准则;6、逐步自由化准则。这些基本准则中任何一项准则都会对我国现行的计划保险制度提出明确的挑战,任何一项准则的实施都将冲击我国现行的保险制度。如何抓住保险业面临的机遇和挑战,加强保险立法建设,尽快调整、修改、制定出符合wto要求的保险法律法规,优化保险市场的法制环境,以引导并保障我国还处于初步阶段的保险业健康发展,使其在规范轨道上运行,就显得尤为迫切。在此,笔者仅就如何完善我国保险法律法规发表一下个人的浅见。

一是完善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要在进一步完善自愿、最大诚信和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原则的基础上,在保险立法中将公平原则、近因原则等符合民法基本原则和国际保险行业普遍运用的原则作明文规定,以充分发挥保险合同“最大善意”、“最大诚信”的作用。此外,还应根据wto成员国约定的协议与保险市场发展的趋势,将考虑市场准入政策、取消外资优待、实行国民待遇,逐步自由化等问题的规范化纳入立法的视界,尽快建立起与国际惯例接轨的保险基本法律制度,促进国内保险业的规范化发展,以更好地参与竞争,迎接挑战。

二是规范保险人义务,加大对投保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主要是要强化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履行的解释、告知等义务和责任,对超额保险、重复保险等规定应载入保险合同的专项备注条款,并尽善意提配和说明的义务,当保险人未尽上述义务时,赋予投保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力,使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平等,以保护弱势地位的投保人合法权益。此外,还可推行《确认书》制度,对于双方应履行的告知和说明义务,由双方逐项签署一式两份确认书来作为双方已尽各自义务的证明,以把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落到实处。既可维护保险合同的稳定性,又可避免双方在发生纠纷时各执一词却又无法提供证据。

关键词:巨灾保险证券化;SPRV;法律制度

一、巨灾保险风险证券化的概念及实质

巨灾保险风险证券化,是指将巨灾所造风险,在资本市场进行证券化处理的模式。其包括巨灾保险期货、巨灾保险期权、巨灾风险债券、巨灾互换、意外准备金期票等。它将巨灾保险风险从传统的再保险市场转移到了强大的资本市场中,这样做使得巨灾风险得以分散。巨灾保险风险证券化是一种创新性的金融融资工具,它将保险和证券有机结合在一起,区别于传统的资产证券化,巨灾保险风险证券化是一种负债证券化。实质上是一种有效的资产风险隔离体系,使得发起人如果发生破产等事件,其进行证券化的资产不受该事件的影响,而特殊目的再保险机构就是其中的一部分。

二、巨灾保险风险证券化的运行机制

1.SPRV和再保险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及赔偿责任分配

从巨灾风险证券化的基本交易过程中我们不难发现,巨灾风险证券化的交易结构是由一系列合同所组成,其中至少包括:(1)发起人(原保险公司)与特殊目的再保险机构(SPRV),订立以资产转让与风险分担为主要目的之合同;(2)特殊目的再保险机构(SPRV)与机构投资者签订债券投资合同;(3)特殊目的再保险机构(SPRV)在取得发行的债券所得资金后,与信托基金签订信托合同,委托信托基金对证券化资产进行管理,成立信托民事法律关系;(4)此外投资银行在证券化过程中亦发挥重要作用,其可能担任三种角色,不同的角色成立不同的合同关系。

2.SPRV再保险的触发条件

保险证券化中的巨灾风险债券,在债券公开发行后,未来债券的本金与利息是否偿还,完全取决于巨灾损失事件发生与否。因此,SPRV与投资者间的债券买卖合同中,有一个核心条款,即:“触发(trigger)条件”条款。所谓触发条件,是指SPRV与投资者在债券投资合同中,事先明确约定获取收益的条件,即投资者的收益状况(利息和本金能否部分或全部收回)将取决于巨灾风险是否发生以及该巨灾风险的损失程度。

“触发条件”条款令投资者的收益与巨灾损失状况挂钩,使其间接分担了巨灾风险。在实践中,触发条件可分为以下四类:一是发起人的巨灾损失状况。即当发起人的巨灾损失状况达到债券投资合同规定程度时,投资者的收益将受到影响。二是整个行业的巨灾损失状况。此时,投资者的收益与整个产险业的巨灾损失状况密切联系。三是特定巨灾事件。于此情形,投资者的收益状况与债券合同规定的特定巨灾事件之发生与否直接挂钩。四是现有巨灾损失统计指标。于此情形,投资者的收益则与现有巨灾损失统计指标直接挂钩。

三、SPRV再保险之合同法律分析

在SPRV再保险中,保险证券持有人因再保险赔偿责任而获利或遭受损失。所以,当合同法对特殊目的再保险机构再保险合同进行调整时,就直接调整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之间签订的这种再保险合同关系,因此要考虑的各方利益主体也从原来的三方扩展到四方,即原来的被保险人,原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同资本市场上的投资人。

1.原保险合同与SPRV再保险合同

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是两个独立存在的合同,各有其独立的当事人。原保险合同决定原保险人与原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分配,再保险合同决定再保险人与原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分配,两者在权利与义务关系上彼此独立,此即学说上的再保险合同之独立性。包括:第一,独立的保险费给付请求权。第二,独立的保险赔付请求权。一旦发生再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保险赔付责任,再保险人向原保险人履行再保险赔偿义务。第三,独立的赔付义务。原保险人依原保险合同,履行保险赔付义务,此项义务的履行不以再保险赔偿义务的履行为前提;原保险人不得以再保险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再保险赔偿义务为由,拒绝进行保险赔付。再保险人依再保险合同,履行再保险赔偿义务,此项义务的履行也不以原保险人是否已经实际赔付为前提,值得注意的是,与一般再保险相比,在SPRV再保险中,再保险合同与原保险合同之间在合同内容关联上可能要松散得多,SPRV再保险合同之内容独立性得以增强,并趋于标准化,从而使保险证券可以更加远离原保险合同的影响。

再保险合同的独立性是相对的,它为原保险合同而订立和存续,因此具有从属性。其从属性主要表现为两方面。第一,合同内容的从属性。再保险合同为分担原保险赔付责任而订立和存续,所以再保险人之责任必须以原保险人之责任为范围,同时实际再保险赔偿金额不能超过实际原保险赔付金额,原保险人不得从再保险中额外获取利益。第二,合同效力的从属性。原保险合同无效、被解除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的,再保险合同也将因无保险利益而随之失效。同样值得注意的是,SPRV再保险的总括性、批量性,除了使SPRV再保险合同得以在合同期限上摆脱原保险合同的局限外,也使SPRV再保险合同与具体的原保险合同在效力状态上的共同命运性得以弱化,有利于保险证券的发行及流通。

2.SPRV再保险合同与巨灾保险证券

此种合同关系是SPRV再保险有的,是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关系的必要延续,它们共同组成一个有机整体。巨灾保险证券具有其特殊性,它是一种负债证券化,如果再保险赔偿责任发生,根据触发条件的不同,SPRV可以根据实际发生的损失以及之前约定好的条款减少支付证券的收益或者不予返还本金。SPRV的再保险合同收益直接成为保险证券收益的主要源泉。SPRV再保险合同与保险证券是独立存在的两个合同之债:第一,两者在合同性质上存在明显区别。SPRV再保险合同是再保险合同的一种,而巨灾保险风险化证券为SPRV的再保险赔偿责任的旅行提供资金的支持是风险融资性质的;投资人与再保险公司和原保险公司之间都不存在保人和被保人的关系,因此投资人与原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之间不需要签订任何保险合同。第二,两者在权利义务上彼此独立,在收益请求权以及责任承担均具有独立性。

四、SPRV再保险之监管法律分析

SPRV再保险要得到持续健康的发展,得到国际上的普遍认可,必须有一套合理的,切实可行的监管体系作为其制度保证。

1.SPRV的独立性

SPRV是独立的法人实体,尽管SPRV一般是由需要进行风险证券化的保险公司(母公司)设立的,但它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实体,有自己的注册资本,有其权利和义务,它与母公司之间除了资本纽带之外,没有任何其他特殊联系。

2.SPRV再保险之偿付能力保证

偿付能力是指保险人或再保险人履行保险赔付义务或再保险赔偿义务的能力,反应的是特殊目的再保险机构在巨灾发生时偿付保险赔偿的能力。SPRV作为特殊目的再保险机构,他本身的成立就建立在良好的信用能力以及良好的资产结构的基础上的,并且其将证券化所得资金信托给专业的投资机构进行投资,其自身通过利率互换进行稳定的投资,因此SPRV的再保险偿付能力是十分有保证的。

五、结语

虽然我国对巨灾保险风险证券化的研究已经开始,但是还处于摸索阶段,尤其对其在法律制度方面的研究还刚刚开始,尽管对于一些实际的问题已经有所涉及,但依然存在着很多的争议,并未得出一套切实可行的运行机制,要适应巨灾保险风险证券化的发展,要建立SPRV,必须有更加完善的制度和法律。

[1]李玉泉.保险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2]彭冰.资产证券化的法律解释[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3]谢永江.资产证券化特定目的机构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关键词:法律思维;风险;企业管理;控制

一、法律思维的内涵及特征

法律思维,是一种特殊的思维方式,原意指法律职业者在决策过程中按照法律的逻辑,来思考、分析、解决问题的思考模式;法理学认为法律思维作为一种规范性思维,其根本出发点是通过站在人性本恶的立场上,来寻求问题解决和利益获得的思维方式。而如今则更加大众化一些,主要是指根据法律的既有规定,通过推理、判断、程序和自由心证,也即通过法律方法给争议双方一个解决问题的结论,注重的是对法律事件的处理。对于企业来说,这必然是一种非常实用且有价值的思维模式,而且法律思维严谨并富有极强的逻辑性,可以相对准确的预测企业运营中存在的潜在风险,从而妥善地找到处理问题的方法,最后有效地控制风险。这种思维方式的内涵在于,维持一切对于合法性判断的分析,即对某一有争议的行为或事件,进行分析思考,从而判断该行为或事件是否合理,如不合理,则分析其形成原因以及引发的结果,并评估结果的风险程度是否在管理人可掌控的范围内。

二、法律思维用于现代企业管理中的意义

(一)可降低现代企业生产经营中的风险

(二)可提高现代企业的经济效益

企业想要不断提高经济效益,必须做好风险防控工作,保证企业各项工作能够有序开展,不断提升企业在市场上的综合竞争力。市场经济发展初期,企业管理制度不健全的粗放式管理方式,会造成企业负责人无法通过有效的制度进行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从而影响到企业的正常运行和发展,因为企业想要提升经济收益离不开员工内部的团结和努力。但是如果能够良好地运用法律思维进行企业管理,可以使人员管理更加规范,制度管理更加健全,部门职责更加清晰。另外,运用法制思维进行企业管理,还可以使得整个企业员工的法制意识得到提升,增强企业员工的内部团结,提升核心竞争力,从而实现企业经济效益的提升。

(三)可完善企业管理制度和风控手段

法律思维作为一种独特的思维方式,其本质在于从法律角度来看待和分析问题。企业管理者在管理企业之时,应用法律思维看待问题,可以将问题解决转化为问题预防,这样一来,在面对可能出现的各项问题之时,就有了应对的先机。在风险管控方面,化治理为预防,化应对为规避,始终获得主动权。大部分人会有一个误区,认为法律作为一种工具,其意义只是强制性的,这样的认知是片面的,作为法律本身来讲,法律最核心的内核是威慑,强调警示,而并非仅仅只是惩罚,是人们日常生活中行为准则的规范性依靠。在企业中看待这个问题,则是合理合法规范企业的管理制度,提升企业的法律管理意识,将企业管理者的重心转变为主动面对问题,并针对问题制定出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案,这样既能够完善管理制度,也能够有效控制风险。

(四)可提升现代企业法制化文化的建设

企业法制化文化植根于企业对待法律的态度。只有企业真正重视了法律思维的应用,才能够给企业法制化文化提供良好的土壤。企业领导者善用法律思维管理企业,自然会影响到下边的执行者,以这样的方式辐射,企业上下都会很好的被这种思维模式渗透,如此一来,企业法制化文化的建设氛围将会越来越有益。

三、法律思维用于现代企业管理中的方法

(一)应用规则性管理加强管理规范化建设

(二)应用规范化管理营造企业法制化文化氛围

(三)加强企业法律风险评估机制的建设

需要认识到企业法律风险评估机制的重要性,在法制社会之下,一切从法,一切讲法。法律风险评估机制,可以说是现今所有企业都必须设立的机制,只有法律风险评估机制专业且完善,企业才能够走的长远,俗话说,打江山容易守江山难,而企业的法律风险评估机制就是为守好企业这座江山保驾护航的利器。而如何加强企业法律的风险评估机制建设呢,自然一切都需要以有法律思维为最大的前提。只有用正确全面的法律思维,才能够用法律角度准确的分析企业现状,合理的预测企业将会遇见的困难,最终,设立出一套完整的,有针对性的风险评估机制。

(四)适时选择外聘律师参与企业管理

外聘律师可以根据企业的一些方面参与管理。例如人事问题:劳务派遣用工、劳动关系、员工聘用与解聘等;企业改革方面:重大合同签订、法律纠纷解决以及企业制度改革等方面。在这些方面都可以让外聘律师参与协定。但一定要最大程度地发挥出律师的专业能力,全方位帮助企业规避法律风险,促进企业的健康和稳步发展。

四、总结

综上所述,企业的管理离不开法律思维的帮助。经济化越来越广泛,可出现的漏洞也会越来越多,在当今如此繁荣的市场经济之下,企业不断提升自己的法律意识,是有效保护自身的手段,是能够提升各方面经济效益的途径。法治社会中任何个人和团体都有法可依,有理可讲,信任国家法律机制也是信任自己。只有企业自身先原意变得规范和合法,才能始终正在扎根在市场之上,合法规范,方能长久。

参考文献:

[1]杨淑婷.国企法律岗位在企业管理中的应用思考[J].现代企业文化,2018(2):109-110.

关键词:旅游业;旅游资源;竞争力;可持续发展

一、河南省旅游业发展现状

河南地处中原,交通便利,人口众多,历史悠久,人文旅游资源得天独厚,自然旅游资源多姿多彩,具有发展旅游业的优势。改革开放20多年来,随着国内外旅游业的迅速发展,河南省旅游业得到了快速的发展。

(一)旅游业的产业规模逐步壮大

近几年,河南省旅游产业规模不断壮大,旅游关联产业得到了长足发展。围绕“食、住、行、游、购、娱”6大要素,信息服务、交通运输、旅游制品、饮食保健等关联产业正在崛起,以河南省旅游集团为代表的一批综合型企业在竞争中不断壮大。旅游业作为河南省新的经济增长点,在河南省的经济发展过程中已发挥出显著作用。

(二)旅游综合接待能力不断提高

河南已建成投入使用的景区、景点有200余处,其中A级旅游景区89处。龙门、少林寺、黄河游览区等一大批老景点得到了治理,一批新的旅游景区、景点相继建成并对外开放,开封清明上河园、鲁山、石人山、白云山等景区、景点逐步成为新的旅游热点。围绕旅游资源的开发,全省加快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开洛、安新、郑漯等高速公路现已开通:在旅游业较发达的城市,积极开展了创建国家优秀旅游城市活动,郑州已第一批入选国家优秀旅游城市,目前河南已经有中国优秀旅游城市19个。旅游资源的开发和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对树立河南良好的旅游形象发挥了重要作用。

(三)品牌战略开始启动

在河南省委、省政府提出“树立河南旅游名牌,尽快把旅游业建成全省支柱产业”的战略决策指引下,围绕提高旅游业市场竞争力。开展了一系列“走出去、请进来、抓重点、创名牌”的形象工程。组织开展了“河南人游河南”、“中国人游河南”、“外国人游河南”等系列活动,通过在河南电视台开辟“黄金30分旅游”栏目。以及新闻媒体对河南旅游进行重点报道、跟踪报道、连续报道,宣传了河南旅游品牌,提高了河南知名度。

(四)旅游市场管理得到改善

1996年河南省8届人大第21次会议颁布了《河南省旅游管理条例》,1998年和i999年省政府先后了《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发展旅游业的决定》、《河南省旅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一系列法规和政策性措施,有力地保障了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在旅行社管理方面。国内首次试行了违规积分淘汰制。按照“四统一”的标准实行经营证制度,大大规范了旅行社经营秩序。

二、河南省旅游业存在的问题

尽管河南省旅游业20多年来取得的成绩令人欣慰,但因起步晚、基础差,旅游产业尚处在初级发展阶段,与发达地区的现代旅游产业相比还存在较大差距。相应地,河南省对旅游产业的理论研究也有许多空白,在发展过程中出现不少的问题,严重地影响了河南省旅游业的健康发展。阻碍了河南省旅游产业发展的进程。

(一)旅游业规模化、集中度低

河南省旅游产业的集中度偏低,旅游企业普遍存在着“小、散、弱、差”的情况,众多企业为了争夺市场份额,不得不进行恶性价格竞争,导致整个行业在总收入不断增加的同时,利润率却不断下降。在旅游行业中。以中小企业为主,缺乏占有较大市场份额的大型企业。企业资产关系分散,处于分散经营的状态,缺乏有较强竞争力的骨干龙头企业和高素质的管理人才队伍。这种旅游产业规模不经济,先导行业不够突出,导致了整个行业经济效益不佳。

(二)旅游产品市场竞争力差

1、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相对滞后。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滞后集中表现是旅游交通运力不足,突出表现在航线少、航班少,火车客运超负荷运行,旅游集散城市火车起点车次不足;区域内公路特别是通往旅游区的公路等级低、路况差、不安全因素多:水上旅游航线还停留在设施陈旧、航速缓慢的较低水平。这种交通状况难以满足游客的需求,特别在旅游旺季,旅游热线和旅游景区的交通不便问题尤为突出,直接影响了旅游服务质量、综合接待能力、安全保障能力和整体效益的提高。

2、旅游产品结构单一,产品体系尚未形成。河南省许多地方都只在旅游吸引物上下功夫,靠景点来吸引顾客,导致旅游产品结构单一。河南众多的旅游产品还仅仅停留在观光的表面上,观光旅游几乎占了70%左右,未形成集观光旅游、会议旅游、商务旅游、休闲度假旅游等为一体的综合性旅游产业。专项型旅游地开发还未真正起步。大多数老旅游地产品结构单一而不成体系,产品组合缺乏深度、广度及长度。

4、对外宣传的力度不够。旅游企业之间和旅游企业、旅游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在很大程度上。直接导致了旅游市场上各种不正当竞争的出现,产生“逆淘汰”现象。要防止该现象的出现,就应该通过市场来传递优质产品的信息,使消费者掌握充足的信息。河南省有着丰富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其中有很多是全国之最、世界之最,但其中除了少林寺等少数景点知名度较高外,其余几乎没人知道。尽管河南也有针对性的在国内外开展了一系列旅游促销活动。但是影响力都比较低,主

要由于促销方式落后,规模小、投入少。而海南、云南这两个旅游业发展比较好的省份就投入过几个亿的宣传费用。面对旅游市场的变化,河南也应该投入足够的资金面向全国乃至全世界增强宣传力度。

(三)旅游业的产业化组织水平低

旅游行业之间尤其是旅行社与其他旅游行业之间未建立广泛的联盟合作机制,导致组团游客所占的比重较低。目前金省组团游客仅占12.1%。旅游产品开发深度不够,综合服务水平低,不能适应不同层次游客的需要。导致旅游业收入中门票收入所占比重过高,整个行业经济效益偏低。景区景点多孤立经营与发展,未形成景区景点之间龙头带动、线路联动、联合营销、共同发展的局面。

(四)旅游业时空发展的不平衡较为明显

(五)旅游环境保护与破坏并存

发展旅游业能促进当地经济的发展。但旅游业的发展必须建立在良好的生态环境基础之上。必须与自然、文化和人类的生存环境溶为一体,必须以保持和增进未来发展机会为前提,实现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然而,近些年来,河南省部分地区在旅游资源开发过程中忽视生态环境保护,过度开发与建设。这种对旅游资源的过度开发,造成旅游目的地环境和文化遗产的破坏,高耗式的经营也为河南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埋下隐患。

三、河南旅游业发展前景展望

国家已经把发展旅游业作为新的经济增长点,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河南旅游业必将进入稳步发展的新时期。从整个旅游业发展来看,河南未来旅游业将呈现以下趋势。

(一)河南省内旅游将成为热点

(二)郑沛洛沿黄河“三点一线”将成为重要看点

“三点”指的是洛阳、郑州、开封3个重点旅游城市,“一线”指的是黄河沿线。黄河之滨,史迹斑斑,群星璀璨。“三点一线”既是人们最喜欢的旅游线路,也是推动河南社会经济全面发展的关键地区。据了解:有关方面已经决定将这“三点一线”作为河南旅游精品工程建设的重点,以郑州、开封、洛阳为旅游中心,辐射全省177个旅游景区,带动全省187个旅游项目建设。

(三)旅游方式趋于多样化

为了自我爱好、自我娱乐、丰富情感,人们外出旅游时,已不再局限于单位游、集体游和对人文景观的观光。传统的观光旅游方式已经逐渐为多样化的旅游方式和项目所替代。旅游项目正朝着人性化、多样化的方面发展,集参与、冒险、观光、疗养、商务为一体的新颖独特的旅游项目和方式应运而生。人们将根据自己的爱好、兴趣选择旅游方式,不受约束的单独出行将成为时尚。

(四)管理法制化

为了使河南省旅游景点的经营管理规范化,推动其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河南旅游局将依照《河南省旅游管理条例》对全省旅游景区(点)实施制度管理。用统一的标准规范所有旅游景区、景点。坚决制止乱收费、乱涨价等不良行为。

刚才,县委王副书记对今冬明春的全县造林绿化工作作了全面部署,讲得很详细、很到位。希望大家按照王副书记的要求,认真抓好贯彻落实。今天领到责任书的9个乡(镇)和11个部门,要按照责任书的具体要求,明确目标任务,认真细化分解,制定工作措施,确保完成任务。全县其它部门和单位要结合各自实际,认真抓好所挂包村的造林绿化工作,确保完成绿色村镇、山上造林等任务指标。下面,我就如何抓好我县今冬明春的造林绿化工作,再讲三点意见。

一、要提高认识

1.绿是县发展的基础。县的发展主要依赖于良好的生态环境。我县矿产、水电等自然资源优势不是很突出,只有立足生态,发展适合县发展的绿色产业和经济,才能促进县实现科学发展、跨越发展。可以说,造林绿化工作不仅是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的要求,更是县发展的实际需要。

2.绿是县幸福指数的重点。县拥有优越的自然生态环境,空气和水源的质量都很高,人民群众生活安逸,健康向上,幸福指数比较高。北京市平谷区有一句宣传词的内容是“一个可以自由呼吸空气的地方”,县完全可以达到这个条件,这也是县人民的幸福所在。保护自然生态环境,不会妨碍县的发展。目前,我县正与复旦大学合作,计划在县建立一个国际碳减排野外观测站,总投资2亿多元,用于研究森林对二氧化碳的吸收转化作用,这将有利于带动县经济的发展。

3.绿是人与自然和谐的体现。县的生态系统自然更新能力比较强,如果人类对自然的利用再减少一点,正确处理好保护与利用的关系,就能达到自然更新和人工促进的有机结合,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总的来说,造林绿化工作对于县意义非常重大。不能认为县的生态环境已经很好了,就忽视造林绿化的作用;要切实认清形势,认真学习浙江、江西造林绿化的成功经验,把我县生态环境的比较优势进一步发挥出来,转化成为促进县又好又快发展的坚实保障。要认真分析目标任务。今冬明春我县的造林绿化总任务是5.3万亩,在全市各县(市)中面积最小,但并不代表任务最轻。因为我县的森林覆盖率已经达到相当高的水平,我县的国土面积也相对较小,造林绿化空间已经不大,5.3万亩的造林任务非常艰巨。为此,各级各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做好调查摸底工作,细化分解工作任务,研究具体推进措施,确保全面完成上级任务。

二、要落实责任

3.要落实林地使用者的责任。林地使用者要负责做好林地改造和基地更新等工作,不断提高林木质量,增加林木种类,确保实现森林系统的可持续发展和良性循环,切实发挥造福民众的实际效果。

三、要抓住重点

2.要提供技术服务。县林业局要指导造林业主解决适地适树的问题,确保每年的植树造林种一片、活一片、成一片。“四绿工程”要注重景观景色的配置问题,重点抓好雪峰山的色彩季相化、公路沿线的垂直绿化和城区公园的连片绿化工作,处理好色彩搭配和季节变化的问题,做到既适地适树,又满足景观景色的观赏要求。

3.要制定和落实政策。刚才,县委王副书记已经把省政府要出台的12条扶持政策进行了逐条解读,市政府还会增加一些扶持政策,县政府将在省、市政府政策出台后,再增加一些相应的政策规定,除了鼓励、奖励以外,还有处罚的规定。在鼓励方面:对于公路两旁的荒地造林,将予以颁发林权证,还要加快大证变小证的进度;在处罚方面:对于没有完成造林任务的乡(镇)、村,将停批年的林木采伐指标。

5.要做好宣传发动。县委、县政府高度重视这次造林绿化工作,县林业局和各乡(镇)要制定专门的宣传工作方案,重点宣传绿化造林、森林防火和森林保护等方面的内容。

【关键词】设而不求;圆锥曲线;一般规律

1.重要地位

统计分析近五年全国各高考试卷发现,“设而不求”法在近年高考圆锥曲线题目中的应用相当普遍,其中九省市的应用率达到80%,应用率在60%以上的省市高达全国的70%.由此可见“设而不求”的解题方法具有重要的现实研究意义.

2.寻“工具”搭“桥梁”

3.问题定位解决问题

通过对近五年高考试题的研究,笔者总结出了常见的八种考题类型,旨在快速定位问题,结合“工具”和“桥梁”迅速解决问题.

(1)相交弦问题:该问题主要涉及求弦长问题和弦中点问题.求弦长可结合韦达定理,利用弦长公式求解.弦中点问题包括中点坐标、轨迹方程、过中点直线方程等问题,这类问题常将“点差法”、直线斜率、中点坐标联系起来,相互转化,结合题目隐含条件加以解决.实例见[1][2][3][5].

(2)定值与定点问题:此问题有两类,一类是对已“定”问题“定”的证明,另一类是在“动”问题中寻找“定”.两类问题皆可用题目中的条件,对“定”问题直接求解;对“动”问题,先设,再整体带入化简.实例见[1][3][4][5].

(3)动点轨迹问题:此类问题常见的有两类,一类是与圆锥曲线相交的直线上某点的轨迹,如弦中点的轨迹;另一类是与某直线或某些点满足某一关系的点的轨迹,题目通常直接给出这一关系,如夹角、距离、垂直、面积.该类问题可直接将“关系”作为突破口.实例见[1][2].

(4)参数范围问题:在解决此类题目时应充分挖掘题目隐含条件,寻找各条件的关系.实例见[1].

(5)最值问题:最值问题牵涉动态问题,题设方式可包含面积、斜率、夹角、距离等问题.解决此类问题的方法是:联系条件,导出“最值”满足的规律,结合不等式、函数等工具求出最值.实例见[1][2].

(6)存在性问题:解决此类问题的方法是结合已知条件,假设结论存在,再导出结论存在的必要条件.若导出的结果与已知条件相符,则结论存在;反之,不存在.实例见[1].

(7)求直线方程问题:求直线方程问题常见的有两类,一类是求过“定”点直线的方程,“定”点常为焦点、顶点、已知点等;另一类是求“定”斜率直线的方程.涉及该两类问题时,常用中点坐标公式、斜率公式、“点差法”.实例见[2].

(8)对称性问题:对称性问题顺其自然地联系到中点问题、垂直问题及直线斜率问题.实例见[5].

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上,受历史条件的限制,现有保险法律制度的立法本意,还远未回归到以市场机制为基本的资源配置方式、公司企业法人自担风险的本位上。

现有保险法律制度一个重要缺陷是,忽略了市场主体利益最大化的合理预期,规定强制性义务的同时,不重权利的相应保障。保险公司营销员法律地位的悬而未决和尚存的保险资金投资渠道法律限制就很典型。

其次,法律制度设计单纯考虑了法律的强制性因素,对与其它学科的交叉研究和吸纳不够,如经济学在节约法律成本方面,心理学在分析市场行为方式方面,社会学在研究群体效应方面等。

法定公司的类型过于狭窄,企业运作机制也未进行强制性规范,使得保险法律制度的调整范围和调整效果十分有限。保险法继承了公司法按所有制形式进行立法的思路,强制规定有限责任和国有独资两种组织形式,而现阶段仍具有发展土壤的合伙制、互助合作制和集团公司,未能在法律上予以明确和规范。

同时,现有法律制度对市场经营主体分权制衡和法人治理机制的规定,过于粗糙和原则,没有强制性规定,这也是一些市场主体经营粗放、内控制度虚设和经营违规的一个重要原因。此外,对运营资本的规定缺乏灵活性,对注册资本要求过高,不利于自然人资本、民营资本和外国资本等社会资本进入保险业。

从执法上看,实践中一些问题需要正视:

制定规则,维护秩序,是监管主要职能之一。但衡量一个监管机构是否尽职,不完全在于制定的法规多么完善健全,更在于它实施“法治”的含量和执法的效能。当前的主要问题首先不是缺少法律,而是法律执行不到位。

二是法律的实现上依赖于行政方式,执法程序不规范。在市场秩序的整顿上,“运动式”执法加大了执法成本。

三是对公司自律和行业自律在规范市场竞争秩序中的作用,估计过高。在市场竞争秩序的治理上,法律是基础和前提,行业规范只能是补充。客观地讲,过去所投入资源建立的众多区域性保险行业自律组织,以及它们制定的各种自治章程、公约,在市场秩序的规范方面所起的作用有限,根本原因还在于市场化初期,适合行业自律组织发挥作用的条件还未成熟。

四是没有投入适当的监管资源,创制有效的保险争端投诉解决机制。保险合同属标准格式合同,保险产品技术含量高,决定了保险业的消费者比其他金融业更容易受到伤害。现阶段我国保险行业没有重视具独立权威的仲裁机构的作用,把问题主要交由保险公司协商和法院裁决,使一些争端得不到公正合理的解决,挫伤了投保人对保险市场的信心。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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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新时代“网上枫桥经验”:互联网纠纷诉源治理问题探析也就是要改变单纯依靠电商平台或民间自发建成的完全市场化的ODR模式,或单纯由国家主导推行的司法ODR模式,构建以公权力机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主导、各类社会主体(互联网商家、消费者、电商平台以及第三方在线纠纷解决平台等)共同参与的互联互通、互动互补的ODR治理体系,重构一套符合中国国情,融合公力性、准公力性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3/12/id/7714246.shtml
10.青岛平台在线消费纠纷解决单位数量全国第一“ODR”是平台在线消费纠纷解决(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的简称。ODR单位是指在市场监管部门指导监督下,通过12315平台提供消费纠纷在线解决服务的单位。建立健全ODR机制,消费者可将纠纷直接反映给经营者,经营者服务端口前移,切实履行首问责任,处理好消费者诉求,将消费纠纷由“调解”变为“和解”。 https://news.qingdaonews.com/wap/2022-02/13/content_23083317.htm
11.odr是什么意思odr是什么意思 英语点读 ODR是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的缩写,中文意思是“在线争端解决机制”。它主要应用于解决网络环境中的争端,特别是在电子商务领域,消费者与企业之间因商品或服务质量问题产生的争议。此外,ODR也广泛应用于其他在线平台,如社交媒体、网络游戏等,提供一种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方式。 具体来说,ODRhttps://agents.baidu.com/content/question/c9b3f876c518122b99c0cde4
12.在线纠纷解决机制(ODR)的兴起与我国的应对期刊摘要: 本文试图在一种电子商务活动全球化的背景下,根据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实践,解析ODR的基本形式和运作,透视国际范围内在这一领域的行动和政策,提出在我国电子商务环境下,建立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意义和基本原则,以期为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构筑一个使消费者充满信心,并且是便宜、高效、公正的纠纷解决机制.https://doc.paperpass.com/journal/20010083gszfxyxb.html
13.积极发展ODR企业推动消费纠纷化解走上“快车道”仪陇融媒(通讯员 蒋杼言)为进一步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优化营商环境,仪陇县市场监管局积极发挥全国12315平台“在线消费纠纷解决”(ODR)机制作用,持续推动ODR企业发展,致力于将消费纠纷化解在源头。 自今年5月以来,已成功优选并发展了5家ODR企业。为确保这些企业能够高效、规范地处理消费纠纷,还针对这些企业开展了全覆盖https://www.yilongnews.com/news/show/id/5258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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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跨境电商纠纷解决,道阻且长腾讯云开发者社区(二)ODR在线纠纷解决机制 ODR是从ADR演变而来的一种在线纠纷解决机制,主要是把ADR的方法和经验运用到全球电子商务环境中,从而对电子商务平台中的纠纷进行解决的一种机制。ODR实际上是一种通过网络来解决跨境纠纷一种方式,其包括在线调解、在线诉讼以及在线仲裁。通过ODR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可以解决平台内部纠纷的非专业性、https://cloud.tencent.com/developer/news/54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