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辩称:1、被告欠了物业管理服务费,但被告不知该交给那一方,来被告家催收的是百乐园小区物业办,起诉被告的是君*司,而被告和君*司之间没有任何协议,且催收通知上说是254元,而原告起诉的是754元,对此有异议,君*司擅自提高物业收费标准,未经被告同意。2、被告所住的9号楼2单元5楼西户阳台和上层阁楼漏雨、屋顶起沙、窗台渗水、墙面起皮、房屋墙体有严重裂缝。3、小区物业没有尽到责任,被告家在2009年丢失自行车一辆,卫生不达标、绿化不到位、照明不到位、账目不公开。
原告君*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君*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公司有合法的主体资格;2、收费许可证,证明从2012年起发改委准许原告公司按每平方米0.3元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3、新*改委、房管局文件,证明原告公司的收费标准是三级;4、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证明百乐园小区的开发企业是获嘉县*开发公司,委托原告君*司搞前期物业服务。5、2012年7月19日的温馨提示一份;6、2012年8月8日的催收物业费通知单一份;7、2012年9月6日的催收物业费通知单一份;证据5、6、7共同证明原告公司多次向被告催收物业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被告未见过,但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1又是同一天的温馨提示,只是物业费数额上不一致,原告称数额不一致是笔误所致,根据被告在庭审中陈述2011年及2012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均未向物业公司提交,可以判断出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的数字是笔误,原告君*司确实向被告催要过物业费,故对原告的证据5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6、7均有异议,认为没有见过,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异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公司的笔误,结合原告证据5的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据1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房屋的质量问题可通过房地产公司解决,不应由君*司解决,物业公司不承担房屋质量问题,原告提出的意见成立,被告证据2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的证据2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获嘉*园小区是由获嘉县*开发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项目完成后,获嘉县*开发公司与获嘉县*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由君*司对百乐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自2009年2月份起至今君*司对百乐园小区进行日常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杨*百乐园小区9号楼2单元5楼西户的业主,住房面积为92.41平方米,阁楼的面积为28.66平方米,地下室的面积是7.1平方米。原、被告之间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2011年原告君*司按每平方米0.2元收取被告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对收费标准无异议,2012年度获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原告君*司住宅可以按每平方米最高0.3元的标准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君*司按每平方米0.3元计算2012年度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对此收费标准有异议,被告未交纳2011年及2012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拒不交纳,故原告君*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纳2011年及2012年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754元。
本院查明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获嘉县君*限公司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594元;
二、驳回原告获嘉县君*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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